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上訴人 廖學
兼特別代理人 廖益增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博芮
徐子婷
被 上 訴 人
即 上 訴 人 潘勝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潘勝峰(以下簡稱上訴人潘勝峰) 於民國105 年6 月間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 第524 號民事確定判決(以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學(以下簡稱 上訴人廖學)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 字第63106 號受理在案,而上訴人廖學以其對上訴人潘勝 峰具有至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爰於90 萬元範圍內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上訴人潘勝峰之債權為抵 銷為由,於105 年7 月間向本院民事庭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2148號受理在案,並 認為上訴人廖學另案訴請上訴人潘勝峰損害賠償訴訟(即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17號損害賠償事件)尚未終結,因上 訴人廖學主張抵銷債權是否成立,以該損害賠償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判決歧異等情,遂於106 年6 月 19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現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3106 號執行卷及105 年度訴字 第2148號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復查,上訴人廖學於106 年1 月間持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 第1304號民事確定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
訴人潘勝峰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 6250號受理在案,而上訴人潘勝峰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記載 其對上訴人廖學存有同時履行債權501,147 元及損害賠償 債權390,710 元,合計891,857 元,爰以此確定債權中10萬 多元抵銷前開執行債權為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具狀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97 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 第6250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四、又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1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7 年1 月3 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105年7月22日起;其中新臺幣柒佰萬 元自民國106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經上訴人潘勝峰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30號受理在案後,現尚未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17號 民事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30號民事 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五、綜上以析,上訴人潘勝峰固以系爭確定判決記載其對上訴人 廖學之債權主張抵銷,惟上訴人廖學於105 年7 月間以 其對上訴人潘勝峰之損害賠償債權於90萬元範圍,與系爭確 定判決所載上訴人潘勝峰之債權為抵銷為由,向本院民事庭 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 2148號受理在案,現尚未終結,則上訴人潘勝峰主張抵銷債 權仍否存在,以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為免判決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