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189號
TCDV,106,訴,3189,20181031,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89號
原   告 高雪芬 
      高雪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高邱綉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新臺幣(下同)380,306元,及均自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二人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二人平均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二人分別以126,76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二人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二人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二人本金 671, 6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嗣原告二人就本金部分均減縮為522,456元、就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均減縮為自107年4月3日起算;依民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二人主張:兩造為高鵬山(於88年2月3日死亡)之繼承 人。高鵬山死後遺留如附表「租賃地點」欄位所示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即詳細位置如附圖所示)為兩造所繼承而為公 同共有,潛在應繼分各為3分之1。被告未經原告二人同意, 擅自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阮清中邱玉敏(出租位置詳附圖所 示),並收取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租金」欄位所示之 租金共1,567,367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 告等二人受有損害,並侵害原告二人對上開建物之使用收益 。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二人各522,456元(計算式:1,567,367元÷3人=522 ,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原告二人均同意就租 金中扣除5%計算之維修成本。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二人各522,456元,及均自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附條件宣告准為假執行。三、被告辯以:如附表「租賃地點」欄位所示建物,並非高鵬山 遺產,且每遇颱風即由被告予以維修,一次都要花費數萬元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同為高鵬山之繼承人,潛在應繼分各為3分之1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佐,應可認 定。原告二人主張系爭建物為高鵬山之遺產,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等件為證,酌以證人阮清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在高鵬山過世前就跟高鵬山承租房屋,該房屋是高鵬山所有 ,高鵬山過世後才向被告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 ,堪信原告二人上開主張,應為真實,而可採信。被告辯稱 系爭房屋非高鵬山之遺產云云,自非真實,不可採信。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 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 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 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 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查被告未經原告二 人之同意,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阮清中邱玉敏,分別取得如 附表「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欄編號1、①及2、①所示之租 金780,967、420,000元,業經證人阮清中邱玉敏到庭證述 屬實(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115頁反面),應可認定。則 被告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致侵害原告二人 之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使原告二人受有損害,依上開 說明,原告二人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依原告二人各自潛在應繼分比例所計算之所失利益。而系 爭建物為出租不動產,顯須經常維修以供出租使用之必要, 故關於系爭建物之維修費用,自應由兩造按潛在應繼分比例 分擔之。被告雖稱每遇颱風即由被告予以維修,一次都要花 費數萬元等語,但為原告二人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之,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然原告二人同意以租金中 5%計算維修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應核與常 情無違,自可採信。乃被告所收取之租金中應按月扣除5%作 為維修費用,剩餘部分,方為被告實際所取得之租金利益。 。爰依此計算被告所應返還原告二人各自之不當得利如附表 「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欄所示,即被告應分別返還原告二 人各380,306元,原告二人逾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不 可採信。
㈢綜上,原告二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二人勝訴部分,原告二人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至於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告二人主張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獲勝 訴判決,另主張之侵權行為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附表:
┌──┬───┬─────────┬───────────────┬────────────────┐
│編號│姓 名│ 租賃地點 │ 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租金 │ 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
│ │ │ │ │ │
├──┼───┼─────────┼───────────────┼────────────────┤
│ 1 │阮清中│⑴臺中市后里區三豐│①租賃⑴+⑵建物期間(每月租金│自88年2月3日起至106年9月6日止租 │
│ │ │ 路60-2號即如附圖│6,500元): │賃⑵建物(每月租金3,500元): │
│ │ │ 所示編號④ │自88年2月3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①被告收取租金為780,967元:【計 │
│ │ │⑵臺中市后里區三豐│共10年2個月又4天即122個月又4天│ 算式:3,500元×(223個月+4/30│
│ │ │ 路60-3號即如附圖│)收取租金為793,867元【計算式 │ 個月)=780,967元】。 │
│ │ │ 所示編號③ │:6,500元×(122個月+4/30個月│②建物每月維修成本175元(計算式 │
│ │ │ │)=793,867元】 │ :3,500元×12個月×每年以5%計 │
│ │ │ │②租賃⑵建物期間(每月租金3,50│ 算維修成本=2,100元。2,100元÷│
│ │ │ │0元): │ 12個月=175元),則租賃期間維 │
│ │ │ │自98年4月7日起至106年9月6日止 │ 修成本共39,048元【計算式:175 │
│ │ │ │(共8年5個月即101個月)收取租 │ 元×(223個月+4/30個月)=39,│
│ │ │ │金為353,500元(計算式:3,500元│ 048元】。 │
│ │ │ │×101個月=353,500元) │③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741,919 │
│ │ │ │ │ 元(計算式:780,967元-39,048 │
│ │ │ │ │ 元=741,919元) │
├──┼───┼─────────┼───────────────┼────────────────┤
│ 2 │邱玉敏│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租賃建物期間(每月租金5,000元 │自98年5月起至105年4月止租賃期間 │
│ │ │60-2號即如附圖所示│):自98年5月起至105年4月止收 │(每月租金5,000元): │
│ │ │編號④ │取租金為420,000元(計算式:5,0│①被告收取租金為420,000元(計算 │
│ │ │ │00元×84個月=420,000元) │ 式:5,000元×84個月=420,000元│
│ │ │ │ │ ) │
│ │ │ │ │②建物每月維修成本250元(計算式 │




│ │ │ │ │ :5,000元×12個月×每年以5%計 │
│ │ │ │ │ 算維修成本=3,000元。3,000元 │
│ │ │ │ │ ÷12個月=250元),則租賃期間│
│ │ │ │ │ 維修成本共21,000元(計算式:2│
│ │ │ │ │ 50元×84個月=21,000元) │
│ │ │ │ │③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399,000 │
│ │ │ │ │ 元(計算式:420,000元-21,000 │
│ │ │ │ │ 元=399,000元) │
├──┴───┴─────────┼───────────────┼────────────────┤
│ │總計:被告收取租金共1,567,367 │總計: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共1,14│
│ │元(計算式:793,867元+353,500│0,919元(計算式:741,919元+399,│
│ │元+420,000元=1,567,367元) │000元=1,140,919元),故被告應各│
│ │ │給付原告高雪芬高雪莉380,306元 │
│ │ │(計算式:1,140,919元÷3人=380,│
│ │ │306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