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詹銘郎
相 對 人 詹得和
關 係 人 詹雲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詹得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宣告詹銘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詹雲評(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銘郎之父即相對人詹得和於民國10 6 年2 月6 日因車禍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 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 人詹得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詹銘郎為其監護 人,關係人詹雲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驗相對人詹得 和之心神狀況,相對人雖能聽從指示將右手舉高,惟對於點 呼姓名及其他詢問均沉默不語;復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 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詹得和「張眼坐輪椅、有鼻胃管、 無法言語,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 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 有因前開病況,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 開規定,宣告相對人詹得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亦有監護能力,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 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詹銘郎為受監護宣告人詹得和之監 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詹雲評為相對人之三子,由其擔任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 定關係人詹雲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詹銘郎 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詹得和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詹雲評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