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雯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緝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1年10月間起至102年3月7日為警查獲為止, 組成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之詐欺集團,並自102 年2 月27日起,出資承租位於花蓮縣○○鄉○○村○○0○0 號「海揚農莊」民宿作為詐騙機房,且僱請鍾枝輝、王光輝 等人擔任詐欺集團成員,住宿於「海揚農莊」內工作(甲○ ○、鍾枝輝、王光輝等人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09號判決確定)。甲○○ 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鍾枝輝、王光輝:
㈠甲○○於102年3月初某日,在上址「海揚農莊」民宿內,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3 公克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鍾枝輝1 次,並以扣款方式,由甲○○在鍾枝 輝擔任詐欺集團成員之薪資報酬中,記帳扣款毒品費用1000 元(惟鍾枝輝之薪資賒欠迄今未交付)。
㈡甲○○於102年3月初某日,在上址「海揚農莊」民宿內,以 2000元之價格為現金交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光輝 1次。嗣於102年3月7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海揚農莊」民宿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 、記載販賣愷他命予鍾枝輝、王光輝之帳冊2 本,及在場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愷他命、K盤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就上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29 頁、第38頁),核與證人鍾枝輝於前案警詢時證稱:伊向被 告拿取愷他命毒品約2、3次,每次拿的數量有時用夾鏈袋裝 ,有時用塑膠瓶裝,重量約3 公克左右等語,於前案偵訊時 具結證稱:伊向被告拿取愷他命毒品約1、2次,1次拿大約3 公克左右,不是免費,要還被告等語(見花警影卷第67頁、 102年度偵字第10077號影卷第47頁);以及證人即王光輝於 前案警詢、偵查及本案偵查時具結證稱:伊在海揚農莊有向 被告買愷他命,次數是3次以內,1次約是1000元,是被告拿 愷他命給伊等語[見花警卷一第29頁,102年度偵字第6404號 卷五(下稱前案偵卷五)第18頁正反面,偵緝卷第49頁],及 於本院前案(102年度訴字第2487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有給被告現金2000元,另1000元是公司先記著,伊知道 被告有記帳等語(見102 年度訴字第2487號影卷第52頁,被 告所犯販賣愷他命1000元予王光輝部分,業經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均大致相符。審酌證人王光輝、鍾枝輝與被告並無怨隙 ,此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供 述與上揭證人等間有何積怨自明,其等應不致為嫁禍被告而 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其等毒品來源,且其等前後所證,大 致相符,堪信其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㈡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803號搜索票影本、被 告記錄之帳冊影本、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3月28 日慈大藥字第102032812號函文暨檢送之鑑定書在卷為憑( 見花警影卷二第1至2 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9頁,102偵 字第10077號影卷第62頁至第74頁,本院102年訴第2487號影 卷四第1至2頁)。又前案扣案帳冊有關代號「輝」即鍾枝輝 之記載,乃「料5000」、「料1000」,即證人鍾枝輝曾向被 告購買2次愷他命,1次價格5000元(被告所犯此部分販賣毒 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上訴字第1235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1 次價格1000元;代號「豆」即王光輝 部分,乃記載「1000料」等節(見104年度偵字第20881號影 卷第84頁、第85頁反面),與證人王光輝、鍾枝輝之證述有 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其等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 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之真實性。據上事證,足認被告確有 於102年3月初在海揚農莊民宿內,除前案判決確定被告販售 愷他命5000元與證人鍾枝輝、1000元與證人王光輝之部分外 ,尚有販售愷他命1000元予證人鍾枝輝、2000元與證人王光 輝之事實。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 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 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而毒品於市場上亦無公定之價格,係可任意分裝
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供需 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 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 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 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與證人鍾枝輝、王光輝 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被告當無甘冒重典,按販 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且證人鍾枝輝、王光輝均 證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毒品時,確有須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 行為(證人鍾枝輝係以參予詐欺犯行之報酬中扣除,而未實 際交付本案購毒價金1000元予被告),有如前述;又被告前 案販賣愷他命予鍾枝輝、王光輝部分,已認定被告販賣愷他 命之犯行確有獲利(見104偵20881號卷第31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認因其擔任上開詐欺機房之負責人,為管理詐 騙集團成員,使成員在機房穩定工作,而出面販賣愷他命予 證人鍾枝輝、王光輝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主觀 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地,分別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鍾枝輝、王光輝等事實,事證明確 。從而,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次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 項之規定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月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 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販賣前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因依據現存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甲○○販 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而單純持有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之愷他命,並無刑罰規定 ,故均無持有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毒品愷他命,為其事後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 甲○○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示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 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 第369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時 就本案販賣愷他命予鍾枝輝、王光輝之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明知毒品 對人體健康危害甚深,其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擴散,實不宜輕 縱,且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之動機,係為使詐騙集團成 員鍾枝輝、王光輝心性穩定以遂行渠等之詐騙犯行,獲得詐 騙利益,其動機實無可取,堪認犯罪之情節及危害社會之程 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足憐之處,且被告此部分罪行又已有 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上開辯 護,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甲○○於行為時,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 自身雖無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惡習,然被告應知毒品對 於人體健康將會產生相當之危害,一旦染毒,極易成癮,且 毒品氾濫可能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如任令擴散,更是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政府因而嚴令禁絕,被告甲○○竟猶販賣他人 ,顯然助長毒品氾濫,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已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各次販賣毒品之 數量不多,僅取得證人王光輝交付之2000元價金,獲利有限 ,且被告之犯罪手段均屬和平,並斟酌被告高中肄業(見本 院卷第5 頁個人戶籍資料),自陳曾從事網拍工作、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經濟情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9頁反面),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犯罪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 月22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5年6 月22日均修正公布,且均於105 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 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 定。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為 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 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優 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如該 條例無特別規定者,則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追徵之規 定,合先敘明。
㈡前案扣押之帳冊2 本,為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於前案供 承在卷(見本院102年訴字第2487號影卷第105頁),且均係 供被告紀錄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與價格等情形之書面紀 錄資料,足認為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 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 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
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 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 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 決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犯行,已向證人王光輝收取2000元現金一事,為證人王光 輝於前案審理實證述明確,屬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 ,又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均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鍾枝輝並無實際給付購毒價 金1000元,業據證人鍾枝輝證述明確,被告既未因此得有財 物,此部分即無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㈣至前案扣案之愷他命,乃在海揚農莊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 有之物,並非被告販賣所剩餘,扣案之K盤亦非被告所有, 現存資料又無資以認定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甲○○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罪有關,而難認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依法亦均 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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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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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一㈠│甲○○販賣第三級│前案(本院102年度訴字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第2487號)扣案之帳冊貳│
│ │ │貳年陸月。 │本均沒收。 │
│ │ │ │ │
│ │ │ │ │
├──┼──────┼────────┼───────────┤
│2 │犯罪事實一㈡│甲○○販賣第三級│前案(本院102年度訴字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第2487號)扣案之帳冊貳│
│ │ │貳年陸月。 │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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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