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130號
TCDM,107,訴,1130,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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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幃翔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幃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幃翔經由友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5 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百九」及黃博裕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於106 年5 月5 日自「百九」之朋友拿到工作手機後,復與黃博裕 、「百九」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某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詐騙方法,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財物後,詐欺 集團某成員再以通訊軟體傳訊至張幃翔之上開工作手機,指 示張幃翔領取郵寄包裹內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持該等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之金額得手,張幃翔復至臺中市某處麥當勞速食店,將領 得之不法所得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黃博裕,同時領取提領詐騙 款項之1%為酬勞。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查覺被騙,分別報 警處理,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雅倫王彥良周姿妤吳宗翰曾郁婷、黃偉哲告 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幃翔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胡雅倫王彥良周姿妤吳宗翰曾郁婷、黃偉哲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6至38頁、第46至49頁、 第59至61頁、第83至85頁、第94至97頁、第119 至122 頁) ,並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ATM 暨 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24張(見偵卷第22頁、第27至32頁,核 交卷第23至24頁),及①告訴人胡雅倫相關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見偵卷第39至45頁);②告訴人王彥良相關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ATM 交易收據 2 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50至58頁);③ 告訴人周姿妤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62至82頁) ;④告訴人吳宗翰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7至93頁) ;⑤告訴人曾郁婷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ATM 交易收 據4 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8至118 頁);⑥ 告訴人黃偉哲相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 交易收據6 張、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23 至133 頁)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加入「百九」、黃博裕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依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接觸之過程,被告已知該詐欺集團至少有「百九」及 黃博裕,足見被告已知參與本件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3 人以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百 九」及黃博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 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另指派成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 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而本案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之欺罔方式,向附表編號1 至6 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於當日將 提領之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黃博裕,被告就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百九」、黃 博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 告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是被告、「百九」及黃博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彼此間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同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 財之目的,而各侵害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之被害人 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針對附表編號2 、3 、 5 、6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力圖向上,奮發有為,以合法途 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 款項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遭受詐欺而分別受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上損害,造成 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且迄今均未能與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自應予 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參與詐騙 集團之時間不長、地位不高、參與詐欺取財之時間密接、擔 任車手之角色、獲得之報 酬,兼衡其高中畢業學歷,家中 尚有父母,入監前從事養身館及鐵工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 6 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 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 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 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 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 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 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



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
㈡再者,犯罪所得多寡與侵害法益程度要屬不同概念,針對犯 罪所得應本諸犯罪事實加以認定,當確認刑事不法行為成立 後,應進一步審查該行為是否產生不法利得,並採「直接性 原則」加以判斷,亦即要求犯罪與利得間之直接關聯性,並 依被告實際所得內容諭知沒收,要非逕以被害人所受侵害程 度為據,依被害人交付財物暨被告提款二者時間順序,唯有 當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轉帳後,被告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款項而按比例分得之報酬,始得認係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所獲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見偵卷第140 頁 反面)。經查:
⒈附表編號1 被害人胡雅倫匯款29,987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 提領該帳戶金額共30,000元,被告提領數額已逾胡雅倫匯款 金額,應認其中29,987元的1%為被告獲得之報酬,是被告就 附表編號1 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99 元﹝計算式:29,987× 0.01=299.87元,計算後之小數點後數字不計入﹞;又被告 未與胡雅倫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胡雅倫,爰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 「主文」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編號2 被害人王彥良匯款29,985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提領 該帳戶金額共30,000元,被告提領數額已逾王彥良匯款金額 ,應認其中29,985元的1%為被告獲得之報酬,是被告就附表 編號2 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99 元﹝計算式:29,985×0.01 =299.85元,計算後之小數點後數字不計入﹞;又被告未與 王彥良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王彥良,爰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於附表編號2 「主文」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編號3 被害人周姿妤分別匯款①29,985元至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②27,985元、③1,985 元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④29,985元至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 號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 ,提領上開第②、③筆郵局帳戶金額共29,900元,提領上開



第④筆玉山銀行帳戶金額27 ,000 元,就第④筆部份,被告 提領數額已逾周姿妤匯款金額,應認其中26,123元的1%為被 告獲得之報酬,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 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 560 元﹝計算式:29,900+26,123元=56,023元,56,023× 0.01=560.23元,計算後之小數點後數字不計入﹞;又被告 未與周姿妤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周姿妤,爰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3 「主文」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周姿妤上開第 ①筆匯款29,985元至合作金庫銀行部分,被告於警詢筆錄稱 :「其於16時02分許在沙鹿區的彰化銀行提領3 次共4 萬元 、於16時20分許在沙鹿區的合庫銀行提領2 次共5 萬元」等 語(見偵卷第14頁);惟被害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 67頁)及卷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以觀,被害人該筆匯款係於106 年 5 月14日16時56分,且匯款後並無提領之資料,本院再審酌 卷內資料,認並無證據可認上開第④筆匯款之款項係由被告 所提領,被告因而有分得何犯罪所得或獲得報酬,附此敘明 。
⒋附表編號4 被害人吳宗翰分別匯款①12,989元、②7,844 元 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部分:被告於附 表編號4 所示時地,提領該帳戶金額共20,000元,是被告就 附表編號4 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00 元﹝計算式:20,000× 0.01=200 元﹞;又被告未與吳宗翰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吳宗翰,爰依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4 「主文」欄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⒌附表編號5 被害人曾郁婷分別匯款①49,985元、②49,985元 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部分:被告於附表 編號5 所示時地,分5 次提領該帳戶金額共99 ,900 元,是 被告就附表編號5 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999 元﹝計算式:99 ,900×0.01=999 元﹞;又被告未與曾郁婷達成和解、賠償 其損失,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曾郁婷,爰 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5 「主 文」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⒍附表編號6 被害人黃偉哲匯款29,985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地,提領



該帳戶金額共30,000元,被告提領數額已逾黃偉哲匯款金額 ,應認其中29,985元的1%為被告獲得之報酬,是被告就附表 編號6 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99 元﹝計算式:29,985×0.01 =299.85元,計算後之小數點後數字不計入﹞;又被告未與 黃偉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黃偉哲,爰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於附表編號6 「主文」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張幃翔提領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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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主文 │備│
│號│害│ │金額 │ │/地點 │ │註│
│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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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胡│106 年5 月14日16│106 年5 月│合作金庫銀│106年5月14日16│張幃翔犯三人以│即│
│ │雅│時14分前之某時,│14日16時14│行帳號 │時20分許,張幃│上共同犯詐欺取│起│
│ │倫│詐欺集團某成員致│分許,匯款│000-000000│翔持左揭合作金│財罪,處有期徒│訴│
│ │ │電予胡雅倫,佯稱│29,987元 │0000000 號│庫銀行帳戶金融│刑壹年貳月。 │書│
│ │ │是國泰世華銀行專│ │ │卡至合作金庫銀│未扣案之犯罪所│附│
│ │ │員,表示胡雅倫信│ │ │行沙鹿分行,領│得新臺幣貳佰玖│表│
│ │ │用卡有誤刷電影票│ │ │款30,000元。 │拾玖元沒收,於│編│
│ │ │,需至自動櫃員機│ │ │ │全部或一部不能│號│
│ │ │操作解除云云,致│ │ │ │沒收或不宜執行│1 │
│ │ │胡雅倫陷於錯誤,│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匯款30,000元至上│ │ │ │價額。 │ │
│ │ │開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 │定之右揭合作銀行│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2 │王│106 年5 月14 日 │106 年5 月│玉山銀行帳│106年5月14日21│張幃翔犯三人以│即│
│ │彥│18時45分許,詐欺│14日20時58│號 │時01分許,張幃│上共同犯詐欺取│起│
│ │良│集團某成員致電予│分許,匯款│000-000000│翔持左揭玉山銀│財罪,處有期徒│訴│
│ │ │王彥良,佯稱是露│29,985元 │0000000號 │行帳戶金融卡至│刑壹年貳月。 │書│
│ │ │天拍賣賣家,表示│ │ │土地銀行沙鹿分│未扣案之犯罪所│附│
│ │ │王彥良購買資料輸│ │ │行領款20,000元│得新臺幣貳佰玖│表│
│ │ │入錯誤,導致分12│ │ │。 │拾玖元沒收,於│編│
│ │ │期,其後,詐欺集│ │ ├───────┤全部或一部不能│號│
│ │ │團成員再以電話自│ │ │106年5月14日21│沒收或不宜執行│2 │
│ │ │稱銀行客服人員,│ │ │時02分許,張幃│沒收時,追徵其│ │
│ │ │佯稱需依其指示至│ │ │翔持左揭玉山銀│價額。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解│ │ │行帳戶金融卡至│ │ │
│ │ │除云云,致王彥良│ │ │土地銀行沙鹿分│ │ │
│ │ │陷於錯誤,匯款29│ │ │行領款10,000元│ │ │
│ │ │,985元至上開詐欺│ │ │。 │ │ │
│ │ │集團成員指定之右│ │ │ │ │ │
│ │ │揭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3 │周│106 年5 月14 日 │①106 年5 │①合作金庫│106 年5 月14日│張幃翔犯三人以│即│
│ │姿│16時許,詐欺集團│月14日16時│銀行帳號00│17時10分許,張│上共同犯詐欺取│起│
│ │妤│某成員致電予周姿│56分許,匯│0-00000000│幃翔持左揭郵局│財罪,處有期徒│訴│
│ │ │妤,佯稱是亞馬遜│款29,985元│61264號 │帳戶金融卡至華│刑壹年叁月。 │書│
│ │ │拍賣網賣家,表示│ │ │南銀行沙鹿分行│未扣案之犯罪所│附│
│ │ │因工作人員疏失致│ │ │領款20,000元。│得新臺幣伍佰陸│表│
│ │ │數訂為購買12次,│②106年5月│②郵局帳號├───────┤拾元沒收,於全│編│
│ │ │其後,詐欺集團成│14日17時04│000-000000│106 年5 月14日│部或一部不能沒│號│
│ │ │員再以電話自稱兆│分許,匯款│00000000號│17時11分許,張│收或不宜執行沒│3 │
│ │ │豐銀行客服人員,│27,985元 │ │幃翔持左揭郵局│收時,追徵其價│ │
│ │ │佯稱需依其指示至│ │ │帳戶金融卡至華│額。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解│③106年5月│③郵局帳號│南銀行沙鹿分行│ │ │
│ │ │除云云,致周姿妤│14日17時06│000-000000│領款9,900 元。│ │ │
│ │ │陷於錯誤,分別於│分許,匯款│00000000號├───────┤ │ │
│ │ │右揭①至④所示時│1,985元 │(同上) │106 年5 月14日│ │ │
│ │ │間,各匯款①至④│ │ │19時39分許,張│ │ │
│ │ │所示之金額,至上│④106年5月│④玉山銀行│幃翔持左揭玉山│ │ │
│ │ │開詐欺集團成員指│14日19時36│帳號808-14│銀行帳戶金融卡│ │ │




│ │ │定之右揭玉山銀行│分許,匯款│0000000000│至第一銀行沙鹿│ │ │
│ │ │及郵局帳戶內。 │26,123元 │6號 │分行領款20,0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106 年5 月14日│ │ │
│ │ │ │ │ │19時40分許,張│ │ │
│ │ │ │ │ │幃翔持左揭玉山│ │ │
│ │ │ │ │ │銀行帳戶金融卡│ │ │
│ │ │ │ │ │至第一銀行沙鹿│ │ │
│ │ │ │ │ │分行領款7, 000│ │ │
│ │ │ │ │ │元。 │ │ │
├─┼─┼────────┼─────┼─────┼───────┼───────┼─┤
│4 │吳│106 年5 月14 日 │①106 年5 │合作金庫銀│106年5月14日16│張幃翔犯三人以│即│
│ │宗│16時06許,詐欺集│月14日16時│行帳號006-│時49分許,張幃│上共同犯詐欺取│起│
│ │翰│團某成員致電予吳│39分許,匯│0000000000│翔持左揭合作金│財罪,處有期徒│訴│
│ │ │宗翰,佯稱是秀泰│款12,989元│264號 │庫銀行帳戶金融│刑壹年貳月。 │書│
│ │ │電影院網客服人員│ │ │卡至合作金庫銀│未扣案之犯罪所│附│
│ │ │,表示其訂單有問│②106年5月│ │行沙鹿分行,領│得新臺幣貳佰元│表│
│ │ │題導致重複下訂單│14日16時45│ │款20,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編│
│ │ │,其後,詐欺集團│分許,匯款│ │ │一部不能沒收或│號│
│ │ │成員再以電話自稱│7,844元 │ │ │不宜執行沒收時│4 │
│ │ │中國信託銀行客服│ │ │ │,追徵其價額。│ │
│ │ │人員,佯稱需依其│ │ │ │ │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 │操作解除云云,致│ │ │ │ │ │
│ │ │周姿妤陷於錯誤,│ │ │ │ │ │
│ │ │分別於右揭①、②│ │ │ │ │ │
│ │ │所示時間,各匯款│ │ │ │ │ │
│ │ │①、②所示之金額│ │ │ │ │ │
│ │ │,至上開詐欺集團│ │ │ │ │ │
│ │ │成員指定之右揭合│ │ │ │ │ │
│ │ │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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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曾│106 年5 月14 日 │①106年5月│國泰世華銀│106 年5 月14日│張幃翔犯三人以│即│
│ │郁│15時53許,詐欺集│14日19時20│行帳號013-│19時25分許,張│上共同犯詐欺取│起│
│ │婷│團某成員致電予曾│分許,匯款│0000000000│幃翔持左揭國泰│財罪,處有期徒│訴│
│ │ │郁婷,佯稱是蝦皮│49,985元 │23號 │世華銀行帳戶金│刑壹年肆月。 │書│
│ │ │拍賣網站賣家,表│ │ │融卡至沙鹿郵局│未扣案之犯罪所│附│
│ │ │示其訂單有問題導│②106年5月│ │領款20,000元。│得新臺幣玖佰玖│表│




│ │ │致下了一筆12項商│14日19時21│ ├───────┤拾玖元沒收,於│編│
│ │ │品訂單,其後,詐│分許,匯款│ │106 年5 月14日│全部或一部不能│號│
│ │ │欺集團成員再以電│49,985元 │ │19時26分許,張│沒收或不宜執行│5 │
│ │ │話自稱中國信託銀│ │ │幃翔持左揭國泰│沒收時,追徵其│ │
│ │ │行客服人員,佯稱│ │ │世華銀行帳戶金│價額。 │ │
│ │ │需依其指示至自動│ │ │融卡至沙鹿郵局│ │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云│ │ │領款20,000元。│ │ │
│ │ │云,致曾郁婷陷於│ │ ├───────┤ │ │
│ │ │錯誤,分別於右揭│ │ │106 年5 月14日│ │ │
│ │ │①、②所示時間,│ │ │19時27分許,張│ │ │
│ │ │各匯款①、②所示│ │ │幃翔持左揭國泰│ │ │
│ │ │之金額,至上開詐│ │ │世華銀行帳戶金│ │ │
│ │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 │融卡至沙鹿郵局│ │ │
│ │ │右揭國泰世華銀行│ │ │領款20,000元。│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106 年5 月14日│ │ │
│ │ │ │ │ │19時28分許,張│ │ │
│ │ │ │ │ │幃翔持左揭國泰│ │ │
│ │ │ │ │ │世華銀行帳戶金│ │ │
│ │ │ │ │ │融卡至沙鹿郵局│ │ │
│ │ │ │ │ │領款20,000元。│ │ │
│ │ │ │ │ ├───────┤ │ │
│ │ │ │ │ │106 年5 月14日│ │ │
│ │ │ │ │ │19時29分許,張│ │ │
│ │ │ │ │ │幃翔持左揭國泰│ │ │
│ │ │ │ │ │世華銀行帳戶金│ │ │
│ │ │ │ │ │融卡至沙鹿郵局│ │ │
│ │ │ │ │ │領款19,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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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106 年5 月14日18│106 年5 月│玉山銀行帳│106 年5 月14日│張幃翔犯三人以│即│
│ │偉│時許,詐欺集團某│14日20時18│號000-0000│20時22分許,張│上共同犯詐欺取│起│
│ │哲│成員致電予黃偉哲│分許,匯款│000000000 │幃翔持左揭玉山│財罪,處有期徒│訴│
│ │ │,佯稱是EZ訂網站│29,985元 │號 │銀行帳戶金融卡│刑壹年貳月。 │書│
│ │ │客服人員,表示黃│ │ │至土地銀行沙鹿│未扣案之犯罪所│附│
│ │ │偉哲上網訂票,因│ │ │分行領款20,000│得新臺幣貳佰玖│表│
│ │ │會計人員疏失導致│ │ │元。 │拾玖元沒收,於│編│
│ │ │多訂20筆,其後,│ │ ├───────┤全部或一部不能│號│
│ │ │詐欺集團成員再以│ │ │106 年5 月14日│沒收或不宜執行│6 │
│ │ │電話自稱銀行客服│ │ │20時23分許【起│沒收時,追徵其│ │
│ │ │人員,佯稱需依其│ │ │訴書附表誤載為│價額。 │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23時28分】,張│ │ │
│ │ │操作解除云云,致│ │ │幃翔持左揭玉山│ │ │
│ │ │黃偉哲陷於錯誤,│ │ │銀行帳戶金融卡│ │ │
│ │ │匯款29,985元至上│ │ │至土地銀行沙鹿│ │ │
│ │ │開詐欺集團成員指│ │ │分行領款10,000│ │ │
│ │ │定之右揭玉山銀行│ │ │元。 │ │ │
│ │ │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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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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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