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93號
TCDV,106,訴,1593,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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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林育全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複代 理 人 洪千雅  
      林秀俞  
被   告 琮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源  
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被告公司負責人林維源之女林佳怡於民國(下 同)90年10月10日結婚,原告婚後於91年間自行創業設計薰 香器,並將該薰香器命名為Globa ,隨後展開系爭薰香器事 業,當時原告之友人劉家銓陳志淵謝鶴亮亦分別投資新 臺幣(下同)22萬元、15萬元、15萬元。系爭薰香器之設計 、編寫產品DM、編設網站均由原告一手包辦,系爭薰香器事 業起步初始,商品僅於臺灣銷售,原告為加強商品行銷,遂 於92年第4 季,積極開發美國、日本通路,擇定美國Earl先 生經營之Diffuser World為美國經銷商、日本Toka小姐為日 本經銷商,並請林佳怡協助與二人溝通,上開通路亦成為系 爭薰香器事業之最大客戶。原告於事業草創初期一人肩負全 部事務,無餘暇以自己名義註冊公司,然於92年間與美國客 戶Earl接洽時,Earl要求需以公司為交易對象,原告始徵得 被告公司負責人同意,借用被告公司名義及公司帳戶營運系 爭薰香器事業,並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及其配偶協助記帳,原 告亦將個人銀行帳戶交由林佳怡代為保管,原告並指示客戶 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公司帳戶,有原告翻拍之帳冊明細(下 稱系爭帳冊)可證,足認兩造間具有借用帳戶使用之事實。二、俟原告至93年上半年改良薰香器後,系爭薰香器事業步上軌 道,原告乃指導林佳怡組裝產品,由林佳怡處理出貨事宜, 待林佳怡工作上手,原告為替家人謀取舒適豐裕之生活環境 ,遂於93年6 月間,赴大陸其他高薪產業任職,但原告仍以 個人名義持續對外進行系爭薰香器事業,且以電子郵件直接



與客戶往來聯繫,由原告負責系爭薰香器事業之主要經營事 務,林佳怡則負責組裝出貨事宜,原告並自行處理系爭薰香 器事業之決策性問題(例如保固條款),若有技術問題及較 大之客服問題,仍需原告出面解決,原告於出差期間,亦與 林佳怡每日通電聯繫,確保系爭薰香器事業進行無虞。原告 於93年間將系爭薰香器申請專利,由於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子 林琮桓曾協助原告製作系爭薰香器之若干部分,原告認為若 將林琮桓共同列名為系爭薰香器之創作人,將有助林琮桓之 事業發展,乃將林琮桓列名為第二列名者,而原告認為既已 借用被告公司名義經營系爭薰香器事業,為謀一致,始將系 爭薰香器之專利權讓與被告公司,且由被告公司取得專利權 ,但系爭薰香器事業之構想、資金、產品設計、定價、市場 開發、行銷等幾乎均由原告完成,足認系爭薰香器事業乃原 告之個人事業無疑。
三、詎原告於101 年間要求被告公司負責人提供系爭帳冊與之對 帳,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曾向原告坦承系爭薰香器事業之現 金盈餘約為516 萬元,惟被告公司負責人不斷推託他詞,無 意將現金盈餘及系爭帳冊交付原告,原告僅得以手機翻拍系 爭帳冊明細,原告遂於101 年間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帳戶借 用關係。觀之系爭帳冊內之資料,均與原告及系爭薰香器事 業有關,系爭帳冊係原告前岳母紀錄原告個人及其薰香器事 業之收支,用與原告會算對帳之用,又系爭帳冊記載被告公 司之家人、友人之工時薪資,卻無原告及林佳怡領取報酬之 記錄,此即因薰香器事業為原告所有,始毋庸支領薪資之故 。又被告所辯稱原告移用被告公司網站內容至原告個人申請 之網址,並非屬實。因上開網頁內容均係由原告親自設計製 作,系爭薰香器之主要客戶均由原告開發、透過原告設計之 網站、或舊客戶介紹而聯繫購買。茲因原告未將系爭薰香器 事業贈與或委託被告經營,系爭薰香器事業既為原告之個人 事業,原告並已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借用名義及使用公司帳 戶以供營運系爭薰香器事業之法律關係,被告已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上述薰香器事業盈餘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原 告姑念舊情,僅就上開盈餘之半數即258 萬元,爰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數額等語。
四、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8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公司創立於40年,係一歷史悠久,信譽優良之專業木材



工廠,被告公司早期經營原木製材買賣、加工為主要營業項 目,並自產檜木精油。91年初,被告公司為求發揮經營綜效 ,而有拓展業務類別之計畫及人力需求,斯時原告與林佳怡 婚後不久,原告卻遭當時任職之易利信公司解雇而失業,被 告公司負責人不忍女兒林佳怡新婚未久即須因原告失業而為 生活擔憂,乃建議原告及林佳怡可協助被告公司開發及拓展 薰香器業務,希望藉此激勵原告,並紓解二人因原告失業所 致之生活壓力,二人欣然同意。嗣後,林佳怡與原告偕同友 人林經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子林琮桓,著手進行薰香器底 座機構、電子電路及產品外觀設計,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子林 琮育則負責設計薰香燭台。被告公司並於92年間向經濟部申 請公司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增加電子零組件、電機及電子機 械器材製造業等營業項目,林佳怡亦於同年8 月辭去教職, 全力投入薰香器業務。
二、被告公司之薰香器業務於91至93年間初起步時,僅有臺灣、 美國、日本二客戶之零星訂單,呈現虧損狀態,原告自覺無 趣,斯時適有外派大陸之工作機會,原告遂向被告公司負責 人及林佳怡表示不願再製作販售薰香器,並於93年6 月至大 陸工作,林佳怡則致力薰香器事業,反觀原告泰半時間均在 大陸及國外出差,每年出差日數達百日以上,原告宣稱其赴 大陸工作後,仍由其實際經營薰香器事業,並非為真。原告 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子林琮桓共同設計開發系爭薰香器,被 告公司嗣於93年申請專利權時,乃將原告及林琮桓共同列名 為創作人,取得新式樣專利,但專利權人亦為被告公司。又 被告公司早期銷售木材產品,以大宗貨物之批發銷售為主, 故無產品包裝上之需求,被告公司截自91年起,為薰香器、 薰香燭台及零售檜木精油等產品之需求,始另為包裝設計。 包裝上之「檜」字樣即表彰系爭薰香器等產品為被告公司原 本主要經營項目( 檜木原木之加工、批發) 之延伸;且包裝 上另印有被告公司之名稱及標誌(即Sowkay字樣及logo), 以及被告公司營業網站<www.sowkay.com.tw >網址。自消 費者保護及企業責任之角度,均屬重要營業表徵,由被告公 司承擔商品之銷售風險,可見系爭薰香器屬於被告公司之產 品、為被告公司所營事業,非為原告之個人事業。另被告公 司係由林佳怡負責聯絡客戶,林佳怡以3 個電子信箱對外聯 繫,署名分別為「Bob Lin 」、「Gloria Lin」、「Sowkay 」,其中「Bob Lin 」、「Gloria Lin」為早期使用信箱, 用以聯繫美國、日本客戶,於原告93年6 月赴大陸工作後, 林佳怡繼續使用「Bob Lin 」之信箱及署名,與美國客戶聯 絡,截至二人婚姻關係生變,原告於101 年離家,自行變更



上開「Bob Lin 」之信箱密碼,林佳怡始未再使用該信箱。 而林佳怡於98年間因電腦故障,乃回溯備份與客戶間往來之 電子郵件,並同時儲存於原告之電腦,原告始得提出其所稱 之歷年電子郵件明細,但無足證明此係由原告直接與客戶往 來聯繫。
三、原告主張其於92年底,為取得美國客戶Earl之信任,始以被 告公司名義經營薰香器事業,並借用被告公司帳戶,由被告 公司負責人之妻代其記錄帳目,系爭帳冊即為薰香器事業之 獨立帳。惟被告公司從未將公司帳戶借予他人,原告主張並 非屬實,依系爭帳冊最早一筆資料記載時間為91年11月13日 ,此與原告主張之時點顯然有異。另觀原告所提出其與客戶 之電子郵件通信內容,其中美國客戶Earl詢問薰香器之公司 訊息,回覆內容均係介紹被告公司之資訊,與原告毫無關連 ,依原告提出之信件內容,無從證明薰香器事業為原告之個 人事業。另原告所提出之架設網站內容,原為被告公司網站 之一部分,原告誆稱該網頁係其專為行銷系爭薰香器而設置 之網站,不足採信。被告公司乃股份有限公司,共有10餘位 股東,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舉凡公司之重要決策均須由 股東共同為立,實無可能發生原告所述經被告公司負責人口 頭允諾,即由他人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經營個人事業之情況 ,原告從未舉證以實其曾與被告公司抑或被告公司負責人達 成協議,原告空言主張借用被告公司名義營業,且借用被告 公司帳戶云云,洵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原告與林佳怡前於90年10月10日結婚,原告於95年間與林 佳怡同住於娘家(即被告公司負責人家中),於101 年7 月11日原告因故遷離娘家住處。雙方103 年2 月14日離婚 ,且於105 年11月15日協議由林佳怡支付515 萬元予原告 ,以結算雙方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二)原告自93年6 月起,服務於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綠點公司),外派至大陸天津工作。95年底,因綠點 公司經美商捷普集團併購,故原告調回總公司,並於96年 起工作型態改為外派至各地出差(含大陸、歐美、日本、 印度、新加坡、馬來西亞等地)。




(三)被告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包含:其他電機及電子機械器材 製造業(電子控制器、電子噴霧、電子給水器)、電器批 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等。
(四)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五)系爭薰香器事業販賣所得,存入被告公司之帳戶。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薰香器為何人之產品?為何人所營事業?(二)被告公司是否曾將公司帳戶出借予原告使用?若有,係作 何用途?又於何時借用?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得 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 1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薰香器事業為其個人事 業,其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借用被告公司名義及被告公司 帳戶對外營運使用,嗣經原告於101 年間終止借用帳戶關係 等語;被告否認之。則系爭薰香器事業是否為原告開創及經 營之個人事業?兩造間有無約定由原告借用被告公司名義及 被告公司帳戶,對外營運系爭薰香器事業?原告是否已終止 借用被告公司帳戶?等節,均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
二、就系爭薰香器事業究為何人經營乙節,據被告抗辯稱:系爭 薰香器之外觀、機構、電路設計係由原告、原告友人林經智 與被告負責人之子林琮桓等人設計規劃完成,惟系爭薰香器 事業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稱及商標對外銷售,舉凡與系爭薰香 器事業有關之事項,均使用被告公司之資源,被告公司除投 注資金外,亦自行承擔系爭薰香器事業之銷售風險與企業責 任等語,經查:
1.被告公司原主要經營木材之製材及木材加工品、木刻品、雕



刻品、木器家具之加工及買賣業務,於92年間向經濟部申請 公司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增加電子零組件、電機及電子機械 器材製造業及國際貿易業等營業項目,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頁被證一)。而系爭薰香器 為電子機械器材,又與被告公司原有事業之檜木精油生產、 銷售有所關聯,且系爭薰香器係於93年間申請專利,94年6 月11日取得專利權(見本院卷三第13頁被證二十四專利宣誓 書及申請權證明書、卷一第173 頁被證九中華民國專利證書 ),由是可見被告公司於92年變更公司登記前即已開始著手 計劃增加公司之營業項目,有意擴展系爭薰香器之開發、生 產及銷售,進而申請增加公司營業事項登記,其後系爭薰香 器始研發完成,並申請專利權,由被告公司取得。 2.觀諸上開系爭薰香器之申請專利權文件所示,其上所載之創 作人均為創作人為原告及被告負責人之子林琮桓,明確記載 :「發明( 創作) 人願將此發明( 創作) 之專利申請權讓由 琮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專利」、「專利權人:琮凱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專利權期間:自2005年6 月11日至2016 年3 月11日止」等語,有上開專利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 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式樣第D00 0000號)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73 頁、卷三第13頁),堪認系爭薰香器係由原告 及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子林琮桓共同設計創作,而無原告主張 之第一列名者、第二列名者之別,亦無貢獻優劣之分,故原 告主張其為助益林琮桓之就業需求,始將林琮桓共同列名為 創作人云云,未可遽信。又專利權人及創造人之法律地位截 然不同,就專利權開發商品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亦顯有歧異; 簡言之,專利權商品固由創作人發明形塑而生,但創作人若 將專利權讓與專利權人,則該專利權商品之產權即歸屬於專 利權人所有,舉凡商品後續開發、銷售盈虧均由專利權人自 負經營責任,創作人無從再行置喙,此乃專利權之核心意涵 。且專利商品之研發與商品之生產及銷售事業之經營有別, 商品研發者,不必然即為該商品之事業經營者,此由證人即 曾協助原告研發系爭薰香器之原告友人林經智於本院證稱: 其任職訴外人王屋電器企業擔任全職顧問時,曾幫王屋電器 企業開發電子變壓器,但該電子變壓器並非以林經智個人名 義銷售,是以王屋電子企業名義銷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 9 頁)以觀,即足為證。再者,系爭薰香器專利權之歸屬, 事關原告權益至切,系爭薰香器既為原告及被告公司負責人 之子林琮桓所共同設計創作,系爭薰香器之專利權期間又長 達10年,原告自無不知其利害關係之理。而公司行號取得新 式樣商品之專利權,無異是為求經營生產及銷售以為獲利,



原告既同意將系爭薰香器之專利權讓與被告公司申請專利, 足認原告業已同意由被告公司自行經營系爭薰香器之生產及 銷售事業。另我國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無設限高度門檻,商品 之研發者,若有意自己生產及銷售,大可自行成立公司經營 ,無需借用他人公司名義生產及銷售。又如前述,被告公司 早於92年變更公司登記前即已開始著手計劃增加與系爭薰香 器有關之公司營業項目,進而申請增加公司營業事項登記, 並由其子與原告共同參與系爭薰香器之研發,其後更由被告 公司取得系爭薰香器之專利權。由是,衡情被告公司自身經 營系爭薰香器事業之條件已然具備,由其自身經營獲利即可 ,衡情實無需捨棄自己一路之精心規劃,反倒出借自己公司 名義、管銷及帳務予原告使用,並自願以被告公司承擔系爭 薰香器銷售之瑕疵擔保責任,卻僅是為原告作嫁,以被告公 司之一切為原告經營其個人事業,其不合理甚明。是原告主 張其因無暇以自己名義註冊公司,經徵得被告公司負責人同 意以被告公司名義營運系爭薰香器事業,始同意由被告公司 擔任專利權人云云,洵無可採。
3.據證人林經智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薰香器在設計開發階段, 即已設計外包裝,商品外包裝係使用被告公司之商標等語,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9 頁正面)。參酌系 爭薰香器外包裝上方印有「SK」「Nebulizing Aroma Diffu ser 」等商品英文字樣,而該外包裝下方除印有被告公司之 英文名稱(即「SOWKAY」字樣及logo)外,並標示被告公司 之「www.sowkay.com.tw 」網址等情,有系爭薰香器之外包 裝相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原告既曾參與系爭 薰香器前期開發設計階段,自亦知悉系爭薰香器對外係以被 告公司之名義行銷販售。而徵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型態,消 費者購買商品時,泰半係自販售商品之外包裝上所示之商標 及聯絡方式,認定該商品之經營者為何人。系爭薰香器之外 包裝標示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商標及公司網址,經檢視上 開「www.sowkay.com.tw 」即被告公司之網站內容,其上所 示之連絡方式詳載被告公司之中文名稱、地址、電話、傳真 及電子郵件,且該網站之營業項目亦包含系爭薰香器,此有 被告公司之庫存網址頁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8 至20 1 頁) 。而公司商標為企業形象之表徵,企業主體伴隨販售 商品利益之獲取,相對而言,亦須擔負保護消費者之銷售風 險,無論自系爭薰香器之外包裝所示之商標、公司名稱、公 司網址,抑或自被告公司網址網站頁面揭示之被告公司聯絡 方式,悉與原告個人毫無干係,堪認系爭薰香器乃被告公司 之經營生產及銷售之商品,被告公司對該商品自負經營、行



銷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薰香器之網站係由其建構,其因借 用被告公司名義販售系爭薰香器,始在系爭薰香器標示被告 公司之商標及網址云云,欠缺客觀依憑,亦與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不合,無足採信。
4.原告雖主張系爭薰香器事業之主要美國客戶Earl係由其開發 ,其因Earl要求需以公司為交易對象,原告始徵詢被告負責 人同意,以被告公司名義及帳戶營運,並指示買方Earl將買 賣價金匯入被告公司之美金帳戶,始建構系爭薰香器事業後 續穩定發展云云。然經檢視原告與Earl之初始往來電子郵件 內容顯示: 「(Earl:)Where are you?Where is the manufa cturing Plant?」、「(Bob:)We are manufacturer for ov er 30 years in Taiwan currently with employees 36,fa cility area rough 60,000 square feet. ….Finger Join t technique used for wood flooring and planking is o ne of our main business.We make use of the left valu able wood material Hinoki to distilled hinoki essent ial oils especially for Japan and Taiwan market. 」 〔中譯:(Earl)問:你們公司在哪?(Bob )答:我們是 一家超過30年的臺灣製造商,有36位員工、廠房幅員將近6 萬平方英尺…主要營業項目為接集成材地址與板材生產加工 ,我們也用剩下的檜木蒸餾製造檜木精油,主要市場是日本 及臺灣〕等語,有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40 頁原證17) ,堪認系爭薰香器事業之美國主要客戶Earl自始 認知之交易對象即係被告公司。又上開電子郵件所示通訊時 間為December 03,2003即92年12月3 日,自該份電子郵件所 示內容可知斯時雙方尚未展開交易,則原告主張其係因應美 國客戶Earl要求,始借用被告公司名義經營系爭薰香器事業 ,亦無可採。
5.就原告主張其係借用被告公司名義銷售系爭薰香器乙節,原 告無法舉證其究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 ,始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經營系爭薰香器事業?又如前述, 企業主體除得享有銷售商品利益外,亦須承擔消費糾紛伴隨 之銷售風險,其間之風險、利益分擔究係如何分配?原告亦 未予舉證以實其說。又依系爭帳冊所示之記帳時間係自91年 11月至101 年6 月,有系爭帳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至10 7 頁) ,期間長達近10年之久,原告與林佳怡於90年10月10 日結婚,原告嗣於101 年7 月11日始因故遷離被告住所,並 於103 年2 月14日與林佳怡離異,則原告與林佳怡於系爭帳 冊之記帳期間,情感尚未生變,何以原告於近10年間,從未 要求檢視系爭帳冊,並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或前岳母定期會算



系爭帳冊,結算事業經營盈虧及分配盈餘?由是,益證原告 主張系爭薰香器之經營為其個人之事業,係其借用被告公司 名義及公司帳戶銷售系爭薰香器等節,尚屬無法證明,要難 遽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薰香器事業係其個人借用 被告公司名義所經營之個人事業,則其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 用關係,被告受領系爭薰香器事業經營之銷售利益,不具法 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而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58 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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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琮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