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即 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周石楠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五號
訴訟代理人 李菊蘭
被上訴人即 甲○○ 住台北市○○路四五一巷八號五樓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下稱上訴人):壹、聲明:
一、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答辯部分:對造附帶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公司所出售云云,然由下列事證可知,上訴 人並非系爭車輛之出賣人:
㈠、上訴人為銷售福特汽車經銷商之一,對於業務人員之職務授權範圍及薪資獎勵, 概以新車車輛訂購單內容為準,故上訴人公司售出之所有車輛均會有訂購單,並 加以編號以為憑藉,如有退購或遺失訂購單,亦會備註作為業務人員銷售行為認 定與管理。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曾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車 輛,但上訴人查證該月份車輛訂購單,並無發現有系爭車輛之訂購單存在,顯見 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買賣契約,合先陳明。㈡、次按業務人員私下調車行為是不被公司所允許的,證人宋屏原亦證稱:「調車行 為是不被允許的,因為有害公司利益,輕則行政處分,重則必須離職,只為甲○ ○(被上訴人)急著要車,他還和我去台連看車,我是先查到台連公司有車才帶 甲○○過去看的,在汽車體系來講車子是台連公司賣出的,不是中太公司賣出的 」(詳本院前審卷第四八、四九頁)。顯見證人宋屏原係私下背著上訴人而向台 連公司調車,該系爭車輛並非由上訴人公司售出,至為灼然。㈢、依證人宋屏原於本院前審時證稱:「在汽車體系來講,車子是台連公司賣出的, 不是中太公司賣出的」,復依上訴人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出賣人:福 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人:甲○○,交車經銷商:台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詳本院前審卷證四),顯見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系爭車輛並非係上訴人所售出 ,被上訴人謂系爭車輛係向上訴人購買之說,並不可採。㈣、末按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曾至台連公司維修該系爭車輛,並辦理過出 險(詳本院前審卷證五),上訴人且自費修復未足額部分。尤有進者,被上訴人 告訴宋屏原侵占保險費一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四 號判罪確定,依該案證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吳永貴證稱:「系爭車輛係由台 連公司代為辦理投保」,更可證明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該車並非上訴人所出售及代 辦保險事宜,以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代其投保全險而請求損害賠償,委不足 採。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一倍 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查:
㈠、如前所述,上訴人既非系爭車輛之出賣人,即無對被上訴人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 ,故被上訴人以消費者保護法主張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誠不可採。㈡、再者,就上訴人公司之登記業務為「福特六和汽車買賣代理經銷與修配保養業務 、代理國內外各種汽車特種車輛及零件材料之經銷業務、環保車輛及其零配件( 垃圾壓縮車、子車)買賣業務、消防器材設備及消防車輛之買賣、代理前項各國 內外廠商產品進出口貿易及經銷報價及投標業務」等(上證一),並非係以辦理 保險或代辦保險為業務,是業務人員為購車者代辦保險事宜,純屬業務人員個人 行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範圍,職是,被上訴人以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及第 五十一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懲罰性違約金責任云云,要不可採。㈢、本件係業務員未履行被上訴人委託代辦投保義務而生,易言之,係業務員債務不 履行而生損害,並非商品(汽車)或服務(代辦保險)有何加害性致生被上訴人 之損害,以故,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參、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 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下稱被上訴人):壹、聲明:
一、答辯部分:
㈠、駁回對造之上訴。
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附帶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
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答辯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元月廿六日至上訴人設於台北市○○路○段六八六號之松山 門市部選購福特系列車輛;當時由上訴人之業務員宋屏原與被上訴人洽談,並作
車輛性能、配備及價格之說明後,被上訴人乃決定購買福特六合MONDEO型自小客 車。翌日即一月廿七日,宋屏原攜空白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原證七)至被上 訴人處辦理對保手續,被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許明源、郭美鳳同時簽章,宋屏原 並於對保人欄簽名。因被上訴人於空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簽章,不知該契約之內 容,亦根本不知交車經銷商為台連公司,待被上訴人償清車輛貸款,福灣公司將 該契約書返還時,被上訴人始知悉契約書內容,關於此事實由如下證據可佐:1、宋屏原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七日至被上訴人處對保,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訂單 日期為同年三月六日,二者間相差卅餘日;況且於一月廿七日尚無從確定究售何 一輛車,當然未能於契約書打上車輛有關引擎號碼、牌照號碼等資料。2、被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係於空白契約書簽章後,待車輛相關資料確定後始列印於 其上,此詳審契約書自明;因列印之內容蓋在被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簽章之上, 可見被上訴人確於空白契約書上簽章,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㈡、再者,被上訴人至上訴人營業處所選購車輛,上訴人之業務員宋屏原與被上訴人 議價、辦理對保、徵信及收取車款、保險費等手續,被上訴人顯然係向上訴人購 車,兩者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茲臚陳理由於后:1、被上訴人從未與台連公司有任何接洽,自無可能係向台連公司購車,至於契約書 上對保人欄雖有台連公司員工「張志強」之簽名,然如前所陳,被上訴人於空白 契約書簽章時,斯時根本未有「張志強」其人,被上訴人不識「張志強」且未曾 謀面,該「張志強」之簽名顯係事後補簽;被上訴人於契約簽章時係由宋屏原代 表上訴人辦理對保手續,且由宋屏原於對保人欄簽名,試問:該契約何需二名對 保人?寧不怪哉!倘被上訴人係向台連公司購車,則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宋屏原 又何需於對保人欄簽名?
2、又不動產買賣契約非為要式行為,如買賣雙方就契約之要素合意,則不動產買賣 契約即已有效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買賣契約書為必要。舉重以明輕,不動產買 賣尚非屬要式行為,則汽車買賣亦非屬要式行為,亦不以訂立買賣契約為必要。 上訴人之業務代表宋屏原與被上訴人間對買賣契約之要素意思合致時,兩造間即 已存有買賣契約關係,自毋庸置疑。雖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載有出賣人:「福灣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不影響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效力;事實上,福灣公司承作 所有福特系列車輛之貸款業務,消費者無論向福特車輛之何家經銷商購買汽車, 如選擇汽車貸款時,均須與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此純為確保福灣公 司之債權而已,究非可據此否定兩造之買賣關係。3、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車輛後,被上訴人即將上訴人資料送交福灣公司,經 公司授信人員謝志行傳真予上訴人公司徵信人員李金鳳之函件中載:「車主去年 退票一次,應請領不動產謄本」(被上證二),被上訴人乃請領不動產謄本;訴 外人宋屏原並將該謄本傳真予福灣公司(被上證三)。有關前開徵信意見表及不 動產謄本所載編號「五二二」即指上訴人公司,倘兩造間未有汽車買賣行為,則 上訴人何須對被上訴人為徵信行為?
4、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福特六合MONDEO 1800cc棗紅色車,採分期付款方式而非 一次現金付清。福特系列車輛經銷商所販出之車輛,買受人選擇分期付款時,均 由福灣公司承作貸款業務,且均要求買受人須投保全險以確保權益,此中太公司
之職員姜朝根於宋屏原所涉詐欺案件中到庭證稱:「如係分期購買,公司要求保 全險」(見八十五年三月廿一日偵訊筆錄;被上證五),是投保全險與分期付款 買車有必然關係,已甚明確。
5、上訴人仍執陳詞謂:上訴人為銷售福特汽車經銷商之一,對於業務人員之職務授 權範圍及薪資獎勵,概以新車車輛訂購單內容為準,故上訴人公司售出之所有車 輛均有訂購單,並加以編號以為憑藉,如有退購或遺失訂購單,亦會備註作為業 務人員銷售行為認定與管理。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曾於八十四年一月廿六日向上 訴人訂購系爭車輛,但上訴人查證該月份訂購單,並無發現有系爭車輛之訂購單 存在,顯見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買賣契約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將原有 中古喜美自小客車(牌照AU—四0一八)經由宋屏原媒介售予訴外人張漢和,雙 方並簽立買賣契約書。待被上訴人決定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宋屏原謊稱未攜 訂購單,寫在任何書面皆屬有效,乃於前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上書寫:「訂金 付支票AU0000000,金額新台幣五萬元整」(被上證六),並由宋屏原簽 名;事後宋屏原依約將車輛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既已履約,即未再追問。㈣、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係按分期付款方式,即部分價金以貸款方式行之;依福 特系列車輛之交易慣例,凡有客戶需辦理汽車貸款時,均由福特汽車公司之福灣 公司承作貸款業務,而福灣公司為確保債權,均要求客戶須將車輛投保全險,此 觀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六條載有:「乙方(指被上訴人)於本合 約項下之責任全部履行完畢前,應以甲方(指福灣公司)為唯一受益人,自負費 用將標的物依分期價款足額向保險公司投保竊盜損失險、綜合損失險及第三人責 任險」自明(被上證四),上訴人為福特車輛之代理商,自負有為客戶投保全險 之義務。
㈤、而本院訊問證人焦中宇:「今日所提答辯狀證二、三是否你們公司的徵信資料? 」答:「這是我們公司要求的」,問:「宋屏原有將答辯(二)狀之徵信資料送 與你們公司?」答:「沒錯,徵信資料是我們公司要求的」,本院問上訴人:「 李金鳳是何人?」答:「李金鳳是我們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的人員」(見鈞院八十 九年七月十九日筆錄),是本件純為上訴人之業務員宋屏原,經辦分期付款業務 李金鳳負責與福灣公司聯絡徵信,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否則中太公司員工何 需辦理徵信手續?況且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係被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簽章後 始列印,被上訴人從不知係台連公司所出車輛。㈥、另上訴人援引宋屏原之證詞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然查:宋屏原為上訴人之受僱 人且於原審同列被告,倘上訴人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賠償損害後,得轉向宋屏 原求償,宋屏原為自身利益考量,必然作迴護上訴人之證詞,是其證詞顯然偏頗 且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㈦、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廿日曾至台連公司維修系爭車輛,並辦理 出險,上訴人且自費修復未足額部分,因而主張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該車並非上訴 人所出售及代辦保險事宜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固於八十四年四月廿日因系爭車 輛受損而委由台連公司修理,其經過係宋屏原親自至被上訴人處取車,並交由台 連公司修理,此觀汽車維修單(上證一)上載有聯絡人「宋屏原」,且修理完竣 後,所有修理費用均由宋屏原自付(為掩飾未代保全險之事實),並由宋屏原於
維修單上簽名並將系爭車輛取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台連公司無任何接洽,亦 未於維修單簽名可得證明。
㈧、按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 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參照最高法院七 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三六號判決)
1、上訴人迭次抗辯渠公司為汽車銷售之公司,有關汽車保險係購買人與業務員間個 人行為無關云云,然由證人上訴人公司職員李菊南於宋屏原所涉侵占案件到庭證 稱:「宋屏原只交回保險費四千五百卅一元」(見八十五年三月廿八日偵訊筆錄 ;註:該部分證詞係針對桂台生向上訴人現金購車並交六萬元保險費予宋屏原, 然宋某侵占五萬餘元,僅交回上訴人公司四千五百卅一元),另證人吳永貴(明 台產物保險公司職員)亦於同案證稱:「我們視汽車公司之銷售放一些空白卡( 指保險卡)在汽車公司方便他們使用」(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筆錄,地院審卷第 五三頁)。試問中太公司如未代辦理汽車保險,宋屏原何需將所收保費交回公司 ?又產物保險公司何需將保險卡放置在汽車公司?是為汽車購買戶投保產險非僅 為上訴人公司有關連之業務,事實上,已成上訴人公司業務之一部份,當然屬於 宋屏原職務上之行為。
2、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福特MONDEO 1800cc棗紅色車,採分期付款方式而非一次 現金付清。福特系列車輛經銷商所販出之車輛,買受人選擇分期付款時,均由福 灣公司承作貸款業務,且均要求買受人須投保全險以確保權益,是投保全險與分 期付款買車有必然關係,已甚明確,而代汽車購買人投保全險,尤屬上訴人公司 業務範圍。
㈨、按所謂因果關係乃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前因後果之牽連,在一般情形,依社 會通念,能發生同一結果,即得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宋屏原侵占被上訴人所 交付之保險費五萬四千元,未替被上訴人投保全險,致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遭受 火損時而未能受保險理賠;在一般情形下,倘宋屏原依約為系爭車輛投保全險, 則該車輛於遭火損時,依社會通念當然可受保險公司理賠,是宋屏源侵占保費之 加害行為與被上訴人不能受有保險理賠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㈩、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此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有明文。如前所陳,被上訴人因宋屏原侵占保 費,未依約向保險公司投保全險,致未能保險理賠,自屬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退 一步言,依被上訴人已定之投保計劃,可得預期之保險理賠,亦屬所失利益。二、附帶上訴部分:
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損害,與 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同法第五十一 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 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本件被上訴人所爭執者非在汽車有任何瑕疵致生損害,而在從事 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服務』所生之損害,據以請求;所保護之對象非僅單純 商品本身,尚且包括『服務』所致損害。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公司受僱人宋屏原
之『服務』致生損害,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參、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汽車維修單、函件、傳真 函、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件及偵訊筆錄影本二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公司購買福特MONDEO自用小客車一部,由 該公司之業務員宋屏原負責接洽,經宋屏原向台連公司(於原審併列為被告)調 車出售予甲○○,並代辦保險,詎伊交付五萬四千元全險保費予宋屏原後,宋屏 原竟僅代為投保責任、竊盜、乘客及意外險而未投保全險,致伊所有系爭車輛於 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遭火燒毀而無法獲得保險理賠,以系爭汽車遭受火災時之現 值扣除受損後之殘存價值並支出之修理費用,共受有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十一元因 未投保全險所受之損害。上訴人為宋屏原之僱用人,為此依侵權行為請求如數賠 償。又上訴人公司為從事經銷業之經營者,因疏於監督,使消費者受有重大損害 ,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給付一倍即三十六萬一千六百 十一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七十二萬三千二百廿二元及其 利息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十一元本息 ,而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二、上訴人則以:宋屏原係私向台連公司調車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非出售人, 且上開調車行為為上訴人公司所禁止,且業務人員為購車者代辦保險,乃純屬個 人行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範圍,上訴人自不負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上訴人縱應負賠償責任,本件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五十一條規定 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至上訴人公司之松山門市部選購車輛,由該公司之業務員宋 屏原負責接洽,因被上訴人無福特棗紅色MONDEO汽車,宋屏原乃轉向台連 公司調車出售予伊,並向伊收取五萬四千元全險保費,詎宋屏原竟侵吞保費,僅 代為投保責任、竊盜、乘客及意外險而未投保全險、致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毀損 無法獲得保險理賠,伊因而受有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十一元損害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名片、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保險卡、刑事判決書、台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合約、土地謄本、汽車保險單、汽車買賣合 約書、統一發票各一紙及汽車維修單等為證(見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 三一號卷第十二至三三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宋屏原對甲○○所施侵權行為是否 為其執行職務之行為?㈡、本件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 適用?茲分別詳述於后:
㈠、宋屏原對被上訴人所施侵權行為,確屬其執行受僱人職務之行為。1、查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係宋屏原擅自向台連公司調車出售予被上訴人,中太公 司並非出售人,且上開調車行為為上訴人所禁止,又業務人員為購車者代辦保險 ,乃純屬個人行為,並非公司之業務範圍,渠自不負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
2、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 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著有判例。查宋屏原係上訴人之業務員,職 司汽車銷售業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宋屏原於上訴人公司營業所銷售系爭車 輛予被上訴人,客觀上自屬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之行為。至系爭車輛雖係宋屏原 向台連公司所調賣,惟宋屏原既受上訴人公司之監督,則其縱有「調車」之行為 ,應係內部管理監督之問題,要無礙於其「執行職務」之認定。又被上訴人交付 保險費之地點,係在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所,且該公司設有代辦客戶汽車保險之專 門人員,宋屏原代收被上訴人保費後,亦係將其中一部分之金額交予該保險代辦 人員,以代辦保險,此為原審共同被告宋屏原所自認,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 關於代辦汽車保險部分,即屬與汽車銷售有關連之職務行為,故上訴人所辯,保 險業務與其公司無關云云,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中太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宋屏原代收繳 納全險之保險費五萬四千元,竟僅代為繳納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之竊盜、責任 、乘客及意外險,而未予投保全險,其餘之保險費則為宋屏原侵占入己,宋屏原 並因而為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四號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三頁)。原審共同被告宋屏原雖 辯稱事後被上訴人同意其餘保險費轉為借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宋屏原 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宋屏原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審就此判命宋 屏原、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十一元本息,宋屏原就其敗 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雖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惟就宋 屏原對被上訴人施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亦未爭執。綜上,宋屏原既為上訴人之受 僱人,宋屏原又對被上訴人施有侵權行為,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原價款為六十九萬九千元使用期間僅十一個月餘,車齡尚 不及一年,以百分之三十之折舊率計算,系爭車輛遭火災時之現值應為四十八萬 九千三百元,被上訴人將該車售予中古車商得款十五萬元,故車體損害為三十三 萬九千三百元 〔699000-(699000×30/100)-150000=339300〕。又該車於八十四 年二月因毀損送至台連公司修護支出修護費二萬二千三百十一元,以上合計共三 十六萬一千六百十一元,均因宋屏原未辦全險而無法獲得保險給付。上訴人對於 上開損害數額之計算未予爭執,自屬被上訴人之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為正當 。
㈡、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2、雖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惟按「從事經 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之故意所致 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損害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 一條所明定。然查前開規定係以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對於其商品或服務所生損 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所 為之規定。本件上訴人與宋屏原間係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並非上開法條所規 範之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據此法律關係,提起附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 倍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宋屏原連帶給付七十二萬三千二 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在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十一元及其法定利 息範圍內,為屬正當。其餘請求,尚非正當,原審分別予以准駁,核無違誤。兩 造各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已予審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詳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黃 豐 澤 法 官 王 淇 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鄒 賢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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