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964號
TCDV,106,訴,2964,201810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64號
原   告 陳尚宏 
訴訟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被   告 向志盛 

被   告 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卿 
訴訟代理人 蔡宛陵 
訴訟代理人 楊喩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被告向志盛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2人連帶賠償因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原聲明請求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48,952元,嗣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具狀擴 張請求金額為740,418元。原告前開請求金額變更,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志盛任職於被告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 九福公司),於105年11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被告向志 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00號地下室B1處,欲接回公司派 遣之人員,被告向志盛行經上開處所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逕自往前行駛;適原告於上開地點攀爬 於折疊梯上施作防水及油漆工程,被告向志盛駕駛上開車 輛因閃避不及,不慎撞及原告,原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 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胸壁挫傷併右側第3至第8肋骨骨折 、左側股骨骨折及右側輕微創傷性血胸等傷害。被告向志 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因而撞及原告,導致 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向志盛應賠償原告之損 害。又被告向志盛受僱被告九福公司,本件事故發生時係 於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九福公司 應與被告向志盛就下列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醫藥費88,268元。
2.住院期間自費購買醫療用品與輔具3,782元。 3.回診就醫因行動不便而搭乘計程車費用1,250元。 4.看護費用: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住院,至同年12月8日出 院,共14日,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其中105年11月 25日至同年11月30日,由家人照料;105年12月1日白天由 看護人員照料,夜晚由家人照顧;105年12月2日至同年12 月8日,全日均由看護人員照護,並以一日2,400元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3,600元(計算式:2400×14= 33600)。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意旨,原告由親屬看護,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 ,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且親屬付出之 勞力僅需比照一般看護費用計算,無庸區分是否為職業看 護,被告抗辯,實無可採。
5.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係以接案施作工程為業,未投保勞 健保,無薪資證明,因此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原告之月薪 。原告住院時無法工作,且傷勢嚴重,依105年12月12日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建議原告出 院後休養三個月,原告於106年2月20日回診時,醫師建議 再休養三個月,於106年12月21日回診時,醫師判定仍須 單手杖助行無法負重工作二個月,是原告自105年11月25 日起至107年2月21日止,均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勞動能力損 失。以105年11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最低基 本薪資20,008元計算,原告前開期間受有之損失為24,010 元(計算式:20008×6/30+20008×1=24010,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再以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止,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1,009元計算,原告前開期間受有 之損失為252,108元(計算式:21009×12=252108);10



7年1月1日起至107年2月21日止,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2,00 0元計算,原告前開期間受有之損失為37,400元(計算式 :22000×1+22000X21/30=37400),合計共313,518元( 計算式:24010+252108+374 00=313518)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向志盛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蜘 蛛網膜下出血、胸壁挫傷併右側第3至第8肋骨骨折、左側 股骨骨折及右側輕微創傷性血胸等傷害,嚴重影響生活作 息,需專人照料,造成原告及家人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 之壓力,且原告之傷勢仍有就醫治療之必要,目前仍須定 期回診並在家休養,將來恐有後遺症。雖原告曾與被告向 志盛進行調解,但被告向志盛並無賠償誠意。原告學歷為 國中畢業,迄今均從事房屋修繕之工作,每月收入約為6 萬元至8萬元不等。原告因被告向志盛之行為,造成身體 及精神上巨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7、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志盛與被告 九福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總計740,418元之損害。(二)原告因未於施工現場放置警告標誌,而於周圍設有工作燈 ,且施工處旁之店家亦有開燈,施工處光線明亮,且地下 室之車道筆直,進入車道後即可見施工處之明亮光線,已 相當於設置警告標誌。又原告係於梯子上施作工程,特別 聘請助手協助指揮來往車輛,但因被告向志盛車速過快, 未注意助手指揮即撞上原告,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以 ,原告將工作時之施工處設置甚為明亮,並雇用助手協助 指揮,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已盡防護之能事,並無過失 。縱使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但過失程度較被告 為低,因本件車禍主要原因仍係被告向志盛之車速過快,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施工中之原告,故原告之過失程 度較低。再者,鈞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亦 認被告向志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較高之過失責任 。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0,418元,及自民事擴張 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向志盛、九福公司共同答辯部分:
1、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上午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00號「中科101管理室」下方地下室施作防水及油漆工 程時,該地下室光線不佳,施作工程本應設有充足之照明 ,惟原告照明亮度不佳,且未於折疊梯周圍架設安全護圍 ,雖原告當時尚有一名助手,但該名助手亦未施以施工指



揮。是以,原告位於地下室通道上施作工程,應可預見車 輛進出,應注意而未加以注意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則原 告於施作工程之安全上亦有過失,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告與 有過失,依法應減輕賠償金額。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3,600元部分,其中聘請專業看護人員 照護部分15,600元不爭執;另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至同 年11月30日,及105年12月1日晚間係由親人照護,請求看 護費用18,000元,然親人之看護技術與看護內容顯無法與 專業看護人員相較,因此由親人照護之看護費用,應就親 人之照護技術及實際照護內容以評價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或以該照護之親人於通常情形下每日可得之所得計算, 不得率以國內看護行情認定親人看護之費用。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
(二)被告九福公司個別答辯部分:
1、被告向志盛抗辯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係因幫忙被告 九福公司載運工人之腳踏車,始駕駛被告九福公司之公務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室一樓, 但經被告九福公司詢問其他公司同仁,當日並無載運腳踏 車之需求,其餘同仁在當日之出勤狀況亦均正常,被告向 志盛應說明受何人委託載運腳踏車。且被告向志盛欲駕車 前往之地點,為被告九福公司負責人另一家公司地下室, 僅停車格得存放東西,但停車格上已有公司董事長坐車及 工人床架、床組數組,並無再放置腳踏車之可能。再者, 被告向志盛於被告九福公司之工作內容,係於於辦公室內 計算宿舍押金、整理宿舍租賃契約等內勤工作,無須駕車 出門,且依被告九福公司之公務車管理,領取公務車鑰匙 時,應於登記簿上登記,始得領取鑰匙,但內勤人員無開 車需求,不該自行駕駛公務車,被告九福公司已盡監督被 告向志盛職務之執行,並進行相當之注意,則被告向志盛 未經被告九福公司同意,擅自駕駛被告九福公司之公務車 出門,造成原告受傷,被告九福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無須負賠償責任。
2、被告九福公司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投保強制險,原告得以醫療單據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3、原告以接案施作工程為業,未投保勞保,亦無薪資證明, 且原告接案施作工程並無固定薪資收入,無法保證每月最 低薪資收入為何,原告直接以每月最低薪資計算,並無依 據,鈞院應考量原告過往平均收入,就其不能工作之損失 ,予以酌減。




4、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由中科101管理室所管理,無論現場燈 光是否充足,或事先公告周知,亦屬中科101管理室之責 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包含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而中科101管理 室就原告施工並無任何通知及防範作為,亦有過失。 5、綜上,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向志盛、被告九福公司及 中科101管理室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向志盛個別答辯部分:我當時是按照公司要求,例行 公事要去載腳踏車、寢具給工人,當時我在執行公司職務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志盛係被告九福公司員工,於105年11月2 5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九福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00號地下室,欲搬運外勞寢具,於駛入建物所屬公寓大廈 之地下停車場公共車道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車輛前方視野清晰無阻礙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逕自往前行駛;適原告於 上開地點攀爬於折疊梯上施作防水及油漆工程,被告向志 盛駕駛上開車輛因閃避不及,不慎撞及原告,原告倒地後 ,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胸壁挫傷併右側第3 至第8肋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及右側輕微創傷性血胸等 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交附民卷第5頁至第6頁)為證。又被告向志盛因上 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19號判決 判處被告向志盛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據本院調取106年度 交簡字349號刑事卷宗(含106年度易字第394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9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警卷)查核無誤,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之車道 處,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然 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有行駛在私人停車場、社 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 之情形,均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原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 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 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 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 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類推適用相 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準此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被告向志盛駕駛車輛行駛於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內 車道時,仍應遵循前開規定,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因應路 況為必要作為,且依當時客觀狀況,被告視野並無受阻礙 情形,應可即時察覺車輛前方有施行中之工程,卻疏未注 意,導致車輛撞擊鋁梯,原告因而自鋁梯上跌落地面受有 前揭傷害,顯見被告向志盛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向 志盛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又原告疏未注意在工程地點周圍設置警告標誌警醒來 往車輛,對本件車禍發生,應認與有過失。本院衡酌上開 肇事經過,及雙方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向 志盛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80。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醫藥費88,268元部分:該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澄清 綜合醫院收據(本院交附民卷第7頁至第11頁)為證,且 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65頁背面),應可認為真正, 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認有理由。
2、原告請求住院期間自費購買醫療用品與輔具3,782元部分 :該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安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本院交附民卷第12頁至第15頁)、統一發票(本院交 附民卷第1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65頁



背面),應可認為真正,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認有理 由。
3、原告請求回診就醫因行動不便而搭乘計程車費用1,250元 部分:該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交附民 卷第1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65頁背面 ),應可認為真正,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認有理由。 4、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3,600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 德福人力派遣社收據(本院交附民卷第16頁)計15,600元 部分不爭執,然認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至同年11月30日 ,及105年12月1日晚間係由親人照護,親人之看護技術與 看護內容顯無法與專業看護人員相較,因此由親人照護之 看護費用,應就親人之照護技術及實際照護內容以評價所 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或以該照護之親人於通常情形下每日 可得之所得計算,不得率以國內看護行情認定親人看護之 費用云云。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 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原告主張 看護費用之計算方式,全日班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尚 屬合理,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33,600元應有理由。 5、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13,518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05年12月12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診治時,醫師囑言建議原告出院後休養三個月,原告於 106年2月20日回診時,醫師建議再休養三個月,於106年 12月21日回診時,醫師判定仍須單手杖助行無法負重工作 二個月,是原告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107年2月21日止, 均因無法工作之事實,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 斷證明書(本院交附民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27頁至 第29頁)為證。本件原告雖未提出薪資、勞保等收入資料 ,然其以接案施作工程為業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件原 告亦係於工作中遭被告向志盛駕車撞及,故原告原有工作 收入應可認定,其於受傷醫療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亦可認定。是原告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1 07年2月21日止,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勞動能力損失。以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0, 008元計算,原告前開期間受有之損失為24,010元(計算 式:20008×6/30+20008×1=24010);再以106年1月1



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1,009元計 算,原告前開期間受有之損失為252,108元(計算式:210 09×12=252108);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2月21日止, 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2,000元計算,原告前開期間受有之損 失為37,400元(計算式:22000×1+22000X21/30=37400 ),合計共313,518元(計算式:24010+252108+374 00= 313518),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6、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 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為國中畢業,畢業後即從事房屋修繕 工作(本院卷第25頁背面);被告向志盛為大學畢業(本 院卷第19頁背面),家中成員尚有母親、妻、子、女等4 人(本院卷第72頁);被告九福公司資本總額登記為5,00 0,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具相當經濟規模,兩造之 財產狀況並如本院卷末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 示。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可歸責事由、加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7、依前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40,418元(計算 式:88268+3782+1250+33600+313518+200000=640418)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 。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 歸屬,被告向志盛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而系爭事故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12,334元(計算式:640418×0.8= 51233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依該條規定「



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 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 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 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參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傷,曾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經旺旺友 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後,已於107年7月10日理賠 37,790元乙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明細表、郵政 儲金交易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核屬相 符,亦為被告2人不爭執,而被告九福公司抗辯稱上開賠 付金額應自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扣除等語。本院認為依前揭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九福公司此部分抗辯洵為可 採,故原告得請求賠償所受損害金額512,334元,扣除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7,790元後,原告得請求賠償 金額應減為474,5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474544) 。
(六)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 責任。本件被告向志盛駕駛被告九福公司之車輛執行業務 ,因駕車不慎而致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九福公司雖抗辯 被告向志盛係私自駕車云云,然此為被告向志盛所否認, 且被告九福公司並未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有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被告九福公司應與行為人即被 告向志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理。另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對訴外人中科101管理室請求 賠償,亦與上開規定無違,被告九福公司關於此部分之抗 辯,並無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 清償期及利率,原告就上述金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擴張 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向志盛之翌日即自107年1月24 日起(見本院卷第48頁);送達被告九福公司之翌日即自 106年12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3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74,544元,及被告向志盛自107年1月24日起,被告九福 公司自106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惟於本院審理中,因原告為訴之 擴張,有補繳裁判費(本院卷第34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命原告與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1/1頁


參考資料
安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