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范梅德
再審被告 沈一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
3月23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民國106年度簡上字第3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3月29日送達再 審原告,此有附於該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是再審原告於10 7年4月1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之再 審事由:
⑴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其中1、4樓在鑑定人員完成採證前為保留現 場而閒置停用,再審原告勉強居住在2、3樓,但無法藉由2 、3樓進出,亦無法一如往常使用1、4樓空間,而違背再審 原告原本使用系爭房屋各樓層之方式,再審原告更無義務額 外添購其他設備取代原本居住方式。再審原告已在一審提出 照片、簡訊內容證明1(含騎樓)、4樓有遭燻黑之情事,而 殘留煙燻異味,再審原告在鑑定完成前自有在外租屋之必要 。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於105年12月1日現場履 勘時未聞到煙熏味道係因再審被告在鑑定日前為湮滅證據即 擅自處理1(含騎樓)、4樓燻黑情況,再審原告自得請求再 審被告給付自火災發生日(即105年1月1日)起至鑑定單位 於105年12月1日現場履勘止,共計新臺幣(下同)168,000 元房租及搬遷費用33,000元。原確定判決卻未交代「駁回1 、4樓應保留現場與居住二者無法同時並立進行」之原因及1 、4樓居住空間閒置損失。
⑵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 定報告)並未提及系爭房屋2、3樓受損部分非本件火災所引
起,而是提及「2、3樓無明顯受燒燻黑」,而此句文義不等 同「2、3樓完好未燻黑」,故原確定判決不得依該句文義認 定2、3樓受損部分非本件火災所造成。
⑶再審原告已提供事發現場新聞畫面光碟,證實起火點在系爭 房屋隔壁即再審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2樓,而火災引爆火球產生濃煙從系爭房屋2、3樓陽台門 窗竄入屋內。而原確定判決卻未交代駁回再審原告提供新聞 畫面光碟證物之原因。
㈡再審被告既為湮滅證據即擅自處理1(含騎樓)、4樓燻黑情 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原確定判決應審酌情形 認再審原告提出上開照片、簡訊內容證明1(含騎樓)、4樓 有煙燻異味為真實,而有在外租屋必要。
㈢再審原告已在一審提出補習班核對表證明補習班DVD教材課 程觀看期限至105年7月14日止,且該DVD教材經加密而須每 集搭配證號上網登入補習班專屬網站播放程式下載觀看,此 DVD教材在無網路狀況下無法使用。又再審原告電腦係桌上 型電腦非筆電,且無其他簡便上網裝置取代室內網路功能, 再審原告亦無義務額外添購其他裝置取代其功能。況該DVD 教材非其他簡易上網方式即可與該教材及其專屬網站播放程 式下載系統相容使用,再審被告自應給付再審原告DVD教材 自火災發生日起至105年7月14日止無法開通使用損失7,380 元。而原確定判決卻未交代駁回再審原告提供核對表證物之 原因,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㈣並聲明:1.第一、二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208,380元, 及自106年8月17日上訴補正狀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主張:本件再審無理由。
四、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 例、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 參照)。經查:
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 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雖 提出照片、簡訊內容證明1(含騎樓)、4樓有燻黑情事,而 主張房屋遭燻黑會殘留煙燻異味;事發現場新聞畫面光碟而 主張起火點係再審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號2樓,而火災引爆火球產生濃煙從系爭房屋2、3樓陽台門 窗竄入屋內;核對表主張補習班DVD教材有限制規格觀看, 在無網路情況下無法觀看DVD教材,然該等證物既已經再審 原告於一審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詳實說明為何因本件火災 遭受損害部分僅為系爭房屋1樓之鐵捲門及其上方天花板、4 樓儲藏室烤漆浪板屋頂及水塔部分,以及為何尚無不能上網 觀看教學影片,核該等證物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交代「駁回1、4樓應保留現場與居住 二者無法同時並立進行之原因」、「駁回新聞畫面光碟證物 之原因」、「1、4樓居住空間閒置損失」;以及原確定判決 不得依鑑定報告所載「2、3樓無明顯受燒燻黑」文義而認定 2、3樓受損部分非本件火災所造成云云,核係就原確定判決 理由是否詳盡予以爭執,並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理由不備並非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自不得以此據為再審理由)核 與本款要件有間,故再審原告僅泛指有此款再審事由,並未 具體表明究竟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其再審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㈡又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證人、鑑定人、通 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 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提起再審之訴,依同 條第2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 之確定裁定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雖稱原確定判決未交代「駁回1、4 樓應保留現場與居住二者無法同時並立進行之原因」、「駁 回新聞畫面光碟證物之原因」、「1、4樓居住空間閒置損失 」;以及原確定判決不得依鑑定報告所載「2、3樓無明顯受 燒燻黑」文義而認定2、3樓受損部分非本件火災所造成等情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並未提及有何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 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
偽陳述之處,故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前開再審 事由,顯有誤認。再者,再審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有何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因虛偽陳述 ,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 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 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於 法即有未合。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 而認其提出上開照片、簡訊內容證明1(含騎樓)、4樓有煙 燻異味為真實,而有在外租屋必要云云,但核其內容係屬事 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 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難認其再審已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
㈣至再審原告所述其他事項,均係就其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租金 、搬遷費用及DVD教材無法開通使用損失等實體上有無理由所 為之論述,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等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自亦難認再審原告就此 部分主張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則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實難認於法有據。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