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5年度,50號
TCDV,105,重家訴,50,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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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0號
原   告 林妙珊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林政妤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張光榮 

      張光前 
      張麗美 
      張茜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被   告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政妤張光榮張麗美張光前張茜茜張義雄應 將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
二、被告林政妤張光榮張麗美張光前張茜茜張義雄應 於繼承洪美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整 ,及自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主張依票據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台 幣(下同)1200萬元,嗣於本院為爭點整理時稱本件均依 民國106年6月3日之協議書請求,已變更為契約請求權,原 告此部分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未依同一協 議書履行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之事實;另原告起訴另請求「 被告應就附表一、二、四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 於107年3月27日減縮此部分之聲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變更及 減縮均為合法;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107年6月8日以 民事撤回起訴狀欲撤回本件訴訟,並請求退回三分之一裁判 費,然被告林政妤於107年6月19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 ,故本院仍應就本訴為判決。
貳、被告林政妤張光榮張光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洪美智於105年2月22日死亡,原告與被告林政妤為 洪美智之女兒,張仲蓭為洪美智於103年7月30日結婚之再婚 配偶。原告對張仲蓭與洪美智結婚之效力及張仲蓭所提出形 式上為洪美智書立之遺囑效力均有質疑,業已提起確認婚姻 及遺囑無效之訴訟,經本院另案以105年度家婚字第712號受 理中,張仲蓭於該案起訴後之105年6月29日死亡,被告張光 榮、張光前張麗美張茜茜張義雄均為張仲蓭之合法繼 承人。
二、原告之父林景嵩於57年11月26日死亡後,留有大筆遺產,因 洪美智當時曾答應公公即林景嵩之父親,往後決不再嫁,故 林景嵩之父親當時亦贈與洪美智龐大財產以供洪美智扶養原 告與林政妤,而原告與林政妤當時年幼,故父親之遺產均由 洪美智負責管理。洪美智約於80年間結識張仲蓭張仲蓭向 來無業,生活費均仰賴洪美智供給,兩人結為同居男女朋友 後,張仲蓭眼見洪美智財產及積蓄頗豐,即多方鼓吹洪美智 為投資行為,洪美智受其影響,陸續開始購置保險、不動產 及股票。洪美智雖與張仲蓭同居20多年,然均謹守當年不再 婚之承諾,未敢違背,故縱張仲蓭曾提出結婚之要求,洪美 智亦再三拒絕。
三、原告與林政妤陸續出嫁後,仍不時返家探視洪美智。然原告 於103年1、2月間,因張仲蓭屢屢干涉洪美智處理財產之事 ,讓原告懷疑張仲蓭覬覦洪美智之財產,故與張仲蓭間迭有 爭執,致張仲蓭懷恨在心,其竟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 他人犯意,於103年2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其與洪美智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5之住處,對前來 探視洪美智之原告揮舞刀子並恐嚇稱:「這個人要讓她死( 台語)。」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報案處理,而事後洪美智多次向原告透 露,張仲蓭也會拿刀要脅她稱:妳要叫妳女兒(即原告)撤 回對我的告訴,否則大家都不好過等語,而因張仲蓭於103



年2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恐嚇原告之時,也有拿刀要刺洪 美智,已令當時高齡77歲之洪美智感到十分害怕,適洪美智 於103年4月間經醫院診斷罹患腦膜瘤及多發性骨髓瘤,此後 身體及精神狀態每況愈下,自覺恐不久人世,本有意處分財 產,故洪美智於103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如果原告擔心伊 之財產被張仲蓭奪取,伊願意將主要財產過戶給原告,但原 告必需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張仲蓭才不會經常拿刀要脅她 。」等語,原告擔心洪美智安危,即於103年6月3日與洪美 智簽立協議書,再於103年6月6日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而 張仲蓭所涉上開恐嚇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5月11日以 103年度易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張仲蓭拘役20日,嗣經確定 。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該協議書之內容,洪 美智願於103年8月31日以前將附表一、二、三、四之不動產 贈與原告,然此事經張仲蓭察覺後,即多方阻擾洪美智辦理 過戶手續,甚者,張仲蓭乾脆於103年7月30日帶洪美智去戶 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洪美智之親友無任何人事先知悉), 辦完結婚登記後即將洪美智之銀行存款提領殆盡,另將洪美 智所購買之眾多保單原指定由原告及林政妤為受益人均更改 為張仲蓭一人。是以,洪美智已經於105年2月22日死亡,如 張仲蓭為洪美智之合法繼承人之一,原告自得依上開協議書 之約定內容,請求全體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之後,將附表一 、二、四之不動產辦理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按:附表 三之不動產,於104年4月15日透過張仲蓭經手,由張仲蓭之 胞妹陳張瑞玉之媳婦林麗珠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其名下,已屬給付不能,故本件未請求】。五、另依上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洪美智如未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底以前配合林妙珊辦理上開移轉過戶手續,同意賠償 林妙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萬元整。」, 洪美智為擔保上開給付,並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交付原告。則 本件因洪美智未能於上開約定期限內辦理附表一、二、三、 四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全 體被告於繼承洪美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00萬元整及其 利息,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6月3日與洪美智簽立協議書,約定 洪美智願於103年8月31日以前將附表一、二、三、四之不動 產贈與原告,如逾期願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200萬元整, 而洪美智業已死亡,故原告依據繼承、協議書及本票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理由。
七、本件協議書之印文如經鑑定為洪美智所有之印鑑,如被告否 認而主張印文係盜蓋,應自負舉證責任:
(一)按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 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 ,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 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 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 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查,本院前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就原證2協議書上洪美智 印文之真正為鑑定,然因原告當時無法提出洪美智之印章 實物致無法鑑定,今因原告近來整理洪美智之遺物時發見 此一印章,故請求本院命兩造提出鑑定文件及調取相關資 料原本(詳見本院發文日期為106年6月3日、106年7月3日 函稿),連同印章實物一併再送請鑑定(鑑定事項:系爭 協議書之印文是否為洪美智所有。)。而本件協議書之印 文如經鑑定為洪美智所有之印鑑,如被告否認而主張印文 係盜蓋,應自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八、關於張仲蓭恐嚇原告案件。原告為免洪美智之生命財產遭到 威脅,曾於103年5月中旬致電警局欲撤回告訴,嗣洪美智於 103年6月3日簽立協議書同意將主要財產過戶給原告,原告 與張仲蓭即於偵查中之103年6月6日達成和解,張仲蓭之辯 護人曾於該案件一審104年1月12日具狀提出該和解書,一審 法院於104年4月20日審理時亦提示和解書給當事人表示意見 ,足認原告起訴狀所述:「洪美智約於103年5月間向原告表 示:『如果原告擔心伊之財產被張仲蓭奪取,伊願意將主要 財產過戶給原告,但原告必需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張仲蓭 才不會經常拿刀要脅她。』等語,原告擔心洪美智安危,即 於103年6月3日與洪美智簽立協議書,再於103年6月6日與張 仲蓭簽立和解書」云云,確屬真實可採。
九、系爭協議書並無以原告須就其與張仲蓭之恐嚇案件達成和解 為條件:
(一)洪美智於103年6月3日簽立協議書同意將主要財產過戶給原 告,並於協議書第五條記載:「林妙珊同意於取得本協議 書後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事後,原告旋與張仲蓭於103 年6月6日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見原證3),張仲蓭之辯 護人並曾於該案件一審審理中之104年1月12日具狀提出該 和解書,一審法院於104年4月20日審理時亦提示和解書給



當事人表示意見,足認原告起訴狀所述:「洪美智約於103 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如果原告擔心伊之財產被張仲蓭奪 取,伊願意將主要財產過戶給原告,但原告必需與張仲蓭 簽立和解書,張仲蓭才不會經常拿刀要脅她。』等語,原 告擔心洪美智安危,即於103年6月3日與洪美智簽立協議書 ,再於103年6月6日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云云,確屬真實 可採。而系爭協議書僅於第五條約定:「林妙珊同意於取 得本協議書後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並無特別約定需以 此條件為協議書之生效要件,何況,原告確有於103年6月6 日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故系爭協議書之效力,顯無疑義 。
(二)訴訟上之和解與一般私人間之和解,除均需有當事人間之 合意外,其法律上之效力尚有不同,即前者有與確定判決 之同一效力得為執行名義,而後者僅有一般契約上之效力 ,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可見訴訟上之和解與一般私人間之 和解,分屬不同之兩件事,故當事人間成立一般私人間之 和解者,未必包含當然有再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意。以本件 而論,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業已與張仲蓭簽立和解 書,即無強行要求原告必須負有與張仲蓭另行成立訴訟上 和解之義務,被告辯稱沒有於訴訟中達成和解云云,實無 理由。
(三)再者,和解是一種契約行為,和解成立之後非單方所得任 意撤銷,被告主張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撤回和解,雙方 並沒有達成和解云云,然未舉證原告如何撤回和解?撤回 和解生效否?其抗辯自屬於法不合,不足採信。原告乃以 繼承、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及給付票款 。
十、並聲明:
(一)被告林政妤張光榮張麗美張光前張茜茜張義雄 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二、四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林政妤張光榮張麗美張光前張茜茜張義雄 應於繼承洪美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政妤答辯略以:103年6月3日協議書上洪美智之筆跡 是否為洪美智所簽伊不知道,因為伊並不在場。二、被告張麗美張茜茜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2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洪 美智之簽名及蓋印係為洪美智本人所為,系爭協議書並非 真正。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於洪美智生前從未向洪美智提出履行系爭協議之請求 :
⑴原告主張「洪美智係於103年6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洪美 智並為擔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之給付,簽發同額本票 乙紙交付原告。」等語。
⑵倘若系爭協議書真係於103年6月3日即簽立,依據本件原告 之主張,原告何以不於103年8月間即向當時仍在世之洪美 智請求協同辦理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向洪美智請求1200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甚至在洪美智於103年9月24日起訴另 案(103年度重訴字第579號)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訟程序中,原告亦從未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抵銷等情,由 此可證系爭協議書顯係原告臨訟製作,並非由洪美智於103 年6月3日所簽立。
⑶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之本票,該張本票所蓋印之印章 自103年7月間起即由原告所持有,而且本票上之文字均係 原告所書寫,倘若該張本票與系爭協議書均係由洪美智於 103年6月3日同時簽立,何以該張本票非由洪美智親自書寫 金額及發票日,亦未由洪美智親自簽署,此等情形實不符 合常情常理,原告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虞,且若真如原告 所述原證6之本票係洪美智所簽發用以擔保系爭協議書第六 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依據本票之無因性,不論系爭協 議書第六條約定之條件是否成就,原告既持有該張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則原告自本票發票日103年6月3日起即可持以 向洪美智請求付款,更可逕行聲請本票裁定並對洪美智名 下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原告卻從未主張而直至洪美智及 張仲蓭均死亡後,始提出主張之,益可證系爭協議書及本 票實非由洪美智所簽發,而係原告臨訟製作,系爭協議書 及該張本票顯非真正。
2.系爭協議書內容與洪美智於103年2月16日簽立之協議書及 103年3月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顯有不符: ⑴洪美智與原告及林政妤曾於103年2月16日簽立協議書(下 稱103年2月16日協議書),該103年2月16日協議書第三條 約定「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及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5/120,洪美智、林政妤林妙珊等三人各1/3」等內容。 ⑵而洪美智與被告林政妤又於103年3月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 下稱103年3月1日補充協議書),該103年3月1日補充協議



書第三條約定「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六日所立之協議 書三、與實際不符,因彰化縣○○鎮○○段000地號等土地 ,原投資人阿娟、林政妤林妙珊投資額已全部拿回外, 張燕如投資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整、洪克明投資新台幣壹 佰零伍萬元整及洪美智投資額尚未取回,故林政妤、林妙 珊對該筆土地等,不能有所主張,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 十六日所立之協議書三、應予廢除。」等內容。 ⑶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洪美智所有彰化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20,全部贈與 歸林妙珊所有。」等內容,然而洪美智與原告間另案(103 年度重訴字第579號)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程序, 即係以103年3月1日補充協議書為基礎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 利,倘若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且若依據原告本件所主張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條件成就之前提下,則原告何以不在另案 訴訟程序中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洪美智將其名下坐落於彰 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全部贈與原告,以 作為其並無任何不當得利情事之證據?
3.洪美智於104年4月2日出售原告於附表三所列之不動產予訴 外人林麗珠,倘若系爭協議書真為洪美智所簽立,洪美智 何以會將系爭協議書所列欲贈與原告林妙珊之土地出售予 他人,且出售附表三之土地所得之價金,除由洪美智取得 外,亦分配予證人洪昭男(由證人洪昭男之配偶張燕如簽 收之)及訴外人洪克明收受,收據上更載明「係早期投資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土地價款無誤」等內容 (被證三),顯見附表三之土地係由洪美智及其兄弟投資購 買,洪美智自不可能允諾將系爭協議書所列之不動產贈與 原告林妙珊,益可證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
4.是依上述,系爭協議書顯非真正,原告應就系爭協議書之 真正負擔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 正,則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據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原告就懲罰性違約金1200 萬元之請求亦無理由:
1.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係以洪美智有履行係爭協議書辦 理移轉登記之義務,而洪美智卻無故未於103年8月前協同 辦理移轉登記為前提,始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義務,然 而原告與張仲蓭於103年7月31日即已確認未達成和解,洪 美智本即無協同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自無給付原告 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是以,原告自無請求被告於繼成洪 美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20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理由。



2.況且,若原告於洪美智生前從未向洪美智提出協同辦理移 轉登記之請求,洪美智自無配合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 ,是以洪美智自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之情事,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等人應於繼成洪美智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請求,顯 無理由。
3.若本院認為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成立,主張顯失公平 ,請本院依法酌減。
(三)103年6月3日協議書是否為洪美智所簽立的? 1.就系爭協議書上之「洪美智」簽名筆跡部分,本院囑託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筆跡鑑定,並未認定確為洪 美智親筆簽立,被告否認該簽名之真正。
2.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系爭協議書之印文所為之鑑 定結果無意見,然因該枚洪美智印章係由原告所保管,而 系爭協議書之日期係以打字方式為之,因此實無法確知系 爭協議書究係於103年6月3日所製作抑或是原告臨訟製作, 是以被告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
(四)協議書五是否為本協議書生效之條件?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起訴主張「洪美智約於103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如 果原告擔心伊之財產被張仲蓭奪取,伊願意將主要財產過戶 給原告,但原告必須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張仲蓭才不會經 常拿刀要脅她。』等語,原告擔心洪美智安危,即於103年 6月3日與洪美智簽立協議書,再於103年6月3日與張仲蓭簽 立和解書」云云,被告否認張仲蓭有任何拿刀要脅洪美智為 其與原告協談和解事宜,然若依據原告之主張及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方式,顯然原告亦主張洪美智係以原告與張仲蓭達 成和解作為洪美智以贈與方式移轉其名下財產予原告之停 止條件,故須條件成就時,系爭協議書才發生效力。 (五)「簽立和解書」的真意,是林妙珊和張仲菴簽立和解書, 或林妙珊須與張仲菴就恐嚇案件達成和解?
1.「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要旨 參酌)。
2.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洪美智為了不使張仲蓭高齡85歲 竟須受刑事訴訟纏身之苦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然觀諸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洪美智實係將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均納入系 爭協議書之範圍之中,且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正值原告對張



仲蓭提告恐嚇罪之期間,解釋契約真意,實係以原告與張 仲蓭達成和解作為系爭協議書履行之條件,而非僅係原告 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洪美智即須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
(六)張仲蓭林妙珊是否就恐嚇罪部分達成和解? 1.原告對張仲蓭提出恐嚇罪告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大墩派出所受理,原告雖曾於警詢過程中遞交原證3之和解 書,然因恐嚇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故警方仍須將該恐嚇 罪案件移送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2.嗣後,該恐嚇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8496 號受理在案,於103年7月31日訊問庭中,原告當庭表示「 (問:本件是否還要追究)雖然我之前有書寫和解書,但 最近發生一些事情,我不要和解了。」等語(被證五), 原告之主張顯有撤回該和解書之意,雖仍經臺中地檢署轉 介臺中地院調解,然原告仍表示不願和解(參被證四)。 3.因原告不願與張仲蓭和解,張仲蓭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受理後,又經轉介 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原告仍表示不願和解,嗣後經本院 以103年度易字第2698號受理在案,於104年4月20日審理庭 程序中,原告經法官詢問「對於本案有無意願商談和解? 」,原告仍回以「我沒有意願要調解,希望法院能夠判決 」等語,顯見原告確未與張仲蓭就恐嚇罪達成和解。 (七)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非真正,原告之請求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義雄答辯略以:
(一)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 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 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 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 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又,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 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民事訴訟法第 359條規定甚明。是以,本件原告提出原證二協議書請求被 告履行協議,經被告當庭爭執該協議書真正,原告就該協 議書真正自須負舉證責任,並就本院命提出筆跡鑑定樣本 之文書,負有提出義務,若拒不提出或消極應對,即有殆 於舉證之嫌。
(二)就原告於106年4月11日所提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被證1( 103年2月16日協議書)、被證2(103年3月1日補充協議書



)、原證9(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原證10存證信函及原 證11(103年7月15日授權書)上洪美智之簽名,均無證據 證明係洪美智本人所親簽,原告僅以兩造不爭執被證1、2 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真正作為樣本適格理由,實有釋明 不足之嫌,難認上揭證物屬適當鑑定樣本。
(三)證人簡碧書於105年度保險字第24號給付保險金案件106年2 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保險業務員,.我在辦公室 裡面,洪美智來找我辦變更受益人,..之後我拿變更申請 書給她寫,..上面手寫部分張仲蓭名字跟身分證字號部分 是張仲蓭寫的,夫妻還有比例是我寫的,變更理由要保人 要求部分是我寫的,洪美智簽名部分是洪美智本人寫的, 住宅及手機部分是我簽的,曾文科部分是曾文科自己寫的 ,.. 當天書寫變更受益人申請書的時候,我們廳就是一個 大的辦公室,洪美智坐在她自己的辦公桌那邊書寫,洪美 智簽完一張就遞給張仲蓭,..作成受益人變更申請書時洪 美智及張仲蓭全程在場」等語,是以被告於106年3月30日 陳報狀請求本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北區分 公司函調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國泰人壽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詳見被證五),上「 洪美智」簽名,確係洪美智本人在證人簡碧書面前親簽, 有上開證詞在案可證,是以,上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 補發申請書上「洪美智」簽名,實屬適當之筆跡鑑定樣本 ,供本院參酌。
(四)本院於106年3月27日以中院麟家維105年度婚字第712號函 請求兩造提供洪美智所有原始開戶之金融機構資料,然原 告仍以106年4月11日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主張以被證1、 2及原證9、10、11作為筆跡鑑定樣本,而拒絕提供洪美智 原始開戶金融機構資料,原告林妙珊林政妤係洪美智女 兒,對於洪美智有何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應知曉,今原告就 系爭協議書真正既負舉證責任,卻就本院要求之資料拒不 提出,顯有未盡協力義務、殆於舉證及延滯訴訟之嫌。 (五)綜上,原告所主張被證1、2及原證9、10、11實非適當之鑑 定樣本,原告拒不提出洪美智原始開戶金融機構資料,已 未盡舉證責任且有延滯訴訟之嫌,應受不利認定。 (六)關於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認為金額過高 ,核心問題應回到和解書部分,和解書係針對恐嚇案件, 應以10萬元以下之賠償金較為公平。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光前答辯略以:同被告訴訟代理人何宛屏律師所述。五、被告張光榮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請求權基礎是依照103年6月3日協議書。 (二)103年6月3日協議書上洪美智印章與102年10月22日臺中市 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鑑相符。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103年6月3日協議書是否為洪美智所簽立的? (二)協議書五是否為本協議書生效之條件?
(三)「簽立和解書」的真意,是林妙珊和張仲菴簽立和解書, 或林妙珊須與張仲菴就恐嚇案件達成和解?
(四)張仲菴與林妙珊是否就恐嚇罪部分達成和解?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103年6月3日協議書是否為洪美智所簽立的?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 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及第35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 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此形式證據力具備後 ,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 質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要旨、86 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私文書之真正, 經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 (二)本件被告否認103年6月3日協議書內「洪美智」之簽名及印 文為真正,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此為真正。而本院依兩 造之聲請,先向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調洪美智生前於 102年10月2日申辦而書寫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正本 ,其內洪美智之印文,並連同原告所提供之103年6月3日協 議書正本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為:103年6 月3日協議書上洪美智印章與102年10月22日臺中市北區戶 政事務所印鑑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鑑相符,此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7日刑鑑 字第107003962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觀諸洪美智生前於102 年10月2日係親自前往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辦理印鑑變更登 記,並親自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可認洪美智當 日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蓋之印章,平日應為洪美智 自行保管、使用。既然103年6月3日協議書上洪美智印章與 102年10月22日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變更登記事項卡 上之印鑑相符,足證103年6月3日協議書上「洪美智」之印 文為真正。




(三)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 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 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 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 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21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可供參照。系 爭103年6月3日協議書上「洪美智」之印文,既屬真正,而 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印章被盜用,則系爭103年6月3日協 議書應信為真正。
二、協議書五是否為本協議書生效之條件?
(一)原告與洪美智於103年6月3日協議書上第五點載明:「林妙 珊同意於取得本協議書後張仲菴簽立和解書。」嗣原告旋 與張仲蓭於103年6月6日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與張仲菴於103年6月6日所簽立之 和解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主張:若依據原告之主張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方式, 顯然洪美智係以原告與張仲蓭達成和解,作為洪美智以贈 與方式移轉其名下財產予原告之停止條件,故須條件成就 時,系爭協議書才發生效力云云。
(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 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 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 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01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五條僅約定:「林妙珊同意於取得本協 議書後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並無特別約定需以此條件 為協議書之生效要件,故本院認原告與洪美智間之贈與契 約,僅係附有「原告取得系爭協議書後與張仲蓭簽立和解 書」之約款,故被告主張系爭協議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 云云,顯不足取。
(五)綜上,協議書五並非為本協議書生效之條件。三、「簽立和解書」的真意,是林妙珊張仲蓭簽立和解書,或 林妙珊須與張仲蓭就恐嚇案件達成和解?
(一)原告與張仲菴於103年6月6日所簽立之和解書紀載:「一、 肇事情形:103年2月16日甲(林妙珊)乙(張仲蓭)雙方 因事糾紛,甲方對乙方提出恐嚇告訴。二、和解內容:1.



甲、乙雙方自行協調,和解。2.雙方同意依此圓滿解決, 甲、乙雙方本人及其家屬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概無異 議。」
(二)被告主張:洪美智為了不使張仲蓭高齡85歲竟須受刑事訴 訟纏身之苦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洪美智實係將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均納入系爭協議書之範 圍之中,且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正值原告對張仲蓭提告恐嚇 罪之期間,解釋契約真意,實係以原告與張仲蓭達成和解 作為系爭協議書履行之條件,而非僅係原告與張仲蓭簽立 和解書,洪美智即須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三)按訴訟上之和解與一般私人間之和解,除均需有當事人間 之合意外,其法律上之效力尚有不同,即前者有與確定判 決之同一效力得為執行名義,而後者僅有一般契約上之效 力,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可見訴訟上之和解與一般私人間 之和解,分屬不同之兩件事,故當事人間成立一般私人間 之和解者,未必包含當然有再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意。 (四)觀諸103年6月3日協議書第五條僅記載:「林妙珊同意於取 得本協議書後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並未載明原告必須 與張仲菴就恐嚇案件達成和解。而原告亦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於103年6月6日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即無強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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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