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504號
TCDV,106,訴,3504,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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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04號
原   告 林聖晏 
訴訟代理人 林燈楠 
被   告 陳英桃 
      廖東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之母廖星喻(原姓名廖淑娟,於民國 100 年4 月25日改名)於102 年10月間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立夫大樓1122號房向原告交代臨終遺言,當時廖星喻向 原告與被告陳英桃表示其遺產由被告陳英桃代為保管,嗣原 告(84年11月11日生)滿20歲成年時,被告陳英桃再將其遺 產交還原告,當時被告陳英桃保證一定會將其遺產交給原告 ,詎廖星喻於102 年11月2 日死亡後,被告藉故不還,甚至 拿走原告家裡值錢物品,原告之學費及一切生活開支均由原 告之父林燈楠一手打理。(二)廖星喻在國泰世華銀行臺中 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系爭新臺幣 帳戶)於102 年10月21日轉帳支出新臺幣(下同)1,240,74 1 元,及於同年月22日轉帳支出204,758 元,共計1,445,49 9 元,係由告陳英桃持存摺及印章至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將前開2 筆款項轉入其帳戶,並非廖星喻親自辦理,則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陳英桃廖東山應返還原告1,445,499 元及自104 年11 月11日(即原告成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三)廖星喻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富利多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標的35,000美元,下稱系爭保單),並在國泰世華銀行 臺中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下稱系爭美元 帳戶),且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單,每月利息匯入系爭美元 帳戶。而被告於102 年10月18日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 被告陳英桃,並於102 年10月21、22日自系爭美元帳戶各提 領1735.28 美元、181.35美元,共計1916.63 美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英桃廖東山應將系爭保 單變更返還予原告,及返還原告1916.63 美元,共計36,916



.63 美元(計算式:35000 +1735.28 +181.35=36916.63 ),及自10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廖星喻參加以訴外人劉淑貞為會首之互 助會1 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會首與會員合計25人,會期 自100 年10月10日起至102 年10月10日止共計2 年,每會之 會款為10,000元,於每月10日開標,廖星喻為活會最後1 會 ,以底標800 元計算,會款計259,200 元(計算式:10800 ×24=259200)。又廖星喻因生病期間沒有收入,故透過訴 外人劉淑貞牽引放款民間借貸本金350,000 元(下稱系爭借 款),以賺取利息,且依民間借貸之月息3%計算,每月利息 10,500元,恰可繳交系爭互助會之每月會款。而系爭互助會 之會款259,200 元及系爭借款350,000 元,共計609,200 元 (計算式:259200+350000=609200),係由被告拿走乙節 ,有訴外人劉淑貞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且因訴外人 劉淑貞曾於電話中表示害怕出庭,之後不肯再接電話,故原 告忍痛捨棄傳訊證人劉淑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英桃廖東山應返還原告609,200 元,及自10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廖星喻與林燈楠於84年7 月間結婚時有配戴一批飾品 ,包含雙心型鑽戒1 只(鑲有2 顆小鑽石,各為0.33分、0. 22分)、耳環1 對、金項鍊1 條、珍珠項鍊1 條、金手鍊2 條、金戒指3 枚(下稱系爭飾品),且廖星喻於結婚時贈與 林燈楠之結婚金飾,於婚禮結束後,亦交由廖星喻保管。詎 被告陳英桃廖東山於102 年10、11月間指使其女兒即訴外 人廖文儀持鑰匙,趁原告在補習班上課之際,前往廖星喻當 時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竊取系爭飾品,此由原 告所提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訴外人劉淑貞知悉廖星喻生 前有「黃金首飾一批」由被告2 人拿走。再者,系爭飾品中 之黃金首飾於84年間購買價格為50,000元,以107 年間黃金 價格1 盎司1327.73 美元計算,現今值價計172,450 元,連 同雙心型鑽戒1 只價值35,000元,共計207,450 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英桃廖東山應將廖星喻 於結婚時配戴「黃金首飾一批」返還予原告,或將該「黃金 首飾一批」之等值價金207,450 元返還予原告。(六)被告 廖東山私自將廖星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 爭汽車)以100,000 元出售予訴外人即廖星喻之同居人陳文 斌。且廖星喻原本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過戶予原告,因當時廖星喻住院中,故被告廖 東山趁代辦機會,擅自將系爭機車過戶於自己名下。為此爰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英桃廖東山應將系爭汽



車出售價金100,000 元返還予原告,並將系爭機車過戶返還 予原告。(七)由原告所提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訴外人 劉淑貞知悉廖星喻出殯當天奠儀收入很多,因被告辯稱未收 取奠儀,亦未提供奠儀清冊,故以喪葬費300,000 元為基準 ,乘以3 分之1 ,計1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陳英桃廖東山應將「奠儀」100,000 元返還 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英桃廖東山應返還原 告1,445,499 元,連同會款609,200 元,及自104 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 陳英桃廖東山應將系爭保單變更返還予原告,及返還原告 1916.63 美元,共計36,916.63 美元及自104 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 英桃、廖東山應將廖星喻之「黃金首飾一批」返還予原告, 或將「黃金首飾一批」之等值價金207,450 元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陳英桃廖東山應系爭汽車出售價金100,000 元 返還予原告,並將系爭機車過戶返還予原告。(四)被告陳 英桃、廖東山應將「奠儀」100,000 元返還予原告。(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廖星喻於96年間向被告廖東山購買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及基地,買賣價金共計5,200, 000 元,當時廖星喻僅交付800,000 元。且廖星喻生前意識 清醒,同意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被告陳英桃。及系爭新 臺幣帳戶及系爭美元帳戶內款項係由廖星喻生前提領,用以 給付前開買賣價金。(二)被告陳英桃廖東山共同出資35 0,000 元,透過訴外人劉淑貞牽引放款民間借貸,並借用廖 星喻參加系爭互助會,故訴外人劉淑貞將系爭互助會之會款 259,200 元及系爭借款350,000 元,共計609,200 元交予被 告廖東山。(三)廖星喻住院期間,係由被告陳英桃負責照 顧,廖星喻從未交代其遺產由被告陳英桃代為保管,況廖星 喻並無任何黃金首飾,則原告主張被告拿走廖星喻之「黃金 首飾一批」乙節,被告予以否認。(四)廖星喻於102 年10 月間將系爭機車贈與被告廖東山,至於廖星喻如何處理系爭 汽車,被告無權介入,亦未經手。又廖星喻之喪葬事宜係由 被告廖東山出面處理並支付喪葬費用,被告已不記得具體支 出金額,亦未保留相關單據。再者,被告廖東山處理廖星喻 之喪葬事宜時,並無親友致贈「奠儀」,故被告並未拿走廖 星喻之「奠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 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二)關於系爭新臺幣帳戶部分:
1.原告係84年11月11日生,及原告之母廖星喻(原姓名廖淑 娟,於100 年4 月25日改名)於102 年11月2 日死亡,以 及被告陳英桃廖東山廖星喻之父母等情,有戶籍謄本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自堪信為真實。 2.廖星喻在國泰世華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 系爭新臺幣帳戶)於102 年10月21日轉帳支出1,240,741 元,及於同年月22日轉帳支出204,758 元,合計1,445,49 9 元等情,有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足見前開2 筆款項係於廖星喻生前所為支出,應非屬廖 星喻之遺產。
3.至原告主張:廖星喻於102 年10月間交代臨終遺言,當時 廖星喻向原告與被告陳英桃表示其遺產由被告陳英桃代為 保管,嗣原告滿20歲成年時,被告陳英桃再將其遺產交還 原告,當時被告陳英桃保證一定會將其遺產交給原告,及 被告陳英桃先後於102 年10月21、22日持存摺及印章至國 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分別將1,240,741 元、204,758 元, 合計1,445,499 元轉入其帳戶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乃屬審判外陳述, 並未經傳喚證人劉淑貞到庭訊問,顯無從確認該錄音光碟 內容之真偽,自難據此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 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主 張前情,尚非可採。
4.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英桃廖東山應返還原告1,445,499 元及自104 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三)關於系爭保單及系爭美元帳戶部分:
1.原告主張:廖星喻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富 利多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標 的35,000美元,即系爭保單),並在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 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即系爭美元帳戶) ,且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單,每月利息匯入系爭美元帳戶 等情,業據其提出「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A 式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申請書」 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30、55頁),核與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2月18日以國壽字第10601207 87號函檢送「國泰人壽富利多外幣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 、「A 式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申請書」 等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2.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黃鈺紋於107 年6 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55 頁申請書記載廖星喻於申請102 年10月18日變更要保人為 陳英桃,證人有無經手?如有,請敘明當時情形。)是的 ,我有經手,我有負責廖星喻的業務。當時廖星喻生病住 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房,我去病房看廖星喻,廖星 喻當時住在普通病房,我在病房經手幫她變更要保人,當 時廖星喻意識清楚,廖星喻有說要把要保人變更為陳英桃 。另補充:國泰人壽變更要保人,總公司會電訪原要保人 。(提示本院卷第55頁申請書記載保單是否為美金保單? )是,全名我要查一下資料,保單全名是『富利多外幣變 額年金』。(提示本院卷第52頁原告補正狀記載『此保單 為外幣金融商品,定期定額。標的為35000 美元』等語, 請證人確認是否如此?)這個保單是外幣金融商品,標的 為美金35000 元,但不是定期定額,是屬於美金月配息商 品,外幣變額年金沒有保額,被保險人身故以後,保單現 金價值會併入遺產,標的是連結基金,35000 元美金存入 後是購買基金,所謂保單現金價值就是指當時基金的市價 。(提示本院卷29至30頁對帳單所載美金存款帳戶,與前 開申請書所載美金保單,有無關聯?)有關連,美金保單 配息是匯到這個美金存款帳戶。(前開申請書所載美金保 單之相關款項是否均存入前開對帳單所載美金存款帳戶? )是,匯入的款項就是配息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 242 頁及背面)。
3.觀諸上開證人黃鈺紋證述內容,已詳述系爭保單為外幣金



融商品,標的為35,000元美元,且因屬美元月配息商品, 故每月配息至系爭美元帳戶,及其於102 年10月18日經手 辦理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之過程,核與卷附交易明細表記 載系爭美元帳戶資金往來情形(見本院卷第30頁),及卷 附「A 式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申請書」 記載:廖星喻於102 年10月18日申請將保單號碼00000000 00號之要保人變更為其母親陳英桃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 ),大致相符,是以,上開證人黃鈺紋之證詞,應堪採信 ,足認廖星喻已於生前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陳 英桃,系爭保單之標的35,000美元自非屬被繼承人廖星喻 之遺產。
4.且依卷附交易明細表記載:系爭美元帳戶於102 年10月21 日經人提領1735.28 美元,及於同年月22日經人提領181. 35美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前開2 筆款項係於 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陳英桃之後所為支出,自非 屬廖星喻之遺產。
5.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0月21、22日自系爭美元帳戶 各提領利息1735.28 美元、181.35美元,共計1916.63 美 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 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其主 張前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前情 ,尚非可採。
6.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英桃廖東山應將系爭保單變更返還予原告,及返還原告利息19 16.63 美元,共計36916.63美元(計算式:35000 +1735 .28 +181.35=36916.63),及自104 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關於系爭互助會及系爭借款部分:
1.證人顏炎城於107 年6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是否認識被告廖東山及其女兒廖星喻即廖淑娟?如 認識,請一併敘明係於何時在哪種場合認識?)這兩個人 我都是認識,我跟被告廖東山是小時候就認識,大約是民 國60年讀初中的時候認識的,我是清水人,被告廖東山是 竹山人,被告廖東山來臺中工作,所以認識。被告廖東山 在臺中市自由路有開竹子店,我去店裡面找被告廖東山, 就認識被告廖東山的女兒。(證人顏炎城與被告廖東山交 情如何?平時有無往來?)我以前從事建築業,我會向被 告廖東山買竹子,所以有往來。」、「(提示本院卷第15 2 頁背面至第153 頁,被告廖東山陳稱:『廖星喻生前的



民間互助會35萬,是我出的錢,顏炎城怕我錢不見,顏炎 城陪我去美髮店把錢交給廖星喻,因為35萬元是要給女兒 廖星喻,廖星喻再拿給會首劉淑貞借給別人,每個月可以 收利息一萬元用來繳會錢。』等語,請證人確認有無陪同 廖東山去美髮店把35萬元交給廖星喻即廖淑娟?)我有印 象,大概是民國100 年間的中秋節前後,我去被告廖東山 的竹子店,被告廖東山說要拿錢去他女兒廖淑娟家投資, 我就陪被告廖東山去,廖淑娟在她家一樓開美髮店,樓上 是住家,當時被告廖東山騎摩托車載我去美髮店,到了美 髮店被告廖東山就把錢拿給他的女兒,當時還有一位女生 在美髮店裡面,但是我不知道她是誰。」等語(見本院卷 第243 頁及背面)。
2.觀諸上開證人顏炎城證述內容,已詳述其於100 年間親自 見聞被告廖東山將350,000 元交予廖星喻之過程,且其見 聞交錢日期為100 年間中秋節前後(100 年中秋節之國曆 日期為9 月12日),核與卷附互助會簿影本記載系爭互助 會之會期自100 年10月10日起至102 年10月10日止共計2 年乙節(見本院卷第31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顏炎 城與本件不具有利害關係,是以,上開證人顏炎城之證詞 ,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辯稱:被告陳英桃廖東山共同 出資350,000 元,透過訴外人劉淑貞牽引放款民間借貸, 並借用廖星喻參加系爭互助會等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足見被告2 人取得系爭互助會之會款259,200 元及系爭 借款350,000 元,共計609,200 元,核屬具有法律上原因 。
3.至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乃屬審判外陳述,並未經傳 喚證人劉淑貞到庭訊問,顯無從確認該錄音光碟內容之真 偽,自難據此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4.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英桃廖東山應返還原告609,200 元及自104 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關於系爭飾品部分:
1.廖星喻與林燈楠於84年7 月10日結婚,並於95年6 月23日 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廖星喻於84年7 月間結婚後,迄至 102 年10月間已逾18年之久。
2.而原告主張:廖星喻與林燈楠於84年7 月間結婚時有配戴 一批飾品,包含雙心型鑽戒1 只(鑲有2 顆小鑽石,各為 0.33分、0.22分)、耳環1 對、金項鍊1 條、珍珠項鍊1



條、金手鍊2 條、金戒指3 枚(即系爭飾品)等情,固提 出廖星喻結婚當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6 至199 頁) ,惟廖星喻於84年7 月10日結婚配戴飾品,迄至102 年10 月間,已逾18年之久,仍否由廖星喻持有中,容有疑義。 3.至原告主張:被告陳英桃廖東山於102 年10、11月間指 使其女兒即訴外人廖文儀持鑰匙,趁原告在補習班上課之 際,前往廖星喻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竊 取系爭飾品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應就其前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 提錄音光碟及譯文,乃屬審判外陳述,並未經傳喚證人劉 淑貞到庭訊問,顯無從確認該錄音光碟內容之真偽,自難 據此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
4.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英桃廖東山應將廖星喻於結婚時配戴「黃金首飾一批」返還予 原告,或將「黃金首飾一批」之等值價金207,450 元返還 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關於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部分:
1.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即系爭汽車)原登記車主為廖 星喻,嗣於102 年10月22日過戶於訴外人陳文斌名下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6 年12月15日以中 監車字第1060328322號函檢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及證物袋)。及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即系爭機車)原登記車主為廖星喻,嗣 於102 年10月23日過戶於被告廖東山名下等情,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106 年12月20日以 中監中站字第1060330178號函檢送「汽(機)車過戶登記 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及證物袋)。綜上, 足認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已於廖星喻生前分別移轉予訴外 人陳文斌、被告廖東山,自非屬廖星喻之遺產。 2.至原告主張:被告廖東山私自將系爭汽車以100,000 元出 售予訴外人陳文斌。及廖星喻原本欲將系爭機車過戶予原 告,被告廖東山卻趁代辦機會,擅自將系爭機車過戶於自 己名下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 其前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 其主張前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 前情,尚非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英桃廖東山應將系爭汽車出售價金100,000 元返還予原告,並



將系爭機車過戶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關於「奠儀」部分:
1.原告主張:廖星喻出殯當天奠儀收入很多,因被告未提供 奠儀清冊,故以喪葬費300,000 元為基準,乘以3 分之1 ,計100,000 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應就其前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 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乃屬審判外陳述,並未經傳喚證 人劉淑貞到庭訊問,自無從確認該錄音光碟內容之真偽, 尚難據此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 可採。
2.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英桃廖東山應將「奠儀」100,000 元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至原告聲請行文「明山禮儀社」提供廖星喻之 喪葬費明細及收據,雖經本院於107 年1 月4 日以中院麟 民速106 訴3504字第1070001597號函詢「明山禮儀社」有 無承辦廖星喻之喪葬事宜並提供相關喪葬費用及收據等情 (見本院卷第87頁),然「明山禮儀社」迄未回覆,附此 敘明。
(八)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1.被告陳英 桃、廖東山應返還原告1,445,499 元,連同會款609,200 元,及自10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陳英桃廖東山應將系爭保單變 更返還予原告,及返還原告1916.63 美元,共計36,916. 63美元及自10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英桃廖東山應將廖星喻之「 黃金首飾一批」返還予原告,或將「黃金首飾一批」之等 值價金207,450 元返還予原告。3.被告陳英桃廖東山應 將系爭汽車出售價金100,000 元返還予原告,並將系爭機 車過戶返還予原告。4.被告陳英桃廖東山應將「奠儀」 100,000 元返還予原告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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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