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09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何美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應欽、何景瑞、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9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及備
位聲明各如附表所示,其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817,757元;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7,440,62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標的金額應以備位聲明之27,440,625元為據。查本件上訴
人上訴之上訴利益為27,440,625元,應徵上訴裁判費380,34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附表:
先位聲明:
⒈請求核定被上訴人何應欽、何景瑞所有臺中西屯區中和段12
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就占用上訴人所有同段285地號土地面積484.13平方公尺
部分,自民國97年11月22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共
同給付上訴人何美菊、何順約、何茂禎、和阿晴、何麗華、
何美麗、何素貞(以下簡稱和美菊等7人)各新臺幣(下同
)7,396元之租金;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
月應共同給付何美菊等7人每人各6,724元之租金;自100年1
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何美菊等7人
每人各7,766元之租金;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2月26日止
,每月應共同給付何美菊等7人每人各6,724元之租金;自10
2年2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何美菊
53,792元之租金;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止,每
月應共同給付何美菊65,232元之租金。(上開部分為請求核
定租金部分)
⒉被上訴人何應欽、何景瑞自97年11月22日起至97年12月31日
止,每月應共同給付何美菊等7人每人各20,625元;自98年1
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何美菊等7人每
人各18,750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
應共同給付何美菊等7人每人各21,656元;自102年1月1日起
至102年2月26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何美菊等7人每人各18,
750元;自102年2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共同
給付何美菊150,000元;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止
,每月應共同給付何美菊181,9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
分請求金額共計9,817,757元。計算式20625X(1+8/30)X7+
18750X24X7+21656X24X7+18750X(1+26/28)X7+150000X( 10
+2/28)+181900X(5+7/30)=0000000)。
備位聲明:
⒈請求核定被上訴人何應欽、何景瑞所有臺中西屯區中和段12
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就占用上訴人所有同段285地號土地面積484.13平方公尺
部分,自民國97年11月22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共
同給付上訴人何美菊、何順約、何茂禎、和阿晴、何麗華、
何美麗、何素貞(以下簡稱和美菊等7人)各新臺幣(下同
)20,625元之租金;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
月應共同給付何美菊等7人每人各18,750元之租金;自100年
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何美菊等7人
每人各21,656元之租金;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2月26日
止,每月應共同給付何美菊等7人每人各18,750元之租金;
自102年2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何
美菊150,000元之租金;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止
,每月應共同給付何美菊181,900元之租金。(上開部分為
請求核定租金部分)
⒉被上訴人何應欽、何景瑞自97年11月22日起至97年12月31日
止,每月應共同給付何美菊等7人每人各20,625元;自98年1
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何美菊等7人每
人各18,750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
應共同給付何美菊等7人每人各21,656元;自102年1月1日起
至102年2月26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何美菊等7人每人各18,
750元;自102年2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共同
給付何美菊150,000元;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止
,每月應共同給付何美菊181,9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
分請求金額共計9,817,757元。計算式20625X(1+8/30)X7+
18750X24X7+21656X24X7+18750X(1+26/28)X7+150000X( 10
+2/28)+181900X(5+7/30)=0000000)。
⒊被上訴人燦坤公司、何應欽、何景瑞應連帶給付何美菊等7
人每人各1,848,054元;應連帶給付何美菊6,534,544元,並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此部分請求金額共計17,622,868元。計算式:
0000000X6+0000000=00000000)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