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號
TPHV,89,訴,3,2000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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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   告 大茂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幼妹
  被   告 甲○○
        即全潤修車行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陸仟元,及其中壹佰肆拾萬元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每日營業  損失每日五千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利用其修車之便,擅自將訴外人李桂鳳之HZ-七三二六號車借予訴外人鄭 金榮,作為竊盜之犯罪工具。鄭金榮嗣將該車交於三位姓名不詳之男子,於八十 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該HZ-七三二六號自小客車至台北市○○ 路○段一七四巷一五弄口附近,下手竊取停放該處原告所有之賓士牌AA-八六 九八號自小客車一輛。
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故意,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以至於原 告所有之AA-八六九八號自小客車遭竊而喪失,被告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具有 因果關係。又數人共同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故原告逕向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每日營業損 失每日五千元。
三、證據: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 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四號(含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三號、八一二一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二六號及八十八 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號)甲○○竊盜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修車之便,擅自將訴外人李桂鳳所有之HZ-七三二 六號車借予曾有贓物、偽造前科之鄭金榮,作為竊盜之犯罪工具。鄭金榮嗣將該 車交於三位姓名不詳之男子,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該H Z-七三二六號自小客車至台北市○○路○段一七四巷一五弄口附近,下手竊取 停放該處之原告所有之賓士牌AA-八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因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曾彭幼妹之子曾國榮目睹上開竊賊係搭乘HZ-七三二六號自小客車, 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被告甲○○等情,業經証人曾國榮於偵查時供明(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四號偵查卷第三頁),且被告對於將訴外人李桂鳳所 有之HZ-七三二六號車借予訴外人鄭金榮乙事,亦為被告於偵查時所是認(見 上開偵查卷第十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二六號第二十八頁 、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十五頁),且被告因上開犯行,復經 本院刑事庭以幫助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刑事判決書為憑,足見原告 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因 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五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被告上開犯行而失竊無法尋回,因 此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八十一年五月出廠,於八 十六年十月間在一般正常使用情況下時值為一百四十萬元,此經本院送請台北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屬實,有該會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北市汽車商字第一○六 八號函乙份附卷為憑,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價值一百六十萬元,並舉台北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北市汽車商字第五二○號函乙份為証,但該函 係原告自行委託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礛定,自不具公信力,非可採信。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一百四十萬元,尚屬有據。四、原告另主張其每日營業損失五千元,因此請求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 九年八月十四日止,按日賠償營業損失五千元云云。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參照 )。系爭車輛因被告等行為而遭竊,致原告不能營業,因此原告請求自失竊日起 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營業損失,尚屬有據。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五千元,並提出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八十



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証明書為証,被告未到場爭執,自應認該証明書所載非虛,  惟原告又稱所謂五千元係包含一名司機之薪資而言(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因  此計算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應扣除乙名司機之薪資。又本院函台北市小客車租賃  商業同業公會,查明系爭車輛不含乙名司機之酬勞若干﹖據覆每月租金為十二萬  元,此有該公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客租勝字第一○四號函可稽,足見  系爭車輛每月營業損失為十二萬元。因此原告請求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  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止,共二年九月又十四日之營業損失,經計算結果共四百零  一萬六千元。
五、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 狀,因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若因不能回復原狀而應以金錢賠償者,則無該 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 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並非金錢損害賠償,因此不能請 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堵,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起訴狀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送達被告,因此被告自八十八 年七月六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應 給付遲延利息,尚有未洽。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百四十一萬六千元 ,及其中一百四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依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其餘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                    法 官 侯 東 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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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茂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