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高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68 號拆屋還地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1萬9,550 元【計算式:3 萬9,975 元×18平方公尺=71萬
9,5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1,7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但命補繳
裁判費及其餘應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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