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83號
TPHV,89,訴,83,2000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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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被告為桃園縣衛生局之員工,前因職務問題,對擔任衛生局長之原告心生不滿,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六時十五分許,至省立桃園醫院內,利用原告於  該院夜間支援門診之際,出手毆打原告右臉頰,致原告受有右眼眶輕度紅腫之傷  害。被告前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判  決駁回上訴在案。是以,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已屬確定不移之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法第一八四條: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者亦同。同法第一九五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九五條明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而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肉體上及精神上之損害,亦即被害人在肉體  上、精神上因被告行為所生之一切有形及無形的痛苦都包括在內。故法院在審酌  被害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時,因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之損害之計算不同,通  常係斟酌雙方身份、地位、資力、加害程度,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  形,以為衡量賠償之標準。本件被告身為縣府衛生局之員工,竟趁原告於省立桃  園醫院值夜間門診時,在眾多病患及醫院人員注視之下,公然對自己之長官出言  羞辱並出手打原告耳光,絲毫不顧原告之尊嚴,此復經記者大肆披露於報端,亦  對原告名譽已造成莫大之傷害,面對諸多同事、下屬異樣之眼光,原告精神上所  承受之壓力與痛苦,實非筆墨能以形容。故原告因被告暴行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係來自於被告行為對原告名譽及尊嚴所造成之羞辱,此亦為法院衡量被害人非財  產上損害所斟酌的標準之一(即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故此仍屬本件損害賠償



  可得斟酌之情狀。是以,被告之行為不單傷及原告身體,亦傷及原告名譽及精神  上之痛苦,此自屬本件被告傷害犯行所造成者,原告自行一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故對此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況,爰請求二百萬元,以資慰藉。 又遲延利息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二三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關於金錢上之給付,被告既已  遲延給付,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原告所說的都不是事實,我在刑事歷審都有請求傳訊證人,但法院都沒有傳喚, 我是被誤判的。我會同里長至證人處洽詢,證人告知非其原意,請再傳訊。原告 因被告舉發其瀆職,惡意利用職權唆使證人,對被告提出民、刑事訴訟,又將被 告記過免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身為縣府衛生局之員工,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六 時十五分許趁原告於省立桃園醫院值夜間門診時,在眾多病患及醫院人員注視之 下,公然對自己之長官出言羞辱並出手打原告耳光,絲毫不顧原告之尊嚴,此復 經記者大肆披露於報端,亦對原告名譽已造成莫大之傷害,面對諸多同事、下屬 異樣之眼光,原告精神上所承受之壓力與痛苦,實非筆墨能以形容。被告之行為 不單傷及原告身體,亦傷及原告名譽及精神上之痛苦,此自屬本件被告傷害犯行 所造成者,原告自行一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因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告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非事實,請再傳訊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六時十五分許,於省立桃 園醫院門診室,出手毆打原告右臉頰,致原告當場受有右眼眶輕度紅腫之傷害, 業據其提出台灣省立桃園醫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所出具之乙○○傷害診斷證明 書為證,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護士王賢意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 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在上班時間至各課室騷擾並於當天在省立桃園醫院夜 間門診之診療室內毆打局長之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調查明確,予以記大過處分, 此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府人二字第二二五二一二號令在卷可 稽。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稱,伊之母親舒秀愛可以證明伊當時不在場。然經檢 察官傳訊舒秀愛,舒秀愛供稱,被告每日上午七時許出門,下班時接小孩回來, 不知幾點,每天都這樣。並不能證明被告未於是日外出,舒秀愛之供詞亦未為檢 察官採為被告不在場之證據。被告空言否認,所辯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罪刑在案。又證 人王賢意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亦認並無再傳訊



對質之必要,被告執此抗辯,並非可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堪認定。對 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 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 有判例可稽。經查本件被告身為縣府衛生局之員工,竟趁原告於省立桃園醫院值 夜間門診時,在眾多病患及醫院人員注視之下,對自己之長官出手打耳光,造成 傷害,原告因被告暴行,身體被不法侵害,精神確受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然對自己之長官出言羞辱並  出手打原告耳光,絲毫不顧原告之尊嚴,此復經記者大肆披露於報端,亦對原告  名譽已造成莫大之傷害,面對諸多同事、下屬異樣之眼光,被告之行為不單傷及  原告身體,亦傷及原告名譽上之痛苦云云,惟查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原告自不得於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名譽被  侵害之損害,併此敘明。)然查被告係因不滿原告職務上之管理,而有此失去理  智之行為,被告不循正當程序申訴,雖有可議之處,惟已受刑事制裁,受有相當  教訓。況被告因此被免職失業迄今,目前之經濟狀況亦陷於困頓。且被告之行為  ,僅出手打耳光一下,原告所受傷害亦僅係右眼眶輕度紅腫,極為輕微。本院斟  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研究所畢業,現任桃園縣衛  生局局長,每月薪資四萬多元,有不動產,被告原為桃園縣府衛生局之員工,每  月薪資三萬七千多元,沒有不動產,現已失業)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二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三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經核其勝訴部分,金額未逾新 台幣一百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藍 文 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 吳 鎮 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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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