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955號
TCDV,106,訴,2955,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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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5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王佳瑚

法定代理人 王萬來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王秀東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地目田、面積1, 996平方公尺,同段168地號、地目田、面積2,000平方公尺 ,同段215地號、地目田、面積95平方公尺,同段215-2地號 、地目田、面積550平方公尺,同段215-3地號、地目田、面 積505平方公尺等5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臺中 市梧棲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調解、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處均不成立,經臺中市政府移送本院,此有臺中市政府 民國106年9月29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060216002號函及隨函檢 送之梧棲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及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1至2 4頁)為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 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 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 當事人能力,並得依非法人團體之例,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 理人提起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僅



臺中市梧棲區公所申報規約及管理人,尚未依祭祀公業條 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此有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04年8 月6日梧區民政字第1040013139號函(本院卷一第34頁)可 稽,並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49頁)。原告雖尚未 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成為祭祀公業法人,但仍不失為非法人 團體,依照前揭說明,仍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 有。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最近1次續約租 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之祖父王呈祥承租,王呈祥於承租期間早 已將土地耕作之權利轉讓予其胞弟王扶兄,王扶兄死後,由 其孫子王廷原耕作,王呈祥及被告之父王錫鎮、被告均未自 任耕作,且系爭215-2地號土地雜草叢生,顯無耕作之事實 。被告於租約存續期間,將其承租之系爭土地交由王廷原耕 作,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待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當然向後失其效力。
㈡原告從未收到租金,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之總額,經 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租金,若不給付,即以存 證信函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再另為終止租約 之通知。被告未依限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已經終止。 ㈢被告就所承租系爭215-2地號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 上不為耕作,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以準備㈢狀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㈣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依租約會勘紀錄表記載,系爭32、168、215、215-3地號土 地「現場為翻耕」,系爭215-2地號土地「現場為雜草」, 足證系爭32、168、215、215-3地號土地確實有耕種事實, 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系爭215-2地號土地係因該 地淹水及積水屢次耕種皆無獲,正設法恢復地利中,並無不 耕種之事實存在。又被告委由王雲潭依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之主文,在系爭215-2地號土地恢復耕



作時,卻遭受原告派人阻止,且稱法官說不可以動現場,亦 有警員在場阻止耕作,原告及警員此種舉動及行為嚴重阻止 被告依約耕作之合法行為。
㈡被告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由堂兄王雲潭幫忙耕作,但仍由被告 總理本件耕地租佃事宜。戶籍僅是行政手續上之登記,被告 祖父及父親設籍在何處,並不代表被告無耕作之事實,另被 告為勞保或農保,亦與被告有無自任耕作事實無關。依最高 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41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2297號判決 、8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只要被告有自任耕作,或家 屬自任耕作,或總理自任耕作,即符合法律規定。 ㈢原告聲請祭祀公業及選任管理人備查時間皆在101年間,並 有確認派下權訴訟進行中,原告從未合法通知被告繳納地租 及繳納方式,且被告及另案佃農於調解過程中即明白表示願 意繳納地租予原告,但原告皆不提供任何帳戶供被告給付地 租,待被告依原告催告及指定帳戶匯款後,原告又主張租金 如何計算及期間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欠租顯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業經臺中市梧棲區公所於104年7月30日以梧區民政字第 1040012704號函,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164號確定判決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㈡原告由派下員選任王萬來為管理人,經臺中市梧棲區公所於 104年8月6日以梧區民政字第1040013139號函同意備查。 ㈢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近1次續約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㈣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以高雄中都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租金。原告除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外 ,未曾於其他時間、以其他方式向被告催討租金。 ㈤原告於106年12月8日以高雄中都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提供原 告帳戶供被告匯入租金使用。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匯入新 臺幣42,619元。
臺中市梧棲區公所於105年12月2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及 拍照,系爭土地照片內之人為訴外人王廷原,且被告所承租 系爭土地,與王廷原王雲潭王廷倉王廷國王廷賢王廷嘉王廷全王廷偉等8人所承租同段31、167、216、2 16-2、216-3地號土地,以及王廷原所有同段166-1地號土地 ,其相鄰處皆無田埂。
王廷原與被告為堂兄弟關係。
臺中市梧棲區公所於105年12月22日至系爭215-2地號土地現 場會勘及研商會議紀錄表記載「現場為雜草」。



㈨被告於63年1月23日在臺北市出生,至84年6月5日戶籍資料 改採電腦作業時,仍然設籍臺北市,於86年3月20日遷入臺 中縣○○鎮○○○街000號,於87年7月31日遷入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迄今。臺中縣○○鎮○○○街000號係訴 外人王雲潭於103年3月24日之前之戶籍地。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示應自任 耕作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之祖父王呈祥於承租期間早已將系爭土地耕 作之權利轉讓予其胞弟王扶兄,王扶兄死後,由其孫子王廷 原耕作,王呈祥及被告之父王錫鎮、被告均未自任耕作,且 系爭215-2地號土地雜草叢生,顯無耕作之事實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由堂兄王雲潭幫 忙耕作,但仍由被告總理系爭土地耕作事宜,且家屬自任耕 作,亦符合法律規定;系爭215-2地號土地係因淹水及積水 屢次耕種皆無獲,正設法恢復地利,並無不耕種之事實存在 等語。經查: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所謂不自 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最高法院56 年臺上字第1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自任耕作,兼 指承租人無正當理由不自耕作而任其荒蕪而言(最高法院79 年度臺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215-2地號土地部分:
臺中市梧棲區公所於105年12月22日會同兩造至系爭215-2地 號土地現場會勘時,現場為雜草,會勘及研商會議紀錄表亦 記載「現場為雜草」,此有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本院卷 一第161、162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2957號租佃爭議事件承審法官於107年1月25日至 現場勘驗時,系爭215-2地號土地現場堆置廢棄物,此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30、144至146頁)可佐; 堪認被告確實未在系爭215-2地號土地從事耕作,而任其荒 蕪。再參以系爭215-2地號土地自62年起均未曾向梧棲區農 會申報繳售公糧,此有梧棲區農會107年8月3日梧農供字第1 073000022號函(本院卷二第103頁)可佐,而農會受政府委 託向農民收購公糧稻穀之價格均高於糧商收購價格,故如符 合繳售公糧稻穀資格者,通常均會向農會辦理申報,且系爭 5筆土地,除系爭215-2地號土地外,系爭32、168、215、21 5-3地號等4筆土地,均有辦理繳售公糧稻穀申報,此有梧棲 區農會107年1月3日梧農供字第1073000001號函(本院卷一



第194頁)可佐,可見系爭215-2地號土地確已長期未曾耕作 ,致無法申報繳售公糧稻穀。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215-2地號土地係因淹水及積水屢次耕種 皆無獲,正設法恢復地利,並無不耕種之事實存在等語,然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既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在系爭215-2地號土地從事耕作而 任其荒蕪,按諸前揭說明,即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所指不自任耕作。
⒊系爭32、168、215、215-3地號土地部分: ⑴臺中市梧棲區公所於105年12月2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時 ,系爭土地照片內之人為訴外人王廷原,且被告所承租系爭 土地,與王廷原王雲潭王廷倉王廷國王廷賢、王廷 嘉、王廷全王廷偉等8人所承租同段31、167、216、216-2 、216-3地號土地,以及王廷原所有同段166-1地號土地,其 相鄰處皆無田埂,此有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 155至164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32、168 、215、215-3地號土地,確與王廷原等人所承租同段31、16 7、216、216-2、216-3地號土地及王廷原所有同段166-1地 號土地,合併由相同之人耕作。再參以系爭32、168、215、 215-3地號土地,與王廷原等人所承租同段31、167、216地 號土地及王廷原所有同段166-1地號土地,均由王廷原之母 王蔡碧眉辦理繳售公糧稻穀申報,且公糧款項亦均匯入王蔡 碧眉之梧棲區農會帳戶,此有梧棲區農會107年1月3日梧農 供字第107300000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農民基本耕地清冊(本 院卷一第194至206頁)、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17頁)、 梧棲區農會107年8月3日梧農供字第1073000022號函及隨函 檢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收購稻穀入庫每日明細表(本 院卷二第103至107頁)為證。況且,被告亦自承:除自己耕 作外,因身體的關係,還有請王雲潭幫忙耕作等語(本院卷 一第48頁),而王雲潭王廷原之叔父,此有戶籍謄本(本 院卷一第215、217頁)可考,可見系爭32、168、215、215 -3地號土地,確由王廷原及其家人從事耕作。 ⑵被告雖辯稱:被告亦有自任耕作,且雖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由 堂兄王雲潭幫忙耕作,但仍由被告總理系爭土地耕作事宜等 語。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自任耕作」 ,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 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 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承租人本身仍須總理 其事,始不違自耕之本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63年1月23日在臺北市出生, 至84年6月5日戶籍資料改採電腦作業時,仍然設籍臺北市, 於86年3月20日遷入臺中縣○○鎮○○○街000號,於87年7 月31日遷入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迄今;臺中縣○ ○鎮○○○街000號係訴外人王雲潭於103年3月24日之前之 戶籍地;此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23日北市 萬戶資字第106312598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戶籍資料(本院 卷一第70至7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自出 生後,除於86、87年間,曾遷籍至改制前臺中縣梧棲鎮外, 均長期設籍在臺北市,與系爭土地間確有相當之距離,顯然 難以時常往返兩地參與農作過程。此外,被告就其究竟自任 系爭土地農作過程之何事,以及如何總理系爭土地耕作事宜 ,始終未曾具體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被告有 自任耕作及總理其事等語,即不可採。
⑶被告另辯稱:王雲潭幫忙耕作,為家屬自任耕作,亦符合法 律規定等語。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之「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固有最高法院 71年臺上字第2841號判例意旨可佐。惟所謂家屬,應指永久 共同生活目的同居一家者除家長之外家族構成份子而言。本 件被告之父為王錫鎮、祖父為王呈祥、曾祖父為王振;王廷 原之父為王耀東,祖父為王扶兄、曾祖父為王振,王雲潭則 為王廷原之叔父;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71至75、212 至223頁)為證。亦即,被告與王廷原為6親等之堂兄弟,與 王雲潭則為5親等之堂叔姪,且被告自出生後,除於86、87 年間,曾遷籍至王雲潭戶籍地外,均設籍在臺北市,亦如前 述,則被告與王雲潭王廷原間,即不能認為具有永久共同 生活目的而同居一家之情事,自與前揭判例所指家長、家屬 關係不符,則被告辯稱:王雲潭幫忙耕作,為家屬自任耕作 等語,並不可採。
⒋因此,被告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示 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⒈按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第2項,所謂承租人 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 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 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



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 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 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 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 告就所承租系爭土地均未自任耕作,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照前揭說明,系爭租約無待原告 另為終止表示,即當然、全部無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已 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無權占有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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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