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84號
原 告 楊欽勝
陳錦山
史民政
林恩吉
洪俊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 告 萬磊砂石行
法定代理人 潘柏諺
被 告 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峰瑞
法定代理人 魏士豪
被 告 中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宥恩
被 告 蕭心怡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馬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堿公司)、中聯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欽勝新臺幣134,688元,及其中新台幣 (下同)93,850元自10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0 ,838元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錦山234,505元,及其中139,850元自10 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4,655元自106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史民政125,301元,及其中111,850元自10 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451元自106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恩吉175,430元,及其中85,850元自106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9,580元自106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洪俊傑154,674元,及其中90,850元自106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3,824元自106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
1.被告萬磊砂石行與磊城公司為實質同一公司,該等公司均 設於「台中市○○區○○路000號」,該等公司主要營業 項目為砂石業。上揭兩公司為載運砂石,並另設有遠雄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貨運(股)公司〕及遠雄通運 有限公司(下稱遠雄有限公司),遠雄貨運(股)公司實際 負責人為「馬濟銘」,後遠雄貨運(股)公司及遠雄有限公 司或另成立為中聯公司,中聯公司及遠雄有限公司均設立 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並由遠雄貨運 (股)公司之負責人「馬濟銘」擔任中聯公司之董事,且中 聯公司及遠雄貨運(股)公司之統一編號均為「00 000000 」,中聯公司之董事長「黃宥恩」並代表磊城公司持有中 聯公司120萬股份。
2.原告等任職情形,詳述如下:
⑴楊欽勝:
自民國103年3月1日至萬磊砂石行應徵,當時由萬磊砂石 行調度及經理予以面試,並指派原告駕駛遠雄貨運(股)公 司之曳引車,擔任司機,並由磊城公司董事長「黃世豪」 之同居人兼實際負責人「蕭心怡」及遠雄貨運(股)公司之 及實際負責人「馬濟銘」以現金給付薪資並將原告105年 度所得稅扣繳單位申報在中聯公司、萬磊砂石行及遠雄有 限公司。
⑵陳錦山:
自102年2月1日至萬磊砂石行應徵,當時由萬磊砂石行調 度及經理予以面試,並指派原告駕駛遠雄貨運(股)公司之 曳引車,擔任司機,並由萬磊公司董事長「黃世豪」之同
居人兼實際負責人「蕭心怡」及遠雄貨運(股)公司之及實 際負責人「馬濟銘」以現金給付薪資並將原告105年度所 得稅扣繳單位申報在中聯公司。
⑶史明政:
自105年10月1日至萬磊砂石行應徵,當時由萬磊砂石行調 度及經理予以面試,並指派原告駕駛遠雄貨運(股)公司之 曳引車,擔任司機,並由萬磊公司董事長「黃世豪」之同 居人兼實際負責人「蕭心怡」及遠雄貨運(股)公司之及實 際負責人「馬濟銘」以現金給付薪資並將原告105年度所 得稅扣繳單位申報在遠雄有限公司。
⑷林恩吉:
自101年4月1日至萬磊砂石行應徵,當時由萬磊砂石行調 度及經理予以面試,並指派原告駕駛遠雄通運有限公司之 曳引車,擔任司機,並由萬磊)公司董事長「黃世豪」之 同居人兼實際負責人「蕭心怡」及遠雄貨運(股)公司之及 實際負責人「馬濟銘」以現金給付薪資並將原告105年度 所得稅扣繳單位申報在遠雄有限公司。
⑸洪俊傑:
自103年10月1日至萬磊砂石行應徵,當時由萬磊砂石行調 度及經理予以面試,並指派原告駕駛遠雄貨運(股)公司之 曳引車,擔任司機,並由萬磊公司董事長「黃世豪」之同 居人兼實際負責人「蕭心怡」及遠雄貨運(股)公司之及實 際負責人「馬濟銘」以現金給付薪資並將原告104年度所 得稅扣繳單位申報在中聯公司及遠雄有限公司及105年度 所得稅扣繳單位申報在中聯貨運(股)公司。
3.嗣磊城公司負責人「黃世豪」與遠雄通運有限公司「黃信 雄」因經營糾紛互相槍殺均死亡,導致原告等未領得106 年4月、5月及6月(8天)之工資及工作獎金且未發給伊等資 遣費,以及被告等向伊等預收而應退之團保費。 4.以下分列各原告之請求項目、金額:
⑴楊欽勝:
自103年3月1日起任職至106年6月10日止,其工作年資共計 3年3個月又9天,即3.3年(未滿一年之年資,依日數按比 例計),惟被告自106年6月份起即欠發106年5月份之薪資 ,則計算原告楊欽勝之平均工資應以106年4月份有領取完 整之薪資往前推算6個月之薪資總額為計算基準,即以105 年11月份至106年4月份之薪資核算其平均工資為24,750元 (計算式:105年11月份38,760+105年12月份47,828+106年 1月份22,215+106年2月份17,566+106年3月份3,595元+106 年4月份18,536元=148,500,148,500元÷6個月=24,750元
)。①5月、6月(8天)薪資為:80,000元。②工作獎金:10 ,000元。③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被告應給 付楊欽勝資遣費計40,838元(計算式:平均工資24,750元 ×年資3.3年×1/2=40,8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④ 團保費:3,850元。依上開請求項目共計134,688元。 ⑵陳錦山:
自102年2月1日起任職至106年6月10日止,其工作年資共計 4年4個月又9天,即4.4年(未滿一年之年資,依日數按比 例計),惟被告自106年6月份起即欠發106年4、5月份之 薪資,則計算原告陳錦山之平均工資應以106年3月份有領 取完整之薪資往前推算6個月之薪資總額為計算基準,即 以105年10月份至106年3月份之薪資核算其平均工資為43, 025元(計算式:105年12月份71,980元+106年1月份30,733 元+106年2月份26,363元=129,076,129,076元÷3個月=43 ,0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陳錦山之105年10月 、11月及106年3月之薪資單已無法找得。①4月、5月及6 月(8天)薪資:120,000元。②工作獎金:16,000元。③資 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錦山 資遣費計94,655元(計算式:平均工資43,025元×年資4. 4年×1/2=94,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④團保費:3, 850元。上開請求項目共計234,505元。 ⑶史明政:
自105年10月26日起任職至106年6月10日止,其工作年資共 計7個月又14天,即0.6年(未滿一年之年資,依日數按比 例計),惟被告自106年6月份起即欠發106年5月份之薪資 ,則計算原告史民政之平均工資應以106年4月份有領取完 整之薪資往前推算6個月之薪資總額為計算基準,即以105 年11月份至106年4月份之薪資核算其平均工資為44,838元 (計算式:106年3月份61,057元+106年4月份28,618元=89, 675元,89,675元÷2個月=44,8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原告史民政之105年11月、12月及106年1月、2月之 薪資單已無法找得。①5月、6月(8天)薪資為:100,000元 。②工作獎金:8,000元。③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被告應給付原告史民政資遣費計13,451元(計算 式:平均工資44,838元×年資0.6年×1/2=13,45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④團保費:3,850元。上開請求項目共 計125,301元。
⑷林恩吉:
自101年4月1日起任職至106年6月10日止,其工作年資共計 5年2個月又9天,即5.2年(未滿一年之年資,依日數按比
例計),惟被告自106年6月份起即欠發106年5月份之薪資 ,則計算原告林恩吉之平均工資應以106年4月份有領取完 整之薪資往前推算6個月之薪資總額為計算基準,即以 105年11月份至106年4月份之薪資核算其平均工資為34,45 4元(計算式:105年11月份23,533元+105年12月份51,355 元+106年2月份34,585元+106年4月份28,341元=137,814元 ,137,814元÷4個月=34,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 告林恩吉之106年1月、3月之薪資單已無法找得。①5月、 6月(8天)薪資為:70,000元。②工作獎金:12,000元。③ 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恩 吉資遣費計89,58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34,454元×年資 5.2年×1/2=89,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④團保費: 3,850元。上開請求項目共計175,430元。 ⑸洪俊傑:
自103年10月1日起任職至106年6月10日止,其工作年資共 計2年8個月又9天,即2.7年(未滿一年之年資,依日數按 比例計),惟被告自106年6月份起即欠發106年5月份之薪 資,則計算原告洪俊傑之平均工資應以106年4月份有領取 完整之薪資往前推算6個月之薪資總額為計算基準,即以 105年11月份至106年4月份之薪資核算其平均工資為47,27 7元(計算式:105年11月份53,719元+105年12月份62,660 元+106年1月份52,458元+106年2月份40,456元+106年3月 份47,111元+106年4月份27,259元=283,663,283,663÷6 個月=47,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①5月、6月(8天)薪 資為:75,000元。②工作獎金:12,000元。參資遣費: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被告應給付原告洪俊傑資遣費計 63,824元(計算式:平均工資47,277元×年資2.7年×1/2 =63,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④團保費:3,850元。上 開請求項目共計154,674元。
5.遲延利息計算:
⑴薪資、工作獎金及團保費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是以,被告積欠原告等 人薪資(薪資之一部或為薪資之替代),應自勞動契約終 止日即106年6月10日結清全部工資,故應自106年6月10日 翌日即106年6月11日起計算。
⑵資遣費部分: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契約 後30日即106年7月10日前給付資遣費,故資遣費之遲延利 息應自106年7月10日翌日即106年7月11日起計算。
二、被告方面:
(一)萬磊砂石行:
只有原告楊欽勝在104年5月應聘,當焊接學徒,不是司機 ,但在105年2月17日即遭辭退,其他4原告均不認識。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磊城公司、中聯公司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 參酌。
(三)蕭心怡:
被告雖與黃世豪為男女朋友關係,惟黃世豪經營磊城公司 ,主要業務為砂石買賣及運輸,為了經營之需要,加入之 股東包括黃信雄、馬濟銘、潘柏諺、李憶青、黃文勇等人 ,加入經營統一運用之合夥公司包括遠雄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信雄)」、中聯公司〔按:原名稱為遠雄貨運( 股)公司(代表人:黃宥恩)」「萬磊砂石行(代表人:潘柏 諺)」、「遠雄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憶青)」,其 餘掛名各公司董監事、代表人尚包括:吳政諺(以上遠雄運 通有限公司)、張峰瑞、鄭采薰、魏士豪(以上磊城公司) 、黃啟銘、郭奇樺(以上中聯公司)、王暉源(以上萬磊砂 石行)、黃文勇、楊柏龍、許蔡美櫻(以上遠雄運輸股份有 限公司),前述集團內之公司股東均不包含被告,被告亦 非原告所稱之實際負責人,僅因與黃世豪為男女朋友關係 獲得黃世豪之信任,擔任出納之工作(有勞保投保資料足 證),主要責責協助各合夥、公司與各銀行之間票信之往 來作業,而各公司均另有各公司之會計小姐二名,主要股 東亦會察看公司對外票據到期部分應如何調度資金或借貸 用以支付票款。前述各公司間之票信資料主要可區分為二 大部分,一部分為公司間之一般業務往來,另一部分則為 公司之對外借貸關係,公司間之一般業務往來由各公司之 會計人員負責匯整後開立支票或提領現金支付,若有現金 不足則由被告去銀行提領並支付之。至於公司對外之債務 、借貸,則由公司前述股東負責,主要負責之人包括黃世 豪、潘柏諺、馬濟民、黃信雄等人,渠等開會時被告並未 參與,此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良股)、106年度偵字第19071號、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以上秋股)、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6年 度上聲議字第2285號(和股)調查詳細,由告訴人所提告之 內容即可證明被告並非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甚明。又依 被告所知,原告等人與上開公司間亦不成立雇傭關係,渠 等係各別與前述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承攬之工作為載運砂 石,且就不同之標案之間,另外有不同之約定報酬比例,
六輪砂石車為按標案金額22%計算,十輪砂石車則為19%, 並無固定月薪,若有提早完成清運,會視情況另給予額外 獎金,故渠等所領取者為再承攬之報酬,若無載運則無報 酬可以請領,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四)馬濟銘:
原告並非受僱於其個人,至多是承攬磊城公司、中聯公司 運送業務而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實質同一),除未到庭之磊城公司、 中聯公司外,則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關鍵爭點厥為原告 是否確有受僱於被告等人,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事實?二、原告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4年、105 年、106年所得資料清單、原告薪資袋等件為證,惟查:(一)勞資爭議紀錄並無資方出席之紀錄,其上所載資方僅為原 告片面主張,尚乏依據。且其上資方之記載除本件被告磊 城公司、中聯公司、蕭心怡外,尚有訴外人遠雄貨運(股 )公司(負責人:馬濟銘)、遠雄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信 雄),何以未列本件被告馬濟銘為資方,及本件為何未以 遠雄有限公司、遠雄貨運(股)公司為被告,未據原告敘 明理由,實難理解。況被告蕭心怡係擔任遠雄通運有限公 司、被告磊城公司之出納,其本身即為勞工,有其勞保投 投資料(明細)在卷(本院卷第130頁)足憑,原告未能 證明被告蕭心怡係實際雇主之事實,從而,原告對被告蕭 心怡之請求,自非足取。又被告馬濟銘僅係訴外人遠雄貨 運(股)公司負責人,原告復未能證明係受僱於其個人, 是原告對被告馬濟銘之請求,亦非有據。
(二)原告楊欽勝主張自103年3月1日即至萬磊砂石行應聘,惟 僅提出104-106年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45-147頁), 已與其主張受僱時間不符,且上開106年清單明載,扣繳 單位為「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自難證明 原告於106年間仍有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再者,105年所得 清單所載扣繳單位有三(包括本件被告萬磊砂石行、中聯 公司及訴外人遠雄有限公司)其中僅被告萬磊砂石行之所 得代號為50(薪資)另二單位則均為9A-90(執行業務所 得),核與原告提出之薪資袋上所載:「執行業務所得」 相符。至104年清單雖載明扣繳單位係被告萬磊砂石行且 所得代號為50,惟此與被告萬磊砂行上開辯詞互核相符, 且有萬磊砂石行提出之全民健保投保對象資料明細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102頁),其上載明投保單位即萬磊砂石行
,自104年5月12日生效,至105年2月17日轉出,復觀諸投 保金額為19,273元-20,008元,與學徒之薪資較為符合( 司機薪資較高)。是以尚難僅憑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證 明原告主張伊係自103年3月即至萬磊砂石行應聘,雇主即 被告等人,至106年6月終止勞雇關係,是其請求之106年5 月,6月(8日)欠薪、工作獎金、資遣費、團保費均非有 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錦山主張伊自102年2月1日起任職至106年6月10日 ,惟僅提出105、106年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148-149頁 ),難以證明其開始受雇於被告之時間為真正;且依其提 出106年清單,扣繳單位為上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千 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並非被告;105年清單扣繳單位雖係 被告中聯公司,惟代號為9A-90,核與其提出之薪資袋所 載「執行業務所得」相符,是亦難以證明其確有自102年2 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6年6月10日終止勞雇關係,雇主 即被告等人,是其各項請求,自非有據,應予駁回。(四)原告史明政主張伊自105年10月26日起任職至106年6月10 日終止勞雇關係,雇主即被告等人,惟查,依其提出之 105年、106年所得清單(本院卷第150-151頁),其中106 年之扣繳單位係聯積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 至於105年則為昇發有限公司、遠雄通運有限公司、裕田 砂石有限公司,其中與本件被告有關聯之遠雄有限公司, 所得代號為9A-90,反而另二家之代號為薪資所得,足證 被告蕭心怡陳稱據其所知,原告係各別與遠雄有限公司、 萬磊公司或中聯公司等成立承攬關係(承攬報酬代號為9 A,即執行業務所得),較為可採信。從而,其依據勞雇 關係所為各項請求,均屬乏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林恩吉主張伊自101年4月1日起任職至106年6月10日 終止勞雇關係,惟僅提出104年至106年所得資料清單,與 其主張受雇之時間不符;且106年清單(本院卷第153頁) 並無所得資料,105年清單(本院卷第37頁正面)扣繳單 位係訴外人遠雄有限公司,且所得代號亦為執行業務所得 ,104年清單(本院卷第37頁反面)扣繳單位則為被告中 聯公司及遠雄有限公司,代號亦同上,從而,原告未能證 明與被告間於上開期間有勞雇關係,是其依據勞雇關係所 為各項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洪俊傑主張伊自103年10月1日起任職至106年6月10日 終止勞雇關係,惟僅提出104年、105年所得資料清單(本 院卷第39頁正、反面),與其主張受雇之時間不符;且 105年清單扣繳單位雖係被告中聯公司,104年清單則為被
告中聯公司及訴外人遠雄有限公司,且所得代號均係9A -90,從而,原告亦未能證明與被告間於上開期間有勞雇 關係存在,是其依據勞雇關係所為各項請求,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與被告間之勞雇關係存在,是其依 據勞雇關係所為各項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肆、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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