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紹華
陳家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2245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039、1040、1041、1042、1043、
1044、1675號、107年度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紹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家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紹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9 月 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家成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3725號、103 年度簡字第5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81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5 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簡紹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仁哥」、 「白毛」之成年男子(下稱「明哥」),有意支付報酬尋找 信用狀況不佳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顯可預見「明哥」係為 尋找人頭負責人,而可能隱身其後實施詐欺犯罪,猶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介紹顏豪志(由 本院另行審結)予「明哥」認識,由「明哥」以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之代價,向非飛有限公司(下稱非飛公司)原負 責人陳冠銓取得經營權後,再向臺中市政府變更登記非飛公 司之負責人為顏豪志,及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非飛公司 之金融帳戶及申領支票,簡紹華並駕車搭載顏豪志與「明哥 」前往申辦顏豪志名義之電話門號供「明哥」使用,簡紹華 因而取得3800元之報酬。另陳家成可預見無故以他人名義登 記為公司負責人者,可能藉此虛設公司,如以該公司名義申 請並開立支票,勢將無法兌現,一旦供作他人使用,可能以 該支票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7 月9 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辦理公證,以10萬元 之代價,取得劉翠梅所經營之昊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 昊鑽公司) 經營權,而由陳家成擔任昊鑽公司負責人,並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以昊鑽公司名義申請支票簿供「 阿宏」使用,陳家成因而取得2 萬元之報酬。嗣「明哥」於 105 年3 月2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自「阿宏」處取得前開支 票簿後,「明哥」與顏豪志明知渠等並無實際交易及付款之 意,竟為轉賣貨物獲利,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明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 明哥」,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遲未收到貨款或支票屆期 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三、案經新加坡商山高國際刀具有限公司、立融儀器貿易有限公 司告訴;及源洋實業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廣儀電業有限公司、 竣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貞盈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創造力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慶祥即嘉慶水菓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魚之達人水產股份 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 告簡紹華、陳家成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 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 ,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亦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 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簡紹華固坦承有介紹同案被告顏豪志予「明哥」認 識,並搭載渠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並取得「明哥」所交 付之38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只是介紹人,不知道「明哥」要找人頭負責人,「明哥 」是說要找廠長,且可提供住宿,伊也沒有參與騙被害人云 云;被告陳家成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收取報酬擔任昊鑽公 司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什 麼都不知道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顏豪志為被告簡紹華所介紹予「明哥」擔任非飛公 司人頭負責人,並出面承租辦公室供非飛公司登記為公司地 址,復由被告簡紹華駕車搭載「明哥」、同案被告顏豪志前 往申設電話門號予「明哥」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簡紹華供承 上情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豪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證稱:被告簡紹華是伊在工地認識的朋友,當時被告簡 紹華找伊去當人頭,說要當1 間工廠負責人,「明哥」則是 幕後的老闆,「明哥」有帶伊去辦公司登記及支票讓渡,並
說好每月給伊1 萬5000元,在公司開始經營前有先去清掃廠 內的垃圾,伊在該公司擔任搬運工,但有貨進來才去搬,沒 有貨就不用工作,每月大約只需要去1 、2 天等語明確(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307 號偵查卷第3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偵查卷第20 至21、37至38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冠銓於 偵查中證稱:當時因非飛公司經營不善,伊登報徵求轉讓, 同案被告顏豪志就以30萬元代價取得非飛公司經營權,並於 105 年3 月8 日登記轉讓予同案被告顏豪志等情(參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135號偵查卷第81至83頁), 及證人即房東華心慧於警詢中證稱:同案被告顏豪志與自稱 「熊泰生」之人於105 年3 月4 日和伊簽訂租賃契約,用途 是要作為公司行號登記,但後來都是該自稱「熊泰生」之人 與伊聯繫等情大致相符(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29341 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復有非飛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設立登記表、章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105 年3 月8 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120620 號函、非 飛公司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通 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緝字第307 號偵查卷第51、55至58、65至69、106 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341 號偵查卷第16、 40頁、105 年度偵字第29840 號偵查卷第58至59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簡紹華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簡紹華 於偵查中即坦稱:「明哥」當時說要找信用不好的,伊知道 同案被告顏豪志經濟不好,想說介紹給「明哥」賺一點錢, 後來同案被告顏豪志還辦手機給「明哥」使用,「明哥」並 幫同案被告顏豪志把欠費繳清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29840 號偵查卷第264 頁、107 年度偵字第 1158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則「明哥」若欲經營公司並找 人擔任廠長,理應注重操守避免遭人監守自盜,豈有反要求 要找「信用不好的人」,又有何必要代同案被告顏豪志將電 信欠費全部繳清後,再要求以同案被告顏豪志名義申辦市話 及行動電話使用,並支付報酬予被告簡紹華,在在均足見「 明哥」原本即欲隱身其後,始有委由他人擔任人頭負責人之 必要,證人顏豪志前開證述顯與常情較為相符,被告簡紹華 辯解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被告陳家成於104 年7 月9 日與「阿宏」一同前往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辦理公證,以 10萬元之代價,取得劉翠梅所經營之昊鑽公司經營權,而由 被告陳家成擔任昊鑽公司負責人,並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
翠分行以昊鑽公司名義申請支票簿供「阿宏」使用,被告陳 家成因而取得2 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家成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翠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53、250 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公司出資額讓與協議書 、聯合報人事綜合資訊、昊鑽公司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 查卷第64至68、200 至213 頁),足認被告陳家成此部分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前開事實應堪認定。(三)而「明哥」於105 年3 月2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自「阿宏」 處取得前開支票簿後,即由「明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 「明哥」,其中如附表編號5 、10所示部分,非飛公司並交 付昊鑽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貨款之支付等情,業據證人 即立融儀器貿易有限公司業務陳靜泯、證人即溢晁億有限公 司負責人葉珊綿、證人即創造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哲、證 人即嘉慶水菓行實際負責人吳姿瑢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 即源洋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劉景富、證人即普宏國際有限公司 經理蔡峰佶、證人即竣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仲勛、證 人即鴻錦塑膠有限公司專員江惠美、證人即堅盛企業有限公 司員工蔡鳳、證人即貞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文博、 證人即鴻辰科技有限公司經理吳明輝、證人即廣儀電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謝金池於警詢中,及證人即魚之達人水產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陳雅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1 至5 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840 號偵查卷第30至 52頁、105 年度偵字第26663 號偵查卷第20頁、105 年度偵 字第29341 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384號偵查卷第4 至6 、8 至9 、47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033 號偵查卷第5 至7 、28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261號偵查卷第33 至34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307 號偵查卷第101 至103 頁、 105 年度偵字第25531 號偵查卷第10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 308 號偵查卷第81至83頁),復有如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詐欺取財之事實 亦足堪認定。
(四)被告簡紹華、陳家成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 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被告陳家成明知其己身並 無資力及意願經營公司,被告簡紹華亦明知同案被告顏豪志 無資力可經營公司,「明哥」、「阿宏」如欲正常經營公司 ,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擔任負責人而以高額報酬迂迴委由他 人擔任人頭負責人之理,惟「明哥」、「阿宏」竟捨此正途 不為,反付出高額代價委由他人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其等 目的顯係欲藉此虛設公司,如以該公司名義交易或開立支票 ,勢將無法履約或兌現,而可能致交易對象求償無門,被告 簡紹華、陳家成均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亦難諉為不 知,竟仍分別介紹他人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及自行擔任人 頭負責人供他人使用該公司支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 用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被告2 人空 言否認犯罪,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簡紹華與「明哥」、同案被告顏豪志就 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 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豪志前開證 述,被告簡紹華僅將其介紹予「明哥」,而被告簡紹華所坦 稱前往廠房打掃及搭載「明哥」與同案被告顏豪志辦理門號 部分,均非「明哥」所為各該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卷 內亦查無證據得認被告簡紹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為前開行 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簡紹華、陳家成與同案被 告顏豪志、「明哥」等詐欺正犯,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業據前述,則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簡紹華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家成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 依卷內證據,本件僅同案被告顏豪志、「明哥」為參與如附 表所示犯行之正犯,業據前開認定,是起訴意旨尚有未合, 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併予敘明。
(三)又同案被告顏豪志、「明哥」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
係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接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渠等犯罪目的同一,各 次詐財時間緊接,且分別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客觀上顯難 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 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一罪。(四)而被告簡紹華以一次介紹人頭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及被告陳 家成以1 次擔任人頭負責人提供支票之幫助行為,使同案被 告顏豪志、「明哥」據以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如 附表編號5 、10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使用,核均係以一個 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14、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 14、2 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五)另查:被告簡紹華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陳家成前於103 年間因 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 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簡字第3725號、103 年度簡字第569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1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05 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渠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2 人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2 人幫助同案被告顏豪志、「明哥」犯詐欺取財罪,係 屬從犯,茲衡諸其等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 告陳家成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2 人行為時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卻貪圖報酬而率 爾介紹他人擔任人頭負責人及同意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使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 ,亦致各該被害人至今仍求償無門,行為實不足採;犯後雖 坦承部分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並審 酌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報酬、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被告簡紹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哥」有給伊 打掃廠房的報酬1800元及搭載前往辦理門號的油錢補貼2000 元等語;被告陳家成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昊鑽公司有
給伊2 萬元作為擔任負責人的報酬等語,堪認被告簡紹華、 陳家成分別領得之3800元、2 萬元報酬,性質即屬於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 出貨日期 │ 被害人 │ 詐欺方式 │ 詐得財物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號│ │ │ │ │ │
├─┼──────┼──────┼─────────┼───────────┼───────────┤
│1 │105年4月1日 │立融儀器貿易│先由「明哥」於105 │電子卡尺200*0.01MM20件│①證人即立融公司業務陳│
│ │ │有限公司【下│年3月22日以非飛公 │(價值8萬2000元) │ 靜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稱立融公司】│司名義向立融公司訂├───────────┤ 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
│ │105年5月9日 │ │購價值8820元之貨品│電子卡尺150*0.01MM │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8│
│ │ │ │,並以現金支付貨款│IP67TESA 20件(價值8萬│ 40號偵查卷第30至32頁│
│ │ │ │,藉以取得立融公司│4000元) │ 、105年度偵字第26663│
│ ├──────┤ │之信任,隨後即要求├───────────┤ 號偵查卷第20頁) │
│ │105年6月1日 │ │改以月結及開立遠期│游標卡尺600*0.05MM 2件│②立融公司客戶應收票據│
│ │ │ │支票方式支付貨款,│、游標卡尺1000*0.05MM1│ 明細表、客戶別銷貨明│
│ │ │ │並接續向立融公司訂│件(價值合計4萬元) │ 細表、銷貨單、非飛有│
│ ├──────┤ │購右列商品,待立融├───────────┤ 限公司傳真訂單(臺灣│
│ │105年6月6日 │ │公司依約於左列時間│三點式內測分厘卡12~16*│ 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 │
│ │ │ │出貨後,支票屆期均│0.005MM2件、三點式內測│ 度偵字第29840號偵查 │
│ │ │ │未獲兌現,始知受騙│分厘卡40~50*0.005MM2件│ 卷第74至91頁) │
│ │ │ │。 │(價值合計3萬 3000元)│③票號GT0000000、GT064│
│ ├──────┤ │ ├───────────┤ 6840號支票影本、台灣│
│ │105年6月14日│ │ │三點式內測分厘卡25~30*│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書│
│ │ │ │ │0.005MM2件、三點式內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 │ │分厘卡50~63*0.005MM2件│ 105年度偵字第26663號│
│ │ │ │ │(價值合計3萬5100元) │ 偵查卷第16至17頁)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105年7月1日 │ │ │外測分厘卡組0~300*0.01│ 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 │ │ │ │MM1件、電子內測分厘卡 │ 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
│ │ │ │ │30~40*0.001MM 1件(價 │ 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
│ │ │ │ │值合計8萬2200元) │ 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 │
│ │ │ │ ├───────────┤ 度偵字第29840號偵查 │
│ │ │ │ │合計35萬6300元(不含營│ 卷第95至97頁) │
│ │ │ │ │業稅,起訴書所載37萬5 │ │
│ │ │ │ │元係含營業稅) │ │
├─┼──────┼──────┼─────────┼───────────┼───────────┤
│2 │105年4月28日│溢晁億有限公│先由「明哥」於105 │4T鎢鋼銑刀50件,價值5 │①證人即溢晁億公司負責│
│ │ │司【下稱溢晁│年3月30日以非飛公 │萬8590元 │ 人葉珊綿於警詢及偵查│
│ ├──────┤億公司】 │司名義向溢晁億公司├───────────┤ 中之證述(臺灣彰化地│
│ │105年5月12日│ │訂購價值7350元之貨│4T鎢鋼銑刀30件,價值4 │ 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
│ │ │ │品,並以支票支付貨│萬1580元 │ 第9384號偵查卷第4至 │
│ ├──────┤ │款並獲兌現,而取得├───────────┤ 6、8至9、47頁) │
│ │105年5月12日│ │溢晁億公司信任後,│4T鎢鋼銑刀40件,價值1 │②溢晁億公司應收帳款對│
│ │ │ │隨即要求改以月結及│萬4175元 │ 帳單、收款沖帳單(同│
│ ├──────┤ │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 上偵查卷第24、27至29│
│ │105年5月26日│ │支付貨款,並接續向│4T鎢鋼銑刀230件,價值 │ 頁) │
│ │ │ │溢晁億公司訂購右列│11萬7789元 │③票號GT0000000、GT064│
│ ├──────┤ │商品,待溢晁億公司├───────────┤ 1951號支票影本、台灣│
│ │105年6月21日│ │依約於左列時間出貨│4T鎢鋼銑刀1200件,價值│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書│
│ │ │ │後,支票屆期均未獲│41萬2650元 │ 、支票簽回聯紙(同上│
│ │ │ │兌現,始知受騙。 ├───────────┤ 偵查卷第23、30頁) │
│ │ │ │ │合計64萬4784元(含營業│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 │ │ │ │稅) │ 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 │ │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表(同上偵查卷第20至│
│ │ │ │ │ │ 22頁) │
├─┼──────┼──────┼─────────┼───────────┼───────────┤
│3 │105年4月25日│源洋實業有限│先由「明哥」於105 │方型端子3000件,價值4 │①證人即源洋公司股東劉│
│ │ │公司【下稱源│年4月1日以非飛公司│萬7460元(含營業稅) │ 景富於警詢之證述(臺│
│ │ │洋公司】 │名義向源洋公司訂購│ │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
│ │ │ │價值8589元之貨品,│ │ 年度偵字第29341號偵 │
│ │ │ │並以現金匯款支付貨│ │ 查卷第10至12頁) │
│ │ │ │款,而取得源洋公司│ │②非飛有限公司採購單、│
│ │ │ │信任後,隨即要求改│ │ 傳真訂單、詢價單、源│
│ │ │ │以月結及開立遠期支│ │ 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 │ │ │票之方式支付貨款,│ │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豐│
│ │ │ │並向源洋公司訂購右│ │ 原分行帳戶活期存款存│
│ │ │ │列商品,待源洋公司│ │ 摺影本、出貨單(同上│
│ │ │ │依約於左列時間出貨│ │ 偵查卷第27至32頁) │
│ │ │ │後,支票屆期未獲兌│ │③票號GT0000000號支票 │
│ │ │ │現,始知受騙。 │ │ 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
│ │ │ │ │ │ 退票理由書(同上偵查│
│ │ │ │ │ │ 卷第33頁) │
│ │ │ │ │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 │ │ │ │ │ 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
│ │ │ │ │ │ 查卷第25頁) │
├─┼──────┼──────┼─────────┼───────────┼───────────┤
│4 │105年5月26日│普鴻國際股份│先由「明哥」於105 │烤箱20臺、電碗24個(價│①證人即普鴻公司業務經│
│ │ │有限公司【下│年4月20日以非飛公 │值合計6萬7429元) │ 理蔡峰佶於警詢中之證│
│ ├──────┤稱普鴻公司】│司名義向普鴻公司訂├───────────┤ 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105年5月30日│ │購價值5600元之貨品│攪拌機10臺、麵包機10臺│ 署105年度偵字第29840│
│ │ │ │,並以現金支付貨款│(價值合計6萬1905元) │ 號偵查卷第33至34頁)│
│ ├──────┤ │,而取得普鴻公司信├───────────┤②普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105年6月2日 │ │任後,隨即要求改以│開飲機6臺、麵包機6臺(│ 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
│ │ │ │月結之方式支付貨款│價值合計4萬4571元) │ 單、非飛有限公司傳真│
│ ├──────┤ │,並接續向普鴻公司├───────────┤ 訂單7張(同上偵查卷 │
│ │105年6月6日 │ │訂購右列商品,待普│電碗48個(價值3萬2000 │ 第100至111頁) │
│ │ │ │宏公司依約於左列時│元) │ │
│ ├──────┤ │間出貨後,遲未獲付├───────────┤ │
│ │105年6月13日│ │款,始知受騙。 │電子鍋43個(價值3萬 │ │
│ │ │ │ │6857元) │ │
│ ├──────┤ │ ├───────────┤ │
│ │105年6月29日│ │ │攪拌機10臺、開飲機10臺│ │
│ │ │ │ │、麵包機10臺(價值合計│ │
│ │ │ │ │13萬6190元) │ │
│ │ │ │ ├───────────┤ │
│ │ │ │ │合計37萬8952元(不含營│ │
│ │ │ │ │業稅) │ │
├─┼──────┼──────┼─────────┼───────────┼───────────┤
│5 │105年4月7日 │竣貿國際股份│先由「明哥」於105 │HAIMER黑色錶針式3D- │①證人即竣貿公司內銷部│
│ │ │有限公司【下│年3月中旬以非飛公 │TASTER20.0mm10個(價值│ 業務專員陳仲勛於警詢│
│ │ │稱竣貿公司】│司名義向竣貿公司訂│8萬7150元) │ 時之證述(同上偵查卷│
│ ├──────┤ │購價值1萬1550元之 ├───────────┤ 第35至36頁) │
│ │105年4月11日│ │貨品,並以現金支付│HAIMER 3D標準探針50個 │②非飛有限公司傳真訂單│
│ │ │ │貨款,而取得竣貿公│(價值3萬5700元) │ 、竣貿國際股份有限公│
│ ├──────┤ │司信任後,隨即要求├───────────┤ 司銷貨憑單、電子計算│
│ │105年4月14日│ │改以開立遠期支票之│HAIMER 3D長探針20個( │ 機統一發票、應收帳款│
│ │ │ │方式支付貨款,並接│價值2萬5200元) │ 明細表、報價憑單(同│
│ ├──────┤ │續向竣貿公司訂購右├───────────┤ 上偵查卷第113、115至│
│ │105年5月4日 │ │列商品,及交付昊鑽│HAIMER黑色錶針式3D- │ 126頁) │
│ │ │ │公司名義之支票支付│TASTER20.0mm 10個(價 │③票號GT0000000、DB006│
│ │ │ │貨款,待竣貿公司依│值8萬7150元) │ 1715號支票影本(同上│
│ ├──────┤ │約於左列時間出貨後├───────────┤ 偵查卷第128頁) │
│ │105年5月10日│ │,遲未獲付款,始知│HAIMER 3D長探針50個( │④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
│ │ │ │受騙。 │價值6萬1688元) │ 查卷第129至131頁) │
│ ├──────┤ │ ├───────────┤ │
│ │105年6月2日 │ │ │HAIMER黑色錶針式3D- │ │
│ │ │ │ │TASTER20.0mm 10個(價 │ │
│ │ │ │ │值8萬7150元) │ │
│ ├──────┤ │ ├───────────┤ │
│ │105年6月6日 │ │ │HAIMER 3D標準探針50個 │ │
│ │ │ │ │(價值3萬5700元) │ │
│ ├──────┤ │ ├───────────┤ │
│ │105年7月1日 │ │ │HAIMER黑色錶針式3D- │ │
│ │ │ │ │TASTER20.0mm 10個、 │ │
│ │ │ │ │HAIMER 3D標準探針50個 │ │
│ │ │ │ │、HAIMER3D長探針50個(│ │
│ │ │ │ │價值合計18萬4538元) │ │
│ │ │ │ ├───────────┤ │
│ │ │ │ │合計60萬4276元(含營業│ │
│ │ │ │ │稅) │ │
├─┼──────┼──────┼─────────┼───────────┼───────────┤
│6 │105年5月1日 │鴻錦塑膠有限│先由「明哥」於105 │束帶250mm*4.8mm100條/ │①證人即鴻錦公司會計業│
│ │ │公司【下稱鴻│年3月17日以非飛公 │包300包(價值2萬2050元│ 務專員江惠美於警詢時│
│ │ │錦公司】 │司名義向鴻錦公司訂│) │ 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
│ ├──────┤ │購價值5775元之貨品├───────────┤ 37至40頁) │
│ │105年5月4日 │ │,並以現金匯款支付│束帶200mm*4.8mm100條/ │②鴻錦塑膠有限公司請款│
│ │ │ │貨款,而取得鴻錦公│包300包(價值1萬7325元│ 明細表、非飛有限公司│
│ │ │ │司信任後,隨即要求│) │ 傳真訂單、合作金庫商│
│ ├──────┤ │改以開立遠期支票之├───────────┤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 │105年5月10日│ │方式支付貨款,並接│束帶150mm*3.6mm100條/ │ 入收據、統一發票影本│
│ │ │ │續向鴻錦公司訂購右│包600包(價值1萬8900元│ 、大誠全省快遞物流簽│
│ │ │ │列商品,待鴻錦公司│) │ 收單(同上偵查庭第 │
│ ├──────┤ │依約於左列時間出貨├───────────┤ 132、134至144、146至│
│ │105年5月13日│ │後,支票屆期均未獲│束帶150mm*3.6mm100條/ │ 148頁) │
│ │ │ │兌現,始知受騙。 │包400包(價值1萬2600元│③票號GT0000000號支票 │
│ │ │ │ │) │ 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
│ ├──────┤ │ ├───────────┤ 退票理由書(同上偵查│
│ │105年5月19日│ │ │束帶250mm*4.8mm100條/ │ 庭第145頁) │
│ │ │ │ │包400包(價值2萬9400元│ │
│ │ │ │ │) │ │
│ ├──────┤ │ ├───────────┤ │
│ │105年6月14日│ │ │束帶250mm*4.8mm100條/ │ │
│ │ │ │ │包400包(價值2萬9400元│ │
│ │ │ │ │) │ │
│ ├──────┤ │ ├───────────┤ │
│ │105年6月22日│ │ │束帶200mm*4.8mm 100條/│ │
│ │ │ │ │包600包(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250mm,價值3萬4650元)│ │
│ │ │ │ │ │ │
│ ├──────┤ │ ├───────────┤ │
│ │105年6月29日│ │ │束帶150mm*3.6mm100條/ │ │
│ │ │ │ │包400包、束帶250mm* │ │
│ │ │ │ │4.8mm100條/包150包(價│ │
│ │ │ │ │值合計2萬3625元) │ │
│ ├──────┤ │ ├───────────┤ │
│ │105年6月30日│ │ │束帶150mm*3.6mm 00條/ │ │
│ │ │ │ │包400包、束帶250mm* │ │
│ │ │ │ │4.8mm100條/包150包(起│ │
│ │ │ │ │訴書誤載為200mm,價值 │ │
│ │ │ │ │合計2萬3625元) │ │
│ │ │ │ ├───────────┤ │
│ │ │ │ │合計21萬1575元(含營業│ │
│ │ │ │ │稅) │ │
├─┼──────┼──────┼─────────┼───────────┼───────────┤
│7 │105年3月24日│堅盛企業有限│先由「明哥」於105 │螺旋絲攻60支(價值2萬 │①證人即堅盛企業有限公│
│ │後某日 │公司【下稱堅│年3月16日以非飛公 │5980元) │ 司員工蔡鳳於警詢時之│
│ ├──────┤盛公司】 │司名義向堅盛公司訂├───────────┤ 證述(同上偵查卷第41│
│ │105年3月30日│ │購價值7660元之貨品│螺旋絲攻100支(價值5萬│ 至42頁) │
│ │後某日 │ │,並以現金支付貨款│4900元) │②堅盛企業有限公司銷貨│
│ ├──────┤ │,而取得堅盛公司信├───────────┤ 明細日報表、應收月統│
│ │105年4月7日 │ │任後,隨即要求改以│螺旋絲攻150支(價值4萬│ 計表(同上偵查卷第 │
│ │後某日 │ │月結及開立遠期支票│698元) │ 149至150頁) │
│ ├──────┤ │方式支付貨款,並接├───────────┤③票號GT0000000號支票 │
│ │105年5月5日 │ │續向堅盛公司訂購右│三次元量表5個(價值4萬│ 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
│ │後某日 │ │列商品,待堅盛公司│2500元) │ 退票理由書(同上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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