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145號
TCDV,106,建,145,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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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45號
原   告 金鋁光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益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姜林青吟律師
被   告 宜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4萬6,936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41萬5,64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4萬6,9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得標「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二水分隊辦公廳舍遷建 工程」後,將其中之「C型造型空心框料」、「外牆鋁板 」、「屋頂鋁格柵」、「南向乙梯鋁格柵」及「北向甲梯 鋁格柵」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原告於 民國105年11月6日傳真詢價單向被告報價,詢價單上之工 作細項即工作內容,訂約時兩造未約定單價,僅約定施作 工項及粗略估價,至於確切款項待原告完工估算後再向被 告報價請款。兩造本約定於106年7月29日進場施工,惟於 106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遇上颱風之不可抗力因素無 法施工,又於106年8月1日至同年月14日,因被告之他案 工程進行內部結構工程,致原告機具無法進場安裝外牆鋁 板、造型邊框等表面工程,依民法第234條規定,係可歸 責於被告受領遲延之事由,惟無須使用原告機具之工程已 於106年8月1日至同年月14日完工。嗣被告對原告報價有 所爭執,甚至連模具費用亦不給付,故原告一度拒絕進場 施作,被告為使原告盡快進場完成工程,兩造多次書面討



論工項及報酬,於106年3月30日重新釐定原告施作工程項 目與金額,原估價金額新台幣(下同)197萬5,088元,雙 方議價後工程款合意以170萬元(未稅)施作,模具費用 另計,被告並提供其法定代理人之子名下所有土地設定抵 押權給原告。詎原告完工後,被告以上開不可歸責於原告 而延誤之工期,佯稱原告遲延進場施工,無故拒絕給付議 定價格170萬元,爰依買賣關係(材料部分)請求價金及 依承攬關係(裝配部分)請求承攬報酬,共170萬元。(二)又因招標機關原始設計之材質與造型特殊,被告委託原告 向訴外人隆晟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模具,模具費用應由 被告支付,被告因而開立發票年月日為106年5月31日、支 票號碼AK0000000、面額42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由原告轉交費用,然系爭支票屆期不 獲付款,而原告處理被告委任事務致負有債務,依民法第 546條第2項規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模具費用 42萬元。
(三)兩造當初訂立契約時只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契約,被告 雖自認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項為108萬2,016元,惟詢價單之 塗改部分,係因兩造間多次往返討論之書面紀錄,關於系 爭工程總價,無法僅以此詢價單即得證明兩造間達成108 萬2,016元之合意。況依被告向業主之請款單,被告就系 爭工程共請領金額219萬1,413元,益證兩造曾約定系爭工 程款為197萬5,088元,事後議價為170萬元。而被告既承 認系爭工程係屬報酬後付,則其抗辯系爭支票屬報酬之一 部,付款期日卻在完工前(106年5月31日)之變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四)兩造既無約定給付款項時期,依法應於系爭工程完成時給 付,並無須待招標機關驗收完成及撥款,被告始負付款責 任,被告不應以其與第三人之契約來主張拒絕給付系爭工 程款。況被告坦承業主已驗收完成,而依彰化縣消防局第 二大隊二水分隊辦公廳舍遷建工程於106年6月15日建築物 施工日誌,顯示完成工程進度為88.83%,故於106年6月 29日第五期工程(估驗)請款單,顯示被告請領41,95萬3, 481元(約88%)款項。倘如被告所述,因瑕疵導致複驗 無通過,但業主確實已就被告實作工程給付88%工程款, 則被告以尚未收到工程款為由,顯係藉故拖延給付。(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元(計算式:170萬元+42萬元=2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兩造有就系爭工程款總價合意為170萬元之事實 ,當初兩造僅就工程單價為合意,並未就總價為合意,原 告應說明各工項工程款之計算方式。
(二)關於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及價格分別為: 1、「C型造型空心框料」39萬5,760元(計算式:6,800元× 58.2米=395,760元)。
2、「外牆鋁板」(樑上樑下造型空心框料)13萬8,000元。 3、「屋頂鋁格柵」21萬2,760元。
4、「南向乙梯鋁格柵」16萬2,736元。 5、「北向甲梯鋁格柵」17萬2,760元。 6、以上總計108萬2,016元,故原告請求逾108萬2,016元部分 並無理由,另「C型造型空心框料」中之「鋁包板」部分 並非由原告施作,係由訴外人康威信金屬有限公司施作, 該工項請款金額為61萬4,460元。
(三)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向隆晟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模具而 交付系爭支票,被告否認之,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係 系爭工程款之定金,並非模具費用,此有原告所發台中法 院郵局第1948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可憑,蓋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製作成品所需之模具本就包含在成本內,豈有再由被 告負擔之理?被告否認模具費用需由被告負擔,原告依票 據關係為請求,被告抗辯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因被告請求 延緩兌現被告所簽發系爭42萬元定金支票,原告認為施工 沒有保障,因此拒絕進場,然被告對業主有工期壓力,為 免工期逾期,被告因此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確保原告 之工程款債權,此與原告主張之模具費用42萬元無關。(四)106年8月1日至同年月14日他案工程固有進行,然不妨礙 原告施作,並無工程順序之問題,原告施工應自行解決材 料及機具放置問題,本屬工程慣例。原告自106年8月1日 至同年月14日故意遲延進場施工,顯可歸責於原告。兩造 約定驗收完成後付款,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但有逾時 罰款部分,尚未結案,目前業主已給付80%工程款。(五)答辯聲明: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108萬2,016元及利息部分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得標之「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 隊二水分隊辦公廳舍遷建工程」其中之「C型造型空心框 料裝置工程」,其工程項目如下:(詳如原證一工程名稱



所示)
1、項次:壹.一.1.4.26「C型造型空心框料」。 2、項次:壹.一.1.4.27「外牆鋁板」(樑上樑下造型空心框 料)。
3、項次:壹.一.1.6.6「屋頂鋁格柵」。 4、項次:手寫「南向乙梯鋁格柵」及「北向甲梯鋁格柵」、 「屋突造型鋁格柵」。
(原不爭執事項第5點所載:項次壹.1.6.7「花牆造型邊框」, 原告於本院107年8月22日審理時已當庭表示原告並未主張此項 是由原告施作,見本院卷第123頁)。
(二)兩造本約定106年7月29日進場施工,惟106年7月29日至同 年月31日遇上颱風;106年8月1日至同年月14日因他工程 施工等原因,致原告機具無法進場,但無須使用機具之工 程已於106年8月1日至同年月14日完工。(三)被告曾於106年5月31日開具號碼AK0000000、金額42萬元 整、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屆期不獲付款( 詳如原證五)。
(四)被告提供張志偉(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榆柔之子)所有之南 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給原告,以擔保系爭工程之報酬。
(五)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是「擔保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於106年5月9日所立工程報價單及台中二信 員工訓練中心鋁門窗、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二水分隊辦 公廳舍等鋁格柵工程之工程款之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332萬元整」。
(六)上開不爭執事項(一)之工程項目,已由原告施作完成。 被告迄未給付任何款項給原告。
四、兩造之爭點:
(一)項次:壹.一.1.4.27其中之「鋁包板」是否由原告施作?(二)被告開立106年5月31日開具號碼AK0000000、金額42萬元 整、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1紙,是用作給付模具之費用? 還是系爭工程之定金?
(三)兩造就上開工程項目,是否曾議價為170萬元?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是否曾議價為170萬元 ?
1、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97萬5,088元, 經雙方議價為17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



固提出原證九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否 認該報價單形式之真正(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且觀諸 該報價單其上完全沒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亦無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職員之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反面推論,無從認 該報價單具有證據能力,從而無從執此而認兩造間確有就 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議價為170萬元之事實。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非可採。
2、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未訂立書面之承攬契約,僅有口頭 約定,而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詢價單,係被告得標「彰化縣 消防局第二大隊二水分隊辦公廳舍遷建工程」後,向原告 詢價,經原告於105年11月6日傳真向被告報價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本件兩 造間既無書面承攬契約,僅有詢價單,且該詢價單為被告 公司李小姐所製作,復蓋有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文 益之印文,足見該詢價單其上所載之工項及價格,確實經 過兩造之合意,則關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工項及承攬報酬, 自應以該詢價單作為認定兩造間約定之依據。又上開詢價 單上並無分別記載材料及施工之費用各為多少,堪認兩造 間所訂立者,為「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
3、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後提出2份內容大致相同,但價 格及手寫文字部分略有不一之詢價單(見本院卷第9、131 頁),原告就此表示係因兩造當初多次協議工程細項及原 告報價後被告殺價所致,故本院認應綜合原告提出之2份 詢價單及兩造就此所為之陳述,以決定原告施作之項目及 其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詳述如下:
(1)項次:壹.一.1.4.26「C型造型空心框料」: 兩造均不爭執此工項為原告施作,且價格為39萬5,760 元(計算式:6800元×58.2米=395760元),應以此作 為原告此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
(2)項次:壹.一.1.4.27「外牆鋁板」(樑上樑下造型空心 框料):
原告主張此工項之價格為40萬2,800元;被告主張此工 項之價格為13萬8,000元。參諸項次壹.一.1.4.27「外 牆鋁板」其後方分別有2行手寫補充字跡,第1行手寫記 載「樑上樑下造型空心框料、138,000」、第2行手寫記 載「鋁包版106M2×3800=402,800」,足見「外牆鋁板 」此工項下,又分為「樑上樑下造型空心框料」、「鋁 包版」此2細項,價格分別為13萬8,000元及40萬2,800



元。其中就「外牆鋁板」(樑上樑下造型空心框料)部 分,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施作,是原告自得請求此細項 之工程款13萬8,000元。至於「外牆鋁板」(鋁包版) 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此部分為兩造之爭點(即 上開爭點㈠),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外牆鋁板」(鋁包 版)此細項之工程款40萬2,800元,本院於下列(二) 說明。惟原告將「樑上樑下造型空心框料」、「鋁包版 」此2細項之價格混為一談,主張原告施作「外牆鋁板 」(樑上樑下造型空心框料)之工程款為40萬2,800元 ,洵非可採。
(3)項次:壹.一.1.6.6「屋頂鋁格柵」: 兩造均不爭執此工項為原告施作,且價格為21萬2,760 元,自應以此作為原告此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 (4)項次:手寫「南向鋁格柵」:
兩造均不爭執此工項為原告施作,且原告前後提出之2 份詢價單其上關於「南向」鋁格柵部分,均記載價格為 16萬2,736元,此數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以此作 為原告此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
(5)項次:手寫「北向鋁格柵」:
兩造均不爭執此工項為原告施作,而原告提出之第1份 詢價單(見本院卷第9頁)其上關於「北向」鋁格柵部 分,記載價格為17萬2,760元。惟原告提出之第2份詢價 單(見本院卷第131頁)其上關於「北向」(誤載為東 向)鋁格柵部分,記載價格為22萬5,720元,有明顯之 修改痕跡,因被告否認其同意原告修改報價為22萬5,72 0元,原告復未能就兩造間已合意變更此工項之價格一 事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自應以修改前之17萬2,760 元,作為原告此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
(6)項次:手寫「屋突造型板鋁格柵」:
兩造均不爭執此工項為原告施作,且原告前後提出之2 份詢價單其上關於「屋突造型板鋁格柵」,均記載價格 為16萬4,920元,自應以此作為原告此工項得請求之工 程款數額。
(7)小計:以上各工項原告均已施作,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共 為124萬6,936元(計算式:395760+138000+212760+162 736+172760+164920=0000000)。(二)關於項次:壹.一.1.4.27「外牆鋁板」其中之「鋁包板」 是否由原告施作?
承前所述,詢價單項次:壹.一.1.4.27「外牆鋁板」工項 分為「樑上樑下造型空心框料」、「鋁包板」此2細項,



而被告僅承認原告有施作「樑上樑下造型空心框料」得請 求工程款13萬8,000元,否認原告有施作「鋁包板」得請 求工程款40萬2,800元,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 施作詢價單項次:壹.一.1.4.27「外牆鋁板」其中之「鋁 包板」之事實,則原告請求此細項之工程款40萬2800元, 即非有據。
(三)關於被告開立106年5月31日開具號碼AK0000000、金額42 萬元整、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1紙,是用作給付模具之費 用?還是系爭工程之定金?
1、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42萬元支票給原告,係作為委任原 告向訴外人隆晟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製模具之款項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本件兩造所締結者,為「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 業如前述。而在「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中,除非當事人 間另有約定,否則材料及工具費用原則上應由承攬人負擔 。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約定施工所需之模具費用 42萬元由被告負擔。況依原告所提其於106年8月8日寄給 被告之台中法院郵局1948號存證信函記載:「此外,貴 公司(指被告公司)先前開立由付款人:臺灣銀行,票號 :AK0000000,面額新台幣42萬元之支票,作為『彰化縣 消防局第二大隊二水分隊鋁格柵工程』之訂金」(見本院 卷第23頁)。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 定外,於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可 見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之目的,在於作為系爭工程之 定金,待兩造契約履行時,系爭42萬元支票應返還予被告 或作為被告給付之一部,而非支付訂製模具之費用。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在於支付委託原告代為 訂製之模具款項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憑。系爭42萬元支票之 原因債權既為兩造承攬契約之定金,且原告已訴請被告履 行契約給付全部之工程款,而未針對定金部分予以扣除, 參諸前揭說明,系爭42萬元支票依法應返還被告,是原告 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面金額42萬元,即非有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所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款124萬6,936元,及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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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晟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鋁光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威信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