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838號
TCDV,106,訴,1838,2018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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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38號
原   告 楊基圳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益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益 

被   告 林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益三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台中市○里地○○○○○○○○○○號107年7月9日第0000000000號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4.8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2.4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62.43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63.5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益三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27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39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益三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提出訴之變更追加狀(本院卷157頁),提起主 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之訴以被告益三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益三公司)為被告,備位之訴以被告林俊雄為被告。核其 先備位之請求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就建物拆除權能究屬益 三公司或林俊雄,攻擊防禦方法並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 訴訟程序之進行,備位訴訟之林俊雄亦未拒卻應訴,既符民 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 收訴訟經濟之效,應予以准許。又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 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確 定時,該解除條件始告成就,併此敘明。
二、被告益三公司解散後經股東選任林萬益為清算人,有股東會



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是應由林萬益代表 被告益三公司為訴訟行為。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 有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建物為被告益三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益三公司)所有,因系爭土地經台中縣政府81年11月20日 八一府工水字第259859號函、台灣省水利局81年12月7日八 一水政字第5565號函劃定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不得建築, 被告益三公司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且於96年4月5日書立協議 書同意99年2月28日以前未領到使用執照應任地主處置,自 係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益三公 司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溯自起訴前5年至建物拆除騰空 返還之日止,請求按105年1月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得利;若認 被告林俊雄自被告益三公司受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請 求被告林俊雄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先位聲明: 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益三公司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4萬5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益三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第1項聲明履行完畢止,每年給付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9114元。備位聲明:⑴被告林俊雄應將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被告 林俊雄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4萬55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林俊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1項聲明履行 完畢止,每年給付原告即其他共有人9114元。二、被告益三公司、林俊雄抗辯:緣民國69年間建商許安才與地 主楊基堉(與原告、訴外人楊清敏為兄弟關係)簽訂合建契 約,許安才在坐落臺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霧峰鄉萬斗六段1082之12、1082之24地號土地)興 建建物,但建至2樓結構體後即告停工。益三公司誤認只要 行政程序補正即可,決定投資,80年間許安才及楊基堉同意 益三公司支付各400萬元、900萬元,未完成建物及繼續興建 權利轉讓予益三公司,益三公司已支付各50萬元、100萬元 ,直至申請使用執照,益三公司始知建照已作廢、此案無法 解決。96年4月5日,林萬益楊基堉楊孟政楊清敏等人 召開協調會議,仍同意完成買賣,但因無法取得建築執照, 故未完成土地分割及過戶登記。另同建案其他房地因交通部 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遭徵收之徵收補償金分配問題,98年1 月20日楊基圳出面與林萬益簽訂協議書約定楊基圳分配取得 45%、楊萬益取得55%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
二、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開土地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測量無訛有 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憑(本院卷第5頁 、100- 107頁),又該建物確係被告益三公司興建完成,為 兩造所不否認(本院卷177頁、199頁反面),原告以有拆除 權能之益三公司為被告,即無不合。
三、被告益三公司是否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1.查被告益三公司前曾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興建 工程之徵收補償款(系爭建物為未徵收之殘餘部分),對本 件原告楊基圳及訴外人楊基堉楊清敏(分別為原告之兄、 弟)提出侵占罪嫌之刑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1270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偵查卷可參。 2.關於上揭建物之興建、徵收、協調事宜,觀諸兩造主張、陳 述,暨刑案之合建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完成建物 拋棄書、未完成房屋起造權利與地上建築物拋棄契約書、協 調會議紀錄、協議書,足知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於69 年1月29日由楊基堉出面與許安才簽立合建契約,惟許安才 未完成即停工。而被告益三公司雖在80年間與楊基堉簽訂「 未完成建物拋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未完成 建物之所有權均移轉予益三公司,惟益三公司須給付楊基堉 方面900萬元(另給付許安才400萬元),且益三公司亦繼續 興建完成,而堪認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因益三 公司無法取得建築執照、無法完成土地分割及過戶登記,且 亦僅支付楊基堉100萬元(另支付許安才50萬元)。嗣原告 雖在96年4月5日之協調會會議紀錄「地主」簽章欄簽名,但 會議紀錄係記載:「五、協調方案:同意依據80年間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方式處理。(但書99年2月28日前)」(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235號卷第44頁),而 益三公司就系爭建物未能取得使用執照、未付餘款800萬元 、且該建物大部分遭徵收,是徵收所餘之殘餘建物勢無可能



「99年2月28日前依照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完成買賣」,自 不能以該協調結論而認被告益三公司對原告有何占有之正當 權源。另98年1月20日原告及林萬益出具協議書,係因應徵 收補償款之領取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函文答覆, 難認及於未徵收殘餘之系爭建物。
3.此外,被告益三公司就其有權占有之抗辯,未能舉證,不得 對抗原告。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 告益三公司將其無權占用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上之建物予 以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不當得利:
1.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而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 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 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 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 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 益之標準。
2.參酌系爭土地緊鄰國道六號,且已因劃為水利用地而不得建 築,認被告無權占有所獲之利益,依前揭土地法之規定年息 百分之3計算為適當。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本院卷203 頁)之年息百分之3計算,暨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 部分為352962/403680之應有部分比例,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益三公司給付如主文第2項之不當得 利(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逾上開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先位主張益三公司就系爭建物有拆除權能,既有理由, 則備位主張益三公司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林俊雄 取得,因此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之請求 (備位之訴),即無庸為審究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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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
├───────────┼───────────────┤
│101.06.01. -101.12.31.│253.18平方公尺×248×3%×7/12 │
│ │=1,099元 │
│ │ │
├───────────┼───────────────┤
│102.01.01. -104.12.31.│253.18平方公尺×280×3%×3年=│
│ │6,380元 │
│ │ │
├───────────┼───────────────┤
│105.01.01. -106.05.31.│253.18平方公尺×360×3%×(12 │
│ │+5)÷12=3,874元 │
├───────────┼───────────────┤
│被告益三公司所受5年間 │以上合計:11,353元 │
│不當得利 │ │
├───────────┼───────────────┤
│原告可請求不當得利 │11,353元×原告應有部分 │
│ │352962/403680=9927(元以 │
│ │下四捨五入) │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253.18平方公尺×360×3%×原告 │
│106.07.01.起 │應有部分352962/403680=2391(元│
│ │以下四捨五入) │
│ │每年23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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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