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336號
TCDV,106,簡上,336,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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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上訴人 廖學
兼特別代理人 廖益增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博芮
       徐子婷
被 上 訴 人
即 上 訴 人 潘勝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潘勝峰(以下簡稱上訴人潘勝峰) 於民國105 年6 月間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 第524 號民事確定判決(以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學(以下簡稱 上訴人廖學)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 字第63106 號受理在案,而上訴人廖學以其對上訴人潘勝 峰具有至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爰於90 萬元範圍內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上訴人潘勝峰之債權為抵 銷為由,於105 年7 月間向本院民事庭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2148號受理在案,並 認為上訴人廖學另案訴請上訴人潘勝峰損害賠償訴訟(即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17號損害賠償事件)尚未終結,因上 訴人廖學主張抵銷債權是否成立,以該損害賠償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判決歧異等情,遂於106 年6 月 19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現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3106 號執行卷及105 年度訴字 第2148號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復查,上訴人廖學於106 年1 月間持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 第1304號民事確定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



訴人潘勝峰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 6250號受理在案,而上訴人潘勝峰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記載 其對上訴人廖學存有同時履行債權501,147 元及損害賠償 債權390,710 元,合計891,857 元,爰以此確定債權中10萬 多元抵銷前開執行債權為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具狀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97 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 第6250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四、又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1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7 年1 月3 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105年7月22日起;其中新臺幣柒佰萬 元自民國106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經上訴人潘勝峰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30號受理在案後,現尚未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17號 民事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30號民事 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五、綜上以析,上訴人潘勝峰固以系爭確定判決記載其對上訴人 廖學之債權主張抵銷,惟上訴人廖學於105 年7 月間以 其對上訴人潘勝峰之損害賠償債權於90萬元範圍,與系爭確 定判決所載上訴人潘勝峰之債權為抵銷為由,向本院民事庭 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 2148號受理在案,現尚未終結,則上訴人潘勝峰主張抵銷債 權仍否存在,以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為免判決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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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