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89年度,1號
TPHV,89,保險上,1,2000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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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蔡慶龍
         羅大祥
   被 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黃謝愛   
   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急性肺水腫為本案例致死之主因。
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另一編號:86107之鑑定意見一第1款說明急性肺
  水腫的原因可分為心因性肺水腫及非心因性肺水腫兩大類。前者肇因於心臟病變
  ,心衰竭而引起,後者則與全身性疾病、藥物及吸入氣體有關。得知毋論心因性
  或非心因性引起之肺水腫皆與酒精無涉。且第2款更清楚載明酒精本身並無任何
  相關文獻證實可引起肺水腫,然而酒精中毒確可引起中樞神經系統抑制致死,但
  亦非以急性肺水腫來表現。再再說明酒精不會引肺水腫。
三、本案死者既不是由外來酒精直接致死,亦非酒精中毒引起肺水腫致死,即是由內
  在之疾病肺水腫直接致死,並不符合保險契約所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故上訴人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編號八六一0
  七號鑑定書。並聲請函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酒精可否導致急性肺水
  腫等事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死亡原因為急性酒精中毒,致肺部水腫,而呼吸衰竭死亡。依系爭保險單第
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及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上訴人負給付保險
  金之責。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三三四號等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黃慶照原服務於錸錸有限公司,由服務公司集体於八十七年
  五月十三日參加上訴人公司之「新光家福意外保險」,存續期間至八十八年五月
  十三日止,意外死亡事故之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保險金受益
  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嗣黃慶照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因急性酒精中毒造
  成兩肺急性肺部水腫,導致呼吸衰竭死亡,屬意外死亡,依上開新光家福意外保
  險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
  保險金,前款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及保險法第一百
  三十一條規定,上訴人應依約給伊保險金二百萬元,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對黃慶照參加系爭保險乙節不爭執,但以新光家福意外保險乃係一種意外
  傷害保險之契約,依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指出被上訴人之父黃慶照(保險契約
  之被保險人)之死因為急性酒精中毒,造成兩肺急性肺部水腫,導致呼吸衰竭死
  亡。易言之,被保險人之真正死因為急性肺部水腫,係屬被保險人內在自發之疾
  病,並非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與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不符,故上訴
  人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父黃慶照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由其服務之錸錸有限公司,集体
參加上訴人公司之「新光家福意外保險」,存續期間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止,
意外死亡事故之給付金額為二百萬元,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黃慶照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因急性酒精中毒造成兩肺急性肺部水腫,導致呼
吸衰竭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為證,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父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內死亡之事實應可
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父之死因,係上訴人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上訴人負
  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被保險人黃慶照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五時,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蔡勝州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師吳木榮解剖鑑定之結果為㈠死者無可致病之疾病
。㈡死者無可致死之外傷。㈢死後毒物學檢查發現體內除酒精外,無其他可致死
之毒、藥物;因而認定為急性酒精中毒、造成兩肺急性肺部水腫,導致呼吸衰竭
  死亡,其死亡方式為意外,有該鑑定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二七頁)。
㈡、鑑定人吳木榮醫師於原審陳述「…我們用解剖及毒物鑑定綜合死因的鑑定。我們
鑑定前須徵詢檢察官及法醫其疑點在何處?他們說家屬質疑法醫相驗的「急性心
肌梗塞」結果,我們檢驗結果認為無任何心肌梗塞的病變,故我們無法確認地檢
署認定法醫確認心肌梗塞之死因,該原因排除後我們主動找尋死因,發現肺部水
腫,且左胸有因死後變化而產生胃的橫膈膜疝氣,胃內有明顯的酒精味,我們遂
去做分析。因死後屍體會腐化,我們扣掉誤差值0.二八一,再者死者食道內有
食物顯示曾嘔吐,未塞住氣管,故非食物阻塞窒息,因此無外傷、病變,有嘔吐
、酒精肺部水腫故我們認定為急性酒精中毒致肺部水腫而呼吸衰竭死亡,但無他
殺現象。急性酒精中毒是因酒精滲入肺泡微血管造成微血管擴張因而造成肺部水
腫,胃的橫膈膜疝脫有二原因,一為頭部外傷,二為胃內有腐蝕性藥品或酒精,
我們用毒物學檢驗只有酒精無其他藥物反應。」,「(酒精濃度)若超過一.五
%以上,因個人體質不同會有肺部水腫,若人在氧氣不足或在姿勢不對的情形下
有可能死亡。」,「通常在一開始一小時內,胃內(酒精濃度)會高於血液,一
小時後血液中的會高於胃內,但排尿後會同步降低。」(見原審卷第六六至六七
頁)。
㈢、本件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認「一、酒精是
  可以導致急性肺水腫。急性酒精中毒可能破壞肺泡內表面作用劑(Surfactant)
  ,或經由中樞神經造成肺微血管滲透性改變,導致急性肺水腫。二、本案例於八
  七年十月二八日解剖時,發現有肺水腫,但其支氣管分支內僅有少量泡沫樣水腫
  液,臨床上因急性肺水腫造成死亡,往往有大量的泡沫從口鼻溢出。由於解剖時
  已距死亡九天,是否泡沫數量因此有所變化,則不得而知。從解剖鑑定資料僅知
  肺水腫為最明顯的病理變化,但是否為致死主因,則無從確知。三、本案例之急
  性肺水腫未必是因心臟病變所引起的。由於心臟解剖之變化,並無冠狀動脈阻塞
  ,心肌切面無異常,沒有心肌梗塞的現象,也沒有瓣膜方面的病變造成心臟衰竭
  。」,有鑑定書可按(本院卷第四七頁)。
㈣、依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師吳木榮解剖鑑定結果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
  會鑑定均認酒精中毒可以導致急性肺水腫,並說明其原因為「酒精滲入肺泡微血
  管造成微血管擴張因而造成肺部水腫」,「急性酒精中毒可能破壞肺泡內表面作
  用劑(Surfactant),或經由中樞神經造成肺微血管滲透性改變,導致急性肺水
  腫」,已如上述。
  從而上訴人執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八六一0七之鑑定意見「一、⒈急性
  肺水腫的原因可分為心因性肺水腫及非心因性肺水腫兩大類。前者肇因於心臟病
  變,心衰竭而引起,後者則與全身性疾病、藥物及吸入氣體有關。…,⒉酒精本
  身並無任何相關文獻證實可引起肺水腫,然而酒精中毒確可引起中樞神經系統抑
  制致死,但亦非以急性肺水腫來表現。」認酒精不會引起肺水腫云云,顯屬無稽
  。況該八六一0七鑑定意見認「二、以飲酒而言,並不易解釋其急性肺水腫之原
  因,」(見本院卷第六二頁),惟酒精中毒造成肺水腫之原因已如上述,是自醫
  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觀之,上開八六一0七號鑑定意見為不足採。
㈤、上訴人謂依葉昭渠教授所著法醫學225頁,酒精中毒雖可成重症中毒死,亦必須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3.5%時,才會因酒精中毒直接導致死亡之結果,而依死
  者之病理解剖並無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3.5%,所以酒精中毒並非黃慶照
  死亡之真正原因云云。然查本件黃慶照係因急性酒精中毒、造成兩肺急性肺部水
腫,導致呼吸衰竭死亡,已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師鑑定在案,已如前述,是本
  件黃慶照死亡原因為仍為酒精中毒。上訴人此一抗辯亦不足取。
㈥、按「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急性酒精中毒」是否
  屬於傷害保險範圍,宜視其酒精中毒是否由外來突發且非自身疾病所引起,財政
  部保險司函釋在卷,有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台保司㈢第八八一八三二七九八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八頁)。上訴人亦謂死因若為急性酒精中毒就屬意外
  ,不論是何原因造成,除非是違反保險法強制規定,本件沒有違反強制違定(本
  院卷第二0頁)。本件死者黃慶照純係急性酒精中毒所引起之兩肺急性肺部水腫
  ,導致呼吸衰竭死亡,其死亡自屬意外傷害事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黃
  慶照係因意外死亡,堪信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死者黃慶照屬意外死亡。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單第二條第一款「意外
  傷害事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休蒙受傷
  害或致殘廢、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約定及保險法第一百三
  十一條規定,請求給付保險金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即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B1    審判長法官
~B2       法官
~B3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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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錸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