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林錦良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被 告 林立聖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上當事人間祭祀公業派下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係祭祀公業林燕龍之派下員。被告於民國105年12 月2日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報派下員現員名冊、派下全 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經公告後,原告認被告於派下 全員系統表有漏未登載事項,提起異議,被告申復書不接 受原告異議,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祖先與被告祖先及其他派下員祖先所訂如起訴狀附件 所示之10份契約書(下稱系爭10份契約書),其內容均係 當時賣方就所分管之不動產權利賣渡予買方,為民法第1 條之習慣,而按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當屬有效,復為 我國司法實務見解所承認,系爭10份契約書當可表彰原告 及其他派下員之派下權份額,其性質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 8條所定之「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當無疑義。 又內政部99年3月3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1836號函「如 有派下權間發生『歸就』(讓與)事實,應由該公業列入 派下權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敘明「歸就」(讓與 )事由,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8條規定一併公告 徵求異議」,其歸就(讓與)事實,解釋上係派下員間就 派下財產收益權為出賣,而回歸至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自 應屬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內容項下,或按上開函釋逕於申報資料中敘明歸就(讓與 )事由,方能按前開函釋規定再按該法第11條予以公告。 由此可知,系爭10份契約書之性質即屬「不動產清冊及其 證明文件」,本應予以一併申報,且牽涉派下財產權之份 額,攸關祭祀公業林燕龍之財產分配,更有公告以昭公信
公示之必要,原告之權利當有保障之需。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包括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 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承內政部99年3 月3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1836號函、內政部79年8月16 日台內民字第827685號函,均認派下財產讓與事由,牽涉 派下員之派下權權利份額之多寡。蓋按祭祀公業條例規定 ,若異議人對於申報人所申報事項公告時而有異議,按第 12條規定,僅能依法提起訴訟,然訴訟內容各有不同,故 本法第12條第3項「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 」應採擴張解釋,否則容易不當限縮異議人之程序保障權 利。尤其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僅有形式審查權,申報人申報 內容是否真實、完整、無所闕漏、符合現狀等,均須民事 裁判以為定奪,而非行政機關所能置喙,此為我國實務所 共認。又祭祀公業之祀產,其性質究屬類似公同共有權, 抑或股份權,派下員對於祀產之權利該如何表徵,係潛在 非特定抑或顯在可特定者,於我國實務見解上並未統一, 故系爭10份契約書,其內容既屬對於不動產派下權之讓與 事項,自應歸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確認派下權 」、「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之列。
(四)原告及原告祖先為第一房,於受讓系爭10份契約書所載權 利時,第二至七房所各自分別管理使用之土地,即為系爭 10份契約書所書立之地號,亦即各房歷來依循祖先所分別 管理使用之土地,已成「分管」之實,故原告於97年間向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燕龍之紀錄,咸認歷年 來其他各房派下員早已歸就予原告一房、已脫離派下,是 於申報時乃申報原告第一房子孫為派下員,此觀原告申報 資料可稽;因權利存在無須自證即明,故無檢附系爭10份 契約書。足見原告前後主張始終一致,並無何違反誠信原 則之處。
(五)兩造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 6號確認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事件,於103年3月1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當時訴訟代理人對於系爭10 份契約書之真正、且契約法律關係效力存在於兩造之間一 節,並不爭執,然被告現卻主張系爭10份契約書無效,顯 然已違訴訟上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
(六)並聲明:
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契約書列入向臺中市太平區 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燕龍之申報內容。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聲明主張被告應將系爭10份契約書列入向臺中市太平
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燕龍之申報內容,原告乃請求命被 告向第三人為一定之行為。然給付之訴,須對於被告有私 法上之請求權,而被告對於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其訴權始 存在,否則,即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558號判決要旨參照)。為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向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為一定之給付行為,已有可疑。(二)祭祀公業條例8條第1項第3款所謂:「第6條之祭祀公業, 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係指申報時應說明 祭祀公業不動產之所有狀態,並檢附不動產所有權證明文 件,並非指「歸就」之證明文件,此對照同法第12條第3 項:「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 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 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所定訴訟類型僅「 確認派下權」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即可知該所謂「 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係指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文件 而已,不及於其他。
(三)承前,異議人於收受申復書後,仍有異議者雖得向法院提 起「確認派下權」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亦僅以此二 類訴訟為限。然本件原告提出者係給付之訴,顯與祭祀公 業條例規定不符。遑論內政部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089號 函已指明:「異議人對於公告事項中申報人舉證之理由書 等相關資料提出異議,如依法於公告期間內提出者,受理 機關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辦理。至於異 議人收受申復書後仍有異議者,如向法院提起非屬條例第 12條第3項規定之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者,自 與上開規定不符」,故原告所提訴訟類型,不僅無請求權 ,亦屬於法無據。原告雖另以內政部99年3月31日內授中 民字第0990031836號函主張「歸就」之文件應一併公告徵 求異議,惟此係行政單位內部上對下之行政指導函文,並 非原告可據以請求之基礎法規,況此函於100年3月1日經 內政部以內授中民字0000000000號令停止適用,更證原告 主張洵無可採。
(四)退步言之,縱假設「歸就」之相關文書應列入申報,然原 告所提系爭10份契約書均非歸就文書,亦不生歸就效力: 1、祭祀公業之祀產,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 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派下員無從將派下權比例(潛在 的應有部分或股份)出售或轉讓予非派下員之其他第三人 ,此與一般公同共有財產尚屬有別。且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固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性質,惟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之祀
產,僅具有抽象權利而無應有部分,對於具體財(祀)產 ,尚不能主張其公同共有權利而加以處分。
2、經查,系爭10份契約書均有標明特定之土地,應可認定出 賣標的既已記明特定地號土地,則所出賣者應係特定土地 之買賣,故既係就特定財產為賣渡,因祭祀公業派下不得 單獨處分或分割「顯在」公業特定財產,更不得單獨將「 顯在」公業特定財產讓與同一公業內之派下一人或數人, 亦即不得單獨將公業特定財產,以歸就或歸管方式,讓與 同一公業之派下,則因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特定財產並不 具派下權,且就特定財產亦無應有部分,不得單獨讓渡, 系爭10份契約書自不生效力。
3、況且,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要旨認:「 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 之派下權,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 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 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 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祭祀公業派下間, 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 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祭祀 人之祭祀並無影響,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所違背,自 屬有效,且其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基此,系爭10 份契約書之賣渡標的既為公業特定財產,然因賣渡後系爭 10份契約書之賣主就公業其他財產尚有權利,並未完全脫 離公業,自不符合歸就之要件。
(五)原告本件起訴所為之請求不僅違於誠信原則,亦有濫訴之 嫌:
1、依鈞院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查之申報資料中,原告分別 有於97年3月4日、97年3月17日先後2次造冊申報祭祀公業 林燕龍之紀錄,然均未見檢附系爭10份契約書,顯見原告 在辦理申報時,係明知有系爭10份契約書,猶故意漏列、 未予申報,足見原告亦認該等文件並非必要申報事項,今 反要求被告應列冊申報,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而欠缺 正當性。
2、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 稱:「那時候的訴之聲明跟本件是不一樣的,因為其實這 樣會有重複起訴之嫌,所以原告也就是用,等於是用另一 個訴之聲明,要不然這樣會重複起訴啊,可是因為按照祭 祀公業條例原告也只好起訴」等語。顯見原告明確知悉本 件因另有確認派下權相關訴訟,尚於最高法院繫屬中,為 規避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重覆起訴,亦有濫用司法
制度之嫌。
(六)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均係祭祀公業林燕龍之派下員。
(二)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確定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祭祀公 業林燕龍之派下權存在,且其房份於超過七分之一以外不 存在。
(三)兩造間確認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事件,案經最高法 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而告 確定(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 第16號)。
(四)被告於105年12月2日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報派下員現員 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經該所公告後, 原告提起異議,被告申復書不接受原告異議,原告乃提起 本件訴訟。
(五)原告曾於97年3月4日、97年3月17日先後2次造冊就祭祀公 業林燕龍為申報,均未檢附系爭10份契約書。(六)內政部99年3月3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1836號函業於100 年3月1日經內政部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有關祭 祀公業派下權之身分權不得拋棄之部分停止適用。(七)本件不受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 。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按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內政部99年3月31日內授 中民字第0990031836號函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10份契 約書列入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燕龍之申報 內容,有無理由?
(二)原告就本件訴訟是否具備請求權基礎?祭祀公業條例第8 條所稱「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是否包含系爭10份 契約書?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所定「確 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誠信原則之濫用?五、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所稱「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 件」是否包含系爭10份契約書?
1、按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 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派下員:祭祀公
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㈠派下全 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 下員。㈡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 之派下員。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 員之權利......」。而因祭祀祖先慎終追遠為我固有之禮 儀,祭祀公業之設立則為臺灣早期社會之民俗,依地方制 度法第20條第4款第4目規定禮儀民俗及文獻亦為鄉(鎮、 市)自治事項之一,故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明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 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 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 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關於 申報時應檢具之文件,於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第6條 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下列文件: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沿 革。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派下全員系統表。 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原始規約。但無 原始規約者,免附。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 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 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其中「 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乃指祭祀公業所擁有之不 動產清冊,及證明該不動產屬於祭祀公業所有之文件,例 如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等。
2、本件原告所提系爭10份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42頁),依 原告所述,均為原告及原告之父林清炎、原告祖父林清漢 歷年來向其他各房購買其等派下權權利之買賣契約(見本 院卷第3頁),究其性質應屬於派下員內部間所為之私法 契約,所表彰者亦為契約當事人基於買賣關係所享有之權 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與前述祭祀公業本身所擁有之財產有 別,自非屬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不動 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二)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所 定「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
1、因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往往分散各地,為達公告周知減少誤 漏,俾利相關權利人士主張其權利,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 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 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 、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 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 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
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 公告文30日」,並於同法第12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現 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 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 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 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 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 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 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申報 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2項所定30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 報請公所公告30日徵求異議」,以作為祭祀公業派下員或 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提出異議之期限,及 異議處理與駁回之程序(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 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已明定派下員對公告事項有異議時, 必須於公告期間內先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異議,公所再將異 議轉知原申報人申復,如申報人接受異議,則必須更正申 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30日徵求異議。如申報人不接受異 議而為申復,但異議人仍有異議者,異議人必須於收受申 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 有權之訴。如申報人未於30日提出申復,即駁回申報。 2、被告前於105年10月11日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報祭祀公 業林燕龍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 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於105年12月2日公告,原告於105年 12月22日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6年1月16日申復,臺中市 太平區公所於106年2月3日將被告申復書送達原告,原告 仍有異議,因此於106年3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本院等 情,有原告異議書、異議補充理由書、被告申復書及臺中 市太平區公所105年12月2日太區民字第10500358181號函 、106年2月3日太區民字第1060001729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觀 諸原告之異議書,其異議理由乃在於:被告前於100年間 已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燕龍之派下現員名 冊、派下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經原告提出異議並依 法起訴,該民事事件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被告在該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再 為第二次重複申報,程序上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原 則(見本院卷第52頁)。惟原告此部分異議理由業經臺中 市太平區公所回函說明:該所最初係依據原告97年3月27 日申報書,於97年4月8日以太市民字第0970009729號公告 祭祀公業林燕龍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徵
求異議。被告於97年8月2日提出異議,並向法院提起確認 派下權訴訟(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被告依據本 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99年12 月31日向該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林燕龍派下證明。原告於 100年1月15日分別向該所、臺中市政府及內政部提出被告 重複申報疑義。內政部及該所分別以100年1月28日內授中 民字第1000030386號函及100年2月1日太區民字第1000002 783號函,說明原案申報係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且尚未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即進入訴訟,現經法院確定判決結果 ,派下權事實與原申報內容差異極大,故該所於被告申請 時,同時副知原告本案現適用祭祀公業條例應重新申報, 並無原告所提重複申報情事。嗣該所依據被告100年6月30 日申請書及100年10月13日申復書及附件,於100年10月20 日以太區民字第000000000號公告祭祀公業林燕龍派下現 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並徵求異議。經 原告及其他人提出異議,原告並提起確認派下權房份之財 產權不存在訴訟(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事 件之第一審訴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2號)。被告於 104年3月27日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再向該所申 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該所依據內政部104年5月11日台 內民字第1040034186號函說明四:有關申報人原接受之異 議部分,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再行公告程序,俾 使相關程序得以完備;申報人逕行變更設立人部分,該所 審認有全面推翻原派下組織系統,足以影響派下員權益之 情事,屬申報錯誤,請被告依據祭祀公業條例規定重新申 報,以上有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6年8月4日太區民字第106 002180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223頁),足見係 因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認定被告於100年間所為之申報, 屬於申報錯誤,而要求被告依據祭祀公業條例規定「重新 申報」,是原告所指被告重複申報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 云,即非有據。
3、原告雖又提出異議補充理由書,指稱其本人、其兄弟林錦 樟、其祖先林清漢、林清炎歷年來分別自其他派下員購買 伊等對祭祀公業林燕龍土地派下權之權利,故第三房林貫 世、林清、林爽文之後代、第四房林居萬之後代、第五房 林立盛、林阿平、林來完、林阿滿之後代、第六房林余立 、林傳壽、林德性、林萬掌之後代、第七房林壽、林阿元 之後代及林火生、林榮泰、謝祿被(或林祿被)、林榮松
、林榮樹、林瑞彰、林徐寶玉之後代,對於系爭10份契約 書其上所載土地,不得再主張享有派下權之權利(見本院 卷第53-58頁)。惟原告此部分顯在爭執上開林貫世等人 之後代,對於登記在祭祀公業林燕龍名下之前述土地,派 下權之權利已不存在,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應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 產所有權之訴」,始符合法律所規定之異議處理程序。然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10份契約書列入 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燕龍之申報內容,顯 與法定程式不合。此由內政部98年1月14日函:「對於祭 祀公業公告事項中申報人舉證之理由書等資料提出異議, 經受理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後仍 有異議,並向法院提起非屬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 訴者,與上開規定不符」(見本院卷第284頁),亦可得 知。
(三)關於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內政部99年3月31日內授 中民字第0990031836號函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10份契 約書列入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燕龍之申報 內容,有無理由?
1、承前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0份契 約書列入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燕龍之申報 內容,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所規定「確認派下權 、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明顯有別,於法未合。且按給付之 訴之原告,須對於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而被告對於原 告有給付之義務,其訴權始存在,否則,即不得提起給付 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 12條規定,並未賦予異議人得請求申報人為特定行為之權 利,原告據此而謂其得請求被告將系爭10份契約書列入向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燕龍之申報內容,洵非 有據。
2、至原告所指內政部99年3月3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1836 號函雖謂:「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前或核發後, 派下員間發生歸就,應由公業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 現員名冊,敘明事由,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18條規定 公告徵求異議」,惟該函釋依據內政部100年3月1日內授 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已停止適用。況祭祀公業係以祭 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 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公 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
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習慣上稱之為「 歸就」或「歸管」。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 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 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 ,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所違背,自屬有效,且其讓與 無須登記,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民 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 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依臺灣民事習慣,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在同一公業間可互相讓渡,且某一派 下基於自己之權利,將派下權讓渡予其他派下,不需獲得 所有派下之同意。公業派下對其他同一公業派下之一人或 數人讓渡其派下權,而脫離該公業,即舊慣的所謂「歸就 」,亦即轉讓之意。故按舊慣例所謂「歸就」,係指公業 派下對於其他同一公業派下之一人或數人,讓渡其派下權 ,而脫離該公業而言。此即因派下之意思,將自己的派下 權,讓與其他派下,而脫離祭祀公業之構成員資格。此種 脫離,只要欲脫離的派下與繼受派下權之派下,彼此達成 協議,無需其他派下員同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 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所謂「歸就」,乃指祭祀公業 派下對於其他同一公業派下之一人或數人,讓渡其派下權 ,而脫離該公業而言。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及訴 外人林曜森等人曾對原告及訴外人林錦樟等人起訴,請求 確認其等對祭祀公業林燕龍之派下權存在,原告亦提起反 訴,請求確認被告等人對於祭祀公業林燕龍之派下權房份 於超過七分之一以外不存在,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78 號判決確認被告及林曜森等人對祭祀公業林燕龍之派下權 存在,及被告等人對於祭祀公業林燕龍之派下權房份於超 過七分之一以外不存在,嗣告確定。該案判決理由提到: 「...上揭賣渡證書僅針對祭祀公業之部分財產所訂立, 難認林立聖等人之派下權已喪失,此部分亦為林錦良等人 所不爭執,是林立聖等人主張渠等之派下權存在,即為可 採」。事後原告及林錦樟又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原 告與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林榮松間之賣渡契約法律關係 存在且效力及於被告,及被告就祭祀公業林燕龍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141地號、223地號、798地 號、799地號土地之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經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25號判 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 台上字第1353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 決駁回原告變更、追加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兩造間前案 訴訟之結果,亦難認定有原告所主張「歸就」即系爭10份 契約書之締約人已讓渡其等派下權而脫離該公業之情事存 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10份契約書已足表徵「歸就」之 事實,進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0份契約書列入向臺中市太 平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燕龍之申報內容,亦非有憑。 3、本院基於前述說明,既已認定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10份 契約書列入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燕龍之申 報內容,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則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是否有誠信原則之濫用,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0份契約書 列入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燕龍之申報內容, 與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3項所規定「確認派下權、不 動產所有權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亦未提出並證明其有何 法律上之依據得請求被告為此特定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10份契約書列入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報祭祀公 業林燕龍之申報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