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鄧芷嬅
相 對 人 肯的創意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欣汝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6年10月13日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聲請人部分:「⒈雙方確認資方積欠勞方薪資為鄧芷嬅16萬7366元。勞方同意接受資方分期給付。⒉資方分期給付方式:自106年11月15日至107年4月15日,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自107年5月15日至108年4月15日,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108年5月15日給付餘款新臺幣1萬7366元,總計新臺幣16萬7366元。⒊資方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除相對人已給付合計新臺幣3萬元部分外,其餘新臺幣137,366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勞方薪資之 勞資爭議,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 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自106年11月16日起 至107年9月14日止,僅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 積欠137,366元,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 關係協會(聲請意旨誤載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 於106年10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 ,業據聲請人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 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又相對人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 07年9月14日止,僅給付合計3萬元(聲請人107年10月23日 民事補正狀雖漏載107年7月6日2,000元部分,然總額3萬元 則已將該2,000元計入),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內頁明細可佐。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 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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