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195號
TCDM,107,訴,2195,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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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貫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19604號、107年度偵字第2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貫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貫桀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桃簡字第14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4日因徒刑 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4年桃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4年簡上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 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104年桃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二、張貫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由「阿清」負責提供運送毒品,張貫桀負責尋找聯絡 購毒者,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查獲張宇晨販毒 案件,發現張貫桀張宇晨之上手,張宇晨即配合警員查緝 張貫桀張宇晨於107年7月5日14時50分許佯裝要向張貫桀 購買毒品,並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張貫桀張貫桀於對話中傳送「八/一6000,就是4克6000。」「我跟 我朋友講好了,晚上8點」等語,意即與張宇晨約定好要以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6,000元作為交易內容 。之後張貫桀聯繫「阿清」於同日夜間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 張貫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所,而著 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張宇晨與陪同之警員於107年7月5 日21時許,進入張貫桀上揭住所欲進行交易時,「阿清」察 覺有警員在現場埋伏,以通訊軟體LlNE撥打電話予張貫桀稱 「有條子」,而未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張貫桀住所,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止於未遂,警員經張貫桀同意搜索上 揭住所,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 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事,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 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貫桀(下稱被告)對於其與共犯「阿清」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事實供承不諱(見19640偵卷 第15至17頁、第64至65頁反面、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48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宇晨所述相符(見19640偵卷 第61頁及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照片8張、被告與張宇晨 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0張、被告與張宇晨對話譯文 、被告與「阿清」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被告與「阿 清」對話譯文附卷可稽(見19640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 4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被告與張宇晨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屬有償行為,被告與張 宇晨約定好交易內容後,「阿清」願意費時、費事依約運送 毒品至交易地點,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不致願意甘冒刑罰 重責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參以被告與張宇晨對話譯文中:「 張貫桀:好阿那你賺500…,張宇晨:等一下那500先給你。 」等語(見19640偵卷第37、38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而觀諸上開Messenger對話內容,堪信被告原本即存販賣營 利之個人想法,故本案員警授意張宇晨加以誘捕被告,核屬



合法之「釣魚」辦案模式,且張宇晨雖無實際交易之真意, 惟因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本件被告推由共犯「阿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共犯「阿清」於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阿清」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其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係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 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四、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就本件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除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外)後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反欲藉由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以牟利,而販賣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 ,亦戕害他人健康,足以導致施用者出現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是其所 為實已妨害社會安全秩序,亦足影響一般人民身心之健康發 展,而應予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及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金額、所生危害,暨其自稱高中畢 業,之前從事網路工程師,目前離婚,兩個女兒都已嫁人, ,自己一個人住(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犯第4條(販賣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電子磅秤 1個、分裝袋1包,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其本件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而屬本件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宣告沒收與否 │
├──┼───────────┼─────────────────────┤
│ 1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是(被告與購毒者聯繫所用) │
├──┼───────────┼─────────────────────┤
│ 2 │電子磅秤1個 │是(被告分裝施用、販賣毒品所用) │
├──┼───────────┼─────────────────────┤
│ 3 │分裝袋1包 │是(被告分裝施用、販賣毒品所用) │
├──┼───────────┼─────────────────────┤
│ 4 │吸食器2組 │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賣毒品無涉)│




├──┼───────────┼─────────────────────┤
│ 5 │殘渣袋1盒 │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賣毒品無涉)│
├──┼───────────┼─────────────────────┤
│ 6 │本票7張、借據1張 │否(與本案販賣毒品無涉)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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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