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628號
TCDV,106,訴,3628,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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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28號
原   告 趙皓明 
被   告 林振發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林明智 
上列被告林振發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5,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變更請求之 金額為1,441,981元;復於107年6月8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 為1,433,681元,經核原告上揭歷次變更,均係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豐原中山路欲右轉榮春街往 圓環西路方向行駛,尚未轉彎前行時,原告在無號誌交岔 路口注意左右方無來車,穿越道路往榮春街210號方向行 進,走過街道中線在接近邊線時,突被行至肇事處之被告 撞傷。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標誌 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又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處, 過有夕陽直射以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致不慎駕車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腳踝開放性、粉 碎性骨折及關節損傷,腳踝脫臼等傷害,經施行清創及復 位手術,並以鋼板鋼釘固定,共住院12日;且原告因腳踝 開放性骨折併有12公分大之傷口,有皮膚缺損及局部軟組 織壞死及血管、神經損傷、腳踝水腫等後遺症,造成原告 行走困難,久站後下肢腫脹等後遺症,永久遺存運動傷害 ,無法出遠門,除定期應返回骨科門診外,且需後續手術 取出鋼板及鋼釘,將來有需進行手術補皮之可能,並有開 放性傷口癒合後併發疤痕攣縮,需接受雷射治療及長期復 健之情事,被告因上揭事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 變更名稱為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07年交上易字第44號判刑確定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33, 681元之全部損失等語。
2.原告因被告不當使用車輛所生之損害如下: ⑴醫療費用42,829元。
⑵看護費用147,600元(105年11月17日至12月17日為24小 時看護,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2月27日為半日看護) 。
⑶交通費20,870元。
⑷醫療器材及營養費16,146元。
⑸減少勞動能力薪資所得損害436,236元。 ①教學薪資100,825元。
②非固定薪資部分71,351元。
③境外非固定薪資24,480元。
④未來減少勞動力損害賠償239,580元。 ⑹精神撫慰金500,000元。
⑺強制險殘障給付費用270,000元。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68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1.肇事責任的部分,被告依照車禍鑑定報告,認為原告應負 7成責任,被告應負3成。
2.被告不爭執計程車資估算為5,040元。爭執的是後續原告 計程車資1,000元之部分,被告主張應依原告之住所到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距離1.9公里,並以台灣大車隊網站之試 算公式計算車資為120元。
3.就原告臺北大學之104、105年度薪資所得相加除以2為年 薪計算無意見。就原告休養期間為4個月不爭執,以此為 計算之標準。其餘原告所主張之其他非固定薪資部分均否 認,因不能證明此部分為可得預見之損失,不得作為請求 之依據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榮春街往圓環西 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榮春街210號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有逆光然仍可見車前狀況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即原告 穿越被告行向前方之道路,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 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足踝關節開放性粉碎性脫臼骨折之 傷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為由以106年 度偵字第11801號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3 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 臺中高分院以107年交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卷二第5 頁背面),並有上揭案卷資料及所附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 6年度交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書、臺中高分院107年交上易 字第44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上揭事實,堪予 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天候晴、視距良好、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參106年度偵 字第11801號卷第41、47至49頁),惟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行人即原告穿越被告行向前 方之道路,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致原告受 有右側足踝關節開放性粉碎性脫臼骨折之傷害,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係因本件車禍 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已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要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分述如下:
1.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42,829元部分: 本件原告提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共35張,合計金額42 ,829元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 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費用收據、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收據、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郵政總局 郵政醫院繳費收據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二第12 9至154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147,600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 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 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 應予以賠償。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可參)。 ⑵本件原告對此主張:其發生本件車禍後,自105年11月 17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住院期間11天,由訴外人王怡璇岳依心(即原告之女兒)為24小時全日看護,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之出院在家休養期間共 19天,由訴外人岳依心、趙小英(即原告之妹)為24小 時全日看護,以全日看護費用每天2,000元計算,所需



之看護費用為6萬元;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106年2月27 日止共73天,由訴外人趙齊勤(即原告之弟)為半日之 看護,以半日之看護費用每天1,200元計算,所需之看 護費用為87,600元,合計全部看護費用為147,600元等 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之看護費用應係以1個月之全日 看護,2個月之半日看護為準,且全日之看護費用應以 2,000元,半日之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為計算標準等語 。
⑶查本院經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之結果,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函回覆本院表示「二、趙君因腳踝粉碎性骨折, 循環變差,受傷後一個月內需臥床24小時專人照顧。一 個月後傷口及骨折處已初步癒合,可從事簡單活動,唯 下床或使用拐杖時,因下肢容易腫脹,需有人從旁協助 ,生活仍無法自理,故建議出院後三個月內無法正常活 動,需專人半日照顧。意即一個月內無法下床(需24小 時專人照顧);一個月後至三個月內雖可下床,需人從 旁協助(需專人半日照顧)」,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7年7月6日北市醫仁字第10734601600號函在卷可資佐 證。是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27 日住院期間11天,自105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 止之出院在家休養期間共20天(原告誤載為19天,先後 合計共31天),均由專人24小時全日看護;以及自105 年12月18日起至106年2月27日止共72天(原告重複記載 105年12月17日兼有全日及半日看護,故應扣除半日看 護1天,合計共72天,而非原告所記載之73天),由專 人為半日之看護等情,依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上揭函 文之意旨,自屬有據,應屬可採。又本院經參酌現今每 日全天看護標準約莫2,000元至2,200元之間,復參照卷 附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在其網站上所列載之醫院看護 及居家看護價格為全日班24小時2,200元起,半日班12 小時1,200元等情(參卷附網頁列印資料),認原告主 張以2,000元計算全日之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半日之 看護費用,應屬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原為14 8,400元(計算式為2,000元31+1,200元72=148,4 00元),然其僅請求147,6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3.就原告所主張之交通費20,870元(含原告所支出之鑑定費 3,030元)部分:
⑴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收據,係包括台灣大車隊計程 車運價證明影本及熊寶寶計程車服務中心所出具之計程



車專用收據影本等為證(參本院卷二第160至170頁), 而依照上揭運價證明影本及收據可知:原告前往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之單趟計程車資應為100 元(往返則為200元),前往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之單趟 計程車資應為70元(往返則為140元),前往臺北郵政 醫院之計程車資單趟應為200元(往返車資則為400元) ,復經對照原告歷次前往醫院就診之日期,以及原告所 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附件證明單影本(參本院卷二第 171至175頁)所載,經計算原告自家中前往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就診之次數為22次,前往國泰綜合醫院就診及復 健之次數26次,前往臺北郵政醫院就診之次數1次後, 原告所得主張之交通費應為8,440元(計算式為200元 22+140元26+400元=8,440元)。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11月28日出院返家、同年12月 22日至23日、11月30日、12月7日、12月8日、106年1月 3日、2月3日、3月17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就診時,以及於106年2月22日前往豐原時,因其車 禍受傷嚴重,連從家裡走下來都沒有辦法,行動有所不 便,必須使用復康巴士專人照護等級之車輛,因為是司 機背其下來,所以每次給司機1,000元等語。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並質疑原告使用復康巴士之必要性,並表示 :復康巴士亦是計程車之車型,故無此必要等語。而原 告對於其於上揭期日往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就診,以及於106年2月22日前往豐原時,有召喚復康 巴士等級之車輛,且有上揭支出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所述實難採信。況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 12月17日止,既已委由專人24小時全日看護;自105年 12月18日起至106年2月27日,已委由專人半日看護,並 主張被告應支付看護費用,自得由負責照護之人協助上 、下車輛,以前往醫院就診才是,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復 康巴士費用支出之必要性,自屬有疑,應無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其於105年12月17日匯款予臺中市政府3,030 元之車禍鑑定費用部分(參本院卷二第176頁),經核 此雖與交通費用支出無涉,然係因本件車禍發生所衍生 鑑定責任之必要費用,既由原告先行支付,自得認係原 告之損害。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交通費應為 8, 440元、鑑定費為3,030元,合計金額為11,470元; 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器材及營養費16,14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因此需購買骨科輪椅、助行器



、便盆椅、防水透氣敷料、沖洗用食鹽、紗布、膠帶、石 膏鞋、洗澡椅、踝關節護套等醫療器材,以及補鈣強化錠 、葡萄糖胺強化錠等營養品合計16,146元,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兆群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影本、杏一藥局電子 發票證明聯影本等為證(參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經 核上揭醫療器材及鈣片、葡萄糖胺強化錠等藥品,衡情均 可認係原告因車禍受傷復原過程所必須使用之物品,且依 據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5年12月7日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中亦明確記載「需…,補充鈣片等營養品 」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14頁),由此可見,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應屬有據,所為請求,自應准許。
5.就原告所主張其薪資損失總額196,65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薪資損失包含固定性薪資損失及非固定性薪 資損失(含境內與境外部分)合計金額196,656元,其 中包括:
①原告於104、105年度在臺北市立大學授課所領取之薪 資所得分別為101,750元、99,900元,是原告教學之 固定薪資損失,應以上揭2年度之平均薪資計算合計1 00,825元。
②原告於101至105年度間在境內因演講、評審寫作、主 持、出版等領得非固定性薪資所得合計每年平均為71 ,351元,其明細如下:101年度208,914元(國台交1, 600元+北市文化局2,000元+東吳大學3,200元+高 教評鑑27,000元+高市府4,800元+臺灣美學6,000元 +有樂出版154,314元+彰化生活美學館10,000元) 、102年度99,443元(臺灣師大3,200元+真理大學2, 400元+有樂出版82,543元+國台交2,000元+中華文 化3,000元+中華整廠發展6,300元)、103年度31,00 0元(中山大學20,000元+臺北電台5,000元+臺大3, 000元+臺灣美學2,000元+高教評鑑1,000元)、104 年度2,800元(文訊雜誌2,800元)、105年度14,600 元(樹德科大5,000元+6,400元+臺南藝大3,200元 ),以上揭5年度平均估算原告之非固定性薪資損失 金額為71,351元{計算式為(208,914元+99,443元 +31,000元+2,800元+14,600元)5=71,35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於105年度在境外非固定工作薪資24,480元(即 境外比賽評審6,000元港幣,以當時匯率4.08計算為 24,480元)。
④總計原告之薪資損失總額為196,656元(計算式為100



,825元+71,351元+24,480元)等語。 ⑵被告抗辯:原告在臺北市立大學僅係兼任教師,而非專 任教師,故被告認為僅應以原告休養期間之4個月,且 以原告104、105年度薪資所得之平均作為計算之基準; 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其他非固定薪資部分,不能證明為原 告可得預見之損失,不得作為請求之依據等語。 ⑶本院經向臺北市立大學函詢原告在該校係專任或兼任教 師?以及104至106年度所領得之薪資總額之結果,臺北 市立大學函覆「原告於98年8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止於 本校擔任兼任教師,薪資係依公立大專院校兼任教師鐘 點費支給基準表教授之支給基準計算,其104、105、10 6年度所領之薪資全額分別為101,750元、99,900元、3, 700元」等語,此有臺北市立大學107年7月3日北市大人 字第10731670000號函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二第191 頁),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204頁), 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是由此可知,原告自98年 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長期擔任臺北市立大學之 兼任教師,衡情應屬原告之固定性薪資,經核本件系爭 車禍發生之日期係105年11月17日,回溯2年(即104、1 05年)原告自臺北市立大學所領得之年度平均薪資為10 0,825元{計算式為(101,750元+99,900元)2=100 ,825元},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4個月,與全 年度12個月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 薪資損失應為33,608元(計算式為100,825元412= 33,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至原告主張其於101至105年度間在境內因演講、評審寫 作、主持、出版等領得非固定性薪資所得合計每年平均 為71,351元,加計其於105年度在境外非固定工作薪資 24,480元部分。經核原告自承此部分均非原告之固定薪 資,且由原告所列載其自101至105年度之所得依序分別 為208,914元、99,443元、31,000元、2,800元、14,600 元,其間之金額高低差異甚大,並無固定之標準,顯然 此均非原告之經常性及固定性之薪資收入,況原告亦未 舉證其因本件車禍發生,因此導致已排定而得預期之非 固定薪資收入有所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自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經核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薪資損失 總額應為33,608元;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不 應准許。
6.就原告所主張請求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239,580元,



以及殘障給付費用27萬元等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及軟組織及血管,無法久 站久坐,無法行動自如,亦無法出遠門採集寫作材料, 復因本件車禍辭去教職,故原告以非固定薪資核算之結 果,認為未來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239,580元{計算方 式為原告之非固定薪資95,831元(即71,351元+24,480 元)減損之勞動力比例1/2無法工作之勞動年數5 年之總金額=239,580元}。
⑵原告復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結果,有原告 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5年12月7日 、106年3月17日、12月29日、107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 等影本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14至116頁、215頁),其 中106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病患因粉碎 性骨折及關節損傷,三個月內無法正常活動,且骨折完 全癒合至少需時半年,需後續復健及門診追蹤,因腳踝 脫臼及血管損傷,造成無法出遠門及久站後下肢容易腫 脹之後遺症,影響其工作能力」(參本院卷一第115頁 );106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12月29 日再次返診,因腳踝脫臼及血管損傷之後遺症,目前關 節活動受限,蹠屈20度背屈10度,活動度剩30度,有顯 著運動障害」(參本院卷一第116頁);107年2月9日診 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107年2月9日返診追蹤時,因 腳踝脫臼及血管損傷之後遺症,目前關節活動受限,蹠 屈20度背屈10度,活動度剩30度,有顯著運動障害」( 參本院卷一第215頁),而所謂「顯著運動障害」,對 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肢機能障害項目 12-29所列,屬「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第11級之情形,故原告依照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之規定,請求殘障保 險給付金額27萬元等語。
⑶被告則抗辯:原告雖提出107年2月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之情形,然原告並 未證明其所受傷害為「永久不能復原之傷害」,且未證 明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何,僅空言符合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卻未提出任何證明,所為請求並無 理由;又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對象,應為系爭車 輛之保險人即訴外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 非被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顯 有違誤等語。




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身體或健康受 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固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惟 如其勞動能力逐漸恢復時,自不應以恢復中之某一時點 為基準,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 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 態等各種因素。本件原審雖認被上訴人車禍受傷情形, 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級之殘廢標準,惟 何以認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三八‧四五 ,則未據說明其依據,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1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多 次向原告徵詢,並闡明是否願意就其是否因本件車禍受 傷,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節,送請鑑定機關進行鑑 定。然原告均表示:其不同意送鑑定,並表示其所提出 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已可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等語(參本 院卷一第56頁背面、卷二第6頁)。惟依照原告所提出 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6年3月17日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欄係記載「病患因粉碎性骨折及關節損傷, 三個月內無法正常活動,且骨折完全癒合至少需時半年 ,需後續復健及門診追蹤,因腳踝脫臼及血管損傷,造 成無法出遠門及久站後下肢容易腫脹之後遺症,影響其 工作能力」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15頁);107年2月9日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則記載「107年2月9日返診追蹤時 ,因腳踝脫臼及血管損傷之後遺症,目前關節活動受限 ,蹠屈20度背屈10度,活動度剩30度,有顯著運動障害 」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15頁)。是由上揭診斷書之醫 囑欄內容觀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僅就原告受傷後 3個月至半年之期間,認定對其工作能力有所影響,並 未對後續之情形進行評估;至於醫囑欄上記載「有顯著 運動障害」部分,診治醫師亦僅評估記載至107年2月9 日時為止;至於原告是否受有「永久不能復原之傷害」 致影響日後勞動能力等情,亦未加以認定說明,且未有 任何原告受有「永久不能復原之傷害」之記載,更未就 倘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者,以及其減損之程度究



竟為何等,加以認定證明。在此情形下,原告逕自主張 其受有未來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39,580元等情,實乏其 據,不應准許。
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 保險給付之責」;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保險 人,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本保險之保險業」。是 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上揭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 交通事故時,請求權人得向經營保險之保險業請求保險 給付,而非對發生車禍事故之相對人提出請求。準此以 言,本件原告即請求權人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 對象,應係系爭車輛之保險業者,並非被告。是原告主 張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認為依照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肢機能障害項目12-29所列 ,原告係屬於「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第11級之情形,請求依照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 障保險給付金額27萬元,顯與上揭規定不符,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7.就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50萬元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 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足踝關節開放性粉碎性 脫臼併骨折之傷害,因此前往醫院就醫,並住院接受緊 急手術清創及骨折復位手術,並以鋼板鋼釘固定之治療 ,且受傷後一個月內需臥床24小時專人照顧,出院後三 個月內無法正常活動,需專人半日從旁協助,生活仍無 法自理,此必然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其身體及精神 上當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又考量原告係音樂博士,現 已退休,從事演講、教學、寫作等非固定性薪資之工作 ,年收入約23萬元,存款約3、4百萬元,無車輛,有房 子一棟,104、105年薪資總額分別為409,161元、331, 673元;而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目前打零工維生,名下 無任何財產及存款,104、105年均無所得資料,此業經 兩造到庭陳述明確(參本院卷一第56、178頁),並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治療過程,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
8.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額為351,65 3元(計算式為42,829元+147,600元+11,470元+16,146 元+33,608元+100,000元=351,653元)。 9.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一百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卻不當穿越路口,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適當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從而,本院審酌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以原告負擔百分之60、被告 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平允當。準此,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40,661元(計算式為351,6 53元0.4=140,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⒑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 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 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如有剩 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領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1,064元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中 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9,597元(132,66 1元-81,064元=59,597元);至於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係於106年8月2日具狀聲明 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6 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6年8月25日生效)之翌日(



即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9,597元,及自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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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