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22600 號、第2613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霖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鄭燕珍(由本院另行審理)對外自稱「鄭金池」,係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之進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進侯公司)及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之鴻總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鴻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宗霖則自民國 100 年9 月19日起至100 年12月18日止擔任進侯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自100 年3 月16日起至100 年11月20日止,及自101 年2 月2 日起至10 1 年5 月15日止,擔任鴻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 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蔡宗霖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進侯公司部分:
⒈蔡宗霖與鄭燕珍、王泉發、王世疄(起訴書原漏載王泉發、 王世疄,業經蒞庭檢察官補充更正)明知進侯公司並無實際 向如附表A 之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於100 年9 月 19 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就各期共同基於使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於次期開始15日前,取得如附表A 之一所示之營業人開 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侯公司之進項憑證,按取得之統 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
2 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 申報進侯公司各期之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 進侯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分別以此詐術逃漏如附表A 之一 所示每2 月為1 期之營業稅額1 次(即100 年9-10月,起訴 書誤載為12次,應予更正),使進侯公司藉以逃漏如附表A 之一所示之營業稅額(其取得不實發票金額作為進項憑證及 逃漏營業稅額分別如附表A 之一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⒉蔡宗霖與鄭燕珍明知進侯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A 之二所示 之營業人銷貨之事實,竟與從事買賣紡紗原料及織布之業者 王泉發、王世疄,於100 年9 月19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以 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就各期共同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填製如 附表A 之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透過王泉發、王世疄交予 如附表A 之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如附表A 之二所示之營業 人之進項憑證,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 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如附表A 之二所示之營業人 各期之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A 之二 所示之營業人之營業稅銷項稅額(其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 作為進項憑證及逃漏營業稅額分別如附表A 之二所示),分 別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以詐術逃漏如附表A 之二所示每 2 月為1 期之營業稅額1 次(即100 年9-10月,起訴書誤載 為53次,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 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鴻總公司部分:
⒈蔡宗霖與鄭燕珍、王泉發、王世疄(起訴書原漏載王泉發、 王世疄,業經蒞庭檢察官補充更正)均明知鴻總公司並無實 際向如附表B 之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於100 年3 月至同年11月15日及101 年2 月起至同年5 月15日間,以營 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就各期共同基於使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次期開始15日前,取得 如附表B 之一所示之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鴻總 公司之進項憑證,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 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鴻總公司各期之營業稅, 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鴻總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分 別以此詐術逃漏如附表B 之一所示每2 月為1 期之營業稅額 合計6 次(即100 年3-4 月、100 年5-6 月、100 年7-8 月 、100 年9-10月、101 年1-2 月、101 年3-4 月每期別各1
次,合計6 次,起訴書誤載為8 次,應予更正),使鴻總公 司藉以逃漏如附表B 之一所示之營業稅額(其各次取得不實 發票金額作為進項憑證及逃漏營業稅額分別如附表B 之一所 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 正確性。
⒉蔡宗霖與鄭燕珍明知鴻總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B 之二所示 之營業人銷貨之事實,竟與從事買賣紡紗原料及織布之業者 王泉發、王世疄,於100 年3 月至同年11月間,及101 年2 月至同年5 月15日間,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 ,就各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之犯意聯絡,填製如附表B 之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透過王泉發、王世疄交予如附表B 之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 如附表B 之二所示之營業人之進項憑證,按取得之統一發票 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 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如 附表B 之二所示之營業人各期之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扣抵如附表B 之二所示之營業人之營業稅銷項稅額( 其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作為進項憑證及逃漏營業稅額分別 如附表B 之二所示),分別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以詐術 逃漏如附表B 之二所示每2 月為1 期之營業稅額合計6 次( 即100 年3-4 月、100 年5-6 月、100 年7-8 月、100 年9 -10 月、101 年1-2 月、101 年3-4 月每期別各1 次,合計 6 次,起訴書誤載為16次,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㈢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後,由檢 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世疄於偵查中證 述(見103 他116 卷二P7-9、P23-27)、證人王泉發於偵查 中證述、證人即進侯公司員工洪鈺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 3 他116 卷二P7-9、P23-27)、證人即豪纖企業有限公司登 記負責人黃世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 他116 卷一P115-1 20、P121-124)、證人即隆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淑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 他116 卷一P115-120、P121 -124)、證人魏宏宇即聯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103 他116 卷一P115-120、P121-124)、 證人賴俊宏即蕎揚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103 他116 卷一P115-120、P121-124)、證人即嘉沂布 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月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 他11
6 卷二P12-13、P23-27)、證人即吉利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楊福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 他116 卷二P12- 13、P23-27)、證人即欣暉織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劉 國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 他116 卷二P56-57、P95 )、 證人即億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柯振發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103 他116 卷二P33-35、P92-94)、證人即大翔針 織工業社實際負責人陳啟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 他116 卷二P123-124、P139-141)、證人即中亞織造有限公司會計 張英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 他116 卷二P216-217、P225 -227)、證人即同慶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陳美勤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 他116 卷二P199-200、P225-227) 、證人即善維興業有限公司業務謝曜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103 他116 卷二P104-105、P139-141)、證人即衛普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陳錦禾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 他116 卷二 P187-190)、證人即濠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義 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 他116 卷二P212-213、P225-227 )、證人即泓億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明欣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103 他116 卷一P115-120、P121-124)、證人 即廣泰展業有限公司總經理黃崇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 他116 卷四P4-5、P10-12)、證人即詮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經理蕭附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 他116 卷五P63-66、P9 3-96)、證人即新華工藝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經理王光榮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103 他116 卷五P63-66、P93-96)、證人即 仲盟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淑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 他 116 卷五P63-66、P93-96)、證人即貫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蕭哲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 他116 卷五P103-105、P1 47-150)、證人即銘峮服裝用品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琪全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 他116 卷五P159-160、P168-170) 、證人即永福針織企業社之負責人林麗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103 他116 卷五P103-105、P147-150)、證人即得偉染織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劉韋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 他11 6 卷五P103-105、P147-150)、證人即億世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張毓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 他116 卷四P26-29)、 證人即錞興針織社實際負責人劉錫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 3 他116 卷五P159-160、P168-170)情節相符,復有進侯企 業有限公司、鴻總興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調查報告(見事證卷2 P920-P951 )、進侯公司專案申請 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 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 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申報
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等 資料(見事證卷2P952-P1027 )、鴻總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 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 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 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申報書(按 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等資料( 見事證卷2P1028-P1062)、實際銷貨人王泉發99年2 月至10 1 年9 月漏進明細表及99年4 月至101 年10月漏銷明細表( 見查核卷P145反-146、P151-152)、實際銷貨人王世疄99年 4 月至101 年5 月漏進明細表及99年2 月至101 年5 月漏銷 明細表(見查核卷P128反-133反、P140-141)、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3 年5 月26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 31458288號書函暨裁處書( 見103 他2175卷二P139-140)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3 年6 月18日財北國稅中正營 業字第1030257770號函暨裁處書( 見103 他116 卷五P237)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3 年7 月11日中區國稅員 林銷售字第1030803382號書函暨裁處書( 見103 他116 卷五 P22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見103 他116 卷五P235 ) 、台灣優斯達國際有限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案情報告( 見103 他116 卷五P280-287) 、(仝劦實業有限 公司、仲盟實業有限公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選案查 核報告表( 見103 他116 卷五P202-203) 、( 濠豐紡織股份 有限公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見10 3 他116 卷五P240) 、( 貫瑋實業有限公司) 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 見103 他116 卷五P206- 207) 、隆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書、濠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承 諾書、嘉沂布業有限公司承諾書、福冠布業有限公司承諾書 (見103 他116 卷五P195、P204、P205、P221)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宗霖行 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業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而將第1 項序文所定稅捐稽 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 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則修正後所科予之刑罰種類包 括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自應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現 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依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而為適用。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 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6 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第1 項)教唆或幫 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 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第3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 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而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則規定:「(第1 項)教唆 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稅務人員、執行 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第3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 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因修正後之規定僅 係將第3 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 案之論罪科刑無涉,故不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依法律 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 ㈡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 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 「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 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共 同被告鄭燕珍以前述犯罪事實所示不法方式取得不實發票, 並於如附表A 之一、B 之一所示期間,據以作為申報營業稅 捐之依據,以該方式逃漏稅捐,而本件被告蔡宗霖關於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 術逃漏稅捐犯行部分,被告蔡宗霖雖不具上開進侯公司、鴻 總公司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身分,惟與具有該等公司實際負 責人身分之共犯即共同被告鄭燕珍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 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蔡宗霖亦應成立該罪。是核被告蔡宗 霖此部分之所為,應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 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共7 罪)。 ㈢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
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 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 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 第389 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 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 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 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 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 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 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 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 人以上者同 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159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 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 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 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自不 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共同被告鄭燕珍 於如附表A 之二、B 之二所示期間,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發 票交予他人,幫助他人據以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此部分之 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共7 罪)。又本件被告 等所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行為本 身,可認即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手段之一部分,彼此間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
刑法上之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之概念,被告等於上揭各期 營業稅申報期別間各次所犯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二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蔡宗霖就上開各自參與犯行部分, 與共同被告鄭燕珍、王世疄、王泉發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部分之認定:
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 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 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 ,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就各期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之 行為,以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不同,作為 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等就同一申 報期別內部期間內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 行,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 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據此,查本件被告所犯 如犯罪事實㈠⒈、㈡⒈所示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及如犯 罪事實㈠⒉、㈡⒉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犯行,因申報營業稅捐之期別均共為7 期,依據前
揭說明,自應認為被告所犯之罪數,各均為7 罪,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外,另有 賭博等前案(不構成累犯)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無視國家稅捐稽徵相關法令之規定,與 同案被告鄭燕珍等人為使進侯公司、鴻總公司逃漏營業稅, 而以取得不實發票方式為上開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復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以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妨害 稅務健全,有損國家稅收,實屬可責,並衡酌其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參與之手段與情節,本案逃漏營業稅、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以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復考量暨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有穩定工作等生活情形( 參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1.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 變更,惟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說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擔任前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因本件犯罪 行為,共獲取3 萬5 千元之報酬,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不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屬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A之一:進侯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 │ 營業人名稱 │逃漏營業稅期別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 發票金額 │ 營業稅額 │
│ │ │〈申報期間〉 │ │ │ │ │
├───┼──────────┼──────────┼────┼─────┼─────┼─────┤
│ 1 │蕎揚實業有限公司 │99年6月 │99.6 │MU00000000│ 450,054│ 22,503│
│ │ │〈99年7月1-15日〉 │ │ │ │ │
│ │ ├──────────┼────┼─────┼─────┼─────┤
│ │ │99年6月 │99.6 │MU00000000│ 918,442│ 45,922│
│ │ │〈99年7月1-15日〉 │ │ │ │ │
│ ├──────────┼──────────┼────┼─────┼─────┼─────┤
│ │ │ │ │ 合計2張│ 1,368,496│ 68,425│
├───┼──────────┼──────────┼────┼─────┼─────┼─────┤
│ 2 │蕎揚實業有限公司 │99年7月 │99.7 │NU00000000│ 61,803│ 3,090│
│ │ │〈99年9月1-15日〉 │ │ │ │ │
│ │ ├──────────┼────┼─────┼─────┼─────┤
│ │ │99年7月 │99.7 │NU00000000│ 560,560│ 28,028│
│ │ │〈99年9月1-15日〉 │ │ │ │ │
│ │ ├──────────┼────┼─────┼─────┼─────┤
│ │ │99年7月 │99.7 │NU00000000│ 280,280│ 14,014│
│ │ │〈99年9月1-15日〉 │ │ │ │ │
│ │ ├──────────┼────┼─────┼─────┼─────┤
│ │ │99年8月 │99.8 │NU00000000│ 555,888│ 27,794│
│ │ │〈99年9月1-15日〉 │ │ │ │ │
│ │ ├──────────┼────┼─────┼─────┼─────┤
│ │ │99年8月 │99.8 │NU00000000│ 278,832│ 13,942│
│ │ │〈99年9月1-15日〉 │ │ │ │ │
│ │ ├──────────┼────┼─────┼─────┼─────┤
│ │ │99年8月 │99.8 │NU00000000│ 315,322│ 15,766│
│ │ │〈99年9月1-15日〉 │ │ │ │ │
│ │ ├──────────┼────┼─────┼─────┼─────┤
│ │ │99年8月 │99.8 │NU00000000│ 439,082│ 21,954│
│ │ │〈99年9月1-15日〉 │ │ │ │ │
│ │ ├──────────┼────┼─────┼─────┼─────┤
│ │ │99年8月 │99.8 │NU00000000│ 446,208│ 22,310│
│ │ │〈99年9月1-15日〉 │ │ │ │ │
│ │ ├──────────┼────┼─────┼─────┼─────┤
│ │ │99年8月 │99.8 │NU00000000│ 560,896│ 28,045│
│ │ │〈99年9月1-15日〉 │ │ │ │ │
│ ├──────────┼──────────┼────┼─────┼─────┼─────┤
│ │ │ │ │ 合計9張│ 3,498,871│ 174,943│
├───┼──────────┼──────────┼────┼─────┼─────┼─────┤
│ 3 │蕎揚實業有限公司 │99年9月 │99.9 │PU00000000│ 425,546│ 21,277│
│ │ │〈99年11月1-15日〉 │ │ │ │ │
│ │ ├──────────┼────┼─────┼─────┼─────┤
│ │ │99年9月 │99.9 │PU00000000│ 77,520│ 3,876│
│ │ │〈99年11月1-15日〉 │ │ │ │ │
│ │ ├──────────┼────┼─────┼─────┼─────┤
│ │ │99年9月 │99.9 │PU00000000│ 659,033│ 32,952│
│ │ │〈99年11月1-15日〉 │ │ │ │ │
│ │ ├──────────┼────┼─────┼─────┼─────┤
│ │ │99年9月 │99.9 │PU00000000│ 290,290│ 14,515│
│ │ │〈99年11月1-15日〉 │ │ │ │ │
│ │ ├──────────┼────┼─────┼─────┼─────┤
│ │ │99年9月 │99.9 │PU00000000│ 580,580│ 29,029│
│ │ │〈99年11月1-15日〉 │ │ │ │ │
│ │ ├──────────┼────┼─────┼─────┼─────┤
│ │ │99年9月 │99.9 │PU00000000│ 870,464│ 43,523│
│ │ │〈99年11月1-15日〉 │ │ │ │ │
│ │ ├──────────┼────┼─────┼─────┼─────┤
│ │ │99年9月 │99.9 │PU00000000│ 841,257│ 42,063│
│ │ │〈99年11月1-15日〉 │ │ │ │ │
│ │ ├──────────┼────┼─────┼─────┼─────┤
│ │ │99年9月 │99.9 │PU00000000│ 309,924│ 15,496│
│ │ │〈99年11月1-15日〉 │ │ │ │ │
│ │ ├──────────┼────┼─────┼─────┼─────┤
│ │ │99年9月 │99.9 │PU00000000│ 127,008│ 6,350│
│ │ │〈99年11月1-15日〉 │ │ │ │ │
│ │ ├──────────┼────┼─────┼─────┼─────┤
│ │ │99年10月 │99.10 │PU00000000│ 104,490│ 5,225│
│ │ │〈99年11月1-15日〉 │ │ │ │ │
│ │ ├──────────┼────┼─────┼─────┼─────┤
│ │ │99年10月 │99.10 │PU00000000│ 169,290│ 8,465│
│ │ │〈99年11月1-15日〉 │ │ │ │ │
│ │ ├──────────┼────┼─────┼─────┼─────┤
│ │ │99年10月 │99.10 │PU00000000│ 1,179,882│ 58,994│
│ │ │〈99年11月1-15日〉 │ │ │ │ │
│ │ ├──────────┼────┼─────┼─────┼─────┤
│ │ │99年10月 │99.10 │PU00000000│ 127,710│ 6,386│
│ │ │〈99年11月1-15日〉 │ │ │ │ │
│ │ ├──────────┼────┼─────┼─────┼─────┤
│ │ │99年10月 │99.10 │PU00000000│ 236,844│ 11,842│
│ │ │〈99年11月1-15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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