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扁鏟1 支、包裝扁鏟用塑膠袋1 個及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豐年曾犯妨害自由、強制性交、妨害公務、竊盜、搶奪、 恐嚇取財等案件,又於民國106 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 經本院於以106 年度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甫於107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7 年5 月24日下午5 時10分許至同年月25日上午8 時許 之間某時,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前 ,見張國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停放該處,鑰 匙仍插在車上,竟乘人不知以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該 機車得逞,得手後供己使用。
㈡、再於107 年5 月26日下午13時51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 前往高林孟冠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雜貨店 ,進入該雜貨店內,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以塑 膠袋包裝遮住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扁鏟1 支,右手持之放在背後,使高林孟冠得 以見到其手上持有不明物品,並向高林孟冠恫稱:「我不會 傷害你,我只是要錢而已」等語,以此加害高林孟冠生命、 身體之事示意高林孟冠,使高林孟冠因而心生畏懼,乃依林 豐年指示打開收銀台,被告繼而改以左手持該包裝之扁鏟擺 放在左腰側,扁鏟鋒面自然朝下,以右手拿取收銀台內之新 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高林孟冠
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7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10 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南門6 號前起獲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 1 支(已發還給張國華),並扣得上開扁鏟1 支、包裝扁鏟 用塑膠袋1 個及尚未花用完畢之90元現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 檢察官、被告林豐年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本判決後述實體部 分所引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 瑕疵,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 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 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57、90頁),核與被害 人張國華、高林孟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1 張、臺
中市○○區○○路00號之雜貨店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7 年度保管字第 2435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8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52、59至62 、103 、136 至137 頁),復有扁鏟1 支、塑膠袋1 個及現 金9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二、起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 兇器加重強盜罪嫌,惟:
㈠、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 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 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 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 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 「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 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 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 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 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 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 取財罪。又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 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 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 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 ,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 ,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強盜 罪相繩(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 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 8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㈡、證人即被害人高林孟冠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我家商店(潭 子區)祥和路29號顧店,有一名男子頭戴銀色半罩式安全帽 ,面部戴深紅色口罩,手拿不明物品(用塑膠袋包裝),走 進來我店內,我一跟他碰面對方就跟我說,我不會傷害你, 我只是要錢而已,我就回對方你不要用搶的,我店內有監視
器,你欠錢我可以給你,但你不可以將收銀機裡面的錢全部 拿走,對方就說不然我們一人一半‧‧隨後對方就叫我把收 銀台打開,我就照對方指示將收銀台打開,對方就將收銀台 內的五百元全部拿走,隨後對方就直接離開現場」等語(見 偵卷第30至31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顧店,一 個男子戴安全帽及口罩,手拿著一個不明物品(用塑膠袋包 著),他見到我就跟我說你把收銀機打開,我跟他說我家裡 有攝影機,叫他不要給我搶,他說我不會搶你的項鍊,也不 會傷害你,我只是要你把收銀機打開,我又跟他說不能全部 拿走,該男子說不然分一半,後來我就打開收銀機,他就拿 走4500元」、「(問:當時為何你會聽他的話打開收銀機? )因為他帶了一包不明物品,我擔心是凶器,我怕他傷害我 ,所以我才照他的話做」、「(問:他跟你對談時,有拿那 一包東西在你眼前晃嗎?)沒有。他只是拿在手上,長約10 幾公分,寬約7 、8 公分」、「(問:你看到他拿到那包東 西你會害怕嗎?)會。因為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問: 他有無亮槍、亮刀?)沒有」、「(問:他有無對你說如果 你不給他錢,他就會傷害你?)沒有。但是他給我的感覺就 是,如果我不給他錢,他就會傷害我,如果我把錢給他,他 就不會怎樣,他就是要搶錢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反 面至109 頁),準此,證人高林孟冠已明白證述:當時被告 只是將不明物品拿在手上,並未持以作勢攻擊或靠近證人高 林孟冠之身體,因此,渠當時僅知被告持有不明物品,但並 不確知該不明物品為何物,惟證人高林孟冠因畏懼被告恐有 傷害行為,遂配合被告要求任由被告取走款項甚明。㈢、再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48頁) ,可見被告一開始係右手持上開以塑膠袋包裝遮住之扁鏟, 先放在背後,被告與證人高林孟冠之間尚約有一手平舉之距 離,繼而被告伸右手進收銀機欲取款,改以左手持該以塑膠 袋包裝遮住扁鏟擺放在左腰側,扁鏟鋒面自然朝下,接著被 告取款、數錢、離去現場等情,過程中被告始終未曾揮舞、 作勢攻擊或企圖持扁鏟靠近證人高林孟冠之身體,亦甚明確 。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核與證人高林孟冠 上開證述被告拿取財物之過程相符。
㈣、據上可知,被告當時步入雜貨店與被害人對談時,被告一開 始係右手持包裝之扁鏟,先放在背後,繼而改以左手持之擺 放在左腰側,扁鏟鋒面自然朝下,過程中,被告並無持扁鏟 揮舞、作勢攻擊或近身逼迫證人高林孟冠之情,足認被告當 時持扁鏟對證人高林孟冠施加威嚇舉動之程度,與客觀上持 械壓制證人高林孟冠至喪失自由意志已然有別,且證人高林
孟冠聽聞被告要求打開收銀機時,尚能與被告磋商要求被告 不要把收銀機內現金全數取走,益可佐證證人高林孟冠之自 由意志並未完全被剝奪,應未達自始不能抗拒之程度,灼然 甚明。是本案證人高林孟冠雖受有被告施加強暴脅迫致心生 恐懼而打開收銀機,任由被告取走財物,但交付財物時自由 意志顯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構成要件有別,起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嫌,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 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 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然被 告所為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已如前述,因二者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恐嚇取財 罪名(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 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於106 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7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為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行竊他人機車 ,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其此部分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竊得之機車業經尋回發還被害人張國華,對被害人張國 華所生之損害非鉅;又被告前已有恐嚇取財之前科,竟又對 被害人高林孟冠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此部分所為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且造成被害人高林孟冠心理恐懼及財產損失,犯 案情節非輕;兼衡被害人高林孟冠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 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以及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慈濟做雜工 、未婚、沒有要扶養之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扣案扁鏟1 支、包裝扁鏟用塑膠袋1 個,乃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㈡用以著手恐嚇被害人高林孟冠交付財物之工具,屬犯 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8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予以宣告沒 收。
㈡、扣案之現金90元,乃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取得花用剩餘 之現金,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7頁),屬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4410元(即4500-90=4410),雖未扣案, 因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機車(含扣案之機車鑰匙 1 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國 華,業據被害人張國華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8 頁反面),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41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