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008號
TCDV,106,訴,2008,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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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08號
原   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揚彭塑膠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柏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5,7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6年8月15日以民事準備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75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107年4月16日以民事爭點 整理㈡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7,9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3年1月起,因需進口玻璃保鮮盒、隨身杯、玻璃水 杯等玻璃製品,遂透過原告認識當時人在大陸之訴外人陳守 福,三方口頭約定由陳守福尋找大陸之玻璃廠商,並負責與 大陸之玻璃廠商接洽業務,安排後續出貨到臺灣予被告之事 宜,原告則代被告墊付貨款予大陸之玻璃廠商。嗣玻璃製品 運抵臺灣經被告清點核對報關數量後,被告再返還原告先行 墊付之貨款,並於玻璃製品進口後,每個玻璃製品支付原告 及陳守福各1元之佣金。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代墊貨款及 佣金,尚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 貨款及給付佣金。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代墊貨款175萬元:
陳守福曾向被告要求先行給付30%定金,被告當時礙於資金



不足,先由原告分別於103年1月10日、同月15日、同月16日 、同年11月25日匯款合計175萬元至陳守福所指定戶名陳婉 如,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婉如帳戶),被告自 應依約返還原告代墊貨款175萬元。
⒉103年1月7日代墊貨款及佣金合計350,493元: 被告於103年1月7日進口78,925件玻璃瓶,貨款金額為303,3 75元,該筆貨款係由原告代墊,且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陳守福 各1元,合計157,850元之佣金,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10,732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代墊貨款及佣金合計350,493元。 ㈡被告於歷次貨品順利入關後,以「商服費」、「不良品貨款 」、「不良品之佣金」、「海峽號費用」、「國際航線費及 折尾」等名義扣除其應返還之代墊貨款及佣金合計547,455 元。然原告於合作模式中,僅負責先行提供資金代墊貨款, 至於進關之貨品有無瑕疵、進關之方式及其衍生之費用為何 ,皆與原告無涉,此部分僅係被告與陳守福應自行釐清之法 律關係。被告藉故扣除本應返還原告之代墊貨款及佣金,實 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47,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無法說明匯至陳守福指定帳戶之175萬元係墊付何筆貨 款,且被告向原告採購之玻璃半成品均已付清款項,如原告 所述175萬元係代墊貨款,被告亦已付清。再者,依原告寄 給訴外人陳守福陳婉如之存證信函,內容提及103年1月10 日、同月15日、同月16日所匯共145萬元並無任何法律上原 因,何以原告再於本案中稱係幫被告代墊貨款?顯見原告請 求實無依據。
㈡103年1月7日之款項,係兩造合作第1筆生意,被告已清楚說 明相關應付及應扣金額,並將剩餘款項開立新光銀行大甲分 行支票號碼CA0000000,票面金額110,732元之支票,由原告 配偶柯進江領走,並持該支票要求被告支付現金。倘若原告 就此扣款36萬元有疑義,理應當下即會提出,何以未提出, 嗣後並持續合作?且兩造合作一開始,原告匯款支付貨款並 非委由被告代匯,此由其自述於103年1月10日、同月15日、 同月16日、同年11月25日匯款175萬元至陳守福指定帳戶用 作支付貨款即明,無法以原告嗣後委託被告匯款至大陸工廠 ,即認為合作之第1筆36萬元為原告所出資。



㈢「商服費」、「不良品扣款」、「不良品佣金」、「海峽號 費用」、「國際航線費」、「折尾」等均應由原告及陳守福 負責,被告扣款自無不當。依證人陳守福證述,至少陳守福 認為扣款應屬合理且其應負責,而被告與原告及陳守福合作 期間,被告已給付佣金共約260萬元,此佣金陳守福至少應 有一半約130萬元,則扣除原告主張之547,455元,仍有餘款 ,並未讓原告代墊之貨款或佣金中受有何損害,原告依不當 得利請求,與法定要件自有不合。
㈣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先後於103年1月10日、同月15日、同月16日、同年11月 25日,合計匯款175萬元至訴外人陳守福所指定陳婉如帳戶 。
㈡被告於103年1月7日進口78,925件玻璃瓶,貨款合計461,225 元,被告於扣除其中貨款、仁信報關費、交通部商港服務費 後,簽發付款人新光銀行大甲分行、票號CA0000000號、票 面金額110,732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之夫柯進江收受。 ㈢被告以現金110,732元向原告換回上開支票。 ㈣被告自103年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分別以「商服費 」、「不良品貨款」、「不良品之佣金」、「海峽號費用」 、「國際航線費及折尾」等名義扣除原應給付予原告之代墊 貨款及佣金合計547,455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匯款至陳婉如帳戶之代墊貨款17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陳守福曾向被告要求先行給付30%定金,被告當 時礙於資金不足,先由原告分別於103年1月10日、同月15日 、同月16日、同年11月25日匯款合計175萬元至陳守福所指 定陳婉如帳戶,被告自應依約返還原告代墊貨款175萬元等 語,被告則辯稱:原告無法說明匯至陳守福指定帳戶之175 萬元係墊付何筆貨款,且被告向原告採購之玻璃半成品均已 付清款項,如原告所述175萬元係代墊貨款,被告亦已付清 ;又依原告寄給陳守福陳婉如之存證信函,內容提及103 年1月10日、同月15日、同月16日所匯共145萬元並無任何法 律上原因,何以原告再於本案中稱係幫被告代墊貨款等語。 經查:
⒈原告先後於103年1月10日、同月15日、同月16日、同年11月 25日,合計匯款175萬元至訴外人陳守福所指定陳婉如帳戶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原告匯 至陳守福所指定陳婉如帳戶之175萬元,係作為支付大陸玻



璃廠商之定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主張並舉 證證明該175萬元係用以支付那幾筆玻璃製品定金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該175萬元係作為支付大陸玻璃廠商之定金等語 ,即不可採。
⒉再者,本件兩造與陳守福之合作模式,係由陳守福尋找大陸 之玻璃廠商,並負責與大陸之玻璃廠商接洽業務,安排後續 出貨到臺灣予被告之事宜,原告則代被告墊付貨款予大陸之 玻璃廠商,嗣玻璃製品運抵臺灣經被告清點核對報關數量後 ,被告再返還原告先行墊付之貨款,並於玻璃製品進口後, 每個玻璃製品支付原告及陳守福各1元佣金,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按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民法 第249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3年1月10日、同月15日、 同月16日、同年11月25日匯至陳守福所指定陳婉如帳戶之17 5萬元,縱使為原告用以支付大陸玻璃廠商之定金,則於與 大陸玻璃廠商間之契約履行時,該等定金即應作為玻璃製品 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依照兩造與陳守福之合作模式,該等定 金原屬原告應代被告墊付貨款之一部分,嗣玻璃製品進口後 ,兩造就各筆玻璃製品之代墊貨款及佣金進行結算時,自應 將定金合併在代墊貨款內一同結算,再由被告一併返還予原 告。兩造與陳守福合作期間長達1年,進口玻璃製品筆數甚 多,原告既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代墊貨款175萬元等語,自 應指明被告究竟係那幾筆玻璃製品之代墊貨款尚未返還,然 原告除主張被告就103年1月7日進口之該筆玻璃製品尚積欠 原告代墊貨款及佣金合計350,493元外,並未主張及舉證證 明被告還有那幾筆玻璃製品之代墊貨款尚未返還之事實,則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代墊貨款175萬元等語,亦不可採 。
⒊因此,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貨款175 萬元,即屬無據。
㈡關於103年1月7日進口玻璃製品之代墊貨款及佣金合計350,4 93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7日進口78,925件玻璃瓶,貨款 金額為303,375元,該筆貨款係由原告代墊,且被告應給付 原告及陳守福各1元,合計157,850元之佣金,扣除被告已給 付之110,732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代墊貨款及佣金合計350 ,493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該筆貨款係被告自行出資,且被 告已將結算後剩餘款項110,732元給付予原告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3年1月7日進口78,925件玻璃瓶,貨款合計461,225 元,被告於扣除其中貨款、仁信報關費、交通部商港服務費 後,簽發付款人新光銀行大甲分行、票號CA0000000號、票



面金額110,732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之夫柯進江收受,其後 ,由被告以現金110,732元向原告換回上開支票,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上開支票係由原告與其夫柯進江於103年2月8 日一同前往被告公司請款,並由原告以柯進江名義簽收上開 支票,此經證人柯進江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6、167 頁),並有簽收文件(本院卷第80頁)可佐。倘若該筆貨款 確實係由原告所代墊,且原告並未同意負擔仁信報關費及交 通部商港服務費,依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代墊貨款及 佣金合計達461,225元,何以原告於103年2月8日竟未要求被 告應如數給付,而願意收受被告所簽發面額僅110,732元之 支票,其後亦同意被告以現金110,732元換回上開支票?況 且,兩造自103年1月起合作期間長達1年,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證人柯進江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7頁背面 ),復有兩造往來明細統計表(本院卷第30至40頁)可佐。 倘若該筆貨款確實係由原告所代墊,且原告並未同意負擔仁 信報關費及交通部商港服務費,何以原告於合作期間未曾要 求被告返還該筆代墊貨款、報關費、商港服務費,且仍願意 持續與被告合作長達1年?顯與常情有違。
⒉至於原告所提出柯進江之龍井區農會存摺內頁(本院卷第14 6頁),雖可證明該帳戶於102年12月12日確有提領現金36萬 元之事實,然提領現金後,可能之用途、流向甚多,被告既 否認原告曾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被告,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 已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自不能僅以柯進江上開帳 戶曾有提領現金乙事,即認為原告已將36萬元交付予被告作 為代墊貨款之用。
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103年1月7日進口玻璃製 品之代墊貨款及佣金合計350,493元等語,即不可採。原告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貨款及佣金合計350, 493元,亦屬無據。
㈢關於自103年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以各種名義扣除原 應給付予原告之代墊貨款及佣金合計547,4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於合作模式中,僅負責先行提供資金代墊貨 款,至於進關之貨品有無瑕疵、進關之方式及其衍生之費用 為何,皆與原告無涉,此部分僅係被告與陳守福應自行釐清 之法律關係,被告以「商服費」、「不良品貨款」、「不良 品之佣金」、「海峽號費用」、「國際航線費及折尾」等名 義扣除其應返還之代墊貨款及佣金合計547,455元,實無任 何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被告則辯稱:該等款項均應由原告及 陳守福負責,被告扣款自無不當,且原告並未受有何損害等 語。經查:




⒈被告自103年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分別以「商服費 」、「不良品貨款」、「不良品之佣金」、「海峽號費用」 、「國際航線費及折尾」等名義扣除原應給付予原告之代墊 貨款及佣金合計547,455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固 堪認為真正。惟兩造與陳守福於合作之初,就進口玻璃製品 之運費及商港服務費,以及不良品之損失應由何人負擔,均 未為約定,然依商業慣例應由原告及陳守福支付及負擔,此 經證人陳守福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6至178頁);參 以自兩造與陳守福合作之初起,被告於結算各筆玻璃製品之 代墊貨款及佣金時,均先行扣除不良品貨款及佣金、商業服 務費、運費、折尾後,始將餘款給付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兩造往來明細統計表(本院卷第30至40頁)可佐 。倘若原告並不同意被告結算之金額,何以原告於合作期間 仍願依被告結算金額收受餘款,復持續與被告合作長達1年 之久?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以「商服費」、「不良品貨 款」、「不良品之佣金」、「海峽號費用」、「國際航線費 及折尾」等名義扣除原應給付予原告之代墊貨款及佣金,係 經原告與陳守福所同意。原告主張:玻璃製品有無瑕疵、進 關方式及衍生費用,均與原告無涉,應被告與陳守福自行釐 清等語,並不可採。
⒉再者,原告依兩造與陳守福間之契約,為被告代墊貨款,係 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因此所受利益 ,即非不當得利。縱使被告不得以「商服費」等名義扣除原 應給付予原告之代墊貨款及佣金,亦僅屬被告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對原告負有返還代墊貨款及給付佣金義務之問題,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
⒊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 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以各種名義扣除原應給付予原告 之代墊貨款及佣金合計547,455元,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47,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 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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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彭塑膠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