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字,89年度,77號
TPHV,89,上更,77,2000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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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十七號
  上 訴 人 乙○○○兼陳
        丙○○同右)
        丁○○同右)
        己○○同右)
               
        庚○○同右)
        戊○○同右)
        辛○○(同右) 住台北縣三峽鎮有木里一九二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住台北縣三峽鎮○○里○○路十二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協同原審共同被告廖學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龜
山工作站三峽分站)就坐落台北縣三峽鎮烏來事業區第三十七林班圖號四九0
林地(下稱系爭林地),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十月七日訂立之臺灣省國有
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租約編號七二四四九號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廖學禮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証方法外,並補提出國有副產物分收價金繳款單、造林契約
書及實測圖為證,暨聲請訊問證人尤英治、陳正重陳炎城、陳宏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証方法外,並補提出戶籍謄本、收據、證明書、剪報、律師
函、照片、錄音帶譯文為證,暨聲請訊問證人陳萬來。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共同原告陳彭友妹於本院前審判決後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死亡,上訴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最高法院卷
九九頁、原審卷㈠四一、四二頁、卷㈡證物袋),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
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其將來可取得之系爭林地承
租權,連同訴外人即其配偶呂碧霞承租之建號二號、圖號四號及九三號林地承租
權,全部以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之代價讓與廖學禮廖學禮復於七十年
十一月十一日將之讓與陳文安陳文安死亡後,由上訴人及陳彭友妹繼承並經營
該林地。惟因廖學禮怠於請求被上訴人變更承租人名義,爰依七十年十一月十一
日所書立讓渡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廖學
禮將系爭林地承租權變更為廖學禮名義後,再由廖學禮協同上訴人將之變更為上
訴人名義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改判如上
訴人之聲明,廖學禮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
審上訴後,經判決發回更審-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本次
發回意旨)。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林地於七十年二月間始經林務局完成規劃,嗣於七十二年十
月七日由被上訴人訂約承租,被上訴人不可能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即已知悉其
圖號並記載於讓渡書,讓與承租權予廖學禮,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書係屬偽造;
縱該讓渡書為真正,至今已逾十五年,上訴人之更名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其將來可取得之系爭林地承租
權,連同其配偶呂碧霞承租之建號二號、圖號四號及九三號林地承租權,全部以
十七萬五千元之代價讓與廖學禮廖學禮復於七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將之讓與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陳文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讓渡書為證(見原審卷㈠一七二頁證物
袋、卷㈡證物袋),且為廖學禮所自認,惟被上訴人則否認該讓渡書為真正,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核上訴人所提出六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書立之讓渡書係屬私文書,且又係影本(見原審卷㈡証物袋),既據被上訴人否
認其內容為真正,依上開規定,自仍須提出原本,惟上訴人自認已不能提出該讓
渡書原本(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一一五頁),自難據為証明被上訴人有於六十九年
一月十三日將系爭林地承租權讓與廖學禮;至証人即上開讓渡書影本上之立會人
尤英治雖於原審証稱:「讓渡書上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的,之前甲○○(指被上訴
人)表示不打算繼續耕種山地,廖學禮有意耕種,我居中介紹他們二人認識,細
節是他們二人自己談,要簽約時我才替他們當立會人簽名」云云(見原審卷㈠七
一頁),惟經核對該讓渡書影本上之立會人尤英「治」簽名與証人尤英治在原審
作證具結時,於証人結文上之尤英「冶」簽名並不相同(見原審卷㈠七二頁),
且其簽名筆跡亦顯不相同,是其所為之上開証言,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而原審共同被告廖學禮在原審不但自認上開讓渡書係伊所寫,且更自認該讓渡
書上之被上訴人姓名亦係由伊所寫(見原審卷㈠一六九頁背面),尤難據為証明
被上訴人有同意書立上開讓渡書。
㈡再: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五十三年三月二日林政字第○九○○○號令制定
之「租地造林申請轉讓案件審核標準」規定,租地造林具備下列三項條件:㈠造
林地業經完成造林者(除地除外);㈡造林木已達三年生以上者;㈢成活率在百
分之七十以上者,得准予轉讓(見原審卷㈠四七頁);而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
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亦規定,租地造林成林後,租地造林人擬變更
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時,應敍明理由,聯名向林管處申請核准(見本院上字
卷㈡二二至二四頁)。查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二年十月七日始承租系爭林地,有國
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㈠四三至四六頁),然系爭林地自六
十九年間起即由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陳文安等人耕作養蜂,業據有木里里長陳正
重、鄰長周石金、前林務局巡山員陳三崽及曾幫忙整地或植樹之許財印蔡棟卿
、張來福到場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二二二頁背面、二二三頁、本院上字卷
㈠一五四頁背面、卷㈡四八至五十頁),且系爭林地東側部分為舖設環狀水泥塊
之空地,西側部分種有稀疏林木,放置養蜂箱、石桌及石椅等物,亦經本院前審
赴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上字卷㈡七頁背面、八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抗辯伊承
租系爭林地後,並未造林等語(見本院上字卷㈡一三○頁),應屬可取。是縱有
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系爭林地承租權讓與,亦不符合上開審核標準所規定之轉
讓條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証明原審共同被告廖學禮已合法受讓被上訴人就系爭林
地之承租權,則上訴人主張因廖學禮怠於請求被上訴人變更承租人名義,依七十
年十一月十一日所書立讓渡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協同廖學禮將系爭林地承租權變更為廖學禮名義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參照
另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判決意旨-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七四至
七六頁)。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陳 駿 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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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