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995號
TCDM,107,訴,1995,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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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齊



      魏存翌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鄭謙瀚律師
被   告 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律師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邱永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17704 、21317 、21446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魏存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宗憲】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至24「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邱永吉】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2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24「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昱齊魏存翌吳宗憲邱永吉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並 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 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第1 行「魏存翌」應更正為「黃昱齊」 ;倒數第3、2 行所載「(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IMEI:000000000000 000/04、000000000000000/04號)」。 ㈡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 被害人梁易義部分,「匯款時間及地點 」欄所載「107 年4 月6 日晚間7 時15分48秒」應更正為「 107 年4 月6 日晚間7 時15分04秒」。
㈢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 被害人劉媺琪部分,「匯款時間及地點 」欄所載「107 年4 月6 日晚間7 時22分10秒」應更正為「 107 年4 月6 日晚間7 時21分24秒」;「提領時間、地」欄 所載「58秒」應予刪除。
㈣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 被害人廖于瑩部分,「匯款時間及地點 」欄所載「107 年4 月10日晚間7 時25分22秒、晚間7 時47 分26秒」應更正為「107 年4 月10日晚間7 時24分48秒、晚 間7 時48分」。
㈤起訴書附件二編號2 被害人涂善揚部分,「匯款時間及地點 」欄所載「107 年4 月10日晚間8 時35分2 秒」應更正為「 107 年4 月10日晚間8 時34分34秒」。 ㈥起訴書附件三編號4 被害人施元文部分,「匯款時間及地點 」欄所載「6 時0 分27秒」應更正為「6 時0 分10秒」。 ㈦起訴書附件三編號5 被害人黃美鶯部分,「匯款時間及地點 」欄所載「晚間8 時15分46秒」應更正為「下午6 時15分15 秒」。
㈧起訴書附件三編號2 被害人王林麗芬部分,「犯罪手法」欄 所載「友人馬惠玲」應更正為「親人馬惠玲」。



㈨起訴書附件三編號6 被害人楊雅珺部分,「犯罪手法」欄所 載「扣款20個月」應更正為「20筆」。
㈩起訴書附件三編號7 被害人曾玟銍部分,「匯款時間及地點 」欄所載「⑴107 年4 月13日晚間6 時18分4 秒」應更正為 「⑴107 年4 月13日晚間6 時47分」。
起訴書附件三編號10被害人楊麗娘部分,「匯款時間及地點 」欄所載「晚間7 時25分39秒」應更正為「晚間7 時25分」 。
起訴書附件三編號14被害人葉佳菁部分,「匯款時間及地點 」欄所載匯款時間「晚間8 時30分」應更正為「晚間9 時08 分」。
起訴書附件三編號15被害人吳詠蓁部分,「匯入帳戶及金額 (新臺幣/ 元)」欄所載關於劉尚竭帳戶之匯款金額「3 萬 元」應更正為「2 萬9985元」。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昱齊魏存翌吳宗憲邱永吉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44 、 96頁反面-97 、101 、132 頁反面)】」、「告訴人吳詠蓁 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見偵10788 卷㈣第119 頁反面-120頁】、告 訴人林建佑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100 頁】、告訴人陳羿銘匯款 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 0000卷第115 頁】、如起訴書附件一、二、三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證據部分刪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之存摺及附表二編號3 、 5 之金融卡(均非起訴書附件所示帳戶或金融卡)。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 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1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
㈡是核被告黃昱齊魏存翌如附表一所為;被告吳宗憲如附表 一編號7 至24所為;被告邱永吉如附表一編號10至24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等就各自所涉犯行,與各該次參與之同案被告間, 及綽號「霹靂火」、「光頭」、「桑塔納」等成年男子及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㈢至附表一編號21至23部分,被告4 人雖尚未提領被害人高淳 翊、莊程凱葉佳菁被騙之款項,然其等是因該詐騙集團之 詐騙行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案外人林佳欣、劉尚竭帳 戶(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且在被害人高淳翊 、莊程凱葉佳菁依指示匯款前之稍早,被害人黃美鶯、賴 溫琦、黃萱、楊麗娘吳俊穎吳詠蓁亦因同一詐騙集團之 詐騙行為而分別匯款至案外人林佳欣、劉尚竭之帳戶,並隨 即由被告4 人共同領取;又本案為警察查獲時,案外人林佳 欣、劉尚竭前揭帳戶存摺尚為被告魏存翌持有而經扣押在案 ,業如前述,足見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被害人將被騙款項 匯入案外人林佳欣、劉尚竭之帳戶內時,該等帳戶尚在該詐 騙集團掌握中,且斯時係置於被告4 人之實力支配之下,則 就該部分之犯行不因為警查獲、被告4 人未及提領該等款項 ,而影響其等之既遂罪責。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4 人所犯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中被告黃 昱齊、魏存翌部分係各與附表一編號1 ;被告吳宗憲、邱永 吉則分別與附表一編號7 、10之一次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單一,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黃昱齊魏存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4次犯行;被告 吳宗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24所示18次犯行;被告邱永吉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24所示15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固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之結果 ,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附此敘明。
㈥被告邱永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壢簡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 30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2-35 頁),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附表一編號 10-24 部分),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4 人均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參與 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 觀念偏差,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更 損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甚為不該;且考量被告黃昱 齊除擔任車手頭外,與被告魏存翌均有招募車手之行為,而 被告吳宗憲邱永吉則係立於受指揮提款之地位;復斟酌被 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高低, 及被告黃昱齊魏存翌吳宗憲分別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 (詳附表一備註欄)之情況;兼衡被告4 人或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34 頁反面-135頁反面):
①被告黃昱齊為大學畢業、擔任送貨員及燒烤店服務員、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經濟狀況勉持;②被告魏 存翌為專科畢業,在網咖上大夜班擔任服務生,月收入約2 萬5000元,現正在上證照課程,擬考取室內配電及水電相關 證照,經濟狀況勉持,因父親過世為籌措喪葬費用而為本案 犯行,家中尚有母親待其扶養;③被告吳宗憲為專科畢業,



現正向父親學習廚藝擬考餐飲相關執照,無收入,經濟狀況 勉持,先前因車禍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④被告邱永吉 為高中畢業,擔任打石工,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 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 文,且所謂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 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 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 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 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 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亦非無疑。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行動電話及袋子,均為被告魏 存翌所有或持有,供其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 5 、6 所示之行動電話則分別為被告黃昱齊吳宗憲所有, 供其等為本件犯行時相互聯繫之物,業據被告魏存翌、黃昱 齊、吳宗憲於警詢時供認無誤(見刑事警察大隊警詢卷第 4 、8 、12頁),爰依前項規定及說明,對各該被告各犯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依被告黃昱齊於警詢時供稱 :編號7 之手機沒門號沒使用過等語(見刑事警察大隊警詢 卷第8 頁),參以扣押物品目錄表就該行動電話於備考欄載 明:「無法開機」之情形,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不 予以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集團不詳姓名 成員交付被告黃昱齊等人提款使用之物,但分別係案外人黎 氏饒、蔡旻洲、邱鵬峻塗筱君許銘瑋、林佳欣、劉尚竭 所有,因無證據證明其等同為共犯;附表二編號10之存摺及 提款卡,因與本件無關;而附表二編號4 ②所示現金,亦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 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 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 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 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 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 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 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 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 ,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⒈被告黃昱齊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1 、3 、4 、8 、9 部分,各次犯行之報酬是以 提領款項之1.5 %計算,業如前述,是依此比例,被告黃昱 齊各可獲取之報酬如附表一編號1 、3 、4 、8 、9 「提領 金額暨犯罪所得」欄所示,此均屬被告黃昱齊之犯罪所得, 固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②附表一編號2 、5 、6 、7 部分,各次犯行之報酬依提領款 項之1.5 %計算,而附表一編號10部分,則是與被告魏存翌吳宗憲邱永吉均分提領金額之3 %計算報酬,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其就上開部分所取得如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暨 犯罪所得」欄所載報酬,固亦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然因被 告黃昱齊已與上述之被害人5 人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賠償 被害人劉媺琪1 萬4500元、被害人劉家卉1 萬7000元、被害 人王俞筌4 萬2000元、被害人廖于瑩4 萬元、被害人林建佑 4000元,此有各該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 -160、163 頁正反面、166 頁正反面、173-174 頁),本院 審酌被告黃昱齊承諾賠償之金額均大於上開認定之犯罪所得 ,且如被告黃昱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被害人等得以該等調 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黃昱齊名下財產為 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



之立法意旨,如本件就上開部分,如對被告黃昱齊之犯罪所 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魏存翌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1 、3 、4 、6 、7 、8 、9 部分,各次犯行之 報酬是以提領款項1.5 %計算,是依此比例,被告魏存翌就 上開部分,各可獲取附表一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暨犯罪所得 」欄所載之報酬,此屬被告魏存翌之犯罪所得,固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追徵其價額。
②就附表一編號2 、5 部分,各次犯行之報酬以提領款項之1. 5 %計算;附表一編號10部分,則是與被告黃昱齊吳宗憲邱永吉均分提領金額之3 %計算報酬,是其就上開部分所 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暨犯罪所得」欄所載報酬 ,固亦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魏存翌已與上述之被害人 3 人均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劉媺琪1 萬4600元、 被害人劉家卉1 萬元、被害人林建佑3750元,此有各該調解 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0 頁正反面、163 頁正反 面、166 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被告魏存翌承諾賠償之金額 均大於本院上開認定之犯罪所得,且如被告魏存翌未依調解 條件履行,被害人等得以該等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對被告魏存翌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 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本件就上開 部分,再對被告魏存翌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 苛之虞,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⒊被告吳宗憲部分:
①就附表一編號8 、9 部分,各次犯行之報酬是以提領款項1. 5 %計算,是依此比例,被告吳宗憲各可獲取如附表一編號 8 、9 「提領金額暨犯罪所得」欄所載之報酬,此屬被告吳 宗憲之犯罪所得,固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②附表一編號7 部分,其報酬以提領款項之1.5 %計算;而附 表一編號10部分,則是與被告黃昱齊魏存翌邱永吉均分 提領金額之3 %計算報酬,是其就上開部分所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7 、10「提領金額暨犯罪所得」欄所載報酬,固亦為其 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吳宗憲已與上述之被害人2 人均調解成 立,並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廖于瑩2 萬元、被害人林建佑37



50元,此有各該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 頁 正反面、173-174 頁),本院審酌被告吳宗憲承諾賠償之金 額均大於本院上開認定之犯罪所得,且如被告吳宗憲未依調 解條件履行,被害人等得以該等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對被告吳宗憲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 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本件就上 開部分,再對被告吳宗憲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⒋被告邱永吉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其報酬係與被告黃昱齊魏存翌吳宗憲均分提領金額之3 %,是其所得獲取之報酬 為113 元(提領金額1 萬5000元×3 %÷4 =113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⒌另附表一編號11至20、24部分,均係被告4 人於查獲當天即 107 年4 月13日所為犯行,該日提領之贓款為被告魏存翌所 保管持有,尚未繳回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即為警查獲,並 經扣押在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20、24「提領金額暨犯罪所 得」欄所示,共計45萬9068元,即附表二編號4 ①之款項) ,是該等款項為被告4 人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共犯本案之 罪所領得之財物,雖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 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 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 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 提領之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且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供稱:領取的錢必須繳上手,再由對方計算報酬給我們,以 每日計算,本件除了107 年4 月13日當天領款還沒分酬就被 查獲之外,其餘報酬均已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 足見被告魏存翌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20、24「提領金額 暨犯罪所得」欄所示贓款,並無處分權限,且尚未有實際獲 得分配之提領贓款報酬,此部分尚非被告魏存翌之個人犯罪 所得,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似不得對其諭知沒收。然 犯罪所得依法本應沒收,並無區分犯罪所得是否已經分配, 最高法院前開見解認就各共犯所得各諭知沒收,無非係因沒 收之目的在於犯罪者不能享有犯罪所得,故無利得者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若採原本之共犯連帶沒收見解,將使被告 負擔超過其犯罪所得之不利益,有違沒收之目的,故改採就 共犯實際所得沒收之見解,是最高法院並非表示犯罪所得尚 未分配即不得沒收,僅係在犯罪所得已經分配之情形下,應



就各被告依其所得分別諭知沒收而已,上開見解適用之案例 應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與共犯之情形,為避免對單一被告過 度追徵而超越其犯罪所得,沒收僅以各被告所得為限。但就 附表一編號11至20、24所示之情形,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將款 項匯入詐騙集團帳戶,即屬詐騙集團已取得之犯罪所得,被 告4 人並共同將之領出,乃係為集團全體持有,此時犯罪所 得雖尚未分配,但犯罪所得依法既應沒收,自應全部諭知沒 收,自不因其等是否受分配而有異,又因查獲之時上開犯罪 所得為被告魏存翌所持有,其就上開扣案贓款有事實上管領 權,故僅對被告魏存翌諭知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1至23部分 ,因該等被害人所匯款項均尚未為被告4 人領取,亦未因此 分得任何報酬,故就該部分無犯罪所得之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
│附表一 │
├──┬───────┬───┬────────────────┬────────┤




│編號│ 犯罪行為 │行為人│ │ │
│ │ │(僅列│ 罪刑 │ 備註 │
│ ├───────┤本案被│ │ │
│ │提領金額暨犯罪│告) │ │ │
│ │所得 │ │ │ │
│ │(新臺幣,元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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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訴書附件一編│黃昱齊│【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號1 梁易義魏存翌│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提領3 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9 元沒收│ │
│ │然梁易義匯款金│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額為2 萬9924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以此計算報酬│ │【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各得449 元 │ │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 │
│ │逾2 萬9924元之│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9 │ │
│ │款項,難認與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案有關,應予剔│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除。 │ │ │ │
├──┼───────┼───┼────────────────┼────────┤
│ 2 │起訴書附件一編│黃昱齊│【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黃昱齊、魏存│
│ │號2 劉媺琪魏存翌│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翌均調解成立(見│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本院卷第160 頁正│
│ │提領2 萬9000元│ │【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反面) │
│ │各得435元 │ │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3 │起訴書附件一編│黃昱齊│【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號3 呂昱皚 │魏存翌│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提領2萬9000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35 元沒收│ │
│ │各得435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435│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起訴書附件一編│黃昱齊│【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號4 施美吉魏存翌│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提領3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 元沒收│ │
│ │然施美吉匯款金│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額為2 萬9985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以此計算報酬│ │【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各得450元 │ │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 │
│ │逾2 萬9985元之│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 │ │
│ │款項,難認與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案有關,應予剔│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除。 │ │ │ │
├──┼───────┼───┼────────────────┼────────┤
│ 5 │起訴書附件一編│黃昱齊│【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調解成立(見本院│
│ │號5 劉家卉魏存翌│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卷第166 頁正反面│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提領3萬元 │ │【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然施美吉匯款金│ │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額為2 萬9988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 │
│ │,以此計算報酬│ │沒收。 │ │
│ │,各得450元 │ │ │ │
│ │ │ │ │ │
│ │逾2 萬9988元之│ │ │ │
│ │款項,難認與本│ │ │ │
│ │案有關,應予剔│ │ │ │
│ │除。 │ │ │ │
├──┼───────┼───┼────────────────┼────────┤
│ 6 │起訴書附件一編│黃昱齊│【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黃昱齊部分調│
│ │號6 王俞筌魏存翌│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解成立(見本院卷│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第159 頁正反面)│
│ │提領8 萬4010元│ │【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然王俞筌匯款金│ │罪,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 │
│ │額為7 萬7934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 │
│ │,以此計算報酬│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69│ │
│ │,各得1169元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逾7 萬7934元之│ │ │ │
│ │款項,難認與本│ │ │ │
│ │案有關,應予剔│ │ │ │
│ │除。 │ │ │ │
├──┼───────┼───┼────────────────┼────────┤
│ 7 │起訴書附件二編│黃昱齊│【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黃昱齊、吳宗│
│ │號1 廖于瑩魏存翌│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憲部分調解成立(│
│ ├───────┤吳宗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見本院卷第173 │
│ │提領6萬元 │ │【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74頁) │
│ │然廖于瑩匯款金│ │罪,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 │
│ │額為5 萬9973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 │
│ │,以此計算報酬│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900│ │
│ │,各得900元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逾5 萬9973元之│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款項,難認與本│ │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 │
│ │案有關,應予剔│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
│ │除。 │ │ │ │
├──┼───────┼───┼────────────────┼────────┤
│ 8 │起訴書附件二編│黃昱齊│【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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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