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107年度,231號
TCDM,107,重訴緝,231,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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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緝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除原起訴書行使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之時 間為民國94年9月間某日,應更正為93年9月間某日外,其餘 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目的係為與刑法第1條 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精 神,乃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 立場,採「從舊從輕」原則,且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劉振中(下稱被告)行為後,刑 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就追訴權時效部分,修正後刑法刑法 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1 條(刪除)。惟修正前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左 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 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 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 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及同法第81條規定:「追訴權之



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 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追訴權時效結果,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追訴時效較短,較有利於被告,而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 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種最重主刑之最重本刑均 為有期徒刑5年,且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次查,被告共同為詐欺取財 行為之終了日即93年9月20日,由檢察官於94年2月22日開始 偵查,於95年5月29日提起公訴,於95年6月23日繫屬於本院 ,嗣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5年9月15日發布通緝, 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 ,被告被訴前揭罪名係「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審判程序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 能繼續,而其期間已達2年6月(即10年之4分之1)之停止期 間,共計12年6月,因此,自其上揭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 93年9月20日)加計12年6月,並加上檢察官自94年2月22日 開始偵查,至本院於95年9月15日發佈通緝之期間,扣除檢 察官於95年5月29日提起公訴至95年6月23日繫屬本院之期間 ,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7年9月16日完成。四、據上所述,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892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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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