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39號
TCDM,107,訴,139,2018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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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8966號、第3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嫚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㈠「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㈠「沒收」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張庭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且 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 得非法轉讓,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張庭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 意,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與陳柏文、賴凱文陳晉揚, 其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 、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 ㈡張庭嫚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予陳晉揚,其轉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 、數量等情節,詳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二、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 上午8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庭嫚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2樓之9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06年 11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張庭嫚上址開居處,經張庭嫚陳晉揚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 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 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 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 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 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 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 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 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 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 1069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有關被告張庭嫚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6年度聲監字第000000 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003426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被 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 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6年度聲監字第002029號、106年度聲監 續字第003419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之情,有該通訊監察書 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②106偵28966卷一第29、30、33、 34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 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 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 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 是本院審酌上開監聽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 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 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㈠至各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100、101、157至159頁 )。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㈠至各次之犯罪事實,有如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並有本院106年度聲 搜字第002124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②106偵28966卷一第17至 2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 採。
㈡證人賴凱文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附表一編號㈤、㈧,我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所賒欠之各新臺幣(下同)5百 元,我已於事後透過林子祥還給被告,還的詳細時間我忘了 ,但我之後聯絡不到被告,所以沒有向被告確認,故我不清 楚林子祥有無把錢交給被告,被告並未曾向我表示她要委託 林子祥來向我要這2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時向林子祥提過賴凱文尚賒 欠我款項,但我向林子祥表示「算了啦」,之後林子祥就沒 有與我聯絡,亦無通知我其有向賴凱文收取款項,我迄今沒



有收到附表一編號㈤、㈧賴凱文所賒欠之各5百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45、146頁)。則被告既未向賴凱文表示其要委託 林子祥賴凱文收取附表一編號㈤、㈧賴凱文所賒欠之各5 百元,亦否認林子祥有轉交該款項給其,則賴凱文縱有交付 該款項與林子祥,惟並無證據證明林子祥有將款項轉交給被 告,是尚難認被告已收到附表一編號㈤、㈧賴凱文所賒欠之 各5百元。
㈢而我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 以重刑,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 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兼參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 ,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每賣甲基安非他命 1千元,可以賺取供我自己施用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即 約我以1千元買入份量之3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足認,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 至明。
㈣基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㈠之犯罪事實,有如附表二「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④106偵31219卷第26至30頁)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是被告此部分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 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於75年7月 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



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 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 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 參照)。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 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所轉讓與 陳晉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資認 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 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上開規定 加重刑之數量標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本案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7年度 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一、㈡附表二編號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 罪(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自不生 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又 被告所犯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 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6928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白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4684號判決參照)。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 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 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 用時,亦本此原則(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 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 ,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見解參照)。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㈠至各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諱,是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五、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有臺中地檢署107年1月26日 中檢宏雲106偵28966字第011701號函(見本院卷第2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7年1月31日以中市警六分偵 字第1070007893號函送之107年1月29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 第26、27頁)、於107年6月29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5 5145號函送之107年6月29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1、9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7月4日中市警一分偵 字第1070035515號函(見本院卷第96頁)在卷可稽。是尚難 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如附表一編號㈠ 至所示之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 性及成癮性;復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編號㈠所 示之人,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 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 力,且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象僅3人,交易金額 非鉅。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 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11罪(即附表一編號㈠至 部分之11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就 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二編號㈠之 罪,爰不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 按沒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及 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是法 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 罪有關之某種物品(例如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 文、署押;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等物),因於社會公安 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 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 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 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 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 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倘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僅因犯罪行為人 持以供犯罪所用,則不論該物之所有權人知情與否,該物均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對不知情第三 人而言,實有過度侵害其財產權之疑慮,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應排除不知情第三人所有之 非違禁物,始合乎法意。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固係被告供犯附表一編號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 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為蕭碧敏,有遠傳資料查詢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我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張」之男性友人(下稱「小張」)借用,我 本案被抓之後,我已將該SIM卡還給他,我不認識蕭碧敏等 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第156、157頁)。而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小張」、蕭碧敏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知情,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並非被告 所有,現亦已非被告所管領,倘遽以宣告沒收、追徵,對不 知情之「小張」、蕭碧敏或「小張」、蕭碧敏轉交之後手, 實有過度侵害其財產權之疑慮,是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㈧所示之平板電腦1臺,係被告所有,且 係供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153 、157至1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予以 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㈨、㈩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 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附表一編號㈠、㈢至㈧、㈩、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00、153、157至1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 所犯各該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㈣、㈥、㈦、㈨至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㈥、㈦ 、㈨至「交易金額」欄所示,及就附表一編號㈤、㈧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各5百元,均未扣案,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附表一編號㈤、 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其中賴凱文賒欠之各5 百元部分,被告就此部分尚未實際取得價金,業已認定如前 ,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㈤、㈦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均係其所有,且係其附表二編號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晉 揚所用之吸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55頁),核與證人 陳晉揚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④106偵31219卷第22頁)。而



如附表四編號㈤、㈦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 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292號鑑驗書、106年11月30日 草療鑑字第106110029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 95頁)。可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㈤、㈦所示之物內均有甲 基安非他命,且無法完全析離,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㈠轉讓禁 藥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㈦、附表四編號㈠至㈣、㈥所示之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均係我所有,係我自己施用所剩 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均與本 案販賣、轉讓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53、155頁), 且證人陳晉揚於警詢時亦稱:附表四編號㈥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係本案被告所有等語(見④106偵31219卷第22頁) 。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㈥、附表四編號㈠至㈣、㈥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經送鑑驗結果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3日草療 鑑字第1061000407號鑑驗書、106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 0000000號鑑驗書、106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293號 鑑驗書在卷可參(見③106偵28966卷二第6至8頁、本院卷第 93至95頁),然與如附表三編號㈦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證為 係本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因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即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故 皆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5984 號判決足參)。
七、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購毒者│毒品種類│聯絡工具 │行為方式 │證據 │罪刑 │沒收 │
│號│、地點 │ │、數量、│ │ │ │ │ │
│ │ │ │交易金額│ │ │ │ │ │
├─┼────┼───┼────┼─────┼────────┼───────┼─────┼─────┤
│㈠│106年9月│陳柏文│甲基安非│門號 │張庭嫚基於意圖營│⑴被告於本院審│張庭嫚販賣│扣案如附表│
│ │12日上午│ │他命1包 │0000000000│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理時之自白(見│第二級毒品│三編號㈧、│
│ │9時許、 │ │、 │SIM卡(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本院卷第99、 │,處有期徒│㈨、㈩所示│
│ │臺中市大│ │2,000元 │案如附表三│意,於106年9月12│100、157頁)、│刑參年捌月│之物,均沒│
│ │里區新仁│ │ │編號㈩)插│日上午9時前之某 │⑵被告於警詢、│。 │收之。未扣│
│ │路1段42 │ │ │用扣案如附│時許,以其所持用│偵查中之自白(│ │案之犯罪所│
│ │號全家便│ │ │表三編號㈨│左列門號、行動電│見②106偵28966│ │得新臺幣貳│
│ │利商店旁│ │ │所示之行動│話、平板電腦,以│卷一第11、162 │ │仟元沒收之│
│ │ │ │ │電話後,開│左列方式上網,以│、163頁)、 │ │,於全部或│
│ │ │ │ │啟該電話 │該平板電腦內安裝│⑶證人陳柏文於│ │一部不能沒│
│ │ │ │ │WiFi基地臺│之LINE與陳柏文所│警詢、偵查、本│ │收或不宜執│
│ │ │ │ │分享,讓扣│使用之LINE相互聯│院審理時之證述│ │行沒收時,│
│ │ │ │ │案如附表三│絡左列毒品交易事│(見②106偵289│ │追徵其價額│
│ │ │ │ │編號㈧所示│宜後,於左列時間│66卷一第49、50│ │。 │
│ │ │ │ │之平板電腦│、地點,以左列價│、198頁、本院 │ │ │
│ │ │ │ │利用該WiFi│格,將左列毒品販│卷第141頁)、 │ │ │
│ │ │ │ │網路上網,│賣並交付與陳柏文│⑷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以該平板電│,且向陳柏文收取│編號㈧、㈨、㈩│ │ │
│ │ │ │ │腦內安裝之│左列金額,而完成│所示之物 │ │ │
│ │ │ │ │LINE聯絡 │交易。 │ │ │ │
├─┼────┼───┼────┼─────┼────────┼───────┼─────┼─────┤
│㈡│106年9月│陳柏文│甲基安非│門號 │張庭嫚基於意圖營│⑴被告於本院審│張庭嫚販賣│扣案如附表│
│ │17日上午│ │他命1包 │0000000000│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理時之自白(見│第二級毒品│三編號㈧所│
│ │7時許、 │ │、 │SIM卡(未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本院卷第99、 │,處有期徒│示之物沒收│




│ │臺中市大│ │1,000元 │扣案)插用│意,於106年9月17│100、157頁)、│刑參年柒月│之。未扣案│
│ │里區新仁│ │ │扣案如附表│日上午6時40分、 │⑵被告於警詢、│。 │之犯罪所得│
│ │路與公教│ │ │三編號㈧所│6時41分、7時許,│偵查中之自白(│ │新臺幣壹仟│
│ │街交岔路│ │ │示之平版電│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見②106偵28966│ │元沒收之,│
│ │口 │ │ │腦,以該平│號、平板電腦之電│卷一第11、163 │ │於全部或一│
│ │ │ │ │板電腦之電│話功能與陳柏文所│頁)、 │ │部不能沒收│
│ │ │ │ │話功能及該│持用門號00000000│⑶證人陳柏文於│ │或不宜執行│
│ │ │ │ │平板電腦內│56號行動電話;及│警詢、偵查、本│ │沒收時,追│
│ │ │ │ │安裝之LINE│於同日上午6時41 │院審理時之證述│ │徵其價額。│
│ │ │ │ │聯絡 │分至7時許間,以 │(見②106偵289│ │ │
│ │ │ │ │ │左列平板電腦內安│66卷一第 49、 │ │ │
│ │ │ │ │ │裝之LINE與陳柏文│50、198頁、本 │ │ │
│ │ │ │ │ │所使用之LINE相互│院卷第141頁) │ │ │
│ │ │ │ │ │聯絡左列毒品交易│、 │ │ │
│ │ │ │ │ │事宜後,於左列時│⑷門號00000000│ │ │
│ │ │ │ │ │間、地點,以左列│5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價格,將左列毒品│(見②106偵289│ │ │
│ │ │ │ │ │販賣並交付與陳柏│66卷一第31頁)│ │ │
│ │ │ │ │ │文,且向陳柏文收│、 │ │ │
│ │ │ │ │ │取左列金額,而完│⑸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成交易。 │編號㈧所示之物│ │ │
├─┼────┼───┼────┼─────┼────────┼───────┼─────┼─────┤
│㈢│106年9月│陳柏文│甲基安非│門號 │張庭嫚基於意圖營│⑴被告於本院審│張庭嫚販賣│扣案如附表│
│ │25日上午│ │他命1包 │0000000000│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理時之自白(見│第二級毒品│三編號㈧、│
│ │7時許、 │ │、 │SIM卡(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本院卷第99、 │,處有期徒│㈨、㈩所示│
│ │臺中市大│ │1,000元 │案如附表三│意,於106年9月25│100、157頁)、│刑參年柒月│之物,均沒│
│ │里區新仁│ │ │編號㈩)插│日上午7時前之某 │⑵被告於警詢、│。 │收之。未扣│
│ │路上之7 │ │ │用扣案如附│時許,以其所持用│偵查中之自白(│ │案之犯罪所│
│ │-11便利 │ │ │表三編號㈨│左列門號、行動電│見②106偵28966│ │得新臺幣壹│
│ │商店 │ │ │所示之行動│話、平板電腦,以│卷一第11、163 │ │仟元沒收之│
│ │ │ │ │電話後,開│左列方式上網,以│頁)、 │ │,於全部或│
│ │ │ │ │啟該電話 │該平板電腦內安裝│⑶證人陳柏文於│ │一部不能沒│
│ │ │ │ │WiFi基地臺│之LINE與陳柏文所│警詢、偵查、本│ │收或不宜執│
│ │ │ │ │分享,讓扣│使用之LINE相互聯│院審理時之證述│ │行沒收時,│
│ │ │ │ │案如附表三│絡左列毒品交易事│(見②106偵289│ │追徵其價額│
│ │ │ │ │編號㈧所示│宜後,於左列時間│66卷一第49、50│ │。 │
│ │ │ │ │之平板電腦│、地點,以左列價│、198頁、本院 │ │ │
│ │ │ │ │利用該WiFi│格,將左列毒品販│卷第141頁)、 │ │ │
│ │ │ │ │網路上網,│賣並交付與陳柏文│⑷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以該平板電│,且向陳柏文收取│編號㈧、㈨、㈩│ │ │




│ │ │ │ │腦內安裝之│左列金額,而完成│所示之物 │ │ │
│ │ │ │ │LINE聯絡 │交易。 │ │ │ │
├─┼────┼───┼────┼─────┼────────┼───────┼─────┼─────┤
│㈣│106年9月│陳柏文│甲基安非│門號 │張庭嫚基於意圖營│⑴被告於本院審│張庭嫚販賣│扣案如附表│
│ │29日下午│ │他命1包 │0000000000│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理時之自白(見│第二級毒品│三編號㈧、│
│ │4時許、 │ │、 │SIM卡(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本院卷第99、 │,處有期徒│㈨、㈩所示│
│ │臺中市大│ │1,500元 │案如附表三│意,於106年9月29│100、157、158 │刑參年柒月│之物,均沒│
│ │里區新仁│ │ │編號㈩)插│日下午4時前之某 │頁)、 │。 │收之。未扣│
│ │路1段42 │ │ │用扣案如附│時許,以其所持用│⑵被告於警詢、│ │案之犯罪所│
│ │號全家便│ │ │表三編號㈨│左列門號、行動電│偵查中之自白(│ │得新臺幣壹│
│ │利商店旁│ │ │所示之行動│話、平板電腦,以│見②106偵28966│ │仟伍佰元沒│
│ │ │ │ │電話後,開│左列方式上網,以│卷一第11、163 │ │收之,於全│
│ │ │ │ │啟該電話 │該平板電腦內安裝│頁)、 │ │部或一部不│
│ │ │ │ │WiFi基地臺│之LINE與陳柏文所│⑶證人陳柏文於│ │能沒收或不│
│ │ │ │ │分享,讓扣│使用之LINE相互聯│警詢、偵查、本│ │宜執行沒收│
│ │ │ │ │案如附表三│絡左列毒品交易事│院審理時之證述│ │時,追徵其│
│ │ │ │ │編號㈧所示│宜後,於左列時間│(見②106偵289│ │價額。 │
│ │ │ │ │之平板電腦│、地點,以左列價│66卷一第49、50│ │ │
│ │ │ │ │利用該WiFi│格,將左列毒品販│、198頁、本院 │ │ │
│ │ │ │ │網路上網,│賣並交付與陳柏文│卷第139至142頁│ │ │
│ │ │ │ │以該平板電│,且向陳柏文收取│)、 │ │ │
│ │ │ │ │腦內安裝之│左列金額,而完成│⑷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LINE聯絡 │交易。 │編號㈧、㈨、㈩│ │ │
│ │ │ │ │ │ │所示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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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106年9月│賴凱文│甲基安非│門號 │張庭嫚基於意圖營│⑴被告於本院審│張庭嫚販賣│扣案如附表│
│ │中旬某日│ │他命1包 │0000000000│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理時之自白(見│第二級毒品│三編號㈧、│
│ │中午過後│ │、 │SIM卡(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本院卷第100、 │,處有期徒│㈨、㈩所示│
│ │、 │ │1,000元 │案如附表三│意,於106年9月中│158頁)、 │刑參年柒月│之物,均沒│
│ │臺中市大│ │(其中賒│編號㈩)插│旬某日中午過後某│⑵被告於警詢、│。 │收之。未扣│
│ │里區新和│ │欠500元 │用扣案如附│時前,以其所持用│偵查中之自白(│ │案之犯罪所│
│ │街30號賴│ │部分,張│表三編號㈨│左列門號、行動電│見②106偵28966│ │得新臺幣伍│
│ │凱文住處│ │庭嫚尚未│所示之行動│話、平板電腦,以│卷一第11、12、│ │佰元沒收之│
│ │樓下 │ │收取) │電話後,開│左列方式上網,以│163頁)、 │ │,於全部或│
│ │ │ │ │啟該電話 │該平板電腦內安裝│⑶證人賴凱文於│ │一部不能沒│
│ │ │ │ │WiFi基地臺│之LINE與陳柏文所│警詢、偵查、本│ │收或不宜執│
│ │ │ │ │分享,讓扣│使用之LINE相互聯│院審理時之證述│ │行沒收時,│
│ │ │ │ │案如附表三│絡左列毒品交易事│(見②106偵289│ │追徵其價額│
│ │ │ │ │編號㈧所示│宜後,於左列時間│66卷一第74、75│ │。 │
│ │ │ │ │之平板電腦│、地點,以左列價│、170、171頁、│ │ │




│ │ │ │ │利用該WiFi│格,將左列毒品販│本院卷第142、 │ │ │
│ │ │ │ │網路上網,│賣並交付與陳柏文│143頁)、 │ │ │
│ │ │ │ │以該平板電│,至價金部分,張│⑷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腦內安裝之│庭嫚則同意賴凱文│編號㈧、㈨、㈩│ │ │
│ │ │ │ │LINE聯絡 │僅先付其中500元 │所示之物 │ │ │
│ │ │ │ │ │而賒欠其餘500元 │ │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㈥│106年9月│賴凱文│甲基安非│門號 │張庭嫚基於意圖營│⑴被告於本院審│張庭嫚販賣│扣案如附表│
│ │21日凌晨│ │他命1包 │0000000000│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理時之自白(見│第二級毒品│三編號㈨、│
│ │2時21分 │ │、 │(扣案如附│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本院卷第100、 │,處有期徒│㈩所示之物│
│ │許、臺中│ │1,000元 │表三編號㈩│意,於106年9月21│158頁)、 │刑參年柒月│,均沒收之│
│ │市大里區│ │ │)插用扣案│日凌晨1時31分、 │⑵被告於警詢、│。 │。未扣案之│
│ │新和街30│ │ │如附表三編│2時1分、2時21分 │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所得新│
│ │號賴凱文│ │ │號㈨所示之│許,以其所持用左│見②106偵28966│ │臺幣壹仟元│
│ │住處樓下│ │ │行動電話 │列門號行動電話與│卷一第11、12、│ │沒收之,於│
│ │ │ │ │ │賴凱文所持用門號│163頁)、 │ │全部或一部│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⑶證人賴凱文於│ │不能沒收或│
│ │ │ │ │ │電話相互聯絡左列│警詢、偵查、本│ │不宜執行沒│
│ │ │ │ │ │毒品交易事宜後,│院審理時之證述│ │收時,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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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