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陳志
相 對 人 黃心慈
利害關係人 陳若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志之妻即相對人乙○○於民 國106 年4 月10日因腦幹出血中風,經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急救,嗣轉至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5 月19日再轉到樂生 醫院,目前躺臥在床,無法言語、行動,對外界言語亦無反 應,現安置於桃園市○○路○段00巷0 號樂生醫院,日常生 活皆需他人照料,其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 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 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 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緊急傷病患轉診同 意書、接受侵入性治療處置同意書、病危通知單、救護車收 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 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陳志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以及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閉 眼坐輪椅、有鼻胃管、尿袋,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無經濟 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醫院106 年7 月19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且查本院於106 年6 月19日在鑑 定人即馮德誠醫師前就「你叫什麼名字?」、「可否將你的 手腳舉起?」、「可否將眼睛張開?」等問題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均無回應。本院復就相對人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馮德
誠醫師,據其陳稱:「相對人腦幹出血,目前無法言語,四 肢癱瘓,有鼻胃管、尿管,坐輪椅,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 照顧,對外界呼叫及拍打均無反應。」等語。綜上各節以觀 ,本院認為相對人顯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能力完全不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志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夫,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 有上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另關 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予以查明,有該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夫,並表明願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 人陳志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陳志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長女,以及甲○○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 人陳志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