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六號
再 審原告 丙○○
再 審被告 乙○○
華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九五號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九五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
更字第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
再審被告乙○○應將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下田心子小段第三0七之八
地號土地、面積0.0七一0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貳分之壹移轉登記予再審原
告。
再審被告華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下田心子小段第
三0六、三0六之二、三0七之一、三0七之八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實測圖紅色所
示之建物遷出,將建物及基地交還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再審被告華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五千二百一十元及
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再審被告華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項判決遷讓交
還基地房屋之日止按年每年以土地申報現值年息百分之十其中二分之一計算之金
額予再審原告。
再審及再審前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查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大溪鎮一心里
一九鄰一0三之一號)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訂立共同購買土地及廠房契
約書時一併向訴外人陳宏基承購,系爭建物實際上由李仁松四人直接移轉登記與
再審原告,有契稅明細單可證(證一),建地及建物亦一併由再審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占有管理中無誤,此有八十、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桃園縣稅捐稽徵
處大溪分處房屋稅繳款書上明載納稅義務人為丙○○等二人可為憑據(證二),
前經再審原告於第一、二審中均已呈報附卷,按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房
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
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稅捐稽徵機關既以再審原告為課
稅對象,則再審原告顯係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人無疑,系爭建物如非移轉交付
再審原告占有,又豈會將稅籍資料移轉登記再審原告名下?再審原告為系爭建物
事實處分權人,再審被告華兆企業公司佔用系爭建物未經再審原告同意,係屬無
權佔用無疑,自應負返還基地及建物並給付不當得利之責。詎原審竟就前揭證物
隻字未論,其判決自屬違法。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查原審確定 判決理由認為:「(系爭建物)李仁松為原始起造人,於六十四年三月五日李仁 松售與訴外人陳宏基,...轉賣與被上訴人甲○○,其後係由土地所有權人及 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李仁松直接點交土地及建物與甲○○,甲○○再將系爭建物借 與被上訴人華兆公司佔有使用」,又再審被告華兆企業公司並提出基地、房屋租 賃契約書以茲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證三)云云,惟查前開基地、房屋租賃契約書 之出租人係訴外人「呂光明」而非「甲○○」,換言之,華兆企業公司取得系爭 建物係基於其與訴外人「呂光明」之租賃契約,而並非與甲○○間之使用借貸契 約可明。原審法院既認為再審被告甲○○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訴外 人「呂光明」即無事實上處分權,再審被告華兆企業公司基於其與訴外人呂光明 之租賃契約(債權契約)主張占有之正當權源,其效力僅及於租賃契約之兩方, 並不及於再審原告,華兆企業公司仍應負擔不當得利之債務,至再審被告甲○○ 承認借用系爭土地之陳述,純為臨訟卸責之詞,與證據及事實完全不符,原審認 定既與卷存證物證明事項相左,其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參、證據:提出房屋稅單影本四份、基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桃園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九號影本乙份 。
乙、再審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 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 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 訴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 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 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十一、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 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 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 ,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得提起再審之訴。」、「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已於理由中明確述明:『經查前開三0六、三0六之二 、三0七之一、三0七之八等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李仁松所有,其上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系爭廠房建物,李仁松為原始起造人,於六十四年三月五日李松仁均售與 訴外人陳宏基,陳宏基於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前,即轉賣與被上訴人甲 ○○,其後係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李仁松直接點交土地及建物與 被上訴人甲○○,甲○○再將系爭建物借與被上訴人華兆公司佔有使用等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李仁松書立之證明書一 件為證(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一頁),並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華兆公司所 不爭,且經證人陳宏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甲○○請 求乙○○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中證陳:「地是我向李仁松之人買,而尚未過 戶即轉賣與甲○○」、「不識丙○○」等語明確(原審八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二九 九號卷內第八十五頁),核與李仁松書立之證明書內容記載相符,應堪採信。足 見:系爭建物及三0七之八地號土地均係由原始起造人李仁松交付與被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甲○○因而占有使用三0七之八地號土地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系爭三0七之八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並非由李仁松點交與上訴人,上 訴人並未占有三0七之八地號土地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上訴人基 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華兆公司自系爭建物內遷出及交還土地、建 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再審原告敗訴判決而駁回其上訴。 該確定判決就原審原告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已詳予論證闡 述甚明。而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即再審原告名義之系爭房屋 契稅繳納通知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然各該文書僅係公法上繳交稅款之單據,自不 能作為私法上權利歸屬之證據,故該二單據要難憑以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有 事實處分權。從而,該二證據顯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而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七條之再審要件不合。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 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 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 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 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 第一三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雖曾認定:「...土地所有權人及 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李仁松直接點交土地及建物與被上訴人甲○○,甲○○再將系 爭建物借與被上訴人華兆公司占有使用...。」本件再審原告則主張:「華兆 企業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係基於其與訴外人呂光明之租賃契約,而並非與甲○○間 之使用借貸契約...。」其主張縱屬可採,然此僅係法院採證及認定事實之問 題。茲本件確定判決既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上開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黃 豐 澤 法 官 王 淇 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鄒 賢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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