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
原 告 林鼎傑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林光男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林玉琴
林玉鳳
林玉珠
林光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被 告 林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十四分 之十三,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 明文。
貳、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被繼承人林趙嫊霞遺贈,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將其共同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7年4月1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甲、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其共同共 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1 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備位 聲明:被告就公同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 予分割,由被告己○○取得上開土地權利範圍14分之1應有 部分,並由被告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14分之13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原告。」,復於107年6月4日,變更上開備位聲明為 :「被告應將其公同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之權利範圍14分之13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原告 上開變更之聲明與原起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被繼承人林趙嫊霞為原告之祖母,於民國103年12月6日死亡 ,繼承人為渠配偶林連謨(嗣於105年5月29日死亡)及彼子 女即被告丁○○、乙○○、戊○○、丙○○、己○○、甲○ ○。被繼承人林趙嫊霞生前於97年12月25日,曾預立自書遺 囑(以下簡稱系爭自書遺囑),其內容第四點記載,將所遺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為田地,面積2191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遺贈予原告。被告為被繼承人林 趙嫊霞之繼承人,自有交付遺贈物之義務,亦即被告應將伊 等公同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
二、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所留未經分配之遺產為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上開4筆土地經鑑定估價結果,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6,522,626元,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價額 為18,557,770元。故上開4筆土地價額共計為25,080,396元 ,而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林 連謨,伊等應繼分各為7分之1,則被告乙○○、丙○○、甲 ○○之特留分比例均各為1/14,換算特留分價額係各為1,79 1,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乙○○、丙○○、甲○ ○特留分價額合計為5,374,371元。觀諸系爭自書遺囑第一 、二、三點,被告乙○○、丙○○、甲○○得繼承土地價額 合計為6,522,626元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0地號等3筆土地,業已超過伊等3人之特留分合計價額。 基此,被告乙○○、丙○○、甲○○並無主張特留分之權利 。
三、特留分扣減權行使之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 規定,即自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03年度 台上字88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己○○對於被繼承人林趙嫊霞遺產之特留分為14分之1 ,而其於106年6月20日提出答辯狀,主張對原告行使特留分 之扣減權。惟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於103年12月6日死亡,系爭
自書遺囑之內容於被繼承人林趙嫊霞過世後49天之家族聚會 ,由訴外人林連謨在當時公布於眾,因系爭自書遺囑內容係 將被繼承人林趙嫊霞遺遺產分配予被告乙○○、丙○○、甲 ○○。故被告乙○○、丙○○、甲○○同意而未反對,被告 林玉輝亦無提出異議。是有關林趙嫊霞之遺產繼承事宜,乃 交由擔任代書之被告乙○○之配偶陳信卿辦理。由此可知, 被告己○○早於104年1月間即知悉有系爭自書遺囑。再者, 因陳信卿欲依照系爭自書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所有繼 承人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被告己○○係於104年2月9日 申辦印鑑證明書完成後並提出。嗣陳信卿於104年3月2日製 作被繼承人林趙嫊霞之繼承系統表,並於同年5月6日製作完 成分割繼承協議書。觀諸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乃依照 系爭自書遺囑之意旨而為之分割繼承,只是有關應分配予原 告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陳信卿建議先 逕登記予原告父親即被告丁○○,因為倘若直接登記予原告 ,將會產生贈與稅。故先登記予身為繼承人之一即被告丁○ ○,再由被告丁○○自行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便節省賦稅。 最後因繼承人發生爭執之故,未順利依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 辦理遺產登記完畢。因此,訴外人林連謨恐渠遺產於渠百年 後亦再生紛爭,故於104年5月21日製作代筆遺囑。基上,被 告己○○至少亦於104年5月6日製作完成分割遺產協議書時 ,即已知悉系爭自書遺囑之內容。故被告己○○至遲於104 年2月9日已知悉伊對被繼承人林趙嫊霞特留分被侵害之事實 。但被告己○○卻遲至106年6月20日,始具狀主張特留分遭 侵害,顯已逾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故原 告提出時效抗辯,因此被告己○○之特留分扣減權,應已消 滅。
四、退步言之,倘認被告己○○之特留分扣減權尚未罹逾2年時 效,既被告己○○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發生扣減之效力。 是以,原告得受遺贈之範圍,應以不侵害被告己○○之特留 分範圍為限。本件原告本於受遺贈人之地位,就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分割遺產前,既屬繼承人全體即被 告所公同所有,惟被告等人既為公同共有債務人,負有移轉 登記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受遺贈人 即原告之義務,而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現已辦 妥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之14分之13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五、綜上,爰聲明:
先位聲明:被告6人應將其公同共有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1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團:全部
)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丁○○部分:
同意原告請求,伊尊重系爭自書遺囑,將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贈與給原告。
被繼承人林趙嫊霞過世49天時,訴外人林連謨當時有講渠之 遺產要如何分配,也有講被繼承人林趙嫊霞之遺產要如何分 配,伊妹夫說訴外人林連謨講的分配方式不公平,訴外人林 連謨才把系爭自書遺囑拿給伊。
同意以104年3月2日,開始計算時效。
二、被告乙○○,丙○○、甲○○、己○○部分: 否認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正。
系爭自書遺囑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遺贈 予原告,另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 號3筆土地由被告乙○○,丙○○、甲○○共同繼承。倘認 系爭自書遺囑有效,被告己○○即毫無所得,顯然侵害己○ ○之特留分。爰依法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就原告請求遺贈部 分,按等留分比例喪失效力。
被告己○○從來不曾看過系爭自書遺囑內容,即便提供印鑑 給被告丁○○轉由代書,蓋用在分割遺產協議書上,亦難謂 知悉特留分會因遺贈而遭受侵害。且因該分割遺產協議書乃 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給被告丁○○,並 非移轉給非繼承人之原告,即協議書內容與系爭自書遺囑內 容不盡相同,自難以此認定被告己○○之扣減權罹於時效。三、被告甲○○補充陳述:系爭自書遺囑是被繼承人林趙嫊霞的 筆跡,當初原告拿訴外人林連謨、被繼承人林趙嫊霞的地號 、如何分配、如何繼承分配的草稿給伊,叫伊女兒庚○○擬 稿,伊就拿庚○○寫的草稿回去給被繼承人林趙嫊霞寫。系 爭自書遺囑與當初原告交給伊之草稿或庚○○寫的草稿內容 都一樣,被繼承人林趙嫊霞寫的時候,伊當場在那裡看。其 他兄弟姊妹都不知道系爭自書遺囑,原告也未曾提出,好像 是於105年8月22日調解時,其他人才看過。四、被告己○○補充陳述:否認原告所述:104年3月2日伊即知 道系爭自書遺囑。104年5月6日之分割遺產協議書是代書跟 被告丁○○說,被告丁○○叫伊去領印鑑證明,說要給被告 乙○○,丙○○、甲○○辦理建地的過戶,伊等約在被告丁 ○○那邊,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是事先拿給被告丁○○, 被告丁○○幫伊蓋的,代書沒有跟伊解釋。代書是跟伊講要 辦繼承,伊不知道究竟要辦什麼,因為伊信任代書,上開協
議書之比例伊並未看過。於105年8月22日調解時,伊才從受 任律師那裡第一次看到系爭自書遺囑。
五、被告戊○○部分:
同意原告請求,伊尊重系爭自書遺囑。系爭自書遺囑公布時 ,兩造都在場,訴外人林連謨出來講被繼承人林趙嫊霞的意 思是如何,只是用口頭講,訴外人林連謨未將系爭自書遺囑 帶在身上。
同意以104年3月2日起算時效,其餘意見同被告丁○○所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趙嫊霞為其祖母,被繼承人林趙嫊霞 明於103年12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渠配偶林連謨及其子女即 被告丁○○、乙○○、戊○○、丙○○、己○○、甲○○。 嗣林連謨於105年2月29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林趙嫊霞生前於 97年12月25日立有系爭自書遺囑,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 動產遺贈予原告。且被告已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書遺囑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附於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卷可稽,且為被告丁○○ 、戊○○所不爭執,而被告乙○○、丙○○、己○○、甲○ ○則就被繼承人林趙嫊霞立有系爭遺囑,被告均為繼承人、 被繼承人林趙嫊霞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事實部分,亦 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趙嫊霞係渠自書系爭自書遺囑全文, 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系爭自書遺囑應為有效遺囑 之事實,為被告丁○○、戊○○所不爭執。而被告乙○○、 丙○○、己○○、甲○○則否認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正,辯以 :系爭自書遺囑並非出於被繼承人林趙嫊霞自由意願,其內 容及文字均非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所認知,所用用語、稱呼、 年號、法律用語均違常情,是照抄他人預先所擬之草稿,應 屬無效。準此,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自書遺囑是否成立 生效?此部分於與本件合併審理、但因當事人不同而分開裁 判之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被告丁○○訴請分割遺產事 件中,業經審理調查結果,認系爭自書遺囑符合自書遺囑之 法定要件,為有效遺囑,爰不再贅述(理由詳參該民事判決 所載)。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林趙嫊霞生前 以系爭遺囑遺贈給原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林趙嫊霞之法定 繼承人,自有交付遺贈物之義務,即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丁○○、
戊○○所同意,但為被告乙○○、丙○○、己○○、甲○○ 所否認,辯稱:上開遺贈損及被告己○○之特留分,被告己 ○○得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準此,本件再應審究者,乃 系爭自書遺囑之遺贈是否侵害被告己○○之特留分? 按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 民法第1223條第1款明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 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 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 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 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林趙嫊霞之遺產總值為25,156,519元(詳參 見與本件合併審理、但因當事人不同而分開裁判之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被告丁○○訴請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判決 ),被告每人之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特留分比例為14分之 1,是被告每人對被繼承人林趙嫊霞遺產之特留分數額為1, 796,894元(計算式:25,156,519×1/14=1,796,894,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依系爭自書遺囑內容所載,被繼承人林趙 嫊霞分配予被告乙○○、丙○○、甲○○之土地(如附表編 號2、4所示)價值共為6,295,146元,被告丁○○、戊○ ○、己○○僅各自分得43,368元(均參見本院106年度重家 訴字第4號判決),然本件受遺贈人即原告向被告請求移轉 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價值為18,557,770元。 基上所述,本件遺贈並無侵害被告乙○○、丙○○、甲○○ 特留分,被告己○○特留分則受侵害。至被告丁○○、戊○ ○均同意原告之請求,並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附予敘明。四、原告主張:被告己○○至遲於104年5月6日簽立分割繼承協 議書時,即已知悉系爭自書遺囑,伊特留分扣減權已逾2年 時效而消滅之事實,為被告己○○所否認,辯以:伊從未看 過系爭自書遺囑內容,係於105年8月22日調解時,伊才看到 系爭自書遺囑,上開協議書內之印鑑係伊提供給被告丁○○ 轉由代書蓋用,協議內容亦與系爭自書遺囑內容不完全相同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分割繼承協議書為證 。惟觀諸該協議書之協議內容,係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分由被告丁○○單獨取得,與系爭自書遺囑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贈與原告,核非相同。則被告己○○辯稱:伊於簽 立分割繼承協議書時,尚不知系爭自書遺囑內容一節,核與 被告甲○○所述相符,故被告己○○此部分所辯,應非虛構 之詞。因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己○○於104年6月以前, 確已知悉系爭自書遺囑內容,故原告主張:被告己○○特留 分扣減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實部分,自非可採。
五、按遺囑所定之遺贈,除於遺囑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 時,發生效力外,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200條 、第1199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 贈人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 他物權,惟受遺贈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 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 其他物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48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有數人時 ,除遺囑另有指定外,共同為遺贈義務人,在遺產分割前為 公同共有債務人,全體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應負有履行遺贈 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並不以遺產分割為必要。再者 ,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 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 ,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 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 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 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於97年12月25日書立系爭遺囑,將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遺贈予原告,嗣被繼承人林趙嫊霞 於103年12月6日死亡。且被告已就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所遺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已如前 述。故本件系爭遺囑所為之遺贈,業於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於 103年12月6日死亡時,發生效力,原告為受遺贈人,堪予認 定。又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所為遺贈,已侵害被告己○○人之 特留分,有如前述,則被告己○○以伊特留分受損害,並具 狀或到庭行使扣減權,自發生扣減之效力。是以,原告得受 遺贈之範圍,應以不侵害被告己○○之特留分範圍為限。從 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全部 ,移轉登記予其單獨所有部分,顯無理由,不應准許。七、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權利範 圍14分之13,移轉登記予其所有部分:
原告先位請求部分,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本院 自應就其備位請求部分,予以審理。
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在分割遺產前,雖屬被告即繼承人全 體所公同所有,惟被告既為公同共有債務人,負有移轉登記
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即受遺贈人之義務。 況系爭土地現已辦妥繼承登記,而為被告所公同共有,並無 民法第759條所定禁止處分之情形。準此,原告本於受遺贈 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之14分 之13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至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14分之1部分,則應一併登記為業已依法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之被告己○○所有,要屬當然,附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遺贈既已侵害被告己○○之特留分,經被告 己○○依法行使扣減權後,原告本於遺贈之法律關係,備位 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之14分之13移轉登 記與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被繼承人林趙嫊霞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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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 財產所在 │面 積 及│ 財產價額 │ 備 註 │
│號│項目│ 或 名 稱 │權利範圍│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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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臺中市大肚區│2,191㎡ │18,557,770元│依永業不動產│
│ │ │溪洲段1318地│全部 │ │估價師事務所│
│ │ │號 │ │ │106年12月18 │
│ │ │ │ │ │日函所附估價│
│ │ │ │ │ │報告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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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臺中市大肚區│1,759㎡ │5,533,814元 │同上 │
│ │ │文昌段2404地│5分之1 │ │ │
│ │ │號 │ │ │ │
├─┼──┼──────┼────┼──────┼──────┤
│3│土地│臺中市大肚區│94㎡ │227,480元 │同上 │
│ │ │文昌段2404之│5分之1 │ │ │
│ │ │1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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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土地│臺中市大肚區│242㎡ │761,332元 │同上 │
│ │ │文昌段2405地│5分之1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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