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峰
選任辯護人 翁楷嵐律師
被 告 于楊
選任辯護人 呂旺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0
3號、第1704號、第1554號、第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于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于峰、于楊其餘被訴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于峰、于楊分別為中國山東、哈爾濱旅行社之領隊,緣劉承 德與陳秋雯係同居男女朋友,陳良誌與陳秋雯係朋友,劉承 德等三人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起,由劉承德發起成立人 頭行動電話門號冒辦集團,並擔任集團操縱、指揮角色,負 責提供集團所需資金,劉承德並印製「親愛的大陸領隊你好 :想賺外快嗎?既簡單又合法!月入十萬!台灣電信專營相 關配件收購」等推銷名片,與陳良誌共同持往南投縣埔里鎮 中台襌寺等大陸旅客聚集之觀光景點發送,陳秋雯則負責製 作EXCEL檔案及接聽客戶電話,劉承德等人另透過大陸旅遊 從業人員「張煥宇」(年籍待查,現滯留大陸地區)居中介 紹,召募具有犯意聯絡之大陸領隊于峰、于楊加入人頭行動 電話門號冒辦集團,專務共同冒辦大陸地區來台旅客行動電
話門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劉承德、陳良誌、陳秋雯業經本 院先行判決);于楊並另行透過「張煥宇」而加入不詳成年 人所組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冒辦集團,而為下列行為:二、于峰與劉承德、陳良誌、陳秋雯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 4月14日止;于楊與「張煥宇」及不詳成年人自106年1月13 日止至3月1日止,另與「張煥宇」、劉承德、陳良誌、陳秋 雯自106年3月7日起至106年5月7日止,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于峰、于楊每次帶團入臺前,先由不詳 成年人與「張煥宇」聯絡,或由陳良誌與于峰、「張煥宇」 聯絡,詢問每次旅遊行程路線及下榻飯店,後由劉承德負責 尋找行程路線或下榻飯店附近允許可由大陸籍導遊一人代辦 或由臺灣籍代辦人一人代辦大陸籍旅客預付卡門號之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之星)通訊門市,再告知于峰、于楊各該通訊門市地址 、電話。待于峰、于楊帶領團員進入臺灣後,即利用領隊身 分,先向同團團員佯以怕團員搞丟護照、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或怕團員脫隊逃 跑為詞,取得同團大陸籍團員之護照、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 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等文件,繼而若于峰 在臺中市附近,由劉承德駕車搭載于峰前往指定通訊門市; 若在臺中市以外,則由于峰自行持上開文件搭車至指定通訊 門市,或由劉承德、陳良誌或「張煥宇」聯絡妥之不詳成年 人,向于楊取得大陸籍團員之護照、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 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等文件影本,未經同團 團員之同意及授權下,假冒同團團員名義,由于峰、于楊、 劉承德或不詳成年人等人,分別在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 台灣之星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簽同團團員署押而偽造行動電 話申請書,持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或者由不詳成 年人委由不知情之周代璿、由劉承德委由不知情之鍾雅玟、 楊雲秋、陳智雄、陳怡臻等人持前開文件影本前往臺灣大哥 大、遠傳電信、台灣之星門市,以同一手法於行動電話申請 書、代辦委託(授權)書上偽簽團員署押或印文,並持以行 使而冒名申辦預付卡門號。于峰取得預付卡後,如在臺中市 區,即與劉承德、陳良誌相約見面交付,若在臺中市以外, 則透過黑貓宅急便寄送到臺中市○○區○○路○段00號黑貓 宅急便臺中西屯一營業所(收件人陳先生,電話0000 -000000,即陳良誌持用之行動電話),再由陳良誌、劉承 德前往領取。于峰並因此取得每張門號新臺幣(以下若無標 示幣別,均為新臺幣)100元之報酬,于楊則以每提供一位
團員資料即每一人頭可獲得人民幣20到40元報酬。總計于峰 與劉承德、陳良誌、陳秋雯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4月 14日止,共偽造團員李玉海、李萍、宗子墨、高魯、張睿、 丁依盈等多名團員署押,冒名申辦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共 294張、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共136張、台灣之星預付卡門號 3張,合計共冒名申辦433門門號(于峰冒名申辦團員門號、 申請日期、申請門市詳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編 號2-137】、【附表一之三編號3-5】所載),于楊與「張煥 宇」及不詳成年人自106年1月13日止至3月1日止,共偽造團 員曲成云、楊華、石晶蕾、馬憲剛、孫明君等多名團員署押 或印文,冒名申辦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共52張、遠傳預付 卡門號共46張,合計共冒名申辦98門門號(于楊此部分冒名 申辦團員門號、申請日期、申請門市詳如【附表五之一編號 1-52】、【附表五之二】所載),另與「張煥宇」、劉承德 、陳良誌、陳秋雯自106年3月7日起至106年5月7日止,共偽 造團員程璐、曲利敏、欒井梅、諶桂榮、井麗華等多名團員 署押,冒名申辦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共422張、台灣之星 預付卡門號共40張,合計共冒名申辦462門門號(于楊此部 分冒名申辦團員門號、申請日期、申請門市詳如【附表五之 一編號53-474】、【附表五之三】所載),總計于楊共提供 244名大陸團員資料(即【附表七】所示)與劉承德及不詳 成年所組盜辦門號集團申辦共560門門號,足生損害於各該 大陸籍團員及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之星等公司 對預付卡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六大隊(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於106年12月26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富豪大飯店」703室拘提于峰到案、於106年12 月28日下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觀海樓旅店」拘提于楊到案,並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于峰、于楊及其等辯 護人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107年9月3日準備程序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124頁反面、125頁),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 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 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于峰於106年12月26日警詢(偵1703號 卷五第6-12頁反面)、同日偵查(偵1703號卷五第74-77頁
)、106年12月26日本院羈押訊問(聲羈857號卷第5-6頁反 面)、107年2月13日本院送審訊問(本院卷一第46-48頁) 、107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卷一第155-166 頁、第168-175頁)、107年7月25日審理時(本院卷四第105 -113頁反面)、107年10月3日審理時(本院卷六第23頁), 及被告于楊於107年1月17日警詢(107偵1554號卷七第79-84 頁反面)、同日偵查(107偵1554號卷七第93-95頁)、107 年4月12日送審訊問(本院卷一第59-62頁)、107年4月24日 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一第155 -166頁、第168- 175頁)、107年7月25日審判時(本院卷四第121-129頁)、 107年10月3日審理時(本院卷六第23頁反面)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劉承德、陳良誌、陳秋雯等人證述明確,被告二人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之一、 一之二編號2-137、一之三編號3-5】、【附表五之一、二、 三】所示,經偽造之大陸團員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申請書 、代辦委託(授權)書可參(按本判決附表為方便對應起訴 書附表,除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林峰均部分係贅載予以刪除 外,編號方式均與起訴書附表同)。綜上,被告于峰、于楊 二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于峰、于楊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附表一之二編號1、附表一之三編號1、2於桃園機場申辦之 門號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7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表 示應予刪除(本院卷一第160頁反面-161頁),併此指明。 ㈢又在預付卡申請書、代辦委託(授權)書上偽造署押或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于峰與劉承德、陳良誌、陳秋雯;被告于楊與「張煥宇 」、不詳成年人(即106年1月13日至3月1日所申辦如附表五 之一編號1至52、附表五之二部分),及被告于楊與劉承德 、陳良誌、陳秋雯、「張煥宇」(即106年3月7日起至106年 5月7日所申辦如附表五之一編號53-474、附表五之三部分) ,合作盜辦門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㈤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鍾雅玟(附表一之一編號221- 260、五之一編號191-324)、楊雲秋(附表五之一編號325- 364)、陳智雄(附表五之一編號365-434)、陳怡臻(附表 五之一編號129-190)、周代璿(附表五之一編號1-20、29- 52、附表五之二)分別向臺灣大哥大、遠傳門市代辦預付卡
行動電話門號部分,為間接正犯。
㈥罪數之認定: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等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故僅成立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公訴檢察官則主張以被告一次向大陸團員入台期 間,收購之資料之行使行為計算罪數。然本院認為,被告就 同一批入台旅客,固屬一次盜用其全部團員之身分資料,然 其若於同一天向不同電信公司門市申請人頭預付卡(例如同 日分別向台哥大、遠傳、台灣之星)辦理,行使之地點及門 市對象均不同,若不同天在不同地點行使,亦應分別計算罪 數,惟若就同一批人頭資料,於密接之日期,向同一家電信 公司門市行使,僅因電信公司門市作業時間不同,而登載不 同之申請日期,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是就:
⒈被告于峰部分:
⑴附表一之一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部分:於①105年12月26日 (基隆安一店)、②106年1月15日(埔里西寧店)、③106 年2月1日(台中大里店)、④106年2月2日(大里中興店) 、⑤106年3月18日(中埔中山店)、⑥106年3月20日(恆春 省北店)、⑦106年4月1日(大里中興店)、⑧106年4月14 日(恆春省北店)、
⑵附表一之二申辦遠傳電信門號部分:於⑨105年12月27日( 埔里站前店)、⑩105年12月29日(苓雅正義店)、⑪106年 1月16日(斗六中山店)、⑫106年3月17日(台中永興店) 、⑬3月19、20、31日(台中頤和科技有限公司,其中編號 99-102被害人邢強、侯楠、劉春、薛強部分申請日期雖然為 3月31日,然該團係於3月16日到23日來台旅遊,應係劉承德 等人事後持該等團員資料接續申請,屬接續犯,故與3月19 、20日之行使行為論為一罪)、⑭106年4月14日(恆春省北 店),
⑶附表一之三申辦台灣之星門號部分:於⑮106年3月2日(台 中北屯店)、
⒉被告于楊部分:
⑴附表五之一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部分:於①106年2月11日( 豐原廟東店)、②106年2月28日(沙鹿中山精質店)、③ 106年3月1日(北區進化北店)、④106年3月7日(中埔中山 鉅廷三店)、⑤106年3月20、21日(北區漢口店)、⑥106 年4月6、7、9日(南區復興三店,此部分大陸團員均係於 106年3月29日至4月5日來台旅遊,應係劉承德等人事後持該 等團員資料於4月6、7、9日接續申請,屬接續犯)、⑦106
年4月15、16日(西螺中山二店)、⑧106年4月18、19日( 東區進化店)、⑨106年4月26、27日、5月3日(沙鹿中山精 質店,此部分大陸團員均係於106年4月19日至4月26日來台 旅遊,應係劉承德等人持該等團員資料於4月26、27日、5月 3日接續申請,屬接續犯)、⑩106年5月4日(南區復興三店 )、⑪106年5月7日(東區進化店)、
⑵附表五之二申辦遠傳門號部分:於⑫106年1月13日(大雅五 權店)、⑬106年2月21日(霧峰中正店)、 ⑶附表五之三于楊團員申辦台灣之星門號部分:於⑭106年5月 3日(台中北屯店,此部分申請書上所載承辦單位雖有台中 北屯店、大里中興二店、大雅民生店、大里中興店、烏日中 山店等不同之門市,惟營業單位均為台中北屯店,衡以該等 承辦單位門市跨越台中市多個行政區域並分屬台中市南北二 端,且有部分門號雖記載為不同門市承辦,惟係相連或相鄰 之號碼(如編號1、4、8、9、22、31、34,編號3、15、24 、26、33、36,編號5至7、10、13、14、16至21、28、29、 37至40等),復參酌前開附表五之一編號53至474劉承德等 人盜辦門號手法,其各次均係於同日或密接日期集中於一門 市申辦多個門號,並無於同日在同一電信公司多個不同地點 申辦門號之情形,是本院採有利於被告認此部分應係由劉承 德等人取得該等團員之申辦文件後,一併於台中北屯店所申 辦,至申請書載有不同之承辦單位應係其內部作業所致,併 此敘明)。
⒊以上除于峰⑬、于楊⑤至⑨部分係於密接日期在同一門市申 辦應屬接續犯外,餘均係於不同日期在不同門市申辦,各應 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等於各該日期內同時偽造多 人之私文書並行使之,係侵害數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相 同構成要作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⒋被告于峰、于楊所涉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不同、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于峰、于楊為中國籍導遊,利用帶團來台 觀光之機會,分別受劉承德及不詳人之人頭卡集團所利誘, 未經團員同意,即將其所保管之大陸地區團員之出入境許可 證、通行證等證件,用作劉承德集團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冒 名申辦電信公司易付卡之用,于峰賺取每門號抽取100元、 于楊賺取每個人頭人民幣20元之犯罪所得,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編號2-137、一之三編號3-5、附表五 之一、五之二、五之三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上開 偽造之署押、印文所示文件本體,業經分別交付予臺灣大哥 大、遠傳電信、台灣之星等門市人員收執,已非被告于峰、 于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 之2第1項各著有明文。于峰供承其係以每申辦一門號可獲取 100元報酬,合計申辦433門門號之犯罪所得共43,300元;于 楊供承其係每提供一大陸團員資料可獲取人民幣20至40元報 酬,本院採有利於被告于楊之方式,以一團員人民幣20元計 算其犯罪所得,合計提供244名大陸團員資料之犯罪所得共 4880元人民幣,並依臺灣銀行106年1月13日至5月7日人民幣 即期買入之平均匯率4.447換算其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217 01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再被告于楊提供大陸團員資料予劉承德及不詳 成年人後,因劉承德及不詳成年人等人於取得該等大陸團員 資料後,除集中於同時、同地或密接時間向同一電信公司門 市申辦外,尚有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之電信公司門市申辦 而成立數罪之情形,是就提供同一大陸團員資料而構成數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情形下,如均於各罪計算一次犯罪所得 ,將有重複沒收之情形,且因被告于楊與劉承德及不詳成年 人所組盜辦門號集團共冒用244名大陸團員資料、合計申辦 560門門號,數量龐大,難以確定各罪之犯罪所得,是本院 就于楊犯罪所得部分即以其全部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170 1 元合併宣告沒收,而不另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 告于峰部分,因係以門號數量計算其犯罪所得,其各罪犯罪 所得均屬明確,即仍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于 峰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汪李桂英、 蔡禎隆、歐宗鑫、王鳳蘭等人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害,有 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294至229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本院 卷三第30-33頁反面可參,惟該等被害人非屬被告于峰本件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被害人,即難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峰、于楊與共犯劉承德、陳良誌、陳 秋雯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SIM卡之行徑,常與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SIM卡之目的在 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SIM卡雖無 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 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之 犯意,於取得上開預付卡門號後,或印製內容為「專賣已開 通全新外籍預付卡、臺灣大哥大、遠傳、台灣之星、3G、4G 、適合房仲、八大行業、收放款、身分不願曝光者使用、每 張$1600/張、10張以上每張$1500/張」名片散發予不特定人 ,或到「捷克論壇」網站刊登廣告、尋找買家,或透過LINE 、微信(暱稱一卡通)向不特定人兜售,以每張門號1600到 1700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予綽號「阿強」、「中間」等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容認詐欺集團用做犯罪工具。陳秋雯 則負責接聽客戶來電、登打維護銷售行動電話明細檔案( EXCEL檔案名稱「卡資」、「新」)及送貨事宜。「阿強」 「中間」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取得于峰、于楊所冒名 申辦如附表一、附表五之預付卡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電話聯絡臺灣民眾歐宗鑫等42人,佯稱係歐宗鑫 友人急需借款(即猜猜我是誰),或佯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 ,因作業疏失變成分期付款,需到提款機前重新操作云云, 致歐宗鑫等42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到指定之金融帳 戶(于峰、于楊團員涉詐門號之被害人姓名、財損金額、匯 入帳戶、報案時間、涉案行動電話、申登人姓名、申請日期 均詳如附表二、附表六所載),因認被告于峰、于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于峰、于楊有幫助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于峰 於本院107年10月3日審理時辯稱:「起訴我幫助加重詐欺部 分,107年4月24日開庭時我曾經承認有這個罪嫌,我之所以 認罪是因為有人跟我說認罪會輕判,但不是我真實的想法, 我把電話卡賣給劉承德、陳良誌,只是想要賺外快、賺點小 錢、補貼自己使用,主觀上並沒有詐欺或欺騙別人的想法, 為了證實電話卡給他們對我沒有違法犯罪的後果,我曾經多 次問過劉承德、陳良誌電話卡是賣給誰、做什麼用,他們多 次給我的回答是會給房仲、汽車銷售、外籍人士及對電話卡 使用量比較大的單位,因為我知道在大陸會有人用電話卡去 發簡訊、發廣告,所以電話卡的用途我沒有對他們說法產生 懷疑,我對他們的說法不產生懷疑的另外一個原因是,劉承 德、陳良誌不止找我們三人辦理電話卡,還有找其他大陸領 隊,很多還是我同事,他們有的辦電話卡的時間還比我早、 數量還比我大,現在都逍遙法外,都沒有被臺灣警察抓過, 我就認為他們辦這麼久了、辦這麼多了,還沒有違法犯罪, 我想我辦這個事情也不會違法犯罪,我就放鬆了警戒,對他 們就沒有懷疑,再來,我同事即介紹人趙大偉,我也有多次 詢問過他,他也是多次說這是合理的用途、要我放心。有劉 承德、陳良誌再加上我許多同事、同行都是這樣,才讓我產 生這種錯誤的想法,以為不會有嚴重的後果。我不只帶團來 臺灣,我也帶團去香港、泰國、新加坡、馬來西亞、韓國、 日本,泰國的電話卡是掛在7-11貨架上銷售,新加坡也是, 尤其是香港,銷售的是無記名處置卡,讓遊客落地就可以買 ,如果詐騙集團從7-11或營業門市買了無記名處置卡去詐騙 ,責任要算誰?而且大陸有許多機場用自動販賣機賣電話卡 ,所以我認為電話卡的銷售不是犯罪的事情,我就沒有把電 話卡跟詐騙連結起來」等語(本院卷六第23頁);被告于楊 於本院107年10月3日審理時辯稱:「我帶團來臺灣旅遊觀光 ,我突然被抓起來,張煥宇說是發廣告用,在我們大陸,電 話卡是可以賣的,我們不知道這樣是違法,如果我知道這是 違法行為,我絕對不會做,我們來臺灣工作很辛苦,我不是 為了犯罪的,我之前在大陸曾經被騙100多萬人民幣,我特 別痛恨騙子,我承認偽造文書」等語(本院卷六第23頁反面 )。經查:
㈠起訴書附表二、六所示之被害人,確係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被告等人冒名申辦之大陸地區遊客門號卡聯絡,而受 詐欺,分別經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證人歐宗鑫、江迎春、謝思 謙、謝崑山、王崑治、張幼霖、汪李桂英、林錦星、蔡禎隆 、林瑞源、林字衛、顧濠華、周勛、許文玲;本判決附表六
所示證人楊錦淑、陳振武、鄞素蓮、王天新、石國翠、趙鳳 儀、林明仁、張清林、張建國、胡淑玲、廖繼任、古耀明、 張竣富、沈秋榮、陳威彤、林素真、林慧真、周建毅、黃阿 祥、馬衛民、陳星尹、黃苓蘭、林素貞、周韋蓁、劉嘉芯、 彭維雄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本判決附表二、六所示 證據資料可參,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又起訴 書附表六編號8雖記載林峰均亦為本件被害人,惟經被害人 林明仁表示林峰均係伊叔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佐賴志 豪亦表示林峰均係幫林明仁報案,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 本院卷二第186頁、本院卷四第142頁可參,且起訴書附表六 編號8被害人姓名欄係記載「林峰均(同林明仁)」,堪認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部分係屬贅載,併此敘明。 ㈡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經查:被告于峰、于楊自警詢時起,即否認主觀 上知悉被告劉承德等人利用大陸團員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預付 卡門號之目的係幫助詐欺取財,其自始至尾供述相同,尚非 無稽:
⒈被告于峰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106年12月26日警詢供述(107偵1703號卷五第6-12頁反面 ):我有問過陳良誌、劉承德辦卡何用,他們告訴我是要賣 給大陸遊客、房產仲介、外籍遊客用卡量比較大的行業,而 且他們明確告知我不會用來做違法的事情,還說有很多領隊 都有跟他們合作過,都沒有出現過這個問題,要我放心就好 ,還有所去申辦的電信業者從來也沒有告知我這是不合法的 ,或是違規的,如果他們告知是不合法的,或是拒絕我們辦 理,我們也不會出現這嚴重的後果,而且他們會主動聯繫我 們,告知我們時間和地點,而且去了也很配合我們。 ⑵於106年12月26日偵查中證稱:(107偵1703號卷五第74-77 頁):他們有發名片,我在一個景點,他們有和領隊搭訕, 名片上寫辦理電話卡,可以給佣金。他們會問我們微信或電 話,主動加我們。我們入台前會告訴他們我們要入台,或者 他從我們朋友圈知道我們要入台,會主動告訴我們他們要電 話卡,通常我來台灣第二天或第三天,若住離台中較遠,他 們會告訴我去何門市辦理,若住台中市較近,他們會開車載 我去通訊行。(問:提示上開門號涉及詐騙明細資料,經查 上述433門門號中,共有15個門號涉及詐騙案件,有被害人 歐宗鑫等15人被詐騙共306萬5000元,有何意見?)我也是 今天才剛知道的。(問:劉承德和陳良誌有無告訴你收購門 號做何使用?)我有問過,他們說賣給外籍遊客,或者用卡 量較大的行業,如房產仲介、汽車銷售、未滿十八歲的人。
(問:有無想過會賣給他人從事非法工作?)他跟我們說, 很多大陸領隊有和他們合作,從來都沒有出現過問題。(問 :你可以控制他們門號做何使用?)我想這只是300元的預 付費,我不知道他們會賣給詐騙集團。且我去申辦門號時, 通訊行沒有告訴我們不能申辦,且通訊行還會主動配合我們 ,我們沒有意識到這麼嚴重。(問:你知道大陸本地及台灣 本地詐騙集團問題都非常嚴重?)知道有這種情況,但不知 道有多嚴重,我不知道我會成為詐編的人頭,我也很後悔。 (問:你的行為已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等罪,是 否認罪?)現在知道這件事情做得不對,我積極配合處理等 語。
⑶於107.02.13訊問筆錄供述(106偵聲100號卷第6-7頁):我 承認有未經大陸團員同意即授權冒辦預付卡,但我不知道劉 承德、陳良誌會把預付卡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⒉被告于楊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107年1月17日警詢陳稱(107偵1554號卷七第79-84頁反面 ):張煥宇當初是跟我說辦卡片是用來發廣告用的,我不知 道會有詐欺。我在大陸也被人詐騙了二次,我痛恨詐欺,若 我知道辦理預付卡是用來詐欺的我就不會提供團員資料了, 我真的不知道會被用來詐欺那麼的嚴重。
⑵於107年1月17日偵查證稱(107偵1554號卷七第93-95頁): 我提供資料供劉承德、陳良誌等人冒辦預付卡門號,並且轉 售給他們二人牟利,我發誓我從來沒有想過被詐欺集團使用 ,我有問過,張煥宇說是用來發小廣告用。我自己被大陸的 詐騙集團騙過二次,若我知道,就不會提供資料,我恨騙子 。
⑶於107年4月12日本院訊問時陳稱(107訴841號卷一第59-62 頁):就幫助加重詐欺部分我否認,我不認識他們。我只承 認我洩漏資料、簽了幾個名。我承認我被他們利用,但是我 不知道會拿去做詐騙使用。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承德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106.05.24警詢證稱(107偵1703號卷四第9-16頁反面): 「我取得1張預付卡之成本約800元至900元,經我再轉手賣 出1張預付卡約1200元至2000元不等,賺取之差價約300元至 1100元不等。警方查扣證物編號1-13大陸居民往來通行證及 入出境許可證2疊、編號1-14大陸地區人民年籍資料1疊這些 資料都是由跟我配合的大陸導遊領隊隨同辦完之預付卡一併 寄送給我,作為核對人資所使用。扣案物編號1-9向大陸領 隊收購門號廣告名片1盒是發給大陸領隊傲為收購大陸來台 旅客辦理預付卡所使用。編號1-11購買大陸旅客預付卡收據
及發票11張是大陸領隊將大陸來台旅客辦理預付卡後將相關 卡片寄送予我,一併將收據及發票寄給我之資料。我目前以 販賣預付卡為業。自105年10月初迄今。每月薪資4萬元至5 萬元左右。工作地點主要是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 00號2樓之5之住處。我以販賣預付卡為業。收支大概兩平。 我平時駕駛5373-LJ自小客車,NISSAN、香檳色、1800CC, 使用約3年多。沒有借他人使用,有時候會由我女友陳秋雯 駕駛。我與陳秋雯是男女朋友。我們約於102年認識的。自 小客車5373- LJ是我女友陳秋雯名下,大部分時間是我在駕 駛。我與陳良誌約於102年透過我女友陳秋雯介紹認識的。 我們是朋友關係。我不知道陳良誌的電話號碼,我只有他的 微信暱稱「TOYOTA」。警方提示疑似大陸導遊領隊照片共11 紙,經我觀看署名「于峰」、「王偉麗」、「王錫龍」、「 付玉」、「田永梅」、「曲志超」、「高蓉瓊」、「鄒維」 等8人均曾向我販售人頭預付卡。「于峰」約於106年5月20 日左右以包裹方式寄給我,該次寄送36張人頭預付卡,卡片 申登人均是大陸來台旅客,每張以900元向其收購;「鄒維 」是約於106年2月上旬,都是以包裹方式寄給我,該次「鄒 維」寄送34張人頭預付卡,卡片申登人均是大陸來台旅客, 每張以900元向其收購。我是透過分發招攬名片給大陸導遊 領隊並請其加入我的LINE及微信好犮,沒有透過他人仲介。 大陸導遊領隊每次申辦獲利每個門號約400元至600元。有時 候會寄送現金新臺幣至大陸導遊領隊下塌飯店之櫃檯,有時 他們本人有足夠之新臺幣會先行墊付,再向我索取現金。大 陸導遊領隊大部分都是自行搭車前往,如果有下塌在臺中附 近的飯店,我會載他們前往電信商代辦。有些電信商的直營 店或特約店規定較不一樣,有些需要本人前往辦理,有些只 要大陸導遊領隊攜帶大陸來台旅客之證件即可辦理,大多由 大陸導遊領隊出面申辦,而我則負責聯絡電信商。領隊如在 他縣市申辦卡片完畢後,就是以包裹將辦好之人頭預付卡寄 送予我,我一樣以包裹寄送至前述大陸導遊領隊下塌之飯店 。我都是請其寄送收件人姓名陳先生,電話0000000000,寄 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黑貓宅急便的西屯一營業所 ,由我本人前往收領。我是於105年10月開始與大陸領隊配 合偽冒申辦預付卡並收購。我大概有配合15至16個大陸領隊 申辦人頭預付卡。我有吸收代辦人紹英修、郭金德及陳怡蓁 等3人擔任代辦人,每次以1500元之代價,交由他們出面代 辦。我是從105年10月迄今從事收購預付卡之行為,我忘記 共收購多少張了。我們用網路及LINE加入ID方式兜售予不特 定人。販賣方式通常以寄送包裹或面交為主。每張卡片販售
價格約1300元至2000元,我忘記到目前獲利多少。我都是以 「陳先生」或「陳德」為暱稱,電話是0000000000,我會前 往不特定的黑貓宅急便及郵局寄送預付卡。因為他們可能從 事特種行業族群,例如應召站等等,所以才會向我購買預付 卡。警方提示106年5月18日蒐證相片,係我駕駛7012-HD自 小客車前往陳良誌住處接他,我有順路前往黑貓宅急便西屯 營業所,由陳良誌替我領取包裹,該包裹裡面有大陸領隊于 峰寄送之人頭預付卡46張,每張以900元收購,該批是由大 陸領隊于峰代辦,申辦人是大陸來台遊客,全部已經被警方 於今(24)日查扣了」。
⑵於107年1月24日警詢證稱(107偵1554號卷七第153-156頁反 面):「我現從事販售幼兒教材。大陸領隊會將辦好的預付 卡寄到台中市長安路的黑貓宅急便營業所,署名收件人:劉 先生或陳先生,我和陳良誌其中一人會去收取,若是大陸領 隊住宿於臺中市的時候,我就會直接去該飯店向大陸領隊拿 辦好的預付卡。大陸領隊帶團來台灣旅遊前會先用微信告知 陳良誌,陳良誌再告訴我並告知我大陸領隊在台期間所使用 的門號方便我與大陸領隊直接聯繫,我有時候也會開車至大 陸領隊住宿的飯店載同大陸領隊至附近的電信門市後就離開 ,大陸領隊就自己進去辦理預付卡,辦好後我再去飯店取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