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緝字第29號
原 告 張玉蘭
被 告 劉振中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被告劉振中及案外人即該刑事同案被告王志誠均涉犯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925號) ,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921號判決案外人即該刑事同案 被告王志誠有罪確定;惟被告劉振中經本院傳喚、拘提均無 著,復經通緝在案,有通緝書在卷可查,然其經通緝迄今仍 未到案,因其此案之刑事追訴時效已經消滅,如由本院重新 分案即107年度重訴緝字第231號判決免訴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考。然原告於該刑事判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將其 對被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辦理,有原告107年 10月16日刑事附帶民事陳述狀可憑,依首揭條文但書之規定 ,本案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原告聲 請移送民事庭,自應依首揭條文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