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812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胡原通
債 務 人 沈泊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壹仟元延滯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01月17日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核准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許可,「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
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
合併後存續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
敘明。
㈡爰相對人沈泊樺於民國104年07月02日向聲請人借款730,
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4年07月02日起至民國111年
06月1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88%(目前已調整為5%)計
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
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現尚
欠聲請人615,690元整,不為繳納且逾期還本金、利息時
,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之翌日起
,即自民國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1,000元
延滯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
㈢查上開借款相對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
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
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
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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