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張清娘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劉孜育
被 告 如原判決附表一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所為之裁定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更正後之附表四」欄之「張資敏:4667」應更正為「張景敏:466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