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26301號
TCDV,107,司促,26301,2018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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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6301號
債 權 人 寶山電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琚
債 務 人 上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宜賢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肆佰捌拾
   柒元,及其中①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②新臺幣柒拾玖萬
   肆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③新臺幣柒拾萬柒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
   柒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
  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
  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
  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
  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
  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又發票人簽發支
  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
  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
  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
  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
  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債權人以債務
  人簽發支票七紙未獲付款為由,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然依債權人聲請之意旨及107年10月18日之補正狀以觀,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係依借貸關係而開立七紙支票以維債權,
  而債權人持其中未經提示之支票4紙(票據號碼:KA0000000
  、KA0000000、KA0000000、KA0000000)計新臺幣2,315,927
  元向發票人即債務人以票據關係請求利息百分之六,揆諸前
  揭說明,逾越法定利率百分之五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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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山電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