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複 代理人 紀冠羽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盈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秋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8,403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62,80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88,40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盈得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盈得公司)提起反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原告即反訴被告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聯公司) 應給付盈得公司新台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相同)84萬 2,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嗣於民國107年10月1日 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84萬2,472元(見本院卷第188頁)。盈 得公司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聚聯公司主張:
(一)盈得公司於104年8月10日及104年10月16日分別向聚聯公 司訂購消防器材數批,其中「SCWV-02C(CAC406)」54只
,每只單價1,129元,計6萬0,966元,及「4.0"橫井立式 送水口本體日式(鏡面處理)(雙出口)(ICST-2WM-00S -1)」103只,每只單價6,698元,計68萬9,894元,貨款 總額為75萬0,860元,加計稅金3萬7,543元,共計788,403 元,業由聚聯公司於105年5月31日將上開消防器材包裝成 108箱,裝載3個棧板,依盈得公司之指示送交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帝甸公司,合併盈得公司其他產 品裝載出口。詎盈得公司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為此依 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同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盈得公司給 付買賣價金。
(二)關於盈得公司主張「4.0"橫井立式送水口本體日式(鏡面 處理)(雙出口)(ICST-2WM-00S-1)」產品瑕疵部分: 1、證人郭定一固證稱上開產品有漏水或歪斜等瑕疵,然證人 為盈得公司負責人之子,其證詞難免偏頗。況且證人並未 提供任何瑕疵產品測試報告或紀錄,且未會同聚聯公司人 員一起參與確認,尚難僅憑證人口頭陳述,即認上開產品 具有瑕疵。
2、盈得公司所提計程車車資,並無法證明有發生國內運費3, 000元。又Debit Note所載之運費美金115.92元,除係運 送11支不良品外,尚包括其他物品,貨物總重量535.5kg ,不良品重量則為158.5kg,故不良品所占運費應為美金 34.31元(115.92×158.5/535.5=34.31),以盈得公司 主張之匯率31.042換算,為新台幣1,065元。另盈得公司 請求修繕不良品漏水瑕疵之費用,就修補所需時數及人工 時薪,盈得公司並未舉證證明。
(三)關於盈得公司主張「25A角閥」、「30A角閥」、「SCWV-0 1C」、「1"PT快公X PT公」產品瑕疵部分: 1、上開產品並非本件聚聯公司起訴請求買賣價金之相關產品 。另聚聯公司固有收受由盈得公司寄送之包裹,然關於「 25A角閥」之數量並非95個,而係63個。 2、盈得公司主張「25A角閥」、「30A角閥」、「SCWV-01C」 、「1"PT快公X PT公」產品存在瑕疵,聚聯公司否認之, 應由盈得公司負舉證責任。事實上,聚聯公司收受盈得公 司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後,即於105年6月27日以電子郵件請 盈得公司「告知不良原因、報告、照片」、「告知不良品 所對應之出貨日期、訂單號碼等」,然盈得公司除寄回產 品外,其餘資料並未提供,更未明確指出產品瑕疵。退步 言,即便盈得公司所主張前開產品存在瑕疵,然依盈得公 司所描述之瑕疵內容為「碰撞傷、電鍍不良或鑄孔或外觀 不良」,均屬產品外觀瑕疵,並不影響產品功能,盈得公
司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另盈得公司於105年6月24日以 電子郵件通知聚聯公司產品瑕疵後,迄至106年8月30日方 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主張解除契約,顯已超過民法第365 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
(四)關於盈得公司主張返還模具部分:
1、兩造之交易模式為:盈得公司接受客戶訂單後,即依該訂 單內容,向聚聯公司採購相關產品,倘該交易有開發模具 必要,所需模具費用之分攤,則由兩造協商,然所有模具 之設計與製作,均由聚聯公司與模具廠商商討後完成,並 由聚聯公司向模具廠商採購,故模具所有權依法均屬聚聯 公司,盈得公司主張擁有模具所有權,並無理由。 2、姑且不論盈得公司主張聚聯公司有拒不歸還模具之事實並 無理由,即便如盈得公司所指,聚聯公司有歸還模具之債 務,與本件聚聯公司請求盈得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之金錢債 務,兩者給付種類並不相同,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盈得 公司並無法主張抵銷。
3、盈得公司雖主張聚聯公司現在縱然將模具全數返還盈得公 司,對其而言亦屬給付失卻其目的,然依民法第232條規 定,盈得公司需就遲延之給付於其無利益負舉證責任。亦 即,盈得公司需先就其已另行開立相同模具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況且模具使用過程必定會產生磨耗,即每套模具 均有其使用壽命,即便盈得公司已開立相同模具,其所開 立之模具亦會因壽命屆至而無法繼續使用,此時盈得公司 即需要另行開立新模具,則倘聚聯公司給付相同模具予盈 得公司,對盈得公司而言亦並非無利益,自無民法第232 條規定適用餘地。
4、退步言,本件盈得公司所提之模具合約簽發日期,最早為 95年8月11日,最晚為104年2月16日,距今均已超過2年耐 用年數,已無價值,盈得公司卻仍引用最初新品價額為主 張,並無理由。
(五)本件聚聯公司起訴係依雙方於104年8月10日、104年10月 16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主張契約上之權利,請求給 付買賣價金,與盈得公司所主張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無關 ,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揆諸 上開規定,盈得公司提起反訴,於法不相合,應予駁回。(六)本訴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8,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反訴答辯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盈得公司則主張:
(一)聚聯公司交付之「4.0"橫井立式送水口本體日式(鏡面處 理)(雙出口)(ICST-2WM-00S-1)」產品,經盈得公司 出售至日本yokoi公司,yokoi公司認為其中9支為歪斜、4 支有漏水等瑕疵,退貨要求盈得公司修繕。其中歪斜部分 經送往各協力廠商修繕,將螺紋部分切除並重新焊上無瑕 疵之螺紋,再作後續拋光測試,加計運費總共花費1萬5,6 88元。而漏水部分則由盈得公司廠內自行修繕,費用為5, 772元,兩者修繕費用共為2萬1,460元。聚聯公司交付之 貨品具有瑕疵,致使盈得公司須自行將商品修繕並負擔往 返日本運費,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盈得公司得請求 聚聯公司負擔修繕費用,盈得公司以此金額主張與聚聯公 司之貨款抵銷。退步言之,因聚聯公司給付有瑕疵之物,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盈得公司得向聚聯公司主張減少價 金共2萬1,460元,聚聯公司須將減少後之價金返還盈得公 司,盈得公司爰以此不當得利債權與聚聯公司之貨款請求 權主張抵銷。
(二)又聚聯公司先前交付之「25A角閥」、「30A角閥」、「SC WV-01C」、「1"PT快公X PT公」因有碰撞傷、電鍍不良、 鑄孔或外觀不良之產品瑕疵,遭日本客戶退貨,盈得公司 以電子郵件告知聚聯公司將扣款處理,並將商品寄送回聚 聯公司,聚聯公司於接收該商品後,並未為任何處置,亦 未否認有瑕疵事實,僅消極不予處理,顯然雙方已就瑕疵 事實有默示同意,而盈得公司既已於電子郵件內表明要扣 款處理,應解為盈得公司已按民法第359條規定,欲以產 品瑕疵主張解除瑕疵產品之買賣契約,並要求聚聯公司將 款項退回,而產品瑕疵遭日本客戶退貨,對盈得公司而言 即無法達到契約目的,盈得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 平,聚聯公司應將此部分金額4萬6,005元(計算式:30,2 10元+12,975元+1,970元+850元=46,005元,詳細數量 、金額及瑕疵情形如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附表1所示)退還 盈得公司,盈得公司並以此金額與聚聯公司請求之貨款為 抵銷。
(三)另兩造曾有合作關係,盈得公司向聚聯公司下商品採購訂 單,並由聚聯公司代盈得公司開立模具,模具費用則由盈 得公司支出,依此可知,模具所有權理當由盈得公司享有 ,此係一般交易常態。嗣因盈得公司有商業需求,要求聚 聯公司返還模具,然聚聯公司遲不返還,甚至稱該等模具
係由聚聯公司所有,已構成侵占事實。盈得公司迫於出貨 壓力,不得不另行委託其他廠商開立模具,或因無法向客 戶確認供貨時間,客戶已轉向其他廠商購買,聚聯公司此 時縱將模具全數返還盈得公司,因客源已流失,對盈得公 司而言已無經濟上意義,故依民法第232條規定,盈得公 司可對聚聯公司請求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156萬3,410 元(計算式:258,000元+880,710元+424,700元=1,563 ,410元,原告未歸還之模具清單詳如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被 證7、8、9所示),盈得公司並以此金額與聚聯公司請求 之貨款為抵銷。而聚聯公司雖主張模具之耐用年數為2年 ,認定該等模具現無任何價值可言,惟盈得公司委託聚聯 公司製作之產品多為鑄造處理,對模具之耗損甚微,實際 仍在正常運作,此從盈得公司並未就相同模具重複支出開 模費用及聚聯公司從未主張該等模具已實際耗損無法使用 ,即可窺知。
(四)綜上,聚聯公司請求之貨款債權為78萬8,403元,經與盈 得公司前述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 等權利相互抵銷後,聚聯公司對盈得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可 請求,而盈得公司之債權經與聚聯公司之債權抵銷後,尚 餘84萬2,472元(計算式:788,403元-21,460元-46,005 元-1,563,410元=-842,472元),為此提起反訴請求聚 聯公司給付。
(五)本訴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六)反訴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4萬2,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訴部分:
1、盈得公司於104年8月10日及104年10月16日分別向聚聯公 司訂購消防器材數批:「SCWV-02C(CAC406)」54只,每 只單價1,129元,計6萬0,966元及「4.0"橫井立式送水口 本體日式(鏡面處理)(雙出口)(ICST-2WM-0 0S -1) 」103只,每只單價6,698元,計68萬9,894元(參原證1) ,貨款總額為75萬0,860元加稅金3萬7,543元,共計78萬 8,403元(參原證4)。盈得公司迄未支付該筆78萬8,403 元。
2、聚聯公司業於105年5月31日將上開消防器材包裝成108箱
,裝載3個棧板(參原證2),依盈得公司指示送交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帝甸公司(參原證3),合 併盈得公司其他產品裝載出口。
3、聚聯公司有收受由盈得公司於105年10月4日所寄送之嘉里 大榮物流包裹1件。
4、聚聯公司曾為盈得公司下訂之貨品開立模具,部分模具已 返還盈得公司。
(二)反訴部分
1、聚聯公司已將如被證11所示之各項模具返還予盈得公司。四、兩造之爭點:
(一)本訴部分
1、聚聯公司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同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盈得公司給付「SCWV-02C(CAC406)54只及「4.0"橫井立 式送水口本體日式(鏡面處理)(雙出口)(ICST-2WM-0 0S-1)」103只之買賣價金78萬8,403元,有無理由? 2、盈得公司有無可抵銷上開買賣價金之債權存在?若有,可 抵銷之金額為何?
3、聚聯公司所收受由盈得公司105年10月4日所寄送之嘉里大 榮物流包裹1件,其內容物為何?
4、聚聯公司有無歸還模具之義務?若有,盈得公司可否主張 以此抵銷聚聯公司請求給付之買賣價金?如可,盈得公司 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何?
(二)反訴部分
1、程序方面:盈得公司得否提起本件反訴?
2、實體方面:盈得公司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聚聯公司 給付損害賠償84萬2,473元,有無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盈得公司得否提起反訴?
1、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為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所明定。次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 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 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 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 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聚聯公司主張盈得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盈得公司給付78萬8,403元。 盈得公司則主張其對聚聯公司有債權額6萬7,465元及損害 賠償請求權156萬3,410元,以此對聚聯公司之貨款請求權 相抵銷,並就抵銷之餘額提起反訴請求聚聯公司給付。經 核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 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屬相牽連 ,且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盈得 公司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二)關於聚聯公司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同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盈得公司給付「SCWV-02C(CAC406)54只及「4.0"橫 井立式送水口本體日式(鏡面處理)(雙出口)(ICST-2 WM-00S-1)」103只之買賣價金78萬8,403元,有無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
2、本件聚聯公司主張:盈得公司於104年8月10日及104年10 月16日,分別向聚聯公司訂購消防器材數批:「SCWV-02C (CAC406)」54只,每只單價1,129元,計6萬0,966元及 「4.0"橫井立式送水口本體日式(鏡面處理)(雙出口) (ICST-2WM-00S-1)」103只,每只單價6,698元,計68萬 9,894元,貨款總額為75萬0,860元,加稅金3萬7,543元, 共計78萬8,403元,而盈得公司迄未支付該78萬8,403元等 事實,為盈得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聚聯公司基於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盈得公司給付價金78萬8,403元, 即屬有據。
(三)關於盈得公司有無可抵銷上開買賣價金之債權存在?若有 ,可抵銷之金額為何?
1、就盈得公司主張以「4.0"橫井立式送水口本體日式(鏡面 處理)(雙出口)(ICST-2 WM-00S-1)」產品瑕疵之修 繕費用2萬1,460元相抵銷部分:
(1)盈得公司主張:聚聯公司本次買賣所交付之「4.0"橫井立 式送水口本體日式(鏡面處理)(雙出口)(ICST-2WM-0 0S-1)」有9支歪斜、4支漏水,經日本客戶yokoi公司退 回,盈得公司支付國內外運費及修繕費用共2萬1,460元( 詳本院卷第69頁之盈得公司附表1),此部分盈得公司得 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同法 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等情,為聚聯公司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給 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 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聚聯 公司否認其所交付之「4.0"橫井立式送水口本體日式(鏡 面處理)(雙出口)(ICST-2 WM-00S-1)」產品屬不完 全給付或有瑕疵,則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及瑕疵之存在, 應由盈得公司負舉證之責。
(3)經查,盈得公司主張歪斜之9支「4.0"橫井立式送水口本 體日式(鏡面處理)(雙出口)(ICST-2 WM-00S-1)」 ,日本yokoi公司係以Debit Note00000000請款海運退回 運費美金115.92元(見本院卷第34頁);另漏水之4支「 4.0"橫井立式送水口本體日式(鏡面處理)(雙出口)( ICST-2 WM-00S-1)」,日本yokoi公司係以Debit Note 00000000請款TNT退回運費美金111.40元(見本院卷第33 頁)。而依證人即盈得公司職員郭定一於本院審時時所證 述:「(被證3有2張INVOICE是否相對於被證4的2張Debit Note?)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可知被證4 即前述本院卷第33、34頁之Debit Note,乃根據被證3之 INVOICE而來。惟觀諸被證3之2張INVOICE,其中日期標示 2107年2月21日該份,盈得公司主張該INVOICE第5項即為 聚聯公司交付之瑕疵品經日本yokoi公司退回,該第5項之 記載為「STAND PIPE SAMPLE不良返品『11Pcs』」(見本 院卷第32頁);另日期標示2017年5月24日該份,盈得公 司主張該INVOICE第7項即為聚聯公司交付之瑕疵品經日本 yokoi公司退回,該第7項之記載為「INLET CONNECTION ST 2WAY LEAK SAMPLE『2Pcs』」(見本院卷第31頁), 就數量而言,與盈得公司所主張先後遭退回「9支」、「4 支」已不相符。且盈得公司主張9支歪斜、4支漏水之產品 均為同一型號之「4.0"橫井立式送水口本體日式(鏡面處 理)(雙出口)(ICST-2 WM-00S-1)」,英文名稱則為 INLET CONNECTION ST 2WAY MACHINO(見本院卷第110頁 )。但上開本院卷第32頁之INVOICE所記載之產品英文名 稱卻為「STAND PIPE」,可見應為不同之產品。盈得公司 所提出之INVOICE及Debit Note,既與其主張有前述矛盾 不相符之處,復未提出任何產品鑑定或測試報告足以證明 聚聯公司所交付之「4.0"橫井立式送水口本體日式(鏡面 處理)(雙出口)(ICST-2 WM-00S-1)」確有歪斜、漏
水之情形,自難遽以認定聚聯公司之產品確有瑕疵或屬不 完全給付而經日本yokoi公司退回。從而,盈得公司主張 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聚聯公司給付2萬1,4 60元,即難准許。
2、就盈得公司主張以「25A角閥」、「30A角閥」、「SCWV-0 1C」、「1"PT快公X PT公」產品瑕疵之解除契約應返還價 金4萬6,005元相抵銷部分:
(1)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 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契 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所定6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 係屬除斥期間,自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後6個月間不 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盈得公司主張聚聯公司先前買賣(非本次買賣)所 交付之「25A角閥」、「30A角閥」、「SCWV-01C」、「1" PT快公X PT公」等產品有瑕疵部分,盈得公司先前已於 105年6月24日由盈得公司之職員淑娟以電子郵件通知聚聯 公司職員王先生,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盈得公司已於105年6月24 日為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通知。參諸前揭說明,盈得公司 如欲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應於上開通知後6個月內 為之。惟盈得公司遲至本院審理期間,始於106年8月30日 提出答辯暨反訴狀表示要解除有瑕疵之物品之買賣契約( 見本院卷第21頁),顯已逾前述6個月除斥期間,其解除 權已消滅,依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盈得公司主張依 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聚聯公司返還產品價金4 萬6,005元,亦非有憑。
(3)盈得公司雖又謂上開盈得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已表明「請 在星期一下班前回復,不然我司將直接扣款處理」,且盈 得公司已於105年10月4日將有瑕疵之產品退貨送回聚聯公 司,聚聯公司未為任何處置,顯然兩造間已默示同意解除 瑕疵品部分之買賣契約云云。然「知悉」,並不等同於「 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 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 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聚聯公司收受上述盈得 公司之電子郵件後,已由其公司王姓職員於對方所要求之 回覆期限內之105年6月27日,以電子郵件回應:「關於不
良品部分:1.煩請告知不良原因報告照片等~2.煩請告知 不良品所對應之出貨日期訂單號碼等~3.我方希望所有不 良品請退還至本公司」,有該電子郵件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85頁),可見聚聯公司收受盈得公司之電子郵件後, 已積極回應請盈得公司提供資料以確認是否為聚聯公司所 出貨及是否屬於瑕疵品,並未承認前開盈得公司電子郵件 內所提及之產品確為不良品,亦未同意盈得公司直接扣款 處理,自難認雙方有默示解除瑕疵品買賣契約之情形,盈 得公司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又本院既已認定盈得公司 此部分行使解除權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依法不生解除契 約之效力,則關於上開爭點㈠之3「聚聯公司所收受由盈 得公司105年10月4日所寄送之嘉里大榮物流包裹1件,其 內容物為何?」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於此敘明。 3、就盈得公司主張以聚聯公司侵占之模具費用156萬3,410元 相抵銷部分(即上開爭點㈠之4「聚聯公司有無歸還模具 之義務?若有,盈得公司可否主張以此抵銷聚聯公司請求 給付之買賣價金?如可,盈得公司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何 ?」):
(1)本件盈得公司主張其向聚聯公司下訂單,並由聚聯公司代 盈得公司開立模具,模具費用由盈得公司支出,故模具所 有權理當屬於盈得公司所有,嗣遭聚聯公司侵占等情,為 聚聯公司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盈得公司舉證以實其 說。經查,依盈得公司所提出向聚聯公司下訂之訂單,有 部分訂單註明:「模具費...(工廠與盈得負擔各半)」 、「關於模具費之費用,郭先生和王先生會討論如何負擔 比例」或「Item1-6(按:均為模具費用)為橫井與聚聯 各半後的費用」(見本院卷第65、66、68頁),足見並非 全部盈得公司向聚聯公司下訂產品之模具費用,均由盈得 公司負擔,盈得公司執此而謂模具所有權皆歸其所有,尚 非有據。又經本院依盈得公司聲請函詢「依照模具行業慣 例,業主開模後,如持續向製造廠商下訂單採購,則使用 該模具所生產之產品,製造廠商是否應就模具負保管責任 」?台灣區模具工業同業公會回覆:「如果業主負責從模 具開模至成品產出以及後加工(也就是將製成品交到客戶 手中的一條龍服務),這樣業主當然要負模具保管責任, 除非和客戶另有約定,或這當中有些其他製程環節是客戶 主導,而業主並未全程參與,則另當別論。因為擔負模具 保管責任也是一項成本,如果業主在估價階段有加入這項 ,理當負責保管。如果沒有的話,也應該在決標前提醒客 戶有這項保管成本」(見本院卷第131頁)。而前述盈得
公司向聚聯公司下訂之訂單,其上完全無「模具保管費」 此項,依照模具工業同業公會所回覆之業界慣例,即難認 聚聯公司有長期代盈得公司保管模具並於盈得公司請求時 負歸還之責,故盈得公司以聚聯公司侵占所代為保管之模 具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聚聯公司給付模具 費用156萬3,410元,尚屬無據。
(2)況本件盈得公司主張聚聯公司應歸還之模具清單(見本院 卷第23-25頁),簽約時間自95年8月11日起至104年2月16 日止,如聚聯公司確有返還該等模具之義務,盈得公司豈 有長達10年時間均不為請求之理。又聚聯公司曾先後於 105年5月18日、105年6月20日、105年8月5日寄回模具予 盈得公司,此有盈得公司提出之模具明細暨簽收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1-121頁),可見縱如盈得公司所述聚 聯公司有代為保管模具,雙方亦已於105年5月至8月間, 就聚聯公司所保管之模具為清點並予歸還,而盈得公司就 當時清點、歸還之結果並未向聚聯公司為任何保留或提出 異議,堪認聚聯公司已將其於105年8月前所保管應返還盈 得公司之模具,全數返還盈得公司,則盈得公司於本件訴 訟中再主張聚聯公司未將模具歸還,即非有據。 4、綜據前述,盈得公司各項抵銷抗辯,均無理由,自無從執 以與聚聯公司所請求之貨款相抵銷。
(四)關於盈得公司提起反訴請求聚聯公司給付84萬2,473元, 有無理由?
本件盈得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第232條等 規定及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聚聯公司給付2萬 1,460元、4萬6,005元、156萬3,410元,合計163萬0,875 元,均為無理由,無從執以抵銷,已如前述。因此,盈得 公司主張以抵銷聚聯公司請求之金額78萬8,403元後,所 剩餘之金額84萬2,472元(1,630,875元-788,403元=842, 472元),提起反訴請求聚聯公司如數給付,亦非有據,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聚聯公司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盈得公司給付買賣價金78萬8,4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盈得公司 請求聚聯公司給付84萬2,47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七、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聚聯公司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聚聯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盈 得公司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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