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翰霖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意盛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明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子宜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借用、保管被上訴人所有之35組鑄造模具(下稱系爭 模具),並依被上訴人之訂單以系爭模具生產鑄造零件。民 國104 年5 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製規格40LK-L28-100 T 之齒輪泵法蘭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共1,182 只,扣除被 上訴人加工當場發現之不良品15只後,共入料1,167 只,其 中1,000 只外銷給法國客戶。嗣法國客戶陸續使用後,發現 系爭產品易生裂痕,經送鑑檢驗結果(下稱法國檢驗報告) ,系爭產品碳元素含量僅0.14% 、錳元素含量僅0.32% ,而 於105 年3 月3 日退貨785 只,且自此未再向被上訴人訂購 系爭產品。被上訴人收到退貨後,即委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 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下稱金屬中心)進行檢驗,結果 系爭產品碳元素含量為0.138%,錳元素含量為0.271%,未達 兩造所約定之1021FN規範值(即碳元素應有0.18-0.23%,而 錳元素應有0.60-0.90%),此檢驗數值與法國檢驗報告數值 相近,足證上訴人製造之系爭產品有碳、錳元素含量未達規 範值之瑕疵,致抗拉強度較差,於使用後易產生裂痕,而遭 法國客戶退貨。因系爭產品一旦完成,如有碳、錳元素含量 不足之瑕疵,即屬廢品,無從補正;縱使得以重製方式補正
,然此亦已逾越重要交期而無實益,況上訴人並無重製意願 ,而與拒絕補正無殊。故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8 日以存證 信函終止兩造就系爭模具之借用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模具,並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二、系爭產品共入料1,167 只,就法國客戶退貨之785 只,以每 只售價新臺幣(下同)129 元計算;庫存之167 只,以成本 122 元計算,被上訴人共受有121,639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 另受有出口回頭車費用1,000 元、出口報關費用4,657 元、 進口退貨回頭車費用1,300 元、進口退貨報關費用及海運費 26,037元等損害。是以,被上訴人因系爭產品有上開瑕疵而 遭法國客戶退貨,共受有154,633 元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
三、被上訴人自101 年起至104 年止,共銷售6,850 只系爭產品 給法國客戶,1 年平均銷售2,283 只,以每只售價129 元計 算,3 年之銷售額為883,650 元,平均1 年銷售額為294,55 0 元,以銷售額30% 計算利潤,被上訴人銷售給法國客戶平 均1 年利潤為88,365元(如以每只售價129 元扣除成本90.2 元,每只利潤約38.8元,1 年利潤為88,580元,與直接以銷 售額30% 計算之利潤相當)。因上訴人製造之系爭產品有上 開瑕疵,致法國客戶不再向被上訴人訂購,被上訴人因此喪 失法國客戶後續訂單。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喪失法國客戶後續訂單之所失利益,即平均1 年 利潤88,365元。
四、又被上訴人業於105 年6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 7 日內返還系爭模具,依兩造約定及民法第470 條、第767 條規定,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模具之義務。上訴人未遵期返 還,已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雖於105 年9 月29日當庭返還 系爭模具其中34組,復於同年10月6 日返還最後1 組給被上 訴人。惟因韓國廠商於105 年8 月5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之「 40LK-L18-100T 」產品,亦須使用系爭模具中「WP-LK40-L2 2#K 」製造,因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模具,致被上訴人無法 以該模具製造韓國廠商訂購之產品,而喪失該筆訂單,受有 123,22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此部分遲延損害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一、否認法國客戶有將系爭產品退貨之事實,即使有退貨,亦非 上訴人製造之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將樣品送金屬中心檢驗時 ,並未通知上訴人,無法確定送驗樣品為上訴人製造之系爭 產品。縱使金屬中心檢驗報告數值與法國檢驗報告數值幾乎 相同,亦無從證明該樣品即為系爭產品。被上訴人應再提出
系爭產品送鑑定有無碳、錳元素含量不足之瑕疵。況上訴人 將與系爭產品同批製造之不良品送金屬中心檢驗,結果碳、 錳元素含量符合1021FN規範值,故系爭產品並無瑕疵。二、退言之,系爭產品縱使有碳、錳元素含量不足之瑕疵,亦可 以重製之方式補正,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重製,即逕行 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且被上訴人與法國客戶所約定之 品質及規格,未必與兩造間之約定相同,縱有遭法國客戶退 貨之事實,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逕以銷售額30% 為利潤計算其所失利益,並無憑據。此外,被上訴人明知兩 造對於系爭模具是否返還尚有爭議,竟仍故意向韓國廠商接 單,則其喪失韓國廠商訂單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況韓國廠商 訂購之產品型號與系爭產品不同,則該產品是否確需使用系 爭模具製造,亦屬有疑等語,資為抗辯。
參、上訴、附帶上訴範圍及聲明暨答辯聲明: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4,633 元,及自105 年7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 分為附帶上訴。兩造分別聲明如下:
一、上訴部分: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二)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部分:
(一)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2.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1,585 元,及自105 年7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之事實及爭點整理結果(本院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4 年5 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模具共35組,由 上訴人提供材料製作系爭產品共1,182 只,扣除加工當場 發現之不良品15只後,共入料1,167 只。上訴人以「長泰 興業社」名義開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請款明細,被上訴人
業以原審卷第78頁反面之支票付清貨款。
(二)兩造約定系爭產品品質須符合1021FN規範,即碳元素含量 0.18-0.23%,錳元素含量0.60-0.90% 。(三)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 日出口系爭產品1,000 只給法國 客戶。
(四)如認法國客戶有退貨系爭產品785 只,則以每只129 元計 算被上訴人之損害;系爭產品庫存167 只部分,則以每只 122 元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且被上訴人因退貨受有回頭 車費1,000 元、出口報關費用4,657 元、進口退貨回頭車 費1,300 元、進口退貨報關費用及海運費26,037元。(五)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9日返還系爭模具中34組給被上訴人 ,復於同年10月6 日返還1組給被上訴人。
二、爭點:
(一)系爭產品有無未達1021FN規範之瑕疵而遭法國客戶退貨? 如有,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何?
(二)上訴人有無遲延返還系爭模具?如有,被上訴人得否據此 請求喪失韓國廠商訂單之遲延損害123,220元?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產品確有碳、錳元素含量未達1021FN規範之瑕疵,而遭 法國客戶退貨
(一)法國客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乙節,有法國客戶採購 單及出口報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 頁;二審卷第10 2 頁)。觀諸被上訴人與法國客戶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 (見原審卷第136 至154 頁),可知法國客戶係於104 年 12月9 日檢附原審卷第9 至10頁之法國檢驗報告,通知被 上訴人系爭產品發生裂痕之情形,雙方並持續聯繫討論系 爭產品產生裂痕之原因;嗣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1 月7 日被上訴人與法國客戶確認退貨785 只系爭產品(見 原審卷第141 、142 頁);被上訴人復於105 年3 月3 日 寄信表示已收到法國客戶之退貨(見原審卷第147 頁反面 )。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產品遭法國客戶退貨之進口報單 ,記載:國外出口日期105 年2 月25日,進口日期105 年 2 月28日,報關日期105 年3 月1 日,買方為「IPI (CH EZ DMH FRANCE )」,貨物名稱「40LK-L28-100」,數量 785 只,左下方則註記:「本批貨物為國貨復運進口,不 再出口」「日期:104.06.01 」「原出口報單號碼:DA/B E/04/216 /11673 」(見原審卷第54頁)。而該進口報單 左下方註記內容,核與被上訴人出貨給法國客戶之出口報 單所載報單號碼、報關日期、買方、貨物名稱等節相符( 見二審卷第102 頁),時序亦與被上訴人與法國客戶上開
電子郵件相吻合。足見被上訴人確於出貨1,000 只系爭產 品給法國客戶後,遭退貨其中785 只。是被告辯稱:法國 客戶並未退貨,縱有退貨亦非系爭產品云云,與事實不符 ,並無可採。
(二)依證人黃木水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意盛於105 年6 月13 日之對話紀錄,可知雙方對於系爭產品有無碳、錳元素含 量不足之瑕疵,及法國客戶退貨後兩造應如何處理,爭執 甚劇,證人黃木水因而表示會將系爭產品送金屬中心檢驗 ,雙方並約定於檢驗後之105 年7 月5 日見面協商處理( 見原審卷第115 至118 頁)。被上訴人確於105 年6 月14 日將系爭產品送金屬中心檢驗,結果系爭產品碳元素含量 為0.138%、錳元素含量為0.27 1% ,有金屬中心化學測試 實驗室試驗報告表、委託檢驗單、發票等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2、135 頁),核與法國檢驗報告所載系爭產品碳 元素含量0.14% 、錳元素含量0. 32%(見原審卷第9 頁) 之數值相近,且碳、錳元素含量比例均低於1021FN規範值 (即碳元素應有0.18-0.23%,錳元素應有0.60-0.90%,見 原審卷第13頁)。參以周意盛與證人黃木水嗣於105 年7 月5 日見面協商時,周意盛並未否認被上訴人前揭送金屬 中心檢驗之樣品非系爭產品,僅爭執系爭產品係因未做正 常化,才導致碳元素含量不足等語(見原審卷第31至44頁 )。足認被上訴人送金屬中心鑑定之樣品,確為法國客戶 退貨之系爭產品,且有碳、錳元素含量未達1021FN規範值 之瑕疵。
(三)至上訴人固提出其送金屬中心檢驗之化學測試實驗室試驗 報告表(見原審卷第132 至133 、165 至166 頁),欲證 明其製造之系爭產品符合1021FN規範值。然查,上訴人送 鑑之檢驗樣品為「試塊」、「彎頭」(見原審卷第132 至 133 、166 頁),被上訴人否認該等檢驗樣品為與系爭產 品同批製造之不良品,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是該 試驗報告表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產品有碳、錳元素含量未達1021 FN規範值之瑕疵,自屬不完全給付。
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遭法國客戶退貨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產品碳、錳元素含量不足之瑕疵,得以重 製方式補正,被上訴人未催告上訴人補正,不得逕行請求損 害賠償云云。然而,系爭產品業經被上訴人加工後外銷給法 國客戶,嗣因法國客戶發現系爭產品有上開瑕疵而退貨,足 認該瑕疵縱得以重製方式補正,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已無任 何利益,應屬不能補正。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依不 爭執之事實(四)所示,被上訴人因系爭產品有上開瑕疵而 遭法國客戶退貨,共受有154,633 元之損害(計算式:785x 129+167x122+1000+4657+1300+26037=154633 )。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喪失法國客戶後續訂單之損害,為無理由 :
按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乃加害給付之情形,該條項所定 債權人被侵害之利益,乃履行利益以外之固有利益。又民法 第216 條規定:「(第1 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第2 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經查,被上訴 人於105 年10月21日寄給法國客戶之電子郵件內容略為:「 關於之前40LK-L28-100T 有不良的裂痕,我們深感抱歉。… 關於4 月份詢價的產品,不知道有沒有結果?」(見原審卷 第154 頁正面);法國客戶回信表示:「謝謝你的郵件。只 可惜客戶已經不再我們這邊拿貨了。雖然我們也做了賠償及 大量的溝通工作」(見原審卷第154 頁反面)。由此可見, 法國客戶於105 年3 月發現系爭產品有瑕疵而退貨後,仍於 105 年4 月間向被上訴人詢價,可見系爭產品有前述瑕疵, 似未影響法國客戶再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之意願,法國 客戶僅係因其顧客未再訂貨,才未再向被上訴人訂購。再者 ,縱使法國客戶係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而不再向被上訴人訂 購,惟依卷附法國客戶歷年採購單所示(見原審卷第98至 101 頁),法國客戶每年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之時間及 數量,均不固定,且法國客戶是否繼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 產品,亦可能受其他市場因素影響,故被上訴人能否獲得其 所主張之平均1 年訂單利潤88,365元,尚未可知,難認此屬 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之所失利益。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此部分損害,尚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喪失韓國廠商訂單之損害,為無理由:(一)兩造間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模具共35組,由上訴人提供材 料製作系爭產品【如不爭執之事實(一)】,惟並未約定 借用期限。由於上訴人借用系爭模具之目的乃製造系爭產 品,而系爭產品因有前述瑕疵遭法國客戶退貨,被上訴人 遂於105 年6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取消上訴人之供應商資格 ,並催告上訴人應於7 日內返還系爭模具(見原審卷第14 頁)。足認上訴人依其借用系爭模具製造系爭產品之目的 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返還
系爭模具給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遲 不歸還系爭模具,此觀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 即明(見原審卷第115 至118 頁),上訴人直至105 年9 月29日、10月6 日始分批返還系爭模具【如不爭執之事實 (五)】。是以,上訴人自105 年6 月15日起即構成給付 遲延。
(二)然查,韓國廠商於105 年8 月5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產品 型號為「40LK-L18-100T 」,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45頁),其型號與系爭產品並不相同。被上訴人雖 主張韓國廠商訂購之產品,亦需使用系爭模具中「WP-LK4 0-L22#K 」模具製造,該模具為共用模具等語。惟觀之被 上訴人所提產品型錄,該2 產品之尺寸僅有部分相同(見 二審卷第88頁),則該2 產品是否確係共用系爭模具中之 「WP-LK40-L22#K 」模具,已屬有疑。又被上訴人所提系 爭模具明細,僅有「WP-3-LK40-L22#K 」,而無「WP-LK4 0-L22#K 」(見原審卷第8 頁),被上訴人空言此部分型 號為誤載,不足採信。基此,尚難認韓國廠商訂購之產品 確需使用系爭模具製造。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 遲延返還系爭模具,致喪失韓國廠商訂單,而受有遲延損 害123,220元,亦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4,63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職權為得假執行暨依上訴人 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均核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上訴及附帶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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