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光男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林玉琴
林玉鳳
林玉珠
林光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上 一 人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昌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林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遺產,應 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被繼承人林連謨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含其 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載。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林連 謨之遺產,而參加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繼承 人即被告林光輝之債權人,並曾對兩造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 訟,則參加人之債權能否受債,將受本件判決結果之影響, 可見本件判決結果對於參加人而言,應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且兩造對於參加人之參加均表示無意見,故參加人於民 國107年2月23日,為輔助被告林光輝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於103年12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長子即原 告、長女即被告林玉琴、次子即被告林光祥、次女即被告林 玉鳳、三子即被告林光輝、三女即被告林玉珠及兩造之父即 被繼承人林連謨,應繼分各為7分之1,特留分各為14分之1 。嗣被繼承人林連謨於105年2月29日死亡,繼承人亦是兩造 ,應繼分各為6分之1,特留分各為12分之1。二、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死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如附表 一編號5、6所示之存款,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割由被繼 承人林連謨取得外,其餘遺產部分則有爭執。而被繼承人林 趙嫊霞生前於97年12月25日,曾預立自書遺囑(以下簡稱系 爭自書遺囑),內容載明:「一、地號2405,地段為大肚文 昌段,地目為建地,土地面積2公畝42平方公尺(即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本人就此塊土地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對 其有所有權,就此應有部分再均分成參等分,依民法第1138 條第1款與第1139條規定,由法定繼承人林玉琴女士、林玉 鳳女士與林玉珠女士共同繼承之。二、地號2404,地段為大 肚文昌段,地目為建地,土地面積17公畝59平方公尺(即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人就此塊土地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對其有所有權,就此應有部分再均分成參等分,依民法第 1138條第1款與第1139條規定繼承人林玉琴女士、林玉鳳女 士與林玉珠女士共同繼承之。三、地號2404之1,地段為大 肚文昌段,地目為建地,土地面積94平方公尺(即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本人就此塊土地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對其 有所有權,就此應有部分再均分成三等分,依民法第1138條 第1款與第1139條規定繼承人林玉琴女士。四、地號1318, 地段為大肚溪州段,地目為田地,土地面積21公畝91平方公 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有權人係本人之土地遺贈 予林鼎傑先生。」惟系爭自書遺囑內容第三點,因文義不明 ,應屬無效。此外,如附表編2、4所示不動產,若依系爭 自書遺囑所載方式分割,顯然侵害原告及被告林光祥、林光 輝依法應有之特留分。
三、被繼承人林連謨死後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然被繼承人 林連謨生前於104年5月21日,曾預立代筆遺囑(以下簡稱系 爭代筆遺囑),內容載明:「一、本人名下不動產:大里市 ○○段000地號、606地號、607地號、608地號、609地號及 717地號等六筆土地(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全部 由兒子林光男、林光祥、林光輝等三人共同平均繼承。」、 「三、林趙嫊霞名下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文昌段 2404之1地號、文昌段2405地號(持分均為五分之一)(即 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人得繼七分之一。如女兒林
玉琴、林玉鳳及林玉珠三人無條件辦理拋棄繼承時,則本人 所繼承之七分之一全部歸由林玉琴、林玉鳳及林玉珠三人共 同平均取得。若林玉珠、林玉琴及林玉鳳三人未辦理拋棄繼 承,則本人自林趙嫊霞繼承之部分,全部歸由林光男、林光 祥、林光輝三人共同繼承。」因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 珠於被繼承人林連謨死亡後,均未拋棄繼承,故依系爭代筆 遺囑所載,被繼承人林連謨自被繼承人林趙嫊霞再轉繼承取 得之遺產部分,應由原告林光男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共同 繼承。即被繼承人林連謨對於被繼承人林趙嫊霞遺產之特留 分,由原告林光男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共同取得。四、遺產管理費用:
㈠地價稅部分:原告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土地之103 年度至106年度地價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7,350元 。
㈡繼承登記費用部分:原告為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 不動產繼承登記,支出費用共計84,480元。五、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遺產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如下:
㈠關於被繼承人林趙嫊霞之遺產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依照系爭自書遺囑係遺贈給 訴外人林鼎傑,由訴外人林鼎傑取得全部。
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依照系爭自書遺囑係由被告 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共同繼承,由被告林玉琴、林玉 鳳、林玉珠各取得3分之1。惟此部分侵害被繼承人林連謨 、原告林光男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之特留分,於行使扣 減權後,應由被繼承人林連謨、原告林光男及被告林光祥 、林光輝各取得14分之1,其中被繼承人林連謨取得14分 之1部分,依照系爭代筆遺囑由原告林光男及被告林光祥 、林光輝繼承,即原告林光男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再各 取得42分之1,故原告林光男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就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應各取得105分之2【計算式:( 1/14+1/42)×1/5=2/105】,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 玉珠則各取得21分之1【計算式:〔(1-2/21×3)÷3〕 ×1/5=1/21】。
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應由被繼承人林連謨、原告 林光男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 各取得7分之1,其中被繼承人林連謨取得7分之1部分,依 照系爭代筆遺囑由原告林光男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繼承 ,即原告林光男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再各取得21分之1
,故原告林光男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土地應各取得105分之4【計算式:(1/7+1/21) ×1/5=4/105】,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則各取得 35分之1(計算式:1/7×1/5=1/35)。 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同2.所述,即原告林光男及 被告林光祥、林光輝應各取得105分之2,被告林玉琴、林 玉鳳、林玉珠則各取得21分之1。
㈡關於被繼承人林連謨之遺產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因被告林光輝無意願取 得,僅希冀獲得等值之價金,原告林光男及被告林光祥則 無資力得以金錢補償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故以 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方式分割,實有困難。因此,原告請 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於分配予原告前述遺產管理費用後 ,其餘價金依照下述之比例分配予繼承人。
⑴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編號5、6所示之土地,應由原 告林光男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各取得4分之1,被告林 玉琴,林玉鳳、林玉珠則各取得12分之1。
⑵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土地,應由原告林光男及被告林 光祥、林光輝各取得12分之1,被告林玉琴,林玉鳳、 林玉珠則各取得36分之1,。
2.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房屋,應由兩造每人各取得6分之1 。
3.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存款,因金額過少,毋庸分割。六、被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82號不起訴處 分書記載內容,主張:被繼承人林連謨生前於103年12月間 ,贈與原告4,178,000元之餘款1,528,541元,應平均分配予 被告林玉琴、林玉鳳及林玉珠。惟上開款項係被繼承人林連 謨生前贈與原告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於扣除被繼承人林 連謨相關花費及訴訟支出後,有剩餘由受贈人3人均分,與 被告林玉琴、林玉鳳及林玉珠無涉。被告林光輝否認上開贈 與,進而對原告提起竊盜告訴,可知伊與被繼承人林連謨之 贈與契約並未合意成立。從而,被告林光輝亦無權請求原告 交付贈與物。
七、綜上,爰聲明:
㈠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不動產,應准予分割,並按五、㈠所述比例保持分別共 有。
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連謨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之不動產,應准予變價分割;編號7部分,應准予分割按五 、㈡所述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貳、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林光輝部分: ㈠對於系爭自書遺囑與系爭代筆遺囑,均否認其真正。被繼承 人林連謨與證人陳育仁、呂詠燮、秦文婷毫無相識,自無指 定渠等為代筆人、見證人之餘地。且被繼承人林連謨有重聽 、腦部退化、行動不便、心臟病等情,亦無寫立遺囑之能力 。系爭代筆遺囑為原告及被告林光祥用心設計,並押帶被繼 承人林連謨至其相熟之律師事務所,擅自製作之文件,且其 製作均不合法律方式,應係代筆人陳育仁律師依據他人交待 ,而事前擅自撰寫,再於當日提出冒用依法不生效力。 ㈡退步而言,縱認系爭自書遺囑、系爭代筆遺囑均有效成立, 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林光輝均主張侵害特留分,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用應有部分很難計算,伊等主張以金 錢補償,蓋應有部分愈細愈無價值。
二、被告林玉珠陳述:
㈠系爭自書遺囑是被繼承人林趙嫊霞的筆跡,當初原告拿被繼 承人林連謨、林趙嫊霞的地號、如何分配、如何繼承分配的 草稿給伊,叫伊女兒黃馨儀擬稿,伊就拿黃馨儀寫的草稿回 去給被繼承人林趙嫊霞寫。系爭自書遺囑與當初原告交給伊 之草稿或黃馨儀寫的草稿內容都一樣,被繼承人林趙嫊霞寫 的時候,伊當場在那裡看。其他兄弟姊妹都不知道系爭自書 遺囑,原告也未曾提出,好像是於105年8月22日調解時,其 他人才看過。
㈡於102年2月間,正值被繼承人林趙嫊霞在臺中醫院動開腦手 術,原告即將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所有之400多萬元,私自移 轉至被繼承人林連謨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 ,還表示因為被繼承人林趙嫊霞現金不多,要大家共同負擔 被繼承人林趙嫊霞的看護費用。直到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於10 3年12月6日逝世,原告都未向大家表明上情,後來由國稅局 查證,伊去合作金庫調閱資料才知悉。且於103年12月19日 起,原告陸續提出大筆金額,共9筆,將上開金錢轉至其帳 戶內,伊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 106年度偵字第25082號為不起訴處分,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記載原告坦承有從被繼承人林連謨帳戶內提領4,178,000元 ,扣除支出被繼承人林連謨個人花費1,334,714元後,先將 剩餘款項分給原告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各50萬元,尚餘1, 528,551元未均分,而在分割繼承協議書中,被繼承人林趙 嫊霞動產部分卻僅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存款,與原告 在偵查中所述被繼承人林趙嫊霞遺留之金額完全不符。在本 件中,原告也完全未提及尚有金錢款項,亦未說明金錢流向
。故請就兩造被繼承人所遺留4,178,000元之金錢一併列入 被繼承人林連謨之遺產裁判分割。
三、被告林光輝陳述:伊並非不能請假,而是不願意跟原告及被 告林光祥去幫其等背書。系爭自書遺囑是原告寫好拿給被告 林玉珠,叫被告林玉珠的女兒黃馨儀擬稿,寫好後拿回來給 被繼承人林趙嫊霞照抄。
四、被告林光祥部分:
㈠同意分割,就被繼承人林連謨之遺產部分,依系爭代筆遺囑 處理,就被繼承人林趙嫊霞之遺產部分,請依法裁判。尊重 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林連謨之遺囑。
㈡系爭自書遺囑公布時,兩造都在場,被繼承人林連謨出來講 被繼承人林趙嫊霞的意思是如何,只是用口頭講,被繼承人 林連謨未將系爭自書遺囑帶在身上。
㈢被繼承人林連謨邀伊、被告林光輝與原告一起去律師事務所 作遺囑,被告林光輝說要上班沒空,叫伊與原告跟被繼承人 林連謨就好。被繼承人林連謨的意思,被告林光輝完全都了 解,因為開家庭會議時,被繼承人林連謨講一句,被告林光 輝就翻譯一句給大家聽。
㈣其餘意見同原告所述,同意以繼續保持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然因補償金額過高,原告與被告林光祥無法負擔。故若要變 價分割,沒有意見。
參、參加人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以繼續保持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沒有意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於103年12月6日死亡,繼承人 為長子即原告、長女即被告林玉琴、次子即被告林光祥、次 女即被告林玉鳳、三子即被告林光輝、三女即被告林玉珠及 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林連謨,應繼分各為7分之1,特留分各 為14分之1。嗣被繼承人林連謨於105年2月29日死亡,繼承 人亦是兩造,應繼分各為6分之1,特留分各為12分之1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林連謨之繼承系統表為證。 故原告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三、被繼承人林趙嫊霞之遺產範圍: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是此部分 亦堪信為真實。
㈡基上,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惟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存款部分,因原告主張:業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割由被繼承人林連謨取得之事實,為告 所不爭執,則兩造就上開存款即已達成一部分割協議,故此 部分遺產並不在本件裁判分割之範圍內。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依系爭自書遺囑係遺贈予訴外人林鼎傑,訴外 人林鼎傑並已提出請求給付遺贈之訴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 ,因當事人不同而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分別裁判,故 該部分遺產亦不在本件裁判分割之範圍內。
四、被繼承人林連謨之遺產範圍: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連謨死亡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是堪認被繼承人林連 謨之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林玉珠主張:被繼承人林連謨除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 產外,尚有存款4,178,000元之遺產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 ,主張:該筆款項係被繼承人林連謨生前指示其提領,扣除 被繼承人林連謨個人花費後,餘額贈與其及被告林光祥、林 光輝平分。就此部分,被告林玉珠已對原告提出竊盜等告訴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5082號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 亦經檢察官偵查後屬實,載明於上開不起處分書,應堪認非 屬虛構之詞,而為可採。被告復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林連 謨死亡前2年內取得上開存款,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該 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惟基於體系解釋,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僅係就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對被繼承人 之債務,負「繼承遺產所得有限責任」,例外所為之擴張規 範。即該條規定僅係擴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繼承人所 負之有限責任範圍,繼承人所負之有限繼承清償責任範圍, 除繼承人實際上繼承所得之遺產外,應再加計繼承人自被繼 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所受贈之財產部分,並非謂應將該部 分已非屬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之他人(僅限繼承人)所有受 贈財產,再納入遺產分割之範圍內,加以裁判分割。故被告 就此部分,尚有誤解。即被告此部分所辯,核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為辦理如附表一編號號1至4所示、如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其支付代書費用30,000元
、地政規費54,120元與戶政規費360元,及其繳納如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土地之103年度至106年度地價稅合計107,35 0元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宏正地政士 事務所服務費用請款明細、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104年、105年地 價稅繳款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 滯納106年1期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為證。惟我國地 政相關法規並無須委託地政士辦理不動產登記之強制規定, 亦即繼承人本人亦得自為登記行為,並未強制要求繼承人必 須委任代書為代理人。故原告支出之代書費用不在繼承費用 之內,不得扣除。又103年度之地價稅23,213元、104年度之 地價稅23,213元部分,均係被繼承人林連謨死亡前所發生, 核屬繼承開始前之費用,自不得由被繼承人林連謨之「遺產 」中扣除(蓋被繼承人生前所繳之費用,並非屬管理遺產之 費用)。故原告上開先行墊付之費用,僅地政規費54,120元 、戶政規費360元及105年度之地價稅23,846元與106年度之 地價稅37,078元部分,方屬遺產管理所必需(參民法第1150 條),而得自被繼承人林連謨遺產扣除之。經計算後,原告 得主張扣除之墊付款總計為115,404元(計算式:54,120+ 360+23,846+37,078=115,404)。 ㈣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林連謨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由原告代 墊而可扣除之費用為115,404元。
五、分割方法部分: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繼承人林趙嫊霞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遺產部分: 1.原告與被告林光祥主張:因系爭自書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遺產全數由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及訴 外人林鼎傑繼承(依法訴外人林鼎傑並無繼承權),侵害
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依法行使扣減權。故如附表一編號 2、4所示之土地,由原告林光男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 應各取得105分之2,由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各取 得21分之1,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應由原告林 光男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各取得105分之4,被告林玉琴 、林玉鳳、林玉珠則各取得35分之1。
2.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林光輝則主張:倘若系爭 自書遺囑為有效,則應以金錢補償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 。
3.茲因兩造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判 決分割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4.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 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5.被繼承人林趙嫊霞生前曾於97年12月25日書立系爭自書遺 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遺囑為證,被告林玉琴、林玉 鳳、林玉珠、林光輝雖否認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正。 6.被告林光珠於本院106年11月10日審理時陳述:「黃馨儀 是我女兒,當初林光男請我叫我女兒擬稿,說我女兒是念 法律系了,在準備國家考試,所以林光男就拿我爸爸媽媽 的地號、如何分配、如何繼承分配的草稿給我,叫我女兒 擬稿。我女兒就照林光男寫的擬一份稿交給我,我再交還 給林光男。(問:你能否確認林光男拿出來你母親寫的這 份遺囑與當初林光男交給你的草稿或你女兒寫的草稿內容 是否相同?)都一樣。(問:你母親的自書遺囑的字跡是 否你母親所寫?)是我媽媽的筆跡。(問:你母親生前有 無跟你講過她有寫過這份遺囑?)我母親在寫的時候,我 當場在那裡看,因為我拿我女兒寫的草稿回去給她寫的。 (問:那時有無問你母親為何要寫這份遺囑?)沒有。( 問:當時你是否了解你母親書寫遺囑的內容?)有,我女 兒有跟我講說有侵害到林玉鳳、林玉琴、林光輝及我的特 留分。(問:你母親當時在寫時,精神狀況如何?)她沒 有說任何一句話。她之前有糖尿病,都是一些老人病,沒 有失智,就是老人家有時候會忘東忘西(見該日言詞辯論 筆錄)。」等語,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林光輝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並當庭撤回筆跡鑑定之主張。且觀諸系 爭自書遺囑所蓋之印章,與臺中市○○區○○○○000○ 00○0○○市里○○○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繼承人林趙 嫊霞之印鑑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6年10月
13日合金太原字第1060004917號函所附被繼承人林趙嫊霞 開戶基本資料上之印鑑、大里區農會106年10月13日里農 信字第1060005021號函所附被繼承人林趙嫊霞之開戶印鑑 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10月12日中管 字第1061802156號函所附被繼承人林趙嫊霞帳戶資料上之 印鑑(均附於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卷),以肉眼 比對,亦皆屬相符。而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林 光輝復未就被繼承人林趙嫊霞立系爭自書遺囑時之精神狀 況有何異常或意識不清之事實,舉證證明。由上足認系爭 自書遺囑應係被繼承人林趙嫊霞親自書寫並簽章。 7.基上等情,應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自書遺囑因符合自書遺 囑之法定要件,為有效遺囑之事實為真實。但因系爭自書 遺囑內容第三點,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係指定由被 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共同繼承,或由被告林玉琴單 獨繼承,因文義未臻明確,該部分遺囑所為指定分割方法 ,應屬無效。
8.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 其應繼分2分之1。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 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 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 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 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 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 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 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 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 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參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若遺囑人以 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分,而有侵害繼承人 特留分,該繼承人自可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 權(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9.被繼承人林趙嫊霞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已如前述。 本院認其遺產之分割方法,應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茲分述如下:
⑴被繼承人林趙嫊霞之應繼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總計價額 為25,156,519元(計算式:18,557,770+5,533,814+2 27,480+761,332+8,646+67,477=25,156,519),而
兩造及被繼承人林連謨之應繼承比例各為7分之1,特留 分比例各為14分之1。嗣被繼承人林連謨死亡,渠就被 繼承人林趙嫊霞14分之1特留分之繼承權利本為兩造繼 承。惟渠於系爭代筆遺囑表示:「如女兒林玉琴、林玉 鳳及林玉珠三人無條件辦理拋棄繼承時,則本人所繼承 之七分之一全部歸由林玉琴、林玉鳳及林玉珠三人共同 平均取得。若林玉珠、林玉琴及林玉鳳三人未辦理拋棄 繼承,則本人自林趙嫊霞繼承之部分,全部歸由林光男 、林光祥、林光輝三人共同繼承。」,此部分係附條件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應不生效力(蓋特留分扣減權之形 成權之行使,並不得附條件)。故兩造之特留分比例仍 應為各14分之1。準此,原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具 體可分得的特留分數額,各為1,796,894元(計算式: 25,156,519×1 /14=1,796,89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系爭自書遺囑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土地均 由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共同繼承之內容,致原 告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僅得就如附表一編號3、5、 6之遺產,各自分得43,368元【計算式:(227,480+ 8,646+67,477)×1/7=43,368,元以下四捨五入), 顯已侵害原告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之特留分,經原告 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原告 、被告林光祥、林光輝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土 地,應可分割取得特留分各14分之1。
⑵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系爭自書遺囑 既為被繼承人林趙嫊霞生前所立之有效遺囑,基於遺囑 之有效性與拘束性原則(參民法第1165條、1187條、第 71條、第72條),在該遺囑未損及侵害特留分,及不違 反法律強制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等部分,應認該部分遺 囑為有效(參民法第111條)。因被告林玉琴、林玉鳳 、林玉珠就侵害原告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之特留分部 分,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認須補償之金額過高 ,故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遺產部分,本院認應採 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變賣所得價金則由原告、被告林 光祥、林光輝各單獨取得14分之1;由被告林玉琴、林 玉鳳、林玉珠各單獨取得42分之11。
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系爭自書遺囑就此 部分所為指定分割方法應屬無效,有如前述,自應依兩 造之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因此部分遺產性質上並無法 原物分割,且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於103年12月6日死後至 今,已近4年,兩造迄未能協議分割,故本院認兩造既
然無法相互溝通,為免日後再生無謂紛爭,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遺產部分,亦應同採變價分割方式為妥。變 賣所得價金則由兩造各單獨取得6分之1(因被繼承人林 連謨去世,渠就被繼承人林趙嫊霞7分之1應繼比例之繼 承權利為兩造所再轉繼承,故兩造對被繼承人林趙嫊霞 之應繼分比例應為每人各6分之1)。
⑷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被繼承人林連謨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部分:
1.原告與被告林光祥均主張:因系爭代筆遺囑將如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示遺產全數由原告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繼承 ,侵害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之特留分,被告林玉 琴、林玉鳳、林玉珠依法行使扣減權,而補償金額過高, 故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請求變價分割,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房屋,則由兩造每人各取得6分之1,至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存款,毋庸分割。
2.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林光輝則主張:倘若系爭 代筆遺囑為有效,則伊等均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應以金 錢補償。
3.茲因兩造對於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分割上開 遺產,自屬有據。
4.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5.被繼承人林連謨生前曾於104年5月21日書立系爭代筆遺囑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遺囑為證,被告林玉琴、林玉鳳 、林玉珠、林光輝雖否認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 ⑴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代筆人陳育仁律師結稱:「(問: 請描述製作遺囑之過程)一開始是林光男先生經由我同 學介紹,與我聯絡,說他父親林連謨先生要寫遺囑。我 與林光男先生聯絡請他帶資料,順便帶他父親來了解一 下。林光男說他父親年紀比較大,他先來跟我面談,看 要準備什麼資料。我電話中請林光男先生請他把他父親 遺產資料帶過來,約在事務所見面。見面時林光男有將 他父親資料提示給我看,我問林光男他的父親希望遺產 如何分配?林光男說他父親希望他的部分由兒子繼承。 他媽媽的部分,他的父母親都都說由女兒繼承。另外有 一筆三七五的土地,他媽媽要給長孫。然後林光男有說
他媽媽有照著其中一個妹妹唸法律系的女兒所草擬的遺 囑照抄一份自書遺囑,我有請他提示給我看一下,我看 了之後就還給林光男。整個會談過程中,我認為這牽涉 到特留份的部分,而且他媽媽的遺產還沒有辦理繼承登 記,所以我介紹他帶他父親去吳宜勳公證人那裡去辦公 證遺囑。我與公證人那邊聯絡看要帶什麼資料過去。這 中間,我與林光男電話聯絡,請他將資料先給我,我再 將資料傳真給公證人事務所。白司偉公證人(是吳宜勳 公證人的配偶)電話中跟我說因為林光男要寫的遺囑內 容牽涉到特留份的部分,無法辦理公證遺囑,公證人建 議我幫林連謨寫代筆遺囑。我再與林光男聯絡,將之前 公證人要他準備的資料及他父親帶過來。我有詢問見證 人部分由何人準備?林光男說由我這邊來幫他找另兩位 證人,並由我代筆。所以我們約定時間幫林連謨製作代 筆遺囑。(問:代筆遺囑是104年5月21日當天製作?) 是的,是當天下午製作。(問:製作代筆遺囑過程?) 104年5月21日當天下午,我聯絡另一位見證人呂詠燮到 我辦公室等待。秦文婷是我的助理,她只有下午有上班 。林連謨由他的兩個兒子林光男及林光祥陪同到我的事 務所。到的時候我有先初步與林連謨了解他遺囑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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