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子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毒偵字第2514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子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之宣告。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 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 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定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5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56、253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 法追訴處罰,即屬5 年內再犯,堪認其再犯率甚高,本件施 用毒品案件,參照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 易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7次)、4 月 、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 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 ,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斯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
被 告 涂子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子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5月(7次)、4月、3月、11月確定,上開各罪 刑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月8日晚間7、8時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9日為警另案 執行毒品案件查緝,通知其至警局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子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5 年後,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 告供述其所施用上開毒品之來源「阿成」(本名謝連成), 然謝連成與被告係警方同步監聽查獲,據此,本件並未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