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6年度,21號
TCDV,106,國,21,2018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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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21號
原   告 吳浚銨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郭銘濬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煥儒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吳昱志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 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 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定有明文。是依 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 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向被告請求國家 賠償,經被告於同年9月15日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後,於同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被告106年9月15 日中地字第1061561095號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75-78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訴訟,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居住於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近 國道三號中二高北上139K路段(下稱系爭路段),自92年1 月17日中二高通車以來,系爭路段因隔音設施不良,原告及



其家屬因日夜通車所生之持續性且令人無法忍受之噪音,不 僅無法正常睡眠、日常生活作息亦受到嚴重干擾,更引發原 告憂鬱症之病症。此外,原告為養蜂人,其在住家土地附近 從事蜜蜂養殖事業,蜜蜂數量及蜂蜜產量亦受中二高上行進 車輛所生噪音影響而大幅減少。為此,原告自102年12月起 至106年9月間多次向被告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苗 栗縣環保局)陳情及檢舉系爭路段噪音,惟原告所遭遇之環 境公害均未有效改善,原告受侵害持續至今。
㈡依據苗栗縣環保局103年7月1日環空字第1030027206號函及 附件噪音測定報告,可知103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2日的噪音 測定顯示系爭路段有多次不分時段產生不符合管制標準的音 量,最大音量皆超過70分貝,甚至於103年6月3日5時至6時 還存在高達91分貝的瞬間音量。又上開管制標準是依據陸上 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之規定,即明定第二類管制區 每小時均能音量之早晚70分貝、日間74分貝、夜間67分貝為 憑,惟苗栗縣政府公告苗栗縣通霄鎮福龍里原為第二類管制 區,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4、5條有關工廠(場)、娛樂場所 、營業場所等之噪音管制標準,明定第二類管制區每小時均 能音量為日間57分貝、晚間52分貝、夜間47分貝,換言之, 92年中二高通車前,原告一家原來可享有等同於我國一般國 民待遇之噪音管制標準,僅因中二高通車,即由一般噪音管 制標準改為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日間音量標準提高 17分貝,晚間音量標準提高18分貝,夜間音量標準更提高20 分貝,形同無端以一紙行政命令即剝奪且迫使原告放棄憲法 所保障之人格權和身體健康權,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是如 依據該地區原適用之噪音管制標準檢視苗栗縣環保局103年7 月1日之噪音測定報告,中二高北上139K路段之各次量測噪 音即全數均超標。
㈢再參104年10月31日原告向苗栗縣環保局檢舉而由稽查人員 所作稽查單記載,可知原告所陳其與家人生活長期受到高分 貝之噪音干擾,並非無據。且本件中二高自92年通車至今, 噪音問題持續存在,係屬對原告之持續性侵害,因侵害尚未 終結,故時效未曾起算,更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此併敘明。 據上,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即系爭路段 於建造之初因隔音設施不良,致原告身體及財產受有損害,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查系爭路段因設置、管理失當所製造之噪音污染,已造成原 告產生嚴重之憂鬱症症狀,原告長年生活於該處,系爭路段 因設置、管理失當所生之噪音持續對其造成嚴重影響,且歷 經多次紓處、調處、裁決等程序,行政機關根本沒有實質作



為,更讓人身心俱疲,終至引發失眠、高血壓、噁心等症狀 。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醫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意旨所示疫學上之因果關係為判斷基準,系爭路段之噪音致 影響原告之睡眠品質及罹患有失眠、高血壓、噁心等之情形 ,疫學上不僅具備高度之蓋然性,亦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78條第1項之情形。故原告患有失眠、高血壓、噁心等情形 ,自然與系爭路段之噪音間具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爰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2年期間(即104年7月 29日至106年7月28日)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其數額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總計為73萬元(計算式:1000 ×365×2)。
㈤原告就被告對於系爭路段因設置或管理不當所生之噪音污染 ,受有財產上共計1,964,896元之損害: ⑴蜂蜜農損部分:依據台灣養蜂協會統計100年至104年養蜂戶 之年底飼養箱數及蜂蜜生產量為數據基礎,可知100年至104 年養蜂戶之年底飼養箱數平均數為11萬4012箱,蜂蜜生產量 為1萬2981.4公噸,即每箱平均產量為0.000000000公噸,折 合每箱為189.77台斤。茲就原告曾向通霄鎮民代表會銷售每 台斤400元計算,每箱蜂蜜產量之零售價為75,907元。原告 為職業養蜂人,由於中二高的噪音是全天24小時以及全年持 續發出,嚴重影響生活以及在戶外之活動,原告所養殖之蜜 蜂亦深受影響而使產量減少,近來每年產量均減少有60箱。 以原告所受損害60箱計算,每年損失為4,554,398元,2年共 損失高達9,108,796元。天性本身處於寧靜大自然的蜜蜂對 於長期不間斷等同大巴士行進聲的80分貝、甚至間或達到 90分貝音量等如此超高分貝之音量,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蜜 蜂亦顯然難以生存,故系爭路段噪音與原告蜂蜜減損之損害 間自有因果關係。惟本件原告依據上述之證據為一部請求, 即每箱1萬元之損害,以2年之期間計算,損害賠償額度即為 120萬元。
⑵土地部分先位主張地租損失:原告所有土地即苗栗縣○○鎮 ○○○段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通 霄鎮福龍里,依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揭示 105年9月至106年9月間之7筆北勢窩段之土地交易實價登錄 ,每坪單價平均約為5261.429元。以系爭土地10,865平方公 尺換算為3286.66坪計算,系爭土地市場價值為17,292,528 元(計算式:5261.429元×3286.66坪,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路段因設置或管理不當所致噪音污染,致使原告無法 出租或利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而 系爭土地之法定地價為4,780,600元(計算式:10865平方公



尺×440元),再依土地法第110條關於土地租金之規定,計 算出每年8%之2年期無法出租之地租損失應為764,896元(計 算式:4,780,600元×8%×2),此為原告相當於2年租金之 損失額。
⑶土地部分備位主張市價減損:依據「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 基準表(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用)」,因環境污染即噪音 影響住宅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影響比例為20%,此為 減損幅度之比例依據,故原告之土地每坪市場價格受噪音影 響之減損金額應為1052.2858元(計算式:5261.429元×20% ),以原告之系爭土地10,865平方公尺換算為3286.66坪計 算,土地價值減損金額為3,458,506元(計算式:1052.2858 元×3286.66坪,元以下四捨五入)。如採此計算方法,原 告則一部請求764,896元。
⑷據上,併計蜂蜜農損及土地之損害(地租損失或土地市價減 損),原告受有1,964,896元(計算式:120萬元+764,896元 )之財產上損害。
㈥綜上所述,中二高通車後,系爭路段即由一般噪音管制標準 改為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然適用陸上運輸系統噪音 管制標準進行裁罰僅為行政機關為兼顧交通便利與環境保護 所為之自我限縮行為,絕無以法律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身 體健康權、居住安寧權和財產權之理。本件起訴如有時效範 圍也是104年7月29日起算,縱使105年1月22日檢測報告具有 參考性,也代表在該地之前確實有侵害行為,被告提出的改 善也是105年1月22日之後的改善情形。且原告主張的侵害是 民事不法,並非行政不法,則縱使檢測結果無法依行政法規 開罰,亦不代表民事沒有侵害,檢測報告僅是原告舉證有侵 害之依據。故本件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實有欠缺,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身體、精神健康及生活安寧備受侵 害,總計受有2,694,896元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計算 式:73萬元+1,964,896元)。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4,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提出苗栗縣政府環保局103年7月1日環空字第103002720 6號函及附件報告,主張系爭路段噪音超過標準云云。惟查 ,該次監測並未通知被告,且事後查證該次之監測位置位於 原告住家30公尺外山坡上,非法令規定允許之監測地點,又 測得噪音超過管制標準之時間,大部分均為晚間22時以後之



離峰時間,是該次監測數據顯不足採信。又苗栗縣政府環保 局於102年12月11日及105年1月22日分別辦理連續24小時及 72小時交通噪音監測,監測數據均符合「陸上運輸系統噪音 管制標準」第5條之規定。
㈡被告於96年曾編列預算,並分別於96年8月、97年4月與廠商 訂立「96年度國道三號大甲段轄區增設隔音牆工程」契約及 「97年度香山至大甲段增設防音牆工程」契約,於系爭路段 設置隔音牆。次於103年依據第一次公害糾紛紓處會議結論 ,與廠商訂立「103年國道3號西濱至龍井路段瀝青混凝土路 面修整工程」契約,另於104年與廠商訂立「105年國道3號 後龍至彰化路段瀝青混凝土路面修整工程」契約,就系爭路 段進行全車道減噪多孔隙瀝青混凝土(PAC)路面改善工程 。此外,103年依據第一次公害糾紛紓處會議結論,與廠商 訂立「103年路容清潔及景觀維護工程」契約,進行植栽補 植,另於105年與廠商訂立「105年大甲段景觀加強美化工程 」契約,進行隔音牆後側補植植栽工程。本件被告就系爭路 段之管理並無欠缺。
蜂蜜之減產與噪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應由原告再詳予舉 證或說明。又依原告所舉之證據,無法說明原告蜂蜜之產量 及證明原告每年均有減產60箱蜂蜜之事實。且由最近一次苗 栗縣政府環境局測量,看到原告在系爭土地只有2個蜂箱, 顯然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沒有飼養蜜蜂之行為,自無損害可言 。
㈣土地是否順利出租,具有多種因素,諸如承租人與出租人之 意願及態度、租金之商議、獲得利益之評估、交通便利性之 考量等,不一而足,未必僅考量是否緊鄰高速公路之故。另 原告居住處為三面環山,位處於山谷內之地形,附近亦無其 他住宅,與一般住宅用地區域不同。故系爭土地無法出租或 出售與高速公路的噪音無因果關係。況依據苗栗縣政府環保 局於105年1月22日辦理連續72小時交通噪音監測,監測數據 均符合「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之規定,是應 無減損原告土地價值之疑慮。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居住處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近系爭路段。
(二)原告自102年起多次向被告及苗栗縣政府環保局陳請及檢舉 系爭路段噪音。
(三)苗栗縣環保局於103年3月25日、104年1月9日、104年9月7日



辦理3場公害糾紛紓處會議;104年12月22日、105年6月22日 辦理2場公害糾紛調處會議,惟調解不成立。
(四)原告向行政院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提出裁決聲請,經 行政院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 裁字裁058237號裁決駁回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失當所製造之噪音污染, 致原告無法正常睡眠、日常生活作息亦受到嚴重干擾,更引 發憂鬱症之病症,且在住家土地附近所從事蜜蜂養殖事業受 有影響,其自102年12月起至106年9月間多次向被告及苗栗 縣環保局陳情及檢舉,至今未有效改善,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路段 之管理是否有欠缺致原告之身體及財產受損害?㈢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694,896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 如下: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 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 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 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 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 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00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 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人 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國家對於 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抑或人民之損害與公有公 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不具因果關係,縱人民受有損害 ,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 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 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182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 )。
(二)查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被告並不否認,有被告之拒 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6頁),而被告曾於 96年間編列預算,在系爭路段設置隔音牆以防堵交通噪音, 此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廠商訂立之96年度國道三號大甲段轄



區增設隔音牆工程契約及97年度香山至大甲段增設防音牆工 程契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故系爭路段之 管理或其上隔音牆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若有欠缺, 致原告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第9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固不以被告有過失為必要,但原告所主 張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施有缺失且未盡管理之責,以致侵害 原告居住安寧、健康權及財產權等節,既為被告否認,揆諸 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就系爭路段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及其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失當,原告自102 年12月起至106年9月間多次向被告及苗栗縣環保局陳情及檢 舉,至今未有效改善,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 苗栗縣環保局103年7月1日環空字第1030027206號函及附件 噪音測定報告、苗栗縣環保局104年10月31日噪音管制稽查 紀錄工作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0、85頁)。惟查: 1、依上開噪音測定報告及稽查紀錄內容,固堪認苗栗縣○○○ ○000○0○00○○○○○○鎮○○里00號處進行72小時高速 公路交通噪音連續監測結果,噪音音量已逾陸上運輸系統噪 音管制標準第5條之規定;104年10月31日再次至前開地點稽 查,現場室內房間內持續有高速公路傳來的車輛噪音(引擎 聲、輪胎聲)等情,然該噪音實是監測或稽查伊時駛經系爭 路段車輛所產生傳播而成,前述情狀至多僅得認定系爭路段 之設施尚不足以降低監測或稽查伊時之噪音音量至上揭法規 標準值以下,並不足證明設施本身存有瑕疵或因被告未妥善 保管、怠為修護設施發生瑕疵而導致噪音音量超出上揭法規 標準值,難據以認定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或其上公有公共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2、依卷附由苗栗縣環保局於107年2月26日以環空字第10700077 45號函所檢送原告之噪音陳請案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 8-214頁),可知苗栗縣環保局於102年12月間接獲原告陳請 後,旋即依法並按原告指定之處所於102年12月11日至12日 辦理連續24小時交通噪音監測,監測結果其量測值均符合噪 音管制法規定之噪音範圍,並無逾越標準值之狀況,爾後, 原告續為陳請,苗栗縣環保局分別於103年3月25日、104年1 月9日、104年9月7日辦理3場公害糾紛紓處會議,以及104年 12月22日、105年6月22日辦理2場公害糾紛調處會議,被告 均有參與討論並陳述意見。而被告已依會議結論就系爭路段 為路面修整及全車道減噪多孔隙瀝青混凝土(PA C)路面改 善工程,並於隔音牆後側補植植栽等節,亦據其提出與廠商



訂立之103年國道3號西濱至龍井路段瀝青混凝土路面修整工 程契約、105年國道3號後龍至彰化路段瀝青混凝土路面修整 工程契約、103年路容清潔及景觀維護工程契約、105年大甲 段景觀加強美化工程契約等契約封面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5 -59頁),堪認被告於原告反應系爭路段之噪音問題時有積 極就原有設施為改善或補強措施,被告確有善盡管理、維護 系爭路段設施之責。況苗栗縣○○○○000○0○00○○○○ ○○○○○○○○○鎮○○里0鄰00號地點辦理連續24小時 及72小時交通噪音監測,其量測值已是均符合噪音管制法規 定之噪音範圍,此亦有苗栗縣環保局105年3月14日環空字第 10 50008402號函及檢送之噪音測定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207-214頁),更足見被告於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欠 缺。
3、綜上各情,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路段公有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之情事,自亦無法認定該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與噪音之發生、原告之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符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 任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自有未合 。
(四)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路段公有公共設施之設 置、管理有缺失而應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再深 究原告於本事件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多寡及是否罹於時效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 4,896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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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