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身份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451號
TCDV,106,訴,2451,2018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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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51號
原   告 張峰瑞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士豪 

上當事人間確認董事身份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形式上為被告之董事,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原應以 被告公司監察人鄭采薰為被告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有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然被告公司監 察人鄭采薰以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 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43號判 決鄭采薰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有該 案判決及卷宗可稽,而被告公司董事長黃世豪已歿於106年6 月30日,而依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尚有一位 董事魏士豪,雖依卷附臺中市政府檢送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 所示,魏士豪曾於106年7月14日發函給被告及臺中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表示辭董事職務,然查無魏士豪與被告間有確認董 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事件,故本件訴訟自仍列魏士豪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公司董事長為黃世豪( 已於106年6月30日死亡),原告為董事,另一董事為魏士豪 ,監察人為鄭采薰(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鄭采薰 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然原告並非被告公司 之董事,也從未同意擔任董事,公司資本係被告公司自行辦 理,原告係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原告與黃世豪



為舊識,黃世豪所經營之被告公司是從事砂石業及不良債權 回收,偶有糾紛,會請原告到公司充人氣,原告只是在被告 公司倒茶、吃便當,從未涉入公司經營事項,不知何時變成 被告公司董事,原告亦從未簽署任何願意擔任董事之文件或 參與被告公司董事會,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的 簽名並非原告所簽,係遭他人冒名偽簽,恐係黃世豪利用原 告提供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擅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 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以原監察人鄭采薰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部分:否認為被告公司 監察人,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鄭采薰與被告間 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則鄭采薰不能代表被告公司 。
(二)以董事魏士豪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然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則 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 否之不明確,原告主張其法律上之地位因此有不安之狀態、 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 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受確認之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查被告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18日經主管機關 核准設立登記,公司資本額為2,600萬元,依據被告公司登 記資料之記載,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黃世豪、董事為原告、 魏士豪、監察人為鄭采薰,原告、魏士豪鄭采薰均登記持 有股份62萬5,000股,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0頁)。又被告係於104年4月27日檢送被告公 司104年3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張峰瑞)等相關文件,向臺中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有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函調檢送被告公司之歷次設定變更



資料可稽,經核閱無誤,應堪採信。
(三)原告主張其未曾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等情, 否認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其簽名之真正。經查 :
1.經對照原告於起訴狀及委任狀之簽名,與上開董事願任同意 書、董事會簽到簿上「張峰瑞」簽名,以目視比對之結果, 原告所為之簽名與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之簽名字 跡,無論就字型、字體或筆順並不相符,此外,被告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確為原告所 簽署,自難認被告就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原告 簽名之真正已盡其舉證之責。
2.證人即鄭采薰之配偶何席進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3號審理 中具結證稱:「(問:你或原告鄭采薰有無於104年12月7日 匯125萬元入被告公司臺灣企銀民權分行帳戶內〈提示臺中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卷〉?)都沒有。」、「(問:你或原告 鄭采薰有無於104年6月18日匯250萬元入被告公司臺中商業 銀行帳戶內〈提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卷〉?)沒有。」 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3號卷第35頁)。觀諸被告公 司登記案卷所附被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存摺 明細,於104年12月7日原告、魏士豪、訴外人黃宥恩及鄭采 薰均各有匯入125萬元;及被告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摺明 細,於104年6月18日原告、魏士豪黃宥恩鄭采薰均各匯 入250萬元;再稽以承辦被告上開補選董事、監察人登記事 宜之會計師函覆本院說明:有關被告公司104年6月18日及10 4年12月7日辦理申請增資、發行新股及董監事改選變更登記 案,上開資料與本案有關之存摺影本及簽名文件均屬公司提 供等語,有函覆之說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 43號第72-87頁);而原告否認有上開匯款之舉,再觀以匯 款日期均同一,衡情應係被告公司自行統一辦理,足見原告 並無實際匯款。
(四)基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 原告簽名之真正,且原告亦未匯入股份資金予被告,難認原 告與被告間確存有董事委任關係。
四、綜上,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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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