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派下權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79號
TCDV,106,訴,1079,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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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林錦良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被   告 林立聖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上當事人間祭祀公業派下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係祭祀公業林燕龍之派下員。被告於民國105年12 月2日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報派下員現員名冊、派下全 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經公告後,原告認被告於派下 全員系統表有漏未登載事項,提起異議,被告申復書不接 受原告異議,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祖先與被告祖先及其他派下員祖先所訂如起訴狀附件 所示之10份契約書(下稱系爭10份契約書),其內容均係 當時賣方就所分管之不動產權利賣渡予買方,為民法第1 條之習慣,而按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當屬有效,復為 我國司法實務見解所承認,系爭10份契約書當可表彰原告 及其他派下員之派下權份額,其性質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 8條所定之「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當無疑義。 又內政部99年3月3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1836號函「如 有派下權間發生『歸就』(讓與)事實,應由該公業列入 派下權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敘明「歸就」(讓與 )事由,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8條規定一併公告 徵求異議」,其歸就(讓與)事實,解釋上係派下員間就 派下財產收益權為出賣,而回歸至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自 應屬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內容項下,或按上開函釋逕於申報資料中敘明歸就(讓與 )事由,方能按前開函釋規定再按該法第11條予以公告。 由此可知,系爭10份契約書之性質即屬「不動產清冊及其 證明文件」,本應予以一併申報,且牽涉派下財產權之份 額,攸關祭祀公業林燕龍之財產分配,更有公告以昭公信



公示之必要,原告之權利當有保障之需。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包括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 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承內政部99年3 月3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1836號函、內政部79年8月16 日台內民字第827685號函,均認派下財產讓與事由,牽涉 派下員之派下權權利份額之多寡。蓋按祭祀公業條例規定 ,若異議人對於申報人所申報事項公告時而有異議,按第 12條規定,僅能依法提起訴訟,然訴訟內容各有不同,故 本法第12條第3項「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 」應採擴張解釋,否則容易不當限縮異議人之程序保障權 利。尤其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僅有形式審查權,申報人申報 內容是否真實、完整、無所闕漏、符合現狀等,均須民事 裁判以為定奪,而非行政機關所能置喙,此為我國實務所 共認。又祭祀公業之祀產,其性質究屬類似公同共有權, 抑或股份權,派下員對於祀產之權利該如何表徵,係潛在 非特定抑或顯在可特定者,於我國實務見解上並未統一, 故系爭10份契約書,其內容既屬對於不動產派下權之讓與 事項,自應歸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確認派下權 」、「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之列。
(四)原告及原告祖先為第一房,於受讓系爭10份契約書所載權 利時,第二至七房所各自分別管理使用之土地,即為系爭 10份契約書所書立之地號,亦即各房歷來依循祖先所分別 管理使用之土地,已成「分管」之實,故原告於97年間向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燕龍之紀錄,咸認歷年 來其他各房派下員早已歸就予原告一房、已脫離派下,是 於申報時乃申報原告第一房子孫為派下員,此觀原告申報 資料可稽;因權利存在無須自證即明,故無檢附系爭10份 契約書。足見原告前後主張始終一致,並無何違反誠信原 則之處。
(五)兩造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 6號確認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事件,於103年3月1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當時訴訟代理人對於系爭10 份契約書之真正、且契約法律關係效力存在於兩造之間一 節,並不爭執,然被告現卻主張系爭10份契約書無效,顯 然已違訴訟上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
(六)並聲明:
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契約書列入向臺中市太平區 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燕龍之申報內容。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聲明主張被告應將系爭10份契約書列入向臺中市太平



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燕龍之申報內容,原告乃請求命被 告向第三人為一定之行為。然給付之訴,須對於被告有私 法上之請求權,而被告對於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其訴權始 存在,否則,即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558號判決要旨參照)。為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向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為一定之給付行為,已有可疑。(二)祭祀公業條例8條第1項第3款所謂:「第6條之祭祀公業, 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係指申報時應說明 祭祀公業不動產之所有狀態,並檢附不動產所有權證明文 件,並非指「歸就」之證明文件,此對照同法第12條第3 項:「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 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 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所定訴訟類型僅「 確認派下權」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即可知該所謂「 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係指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文件 而已,不及於其他。
(三)承前,異議人於收受申復書後,仍有異議者雖得向法院提 起「確認派下權」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亦僅以此二 類訴訟為限。然本件原告提出者係給付之訴,顯與祭祀公 業條例規定不符。遑論內政部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089號 函已指明:「異議人對於公告事項中申報人舉證之理由書 等相關資料提出異議,如依法於公告期間內提出者,受理 機關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辦理。至於異 議人收受申復書後仍有異議者,如向法院提起非屬條例第 12條第3項規定之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者,自 與上開規定不符」,故原告所提訴訟類型,不僅無請求權 ,亦屬於法無據。原告雖另以內政部99年3月31日內授中 民字第0990031836號函主張「歸就」之文件應一併公告徵 求異議,惟此係行政單位內部上對下之行政指導函文,並 非原告可據以請求之基礎法規,況此函於100年3月1日經 內政部以內授中民字0000000000號令停止適用,更證原告 主張洵無可採。
(四)退步言之,縱假設「歸就」之相關文書應列入申報,然原 告所提系爭10份契約書均非歸就文書,亦不生歸就效力: 1、祭祀公業之祀產,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 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派下員無從將派下權比例(潛在 的應有部分或股份)出售或轉讓予非派下員之其他第三人 ,此與一般公同共有財產尚屬有別。且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固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性質,惟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之祀



產,僅具有抽象權利而無應有部分,對於具體財(祀)產 ,尚不能主張其公同共有權利而加以處分。
2、經查,系爭10份契約書均有標明特定之土地,應可認定出 賣標的既已記明特定地號土地,則所出賣者應係特定土地 之買賣,故既係就特定財產為賣渡,因祭祀公業派下不得 單獨處分或分割「顯在」公業特定財產,更不得單獨將「 顯在」公業特定財產讓與同一公業內之派下一人或數人, 亦即不得單獨將公業特定財產,以歸就或歸管方式,讓與 同一公業之派下,則因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特定財產並不 具派下權,且就特定財產亦無應有部分,不得單獨讓渡, 系爭10份契約書自不生效力。
3、況且,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要旨認:「 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 之派下權,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 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 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 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祭祀公業派下間, 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 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祭祀 人之祭祀並無影響,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所違背,自 屬有效,且其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基此,系爭10 份契約書之賣渡標的既為公業特定財產,然因賣渡後系爭 10份契約書之賣主就公業其他財產尚有權利,並未完全脫 離公業,自不符合歸就之要件。
(五)原告本件起訴所為之請求不僅違於誠信原則,亦有濫訴之 嫌:
1、依鈞院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查之申報資料中,原告分別 有於97年3月4日、97年3月17日先後2次造冊申報祭祀公業 林燕龍之紀錄,然均未見檢附系爭10份契約書,顯見原告 在辦理申報時,係明知有系爭10份契約書,猶故意漏列、 未予申報,足見原告亦認該等文件並非必要申報事項,今 反要求被告應列冊申報,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而欠缺 正當性。
2、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 稱:「那時候的訴之聲明跟本件是不一樣的,因為其實這 樣會有重複起訴之嫌,所以原告也就是用,等於是用另一 個訴之聲明,要不然這樣會重複起訴啊,可是因為按照祭 祀公業條例原告也只好起訴」等語。顯見原告明確知悉本 件因另有確認派下權相關訴訟,尚於最高法院繫屬中,為 規避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重覆起訴,亦有濫用司法



制度之嫌。
(六)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均係祭祀公業林燕龍之派下員。
(二)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確定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祭祀公 業林燕龍之派下權存在,且其房份於超過七分之一以外不 存在。
(三)兩造間確認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事件,案經最高法 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而告 確定(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 第16號)。
(四)被告於105年12月2日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報派下員現員 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經該所公告後, 原告提起異議,被告申復書不接受原告異議,原告乃提起 本件訴訟。
(五)原告曾於97年3月4日、97年3月17日先後2次造冊就祭祀公 業林燕龍為申報,均未檢附系爭10份契約書。(六)內政部99年3月3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1836號函業於100 年3月1日經內政部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有關祭 祀公業派下權之身分權不得拋棄之部分停止適用。(七)本件不受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 。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按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內政部99年3月31日內授 中民字第0990031836號函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10份契 約書列入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燕龍之申報 內容,有無理由?
(二)原告就本件訴訟是否具備請求權基礎?祭祀公業條例第8 條所稱「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是否包含系爭10份 契約書?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所定「確 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誠信原則之濫用?五、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所稱「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 件」是否包含系爭10份契約書?
1、按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 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派下員:祭祀公



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㈠派下全 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 下員。㈡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 之派下員。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 員之權利......」。而因祭祀祖先慎終追遠為我固有之禮 儀,祭祀公業之設立則為臺灣早期社會之民俗,依地方制 度法第20條第4款第4目規定禮儀民俗及文獻亦為鄉(鎮、 市)自治事項之一,故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明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 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 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 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關於 申報時應檢具之文件,於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第6條 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下列文件: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沿 革。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派下全員系統表。 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原始規約。但無 原始規約者,免附。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 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 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其中「 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乃指祭祀公業所擁有之不 動產清冊,及證明該不動產屬於祭祀公業所有之文件,例 如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等。
2、本件原告所提系爭10份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42頁),依 原告所述,均為原告及原告之父林清炎、原告祖父林清漢 歷年來向其他各房購買其等派下權權利之買賣契約(見本 院卷第3頁),究其性質應屬於派下員內部間所為之私法 契約,所表彰者亦為契約當事人基於買賣關係所享有之權 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與前述祭祀公業本身所擁有之財產有 別,自非屬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不動 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二)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所 定「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
1、因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往往分散各地,為達公告周知減少誤 漏,俾利相關權利人士主張其權利,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 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 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 、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 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 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



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 公告文30日」,並於同法第12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現 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 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 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 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 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 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 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申報 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2項所定30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 報請公所公告30日徵求異議」,以作為祭祀公業派下員或 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提出異議之期限,及 異議處理與駁回之程序(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 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已明定派下員對公告事項有異議時, 必須於公告期間內先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異議,公所再將異 議轉知原申報人申復,如申報人接受異議,則必須更正申 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30日徵求異議。如申報人不接受異 議而為申復,但異議人仍有異議者,異議人必須於收受申 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 有權之訴。如申報人未於30日提出申復,即駁回申報。 2、被告前於105年10月11日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報祭祀公 業林燕龍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 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於105年12月2日公告,原告於105年 12月22日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6年1月16日申復,臺中市 太平區公所於106年2月3日將被告申復書送達原告,原告 仍有異議,因此於106年3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本院等 情,有原告異議書、異議補充理由書、被告申復書及臺中 市太平區公所105年12月2日太區民字第10500358181號函 、106年2月3日太區民字第1060001729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觀 諸原告之異議書,其異議理由乃在於:被告前於100年間 已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燕龍之派下現員名 冊、派下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經原告提出異議並依 法起訴,該民事事件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被告在該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再 為第二次重複申報,程序上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原 則(見本院卷第52頁)。惟原告此部分異議理由業經臺中 市太平區公所回函說明:該所最初係依據原告97年3月27 日申報書,於97年4月8日以太市民字第0970009729號公告 祭祀公業林燕龍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徵



求異議。被告於97年8月2日提出異議,並向法院提起確認 派下權訴訟(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被告依據本 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99年12 月31日向該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林燕龍派下證明。原告於 100年1月15日分別向該所、臺中市政府及內政部提出被告 重複申報疑義。內政部及該所分別以100年1月28日內授中 民字第1000030386號函及100年2月1日太區民字第1000002 783號函,說明原案申報係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且尚未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即進入訴訟,現經法院確定判決結果 ,派下權事實與原申報內容差異極大,故該所於被告申請 時,同時副知原告本案現適用祭祀公業條例應重新申報, 並無原告所提重複申報情事。嗣該所依據被告100年6月30 日申請書及100年10月13日申復書及附件,於100年10月20 日以太區民字第000000000號公告祭祀公業林燕龍派下現 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並徵求異議。經 原告及其他人提出異議,原告並提起確認派下權房份之財 產權不存在訴訟(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事 件之第一審訴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2號)。被告於 104年3月27日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再向該所申 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該所依據內政部104年5月11日台 內民字第1040034186號函說明四:有關申報人原接受之異 議部分,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再行公告程序,俾 使相關程序得以完備;申報人逕行變更設立人部分,該所 審認有全面推翻原派下組織系統,足以影響派下員權益之 情事,屬申報錯誤,請被告依據祭祀公業條例規定重新申 報,以上有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6年8月4日太區民字第106 002180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223頁),足見係 因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認定被告於100年間所為之申報, 屬於申報錯誤,而要求被告依據祭祀公業條例規定「重新 申報」,是原告所指被告重複申報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 云,即非有據。
3、原告雖又提出異議補充理由書,指稱其本人、其兄弟林錦 樟、其祖先林清漢、林清炎歷年來分別自其他派下員購買 伊等對祭祀公業林燕龍土地派下權之權利,故第三房林貫 世、林清、林爽文之後代、第四房林居萬之後代、第五房 林立盛林阿平、林來完、林阿滿之後代、第六房林余立林傳壽、林德性、林萬掌之後代、第七房林壽林阿元 之後代及林火生林榮泰謝祿被(或林祿被)、林榮松



林榮樹林瑞彰、林徐寶玉之後代,對於系爭10份契約 書其上所載土地,不得再主張享有派下權之權利(見本院 卷第53-58頁)。惟原告此部分顯在爭執上開林貫世等人 之後代,對於登記在祭祀公業林燕龍名下之前述土地,派 下權之權利已不存在,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應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 產所有權之訴」,始符合法律所規定之異議處理程序。然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10份契約書列入 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燕龍之申報內容,顯 與法定程式不合。此由內政部98年1月14日函:「對於祭 祀公業公告事項中申報人舉證之理由書等資料提出異議, 經受理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後仍 有異議,並向法院提起非屬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 訴者,與上開規定不符」(見本院卷第284頁),亦可得 知。
(三)關於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內政部99年3月31日內授 中民字第0990031836號函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10份契 約書列入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燕龍之申報 內容,有無理由?
1、承前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0份契 約書列入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燕龍之申報 內容,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所規定「確認派下權 、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明顯有別,於法未合。且按給付之 訴之原告,須對於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而被告對於原 告有給付之義務,其訴權始存在,否則,即不得提起給付 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 12條規定,並未賦予異議人得請求申報人為特定行為之權 利,原告據此而謂其得請求被告將系爭10份契約書列入向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燕龍之申報內容,洵非 有據。
2、至原告所指內政部99年3月3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1836 號函雖謂:「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前或核發後, 派下員間發生歸就,應由公業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 現員名冊,敘明事由,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18條規定 公告徵求異議」,惟該函釋依據內政部100年3月1日內授 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已停止適用。況祭祀公業係以祭 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 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公 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



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習慣上稱之為「 歸就」或「歸管」。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 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 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 ,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所違背,自屬有效,且其讓與 無須登記,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民 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 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依臺灣民事習慣,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在同一公業間可互相讓渡,且某一派 下基於自己之權利,將派下權讓渡予其他派下,不需獲得 所有派下之同意。公業派下對其他同一公業派下之一人或 數人讓渡其派下權,而脫離該公業,即舊慣的所謂「歸就 」,亦即轉讓之意。故按舊慣例所謂「歸就」,係指公業 派下對於其他同一公業派下之一人或數人,讓渡其派下權 ,而脫離該公業而言。此即因派下之意思,將自己的派下 權,讓與其他派下,而脫離祭祀公業之構成員資格。此種 脫離,只要欲脫離的派下與繼受派下權之派下,彼此達成 協議,無需其他派下員同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 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所謂「歸就」,乃指祭祀公業 派下對於其他同一公業派下之一人或數人,讓渡其派下權 ,而脫離該公業而言。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及訴 外人林曜森等人曾對原告及訴外人林錦樟等人起訴,請求 確認其等對祭祀公業林燕龍之派下權存在,原告亦提起反 訴,請求確認被告等人對於祭祀公業林燕龍之派下權房份 於超過七分之一以外不存在,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78 號判決確認被告及林曜森等人對祭祀公業林燕龍之派下權 存在,及被告等人對於祭祀公業林燕龍之派下權房份於超 過七分之一以外不存在,嗣告確定。該案判決理由提到: 「...上揭賣渡證書僅針對祭祀公業之部分財產所訂立, 難認林立聖等人之派下權已喪失,此部分亦為林錦良等人 所不爭執,是林立聖等人主張渠等之派下權存在,即為可 採」。事後原告及林錦樟又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原 告與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林榮松間之賣渡契約法律關係 存在且效力及於被告,及被告就祭祀公業林燕龍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141地號、223地號、798地 號、799地號土地之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經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25號判 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 台上字第1353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 決駁回原告變更、追加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兩造間前案 訴訟之結果,亦難認定有原告所主張「歸就」即系爭10份 契約書之締約人已讓渡其等派下權而脫離該公業之情事存 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10份契約書已足表徵「歸就」之 事實,進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0份契約書列入向臺中市太 平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燕龍之申報內容,亦非有憑。 3、本院基於前述說明,既已認定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10份 契約書列入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燕龍之申 報內容,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則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是否有誠信原則之濫用,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0份契約書 列入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燕龍之申報內容, 與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3項所規定「確認派下權、不 動產所有權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亦未提出並證明其有何 法律上之依據得請求被告為此特定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10份契約書列入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報祭祀公 業林燕龍之申報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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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