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幃翔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2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幃翔(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由本院另行判決)經由友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06 年5 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百 九」及黃博裕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於106 年5 月5 日自「百九」之朋友 拿到工作手機後,復與黃博裕、「百九」及渠等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 款至如附表由詐欺集團管領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以 通訊軟體傳訊至張幃翔之上開工作手機,指示張幃翔領取郵 寄包裹內附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持該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 ,張幃翔復至臺中市某處麥當勞速食店,將領得之不法所得 交給黃博裕,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三、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 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加入本案之詐騙集團後,曾於106 年5 月11日上午11 時45分至50分間,在遠東百貨新竹店提領被害人陳媛慈被詐 騙之款項,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4363號 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107 年3 月26日判決確定(此案 件下稱前案),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案提領日期早於本案提領日期,依 卷內證據為被告加入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照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案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與前案在訴訟上屬同一案件,而被 告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揆諸前開 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張幃翔提領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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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號│害│ │金額 │ │/地點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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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胡│106 年5 月14日16時14分│106 年5 月│合作金庫銀│106年5月14日16│
│ │雅│前之某時,詐欺集團某成│14日16時14│行帳號 │時20分許,張幃│
│ │倫│員致電予胡雅倫,佯稱是│分許,匯款│000-000000│翔持左揭合作金│
│ │ │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表示│29,987元 │0000000 號│庫銀行帳戶金融│
│ │ │胡雅倫信用卡有誤刷電影│ │ │卡至合作金庫銀│
│ │ │票,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行沙鹿分行,領│
│ │ │解除云云,致胡雅倫陷於│ │ │款30,000元。 │
│ │ │錯誤,匯款30,000元至上│ │ │ │
│ │ │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 │ │ │
│ │ │揭合作銀行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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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106 年5 月14日18時45分│106 年5 月│玉山銀行帳│106年5月14日21│
│ │彥│許,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14日20時58│號 │時01分許,張幃│
│ │良│予王彥良,佯稱是露天拍│分許,匯款│000-000000│翔持左揭玉山銀│
│ │ │賣賣家,表示王彥良購買│29,985元 │0000000號 │行帳戶金融卡至│
│ │ │資料輸入錯誤,導致分12│ │ │土地銀行沙鹿分│
│ │ │期,其後,詐欺集團成員│ │ │行領款20,000元│
│ │ │再以電話自稱銀行客服人│ │ │。 │
│ │ │員,佯稱需依其指示至自│ │ ├───────┤
│ │ │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 │ │106年5月14日21│
│ │ │致王彥良陷於錯誤,匯款│ │ │時02分許,張幃│
│ │ │29 ,985 元至上開詐欺集│ │ │翔持左揭玉山銀│
│ │ │團成員指定之右揭玉山銀│ │ │行帳戶金融卡至│
│ │ │行帳戶內。 │ │ │土地銀行沙鹿分│
│ │ │ │ │ │行領款10,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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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周│106 年5 月14日16時許,│①106 年5 │①合作金庫│106 年5 月14日│
│ │姿│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予周│月14日16時│銀行帳號00│17時10分許,張│
│ │妤│姿妤,佯稱是亞馬遜拍賣│56分許,匯│0-00000000│幃翔持左揭郵局│
│ │ │網賣家,表示因工作人員│款29,985元│61264號 │帳戶金融卡至華│
│ │ │疏失致數訂為購買12次,│ │ │南銀行沙鹿分行│
│ │ │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 │ │領款20,000元。│
│ │ │電話自稱兆豐銀行客服人│②106年5月│②郵局帳號├───────┤
│ │ │員,佯稱需依其指示至自│14日17時04│000-000000│106 年5 月14日│
│ │ │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分許,匯款│00000000號│17時11分許,張│
│ │ │致周姿妤陷於錯誤,分別│27,985元 │ │幃翔持左揭郵局│
│ │ │於右揭①至④所示時間,│ │ │帳戶金融卡至華│
│ │ │各匯款①至④所示之金額│③106年5月│③郵局帳號│南銀行沙鹿分行│
│ │ │,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14日17時06│000-000000│領款9,900 元。│
│ │ │定之右揭玉山銀行及郵局│分許,匯款│00000000號├───────┤
│ │ │帳戶內。 │1,985元 │(同上) │106 年5 月14日│
│ │ │ │ │ │19時39分許,張│
│ │ │ │④106年5月│④玉山銀行│幃翔持左揭玉山│
│ │ │ │14日19時36│帳號808-14│銀行帳戶金融卡│
│ │ │ │分許,匯款│0000000000│至第一銀行沙鹿│
│ │ │ │26,123元 │6號 │分行領款20,000│
│ │ │ │ │ │元。 │
│ │ │ │ │ ├───────┤
│ │ │ │ │ │106 年5 月14日│
│ │ │ │ │ │19時40分許,張│
│ │ │ │ │ │幃翔持左揭玉山│
│ │ │ │ │ │銀行帳戶金融卡│
│ │ │ │ │ │至第一銀行沙鹿│
│ │ │ │ │ │分行領款7, 000│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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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106 年5 月14日16時06許│①106 年5 │合作金庫銀│106年5月14日16│
│ │宗│,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予│月14日16時│行帳號006-│時49分許,張幃│
│ │翰│吳宗翰,佯稱是秀泰電影│39分許,匯│0000000000│翔持左揭合作金│
│ │ │院網客服人員,表示其訂│款12,989元│264號 │庫銀行帳戶金融│
│ │ │單有問題導致重複下訂單│ │ │卡至合作金庫銀│
│ │ │,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②106年5月│ │行沙鹿分行,領│
│ │ │以電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14日16時45│ │款20,000元。 │
│ │ │客服人員,佯稱需依其指│分許,匯款│ │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7,844元 │ │ │
│ │ │云云,致周姿妤陷於錯誤│ │ │ │
│ │ │,分別於右揭①、②所示│ │ │ │
│ │ │時間,各匯款①、②所示│ │ │ │
│ │ │之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 │ │ │
│ │ │成員指定之右揭合作金庫│ │ │ │
│ │ │銀行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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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曾│106 年5 月14日15時53許│①106年5月│國泰世華銀│106 年5 月14日│
│ │郁│,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予│14日19時20│行帳號013-│19時25分許,張│
│ │婷│曾郁婷,佯稱是蝦皮拍賣│分許,匯款│0000000000│幃翔持左揭國泰│
│ │ │網站賣家,表示其訂單有│49,985元 │23號 │世華銀行帳戶金│
│ │ │問題導致下了一筆12項商│ │ │融卡至沙鹿郵局│
│ │ │品訂單,其後,詐欺集團│②106年5月│ │領款20,000元。│
│ │ │成員再以電話自稱中國信│14日19時21│ ├───────┤
│ │ │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分許,匯款│ │106 年5 月14日│
│ │ │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49,985元 │ │19時26分許,張│
│ │ │作解除云云,致曾郁婷陷│ │ │幃翔持左揭國泰│
│ │ │於錯誤,分別於右揭 │ │ │世華銀行帳戶金│
│ │ │①、②所示時間,各匯款│ │ │融卡至沙鹿郵局│
│ │ │ ①、②所示之金額,│ │ │領款20,000元。│
│ │ │ 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 ├───────┤
│ │ │ 指定之右揭國泰世華│ │ │106 年5 月14日│
│ │ │ 銀行帳戶內。 │ │ │19時27分許,張│
│ │ │ │ │ │幃翔持左揭國泰│
│ │ │ │ │ │世華銀行帳戶金│
│ │ │ │ │ │融卡至沙鹿郵局│
│ │ │ │ │ │領款20,000元。│
│ │ │ │ │ ├───────┤
│ │ │ │ │ │106 年5 月14日│
│ │ │ │ │ │19時28分許,張│
│ │ │ │ │ │幃翔持左揭國泰│
│ │ │ │ │ │世華銀行帳戶金│
│ │ │ │ │ │融卡至沙鹿郵局│
│ │ │ │ │ │領款20,000元。│
│ │ │ │ │ ├───────┤
│ │ │ │ │ │106 年5 月14日│
│ │ │ │ │ │19時29分許,張│
│ │ │ │ │ │幃翔持左揭國泰│
│ │ │ │ │ │世華銀行帳戶金│
│ │ │ │ │ │融卡至沙鹿郵局│
│ │ │ │ │ │領款19,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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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106 年5 月14日18時許,│106 年5 月│玉山銀行帳│106 年5 月14日│
│ │偉│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予黃│14日20時18│號000-0000│20時22分許,張│
│ │哲│偉哲,佯稱是EZ訂網站客│分許,匯款│000000000 │幃翔持左揭玉山│
│ │ │服人員,表示黃偉哲上網│29,985元 │號 │銀行帳戶金融卡│
│ │ │訂票,因會計人員疏失導│ │ │至土地銀行沙鹿│
│ │ │致多訂20筆,其後,詐欺│ │ │分行領款20,000│
│ │ │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自稱銀│ │ │元。 │
│ │ │行客服人員,佯稱需依其│ │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 │ │106 年5 月14日│
│ │ │除云云,致黃偉哲陷於錯│ │ │20時23分許【起│
│ │ │誤,匯款29,985元至上開│ │ │訴書附表誤載為│
│ │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 │ │23時28分】,張│
│ │ │玉山銀行帳戶內。 │ │ │幃翔持左揭玉山│
│ │ │ │ │ │銀行帳戶金融卡│
│ │ │ │ │ │至土地銀行沙鹿│
│ │ │ │ │ │分行領款10,000│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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