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25號
TCDV,107,再易,25,2018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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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 原告 黃亮樺 



再審 被告 陸煥霖 
      朱守軒 
      劉文期 
      張寶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107年3月30日105年度簡上字3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4號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稱其取得臺 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 (下稱系爭簡易判決處刑書)始知悉有再審理由等語。查原 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4月9日送達於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07年9月19日始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有原確定判決卷內所附送達證書(見前訴訟 程序卷第162頁)及再審原告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之 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4頁)可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雖已逾30日,惟系爭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之作成時間係 107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頁),應認再審原告於知悉時 起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因廣西南寧投資案(下稱系爭南寧 案)與訴外人張永亮有債務糾葛,伊僅係應張永亮之妻黃曉 捷請託幫忙協調,並未在系爭南寧案之上下線組織內未擔任 任何角色,亦未邀約再審被告前往南寧投資,且未收受其等 投資款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惟伊遭再審被告等人 言詞恐嚇、暴力脅迫而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編號1至4 ,下稱系爭本票),因而訴請確認再審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再審原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05年9 月29日以105年豐簡字第332號(下稱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 伊敗訴,伊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3月30日以原確定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而,系爭簡易判決處刑書足證明 再審被告於104年10月11日恐嚇伊安全而取得系爭本票,伊 取得系爭簡易判決處刑書始得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云云。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確 認再審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再審原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 在。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又「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 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 ,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1005號判例 參照)。是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而有未經斟酌或不能使用之情形為限,否則即與 所謂「發見」或「得使用」之意義不符。且以發現未經斟酌 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701號判例、77年 度台再字第3號參照)。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 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 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 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固提出系爭簡易判決處刑書為 證。惟查,原確定判決於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再 審原告所指如經斟酌其可因此受較有利判決之系爭簡易判 決處刑書正本之作成時間則係107年8月29日,足見系爭簡 易判決處刑書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不存在,亦非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 證物,依上開說明,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甚明。(二)再者,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三、已敘明:「……查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下同)係主張其104年10月12日於臺中市大 雅區中清交流道附近之7-11便利超商遭脅迫而簽發本票, 上訴人雖以104年10月11日(即簽發本票前一日),在台 中市北屯區東山路風尚咖啡館,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下同)以要找其家人、要找兄弟等詞恐嚇伊,其身分證遭 拍照云云,惟上訴人謂前即遭林俊德恐嚇而簽發本票,苟 屬實在,當日衡理必有所防範,惟上訴人自陳其當日未錄 音,而當日錄音及譯文(本院卷【即原確定判決卷,下同 】74至81-1頁、97至100頁)係由被上訴人劉文期在偵查 中提出,經核該譯文主要意旨仍為被上訴人4人及金梅瑤 、林俊德等人催促上訴人找黃詩捷,而被上訴人張寶曜要 求獲得保障,表明:『我和她(指黃曉捷)撕破臉,我還 找得到你』等語(本院卷81頁),而其過程各自表達、抒 發對前開南寧投資案之不滿,縱有較激之言詞,究未提及 系爭本票之簽發,不能認上訴人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再者,上訴人苟因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致意思自由受妨害 ,有何不能於翌日報警尋求協助之情形?且反而仍於104 年10月12日自行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中清交流交流道附近便 利商店外、人車皆可任意往來經過之公共場所,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劉文期張寶曜碰面,且上訴人自承當日無錄音 ,則由上訴人當日之因應方式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遭脅迫 而簽發本票。此外,兩造均不否認當時張寶曜同時出具字 據予上訴人(原審卷【即前訴訟程序一審卷】57頁),益 見上訴人應無其所稱生命受威脅下始簽署本票之情形…… 」等語,是縱經斟酌系爭簡易判決處刑書,仍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無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可 言,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 之再審事由,亦有未洽。再審原告提出系爭簡易判決處刑 書,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洵不足採,再審原告之主 張,顯有誤認,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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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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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持有人 │
│號│(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 │ │(新臺幣) │(中華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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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0月12日 │105年1月12日 │WG0000000 │250,000元 │105年1月12日│陸煥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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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0月12日 │105年1月12日 │WG0000000 │250,000元 │105年1月12日│朱守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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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10月12日 │105年4月12日 │WG0000000 │250,000元 │105年4月12日│劉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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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10月12日 │105年4月12日 │WG0000000 │250,000元 │105年4月12日│張寶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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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10月12日 │105年4月12日 │WG0000000 │250,000元 │105年4月12日│黃山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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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10月12日 │105年4月12日 │WG0000000 │250,000元 │105年4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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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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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