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668號
TCDV,104,重訴,668,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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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68號
原   告 鄭○晴 
法定代理人 胡○妮綺
原告兼法定
代理人兼訴
訟代理人  鄭○維 
被   告 莊易霖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 代 理人 羅誌輝律師
受 告 知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 訟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8號
),本院於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維新臺幣(下同)239萬2,885元、原告鄭○晴56萬1,260元,及均自10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鄭○維負擔百分之35、原告鄭○晴負擔百分之35,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刑事案件被害人之 兒童及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其等身分之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鄭○晴係102年9月27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乃未滿12歲之兒童,且為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害人 ,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故本判決關於原告鄭○晴及其父鄭○維、其母胡○妮綺,均 以上開代號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鄭○維新台幣(下同)5,934,824元,給付原告鄭○晴4,180 ,960元」。嗣於107年9月27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 維3,676,509元,給付原告鄭○晴2,016,650元」,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6月20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 日晚上9時9分許許,行經同區東興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 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 駛入同區五權西路,適有原告鄭○維手抱其子原告鄭○晴( 102年9月27日生)亦沿同區東興路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 正穿越同區五權西路交岔路口,遭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 車撞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鄭○維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有左胸挫傷併第3、4、5、6、7肋骨骨折、左手舟狀骨骨 折併移位、左上肢開放性傷口、左手中指伸展肌腱斷裂、左 手中指伸展肌腱粘、左腳腓骨骨折、左髖挫傷、腰椎第二節 骨折等傷害;原告鄭○晴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鎖骨幹閉鎖性 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前臂挫 傷、小腿挫傷、膝挫傷及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等傷害。被 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3年度偵 字第3133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71號刑 事簡易判決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
㈡系爭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鄭○維部分:⑴醫療費用損失138,799元。⑵醫療交 通費用損失64,320元(以單程240元計算住院13天及門診 121次之車資共計64,320元)。⑶另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 傷害,住院13天及依診斷書載明需專人照顧3個月90天計 ,應看護天數為103天,以每日2,000元計支出看護費用 206,000元。⑷勞動能力減損46.14%,以每月20,008元計 算40個月薪資損失為800,320元,以及因傷減損勞動力損 失為967,070元,工作及勞動能力損失合計為1,767,390元 。⑸原告鄭○維原本在外經商,前途美好,卻因系爭交通 事故造成身體多處傷害,家庭事業皆大受影響,加上長期 醫療造成精神創傷,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 3,676,509元。
⒉原告鄭○晴部分:⑴醫療費用10,770元。⑵醫療交通費用 損失11,880元(以單程135元計算急診住院7天及門診37次 之車資共計11,880元)。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依診斷 書載明需專人照顧3個月,另鄭安晴急診住院7日,以97天 計應看護天數,以每日2,000元計,看護費用為194,000元



。⑷原告鄭○晴尚未成年,但因腦傷導致發展遲緩,恐影 響未來工作能力,乃請求未來勞動能力減損60萬元,作為 補償。⑸鄭○晴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受任何傷害,故其 發展遲緩應是本件車禍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所造成,目 前已鑑定為發展遲緩、視力異常,傷害將伴隨成長,終身 無法回復,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以上合計2,016,650 元。
㈢原告鄭○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8,104元,原告 鄭○晴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1,390元。並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鄭○維3,676,509元,應給付原告鄭○晴2,016 ,6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交通事故雖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惟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 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 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如係受傷後因他 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山醫院)107年4月3日函文所載,原告鄭○維103年6月 20日車禍急診病歷記錄傷勢為右手臂擦傷、左手前臂、手肘 、手部擦傷、左肩左臀部及頸部挫傷、左胸挫傷併第3至7肋 骨骨折,於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期間,皆無他人看護必要, 另外病人目前病症已穩定,亦無持續治療之必要性。是原告 鄭○維所稱系爭事故導致其重傷多處,已知無法回復之傷已 達3處云云,與前開函文所載不符,不足採信。至於原告鄭 ○維庭呈中山醫院105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105年3月29日 診斷證明書、105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105年3月24日診斷 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之疾病,尤其「左手中指肌建肌肉斷裂 」、「腰椎第二節骨折(椎體壓迫百分之五十)」等,與急 診病歷所記錄傷勢不同,應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另中山醫 院107年4月3日函文所載,原告鄭○晴103年6月20日車禍急 診病歷記錄傷勢為頭部、胸部及腹部挫傷、兩側手肘及左膝 挫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至於鄭○晴目前有認知發展遲 緩、腦波異常、腦室形狀異常等情形,則無法判定是否為系 爭事故所造成。又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對鄭○晴鑑定之鑑定書 記載:「生長狀態良好。神經學檢查腦神經功能正常,肌肉 力量及肌肉張力正常,肌腱反射正常。步態穩定,可單腳站 及跳。活動量稍大,但可以畫菱形,及專心畫圖形及人物花 草等。語言回答溝通互動正常。以台中市學前兒童檢核表篩



檢,能正確完成所有項目…無明顯發展遲緩」可佐,是原告 鄭○晴已無發展遲緩之狀況,又縱有「認知發展遲緩、腦波 異常、腦室形狀異常」等疾病,亦與系爭事故無關。 ㈡就原告主張各項賠償金額意見如下:
⒈原告鄭○維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損失138,799元 、醫療交通費用38,800元;原告鄭○晴因系爭交通事故受 有醫療費用10,770元、醫療交通費用11,880元部分,均不 爭執。
⒉看護費部分:依前開中山醫院記載,原告鄭○維於本院復 健科門診就診期間,皆無他人看護必要。若原告鄭○維主 張有看護必要有理由,則被告就看護天數為103天、看護 費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合計123,600元部分,不爭 執。前開中山醫院函記載:「依病人鄭○晴前於104年2月 14日所作評估,屬於輕度遲緩,就一般常理而言,不需看 護。」依此可知原告鄭○晴並無看護必要。況原告鄭○晴 才9個月大,本即須父母照顧,不需另外加計看護費。但 就診斷證明上記載鄭○晴因上開傷勢需看護3個月而以90 天計算看護期間,不爭執。
⒊原告請求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依本院查詢原告鄭○維在102、103年度所得資料僅各3, 422元及37,110元,此外並無任何所得之結果,鄭○維 請求高達1,767,390元工作損失,顯無理由。至於原告 提出新加坡公司負責人登記、公司股東薪資證明影本, 被告均否認其真正,且上開文書均未經政府駐外單位認 證,尚不得作為原告鄭○維請求之依據。且依前開中山 醫院函記載:「病人鄭○維於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期間 ,皆無他人看護必要,另外病人目前病症已穩定,亦無 持續治療之必要性」,故原告鄭○維是否有勞動力減損 ,尚非無疑。若鈞院認原告鄭○維請求工資損失有理由 ,則被告就每月以20,008元計算原告鄭○維之工資不爭 執。又若法院認為原告鄭○維有工作減損9個月又7天及 勞動能力減損為46.14%,則就原告鄭○維主張其40個月 薪資損失800,32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967,070元,合計為 1,767,390元,不爭執。
⑵前開中山醫院函已記載就鄭○晴「認知發展遲緩、腦波 異常、腦室形狀異常」,無法判定是否系爭交通事故所 造成,則其請求因系爭事故致勞動力減損部分,顯無理 由。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依本院查詢原告鄭○維102、103年度所得資料僅各3,42



2元及37,110元,此外並無任何所得,則原告鄭○維請 求高達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於酌減。 ⑵鄭○晴(102年9月27日生)在系爭交通事故於103年6月 20日發生時,僅9個月大,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而其所 受傷勢為頭部、胸部及腹部挫傷、兩側手肘及左膝挫傷 、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則原告鄭○晴請求高達120萬 元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
㈢原告鄭○維已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08,104元、原告鄭○晴已 領41,390元,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主張應扣除原告已領前開保險金部分。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經本院協同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3年6月20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左轉彎駛入五權西路,適有原告鄭○維手抱其 子原告鄭○晴(102年9月27日生)亦沿東興路行人穿越道 正穿越五權西路交岔路口,遭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 撞及(即系爭交通事故),原告鄭○維因系爭交通事故受 有左胸挫傷併第3、4、5、6、7肋骨骨折、左手舟狀骨骨 折併移位、左上肢開放性傷口、左手中指伸展肌腱斷裂、 左手中指伸展肌腱粘、左腳腓骨骨折、左髖挫傷等傷害; 原告鄭○晴因本件車禍受有鎖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頭皮 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前臂挫傷、小腿挫傷 、膝挫傷及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等傷害。
⒉系爭交通事故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⒊原告鄭○維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損失為138,799 元、醫療交通費用38,800元;原告鄭○晴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有醫療費用10,770元、醫療交通費用11,880元。 ⒋原告鄭○維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看護天數為103天,原 告鄭○晴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看護天數為90天。 ⒌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鄭○維為46.14 %。
⒍若法院認為原告鄭○維有工作減損9個月又7天及勞動能力 減損為46.14%,就原告鄭○維主張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為 1,767,390元不爭執。
⒎原告鄭○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8,104元、原 告鄭○晴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1,390元。 ㈡爭點:
⒈原告鄭○晴有無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



⒉原告可請求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為何?
⒊原告鄭○維有無因系爭傷害受有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20日晚上9時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原告告鄭○維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胸挫傷併第3、4、5 、6、7肋骨骨折、左手舟狀骨骨折併移位、左上肢開放性傷 口、左手中指伸展肌腱斷裂、左手中指伸展肌腱粘、左腳腓 骨骨折、左髖挫傷等傷害;原告鄭○晴因本件車禍受有鎖骨 幹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 、前臂挫傷、小腿挫傷、膝挫傷及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等 傷害,系爭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鄭○維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尚有腰椎第二節骨折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鄭○維所提中山醫院105年4 月28日、105年3月29日、105年5月12日、105年3月24日診斷 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左手中指肌建肌肉斷裂」、「腰椎第 二節骨折(椎體壓迫50%)」,與急診病歷所記錄傷勢不同 ,應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惟被告就原告鄭○維因系爭車禍 所受左手舟狀骨骨折併移位、左上肢開放性傷口、左手中指 伸展肌腱斷裂、左手中指伸展肌腱粘、左腳腓骨骨折、左髖 挫傷骨骨折、左髖挫傷之傷勢均已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 ),並有中山醫院104年9月30日函文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 (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00號卷第44頁);另原告鄭 ○維腰椎第二節骨折部分,依中山醫院105年4月28日診斷證 明醫囑所載,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日即103年6月20日電腦斷層 發現腰椎第二節骨折(見本院第二卷第9頁),足見於告鄭 ○維於系爭交通事故即受有左手舟狀骨骨折併移位、左上肢 開放性傷口、左手中指伸展肌腱斷裂、左手中指伸展肌腱粘 、左腳腓骨骨折、左髖挫傷骨骨折、左髖挫傷、腰椎第二節 骨折之傷勢,僅因急診病歷係初步治療,而未詳細記載原告 鄭○維全部傷勢。
㈢原告鄭○維損失部分:
⒈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原告鄭○維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醫 療費用損失138,799元、醫療交通費用38,800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看護費用:原告鄭○維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看護天數為 103天,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鄭○維主 張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參以依醫院特約照服員派遣公司之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



000元以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 決參照),原告鄭○維主張每日看護費為2,000元,應屬 可採。被告抗辯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換算時薪每小時 為50元,實不符現今看護之工資,應不可採。故原告鄭○ 維可請求看護費用應為206,000元。
⒊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原告鄭○維主張因系爭將 通事故傷害無法工作為9月又7天,此後勞動能力減損為46 .14%,原告鄭○維請求此部分金額共1,767,390元。被告 就原告鄭○維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 為46.14%部分已不爭執,並有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該院於107年9月30日函檢附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第二卷第68、69頁)。被告雖否認原告鄭○維無法 工作期間為9月又7日。然依原告鄭○維提出中山醫院105 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為:病患住院接受治療7日, 病患持續門診治療10次,目前需接受門診追蹤及需再手術 治療,病患傷後不宜負重3個月,須休養6至9個月及長期 復健治療(見本院第二卷第108頁),故原告鄭○維主張 住院7天及需在家休養9個月,無法工作前間為9月又7日, 應可採信。而兩造就原告鄭○維若有工作減損9個月又7天 及勞動能力減損為46.14%,則其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可請 求之金額為1,767,390元均不爭執,故原告鄭人此部分得 請求之金額為1,767,390元。
㈣原告鄭○晴損失部分:
⒈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原告鄭○晴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醫 療費用10,770元、醫療交通費用11,88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⒉看護費用:原告鄭○晴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看護天數為 90天,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鄭○晴尚有 急診住院7天,然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受傷後需 專人照顧3個月」,而非出院後需專人照顧,故該受傷後3 個月已包含原告鄭○晴急診天數,況原告鄭○晴原均主張 看護天90天(見本院第一卷第164、216頁),且就原告鄭 ○晴需看護天數為90天,已不爭執。故原告鄭○晴請求超 過90日部分之看護費用,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原告鄭○晴 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 算,然現今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應屬可採,被告 抗辯每日1,200元,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又被告抗辯原 告鄭○晴才9個月大,本就需大人照顧,主張原告鄭○晴 不可請求看護費用;然未生病之9個月小孩,僅需大人為 基本日常生活照顧,而受傷經醫師評估需專人看護者,則



係需為醫療及傷勢照護之看護,二者有明顯差異,故原告 鄭○晴雖僅9個月大,既經醫師評估其所受傷勢需專人3個 月看護,則原告鄭○晴請求3個月即90日看護費用18萬元 ,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原告鄭○晴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腦傷導致發展遲緩, 影響未來工作能力,請求未來勞動能力減損60萬元乙節, 此為被告否認,依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鄭○ 晴有無發展遲緩之情形,該院於107年6月22日對原告鄭○ 晴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兒童神經科檢查,生長狀態 良好;神經學檢查腦神經功能正常,肌肉力量及肌肉張力 正常,肌腱反射正常;步態穩定,可單腳站及跳;活動量 稍大,但可以畫菱形,及專心畫圖形及人物花草等;語言 回答溝通互動正常:以臺中市;學前兒童發展檢核表篩檢 ,能正確完成所有項目;因未完成心智衡鑑,僅能就門診 當下的觀察及評估篩檢,無明顯發展遲緩;有關情緒及行 為問題,建議接受進一步兒童心智科評估」等語,有鑑定 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二卷第70頁);故原告鄭○晴 於107年6月22日鑑定時已無明顯發展遲緩之情形。原告雖 聲請再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鄭○晴心智(情緒及行 為問題)部分進行鑑定,惟依中山醫院107年4月3日函文 記載:病人鄭○晴「認知發展遲緩、腦波異常、腦室形狀 異常」,此異常無法判定是否因車禍所造成,依病人鄭○ 晴於104年2月14日所做評估,屬於輕度遲緩等語(見本院 第二卷第28頁),是依中山醫院於104年2月14日對原告鄭 ○晴所作評估,原告鄭○晴並無情緒及行為等心智方面問 題,且縱有異常亦無法判定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故原告 聲請再就原告鄭○晴心智部分為鑑定,核無必要。原告鄭 ○晴經鑑定既無明顯發展遲緩,且此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 有關,故原告鄭○晴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0萬元,為無理由 。
㈤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撞及正 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鄭○維因而受有左胸挫傷併 第3、4、5、6、7肋骨骨折、左手舟狀骨骨折併移位、左上 肢開放性傷口、左手中指伸展肌腱斷裂、左手中指伸展肌腱



粘、左腳腓骨骨折、左髖挫傷、腰椎第二節骨折等傷害;原 告鄭○晴受有鎖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 壁挫傷、腹壁挫傷、前臂挫傷、小腿挫傷、膝挫傷及頭部外 傷合併顱骨骨折等傷害,堪認原告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 。又原告鄭○維係56年生、大學會計系畢業、曾為3家公司 負責人及股東,並至國外經商,開立新加坡公司,名下有 汽車1部、103年所得資料為3萬餘元;原告鄭○晴為102年生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65年生、大學畢業、曾任設備工程 師、目前為鞋廠業務員、月薪約3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5 筆、103所得為40餘萬元;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一卷第14至24 、162、第二卷第136頁)。本院審酌原告係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遭被告撞傷,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均甚嚴重,且原告鄭○晴 當時年幼對車禍更感驚恐,又有頭部傷勢,及兩造學經歷等 情狀,認為原告鄭○維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 適當,原告鄭○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原告鄭○維得請求金額為:醫療費用138,799元、醫療交通 費用38,800元、看護費用206,000元、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 減損1,767,390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共2,500,989元。原 告鄭○晴得請求金額為:醫療費用10,770元、醫療交通費用 11,880元、看護費用18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602,65 0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 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開得 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如有剩餘方得 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因系爭交通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 賠原告鄭○維108,104元、原告鄭○晴41,39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理賠金額應自原告得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則 原告鄭○維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392,885元,原告鄭○ 晴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61,260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 維2,392,885元、原告鄭○晴561,260元,及均自104年11月 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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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