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915號
TCDM,107,訴,1915,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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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隆尹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 聲字第1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5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林隆 尹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2月23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嗣於107年2月26日下午3時5分許,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隆尹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 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2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至17頁),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 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 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 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 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3 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 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 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 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 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 月2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 3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5 年內,即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揆諸前揭說明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參照)。被告 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阿草」 男子購買,「阿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等語,然經詢承辦員警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據覆稱:「本案經貴院於10 7 年5月25日核發107年聲監字第000976號通訊監察書,經實 施通訊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均已 無通話紀錄,無法確認持機人真實身分及追查有相關販毒事 證,因而未查獲被告林隆尹供出之毒品上手。」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7年9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5001 8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堪認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然迄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故本件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有多次因施 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及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顯見被告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 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 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 (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 侵害仍屬有限;(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開聯結車,月 收入約3萬8千元,家裡有80餘歲母親及2 名兒子需要照顧( 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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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